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1年度,80號
TPHV,111,家上,80,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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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宋光正

視同上訴人 王貞樺
王貞桓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珣律師
視同上訴人 宋秀英

宋秀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炎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被 上訴人 宋光明
訴訟代理人彩雲
宋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宋郭美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宋郭美珍(於民 國107年6月27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以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而分 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對形式上所列宋郭美珍之全體繼承人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 起上訴之宋秀英、宋秀苹(下稱宋秀英等2人)、王貞樺、 王貞桓(下稱王貞樺等2人),爰將其等4人併列為視同上訴 人。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及王貞樺等2人 於本院始抗辯:如認附表一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屬 應裁判分割之宋郭美珍遺產,被上訴人、宋秀苹、宋秀英以 及王貞樺等2人之母王宋秀玲(已歿)依序所受如附表三編 號1至4所示之特種贈與,亦應歸扣依序列入其等應繼財產乙 情(見本院卷第204頁),固屬於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防 禦方法。然審酌上開抗辯攸關應受整體分割之遺產範圍、數 額,且兩造為求訴訟經濟,雖曾於原審當庭協議不主張歸扣 其中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特種贈與(見原審卷二第120頁) ,惟非謂兩造就該等特種贈與之存否已無爭議,嗣上訴人及 王貞樺等2人於第二審既已表明仍應將該部分列為特種贈與 並歸扣為宋秀英之應繼遺產,為確保應受分割遺產範圍、數 額之正確性及各繼承人間分得遺產之公平性,如不許上訴人 在第二審為上開抗辯,實屬顯失公平,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 院提出前開新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於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及以書狀所為之陳述,係主張:伊與上 訴人、宋秀英等2人、王宋秀玲(於107年1月1日死亡)均為 宋郭美珍之子女,王貞樺等2人為王宋秀玲之子。宋郭美珍 於107年6月27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尚未分割,兩造均為宋 郭美珍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不能 分割遺產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請求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變價分割系爭房地(原 審判命系爭房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王貞樺等2人則以:上訴人、宋秀英等2人及宋秀英 之配偶陳瑞祥原均同住在宋郭美珍於70年間購入之系爭房地 ,嗣於72年間伊訂婚時宋郭美珍在伊岳父母位於新竹市○○00 巷00號之家中表明欲贈與系爭房地予伊,並約定於宋郭美珍 過世時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宋秀英等2 人至80年間陸續搬離,由伊及配偶馬麗、3名子女居住迄今 ,且相關稅捐、費用均由伊負擔。是系爭房地既經宋郭美珍 於生前贈與伊,繼承人本依該贈與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登記予伊,被上訴人卻訴請為遺產分割,即非有據。縱認仍



