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503號
TPHV,111,上,150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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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0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
趙興偉律師
被 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7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甲○○(與上 訴人乙○○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係民國(下同)00 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家調字卷第23頁) ,其於110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審家調字卷第11 頁),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至79條 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無訴訟能力,由其法定 代理人丙○○(下以姓名稱之)代理本件訴訟行為(最高法院 29年渝上第280號判例參照),依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 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112年11月16日屆滿18歲而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 丙○○之代理權消滅,甲○○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二第1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伊等之被繼承人丁○○(下以姓名 稱之)於106年間發現罹患癌症,身體日漸虛弱,右手癱瘓 ,幾乎無法行走,且因長期服用嗎啡致神智不清,直至000 年0月00日死亡為止,病情均未改善,然被上訴人(即丁○○ 之母)未經丁○○授權,持丁○○之存摺、印鑑,於107年7月18



日自丁○○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59萬元, 同日匯至被上訴人設於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原審被告己○ ○(即丁○○之弟,下以姓名稱之,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己○○給 付141萬2,000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 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雖 經丁○○授權,於109年4月27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70萬元 ,及於109年4月28日自丁○○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領7萬6,000元(與170萬元合稱系爭款項),但提領目 的係交給被上訴人用以支付丁○○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未將 系爭款項用以支付丁○○之醫療費用,構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丁○○受有損害,丁○○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36萬6,000元(1,590,000元+1,77 6,000元)本息。丁○○死亡後,伊等為丁○○繼承人,共同 繼承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且於本件審理期間,按應繼分協議 分割,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為補充事實及法律上陳述 ,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各168萬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3月15日(原審訴字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甲○○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 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甲○○168萬3,000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 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乙○○168萬3,000元,及 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丁○○於107年7月18日係自行辦理定存解約及 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9萬元,再將該款項交付伊匯至被上 訴人新光銀行帳戶,用以支付訴外人丁○○之父庚○○(下以姓 名稱之)之新光人壽保險費用,丁○○當時並無上訴人所述因 罹患癌症,右手癱瘓,無法行走,且神智不清之情事。又己 ○○於109年4月27日、4月28日先後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70萬 元及自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7萬6,000元,再將系爭款 項交付予伊,均係依丁○○之指示而為,此屬丁○○生前財產處 分之行為,伊為丁○○支出之醫療費用逾263萬561元,且丁○○ 生前曾向伊借款25萬元,故丁○○將系爭款項贈與伊,伊受領



系爭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丁○○於109年4月28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有上訴人之 戶籍謄本影本可稽(原審家調字卷第23頁)。 ㈡系爭郵局帳戶於107年7月18日提領159萬元,同日以被上訴人 名義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有系爭郵局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等件影本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存摺節本可稽(原審家 調字卷第31、45至47頁;本院卷一第325至329頁)。 ㈢己○○於109年4月27日、4月28日經丁○○授權,先後自系爭郵局 帳戶提領170萬元,及自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7萬6,00 0元,在丁○○之病房將系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有系爭郵局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50萬元以 上登記簿影本(下稱系爭郵局登記簿)、系爭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111年5月12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076327號函、取款憑證及己○○丁○○身分證正 反面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家調字卷第33、37、69頁;原審訴 字卷第157至161頁)。
 ㈣丁○○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在三軍總醫院(下稱三 總醫院)內湖病房,在見證人即三總醫院醫師葉人華(下以 姓名稱之)、見證人即三總醫院社工邱淑珍(下以姓名稱之 )、三總醫院心理師曹舒晴(負責拍攝影片)、己○○被上 訴人、庚○○陪同下,錄製丁○○確認後事處理事宜影片,其對 話內容記載:「媽媽(即被上訴人,下同):請醫生幫忙。 爸爸(即庚○○,下同):不要讓他(指丁○○,下同)不舒服