應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伊於宋郭美珍生前為其墊付該房地之 貸款共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即宋郭美珍依序於82年12 月28日、86年2月24日、92年1月30日貸得之95萬元、130萬 元、50萬元),已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取得對宋郭美珍之債 權,依民法第1172條反面解釋,此部分債務應以宋郭美珍之 遺產清償。另被上訴人、宋秀苹、宋秀英、王宋秀玲於宋郭 美珍生前曾依序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特種贈與,伊亦 得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主張歸扣為其等之應繼財產。伊迄今 仍居住於系爭房地,且伊子罹有身心障礙,變更生活環境不 易適應,故遺產分割方法應以將系爭房地分割為兩造分別共 有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宋秀英等2人則辯稱:宋郭美珍僅係於上訴人之婚宴場合向 在場賓客宣示系爭房地「將來」會贈與上訴人,實際上並非 係向上訴人為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故二者未 曾達成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又系爭房地之貸款係 宋郭美珍以其自有資金清償,上訴人所提清償貸款之相關證 明、水電、瓦斯單據僅係其基於自97年起與宋郭美珍同住在 系爭房地之便而取得,非可依此認定該等貸款係上訴人所代 償;縱上訴人確有代償之情,然其非該等貸款之利害關係人 ,不能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取得對宋郭美珍之債權,況清償 原因繁多,亦無從單憑其曾為宋郭美珍清償貸款,即推論宋 郭美珍同意贈與其系爭房地。另宋郭美珍係於76年間為提供 宋秀英之子陳立翰之教育費用而贈與宋秀英100萬元,與宋 秀英之結婚時間(即69年9月14日)已相隔7年,顯非宋郭美 珍因宋秀英結婚所為之特種贈與;宋郭美珍贈與宋秀苹之金 額僅10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且係供宋秀苹留學之用,顯與 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均不得主張歸扣。末就分 割方法部分,伊等同意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繼承人宋郭美珍於107年6月27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被 上訴人、上訴人、宋秀英、王宋秀玲、宋秀苹依序為宋郭美 珍之長子、次子、長女、次女及三女,王宋秀玲於107年1月 1日死亡,由王貞樺、王貞桓代位繼承,兩造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等情,業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經駐外單位認證之王貞樺等2人護照影本、出生、婚姻 及死亡紀錄、出生證明附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卷第4、12至31、44至51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35至136頁),上開事實自先 堪認定。
㈡系爭房地未經宋郭美珍於72年間贈與上訴人,仍應列為宋郭 美珍之遺產進行分配:
⒈依證人馬麗於原審所證:伊訂婚的時候婆婆(即宋郭美珍) 有請人去提親,那時就有說系爭房地要給上訴人,後來在婚 宴的過程中,婆婆也有提到這件事,之後陸續在親友面前都 有一直提這件事情,日期是71、73年,有媒人、兄弟姊妹還 有伊父母都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8頁),以及證 人陳素珠(即證人馬麗之母)於本院所證:當時因上訴人父 親重病說要趕快提早結婚,伊先生說沒辦法就答應讓他們提 早結婚,上訴人他們當時還是大三;在新竹訂婚時宋郭美珍 當著媒人、宋秀英等2人的面,還有宋秀英等2人的先生及王 宋秀玲的公公婆婆也在場,在訂婚酒席上跟同桌的大家說系 爭房地要送給上訴人及證人馬麗,讓他們畢業以後有一個地 方可以住,當時先在家裡進行戴首飾等儀式,之後才去外面 宴客,在進行儀式時也有當著伊家所有親戚跟大家講同樣的 事情;結婚時在屏東吃喜酒時,宋郭美珍在主桌也有講同樣 的話,主桌有媒人即上訴人的姊妹或親戚;宋郭美珍在訂婚 及結婚的時候講這些話時,上訴人及證人馬麗應該也有在現 場,他們聽到時沒有表現出什麼反應,應該就是很高興,因 為以後就沒有後顧之憂,後來結婚就一直住在該處等情(見 本院卷第363至365頁),並佐以證人王世輝於原審亦證述: 伊太太有陪著上訴人去新竹提親,伊父母親也陪同去提親, 伊太太(即王宋秀玲)告訴伊,提親時有提到系爭房地將來 就是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1頁),固可見宋郭美 珍應有於上訴人提親、訂婚及結婚之際,均當眾表明要將系 爭房地給上訴人等語。
⒉惟按意思表示,指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 於外部之行為。至行為人之表示是否在於企圖發生一定私法 上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間之利益狀態、社會一般之情況等 各項情事加以認定。參以宋郭美珍既係於提親、婚宴之公開 場合當眾為前開表示,且證人陳素珠就此亦已於本院證稱: 宋郭美珍是當著大家的面跟大家說其有一個房子以後要送給 上訴人、證人馬麗,而非當著大家的面向上訴人、證人馬麗 表示其有一個房子要送給他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4頁 ),則依宋郭美珍前開表示當時之情形及事件性質,並參酌 社會一般之情況,堪認其僅係藉由該等公開場合向在場之親 友宣示將來有將系爭房地給上訴人、證人馬麗之計畫,而非 係欲當場以上訴人(甚至包含證人馬麗)為其表示對象而為



締結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進而使上訴人因此取得法律上之 請求權。又依證人陳素珠所證前情,宋郭美珍向在場親友表 示要將系爭房地給上訴人及證人馬麗,既旨在使其等2人在 畢業後有地方可住,上訴人卻辯稱宋郭美珍是時係與其締結 約定直至宋郭美珍過世時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贈與 契約,亦顯與宋郭美珍之前開用意相違,難以遽信。況上訴 人婚後雖即與證人馬麗同住於系爭房地,惟當時尚有宋秀英 一家及宋秀苹亦居住於該處,直至宋秀苹去日本讀書、宋秀 英在78年左右搬出為止,另系爭房地之權狀為宋郭美珍所保 管,宋郭美珍並以該房地貸款等情,亦經證人馬麗於原審證 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5、19頁),可見該房地之使用、收 益、處分權限始終為宋郭美珍享有,且直至其過世時止均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益徵宋郭美珍與上訴人確未 因前者於上訴人提親、訂婚、結婚之際所為之前開表示而成 立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甚明。
⒊至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地之管理費、水電、瓦斯費之繳款收 據(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93頁),惟已無從憑以得悉係由何 人繳納該等款項,況上訴人因長期居住該處,縱基於使用者 付費或答謝宋郭美珍等人情之常負擔前述費用,亦非事理所 無,不能因此推認上訴人已獲宋郭美珍贈與該房地。另證人 馬麗雖於原審證述:宋郭美珍以系爭房地所貸款項係由上訴 人繳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並據上訴人提出臺灣土 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營業部放款利息收據為憑(見原審 卷一第281至323頁)。然衡諸上訴人於宋郭美珍過世前既與 之同住於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521至522頁),不能排除上 訴人係藉同住之便而取得該等收據之可能,已難逕以其提出 該等收據乙情資為其繳納該等貸款之有利論據;再依土地銀 行授信請核書、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辦理不動產擔保 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見原審卷二第95至106頁), 可見宋郭美珍生前從事造林事業,本身即有自行償還貸款之 相當資力,反觀上訴人及證人馬麗之每人每月投保薪資依序 均僅在1至4萬餘元之間(見原審卷一第273至279頁),尚須 照應中度身心障礙無法獨立工作、生活之么子宋柏奕(見原 審卷一第102、203至209頁),而該等貸款總額共達275萬元 ,上訴人及證人馬麗是否確有如數償還之資力,亦屬可疑, 則在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相關金流以為佐證之情況下,尚難 僅憑證人馬麗之前開證述及上訴人提出利息收據等情,遽信 該等貸款係由上訴人所代償,自仍不能以此證明其已受宋郭 美珍贈與而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⒋準此,上訴人既未證明其與宋郭美珍於72年間已就系爭房地



達成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其辯稱已與宋郭美珍於72年 間締結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約定將來於宋郭美珍過世時要 移轉該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其,故宋郭美珍之繼承人實際上應 對其負前開移轉登記之義務,不得再以之為宋郭美珍之遺產 而請求裁判分割云云,即難遽採。
㈢再按被繼承人生前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 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 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 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繼承之。又因結婚、 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 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 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參照)。經查 :
⒈依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房地(下稱○○路房地)之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見本院卷第229至237頁),已見○○路房地之坐落土地 係於62年4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其上建物則於72 年11月1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雖辯稱○○路房地 係宋郭美珍因分居而贈與被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復未舉證確有前開因分居而贈與之情,而宋秀英於原審 亦僅空言○○路房地係宋郭美珍贈與被上訴人,未提出足以推 翻前開登記原因之客觀事證,自難憑以逕認被上訴人係因特 種贈與而取得○○路房地;上訴人辯稱○○路房地之價額1,200 萬元應歸扣入被上訴人之應繼財產云云,即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辯稱宋秀苹因分居而受宋郭美珍贈與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現金600萬元等情,業為宋秀苹所否認,並辯稱受贈 金額僅100萬元至200萬元,且贈與原因係留學而非分居等語 。上訴人就此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宋秀苹受贈之原因 及確切數額,其主張宋秀苹受有此部分特種贈與,應歸扣為 宋秀苹之應繼遺產云云,亦非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宋秀英於宋郭美珍生前曾因結婚而受後者為如附 表三編號3所示之特種贈與,而宋秀英亦於原審自認宋郭美 珍因其結婚而贈與其嫁妝10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24頁 ),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自堪採信。宋秀英事後雖改 稱該贈與應為76年間宋郭美珍贈與其陳立翰之教育費用云云 ,惟無從以其所提陳立翰之出生證明及國民身分證(見本院 卷第267至273頁),證明其所改稱之贈與教育費用情節為真 實,上訴人亦不同意其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206、259頁) ,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從而,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 定,宋秀英因結婚而受贈之100萬元自應予歸扣。



⒋王宋秀玲於宋郭美珍生前因結婚而受宋郭美珍贈與如附表三 編號4所示之現金100萬元之事實,業為王貞樺等2人所自認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頁),而宋秀英等2 人、被上訴人亦僅稱不清楚有無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本院審酌該等不利於王貞樺等2人之情事已為其等所 自認,且對其他繼承人而言亦無不利,此部分事實自應堪採 信。是王宋秀玲既因結婚受宋郭美珍贈與100萬元,依上說 明,屬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之特種贈與,自應歸扣為王 貞樺等2人之應繼遺產
㈣末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宋郭美 珍遺有系爭房地,兩造間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分割協議,惟亦 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宋 郭美珍之遺產,自應准許。至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有為宋郭美 珍代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共275萬元,前已敘及(見四、㈡⒊) ,其辯稱其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取得對宋郭美珍之債權275萬 元,該部分債務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宋郭 美珍之遺產中扣還云云,則非有據。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為坐 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層樓建物之第00層及其坐落土地, 含附屬建物之總面積僅為93.26平方公尺,現供上訴人一家 作為住家使用等情,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 2頁),並有該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卷第29頁),若為原物分配,兩 造因此所得面積顯然過於狹小,且兩造分得之部分復均有出 入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 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 僅減少各繼承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 ,且有害於各繼承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系爭房地之經濟價 值,足見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另觀兩造於本件訴訟期 間均未表達有就系爭房地單獨受原物分配,並依民法第824 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他方之意願,且受原物分配之一方 亦未必有以金錢補償他方之資力,故若兼採將系爭房地原物 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並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 ,亦非妥適。至上訴人雖主張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 房地分割為分別共有,惟此舉不僅無法使上訴人一家在兩造 未締結分管契約之情況下正當化繼續居住在該處之需求,更 將使各繼承人為求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利用而再生紛爭或另 啟訴訟,亦顯非有利於各繼承人。反觀被上訴人主張採行變 賣分割之方式,已為多數之繼承人同意(即被上訴人、宋秀 英等2人,占應繼分比例之6成,見本院卷第261頁),且觀



系爭房地位於臺北市精華地段,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 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個繼承人而言,顯較有 利,況倘上訴人認有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之必要,仍得 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兼顧其對系爭房地之特殊感情及需 求。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 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於加計如 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特種贈與之數額共200萬元後,使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並於宋秀英、王貞樺等2人之應繼財產 扣除前開特種贈與(即宋秀英所應受分配者應扣除100萬元 、王貞樺、王貞桓各扣除50萬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爰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就系爭房地分割如 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宋郭美 珍所遺之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系爭房 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復未及審酌 上訴人所提應歸扣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特種贈與歸扣之抗 辯,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繼承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一(被繼承人宋郭美珍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6/10,000) 變價分割,其變賣後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其變賣後價金加計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特種贈與共200萬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並於宋秀英、王貞樺等2人之應繼遺產中扣除,如扣除後宋秀英、王貞樺等2人已無可受分配額時,則由上訴人、宋秀苹、被上訴人各取得3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6/10,000)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6/10,000)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樓)(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上訴人 5分之1 2 上訴人 5分之1 3 宋秀英 5分之1 4 宋秀苹 5分之1 5 王貞樺 10分之1 6 王貞桓 10分之1



附表三(上訴人辯稱應歸扣之特種贈與)
編號 受贈對象及原因事實 受贈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應否歸扣至應繼遺產(即本院之認定) 1 被上訴人於62至72年間,因分居而受宋郭美珍贈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透天厝 1,200萬元 否 2 宋秀苹於74年至78年間,因分居即旅居日本讀書、生活而受宋郭美珍贈與之現金 600萬元 否 3 宋秀英於69年間,因結婚受宋郭美珍贈與做為其嫁妝之現金 100萬元 是 4 王貞樺等2人之母親王宋秀玲於72年間,因結婚搬去美國與其配偶王世輝同住,受宋郭美珍贈與之現金 100萬元 是 合 計 2,0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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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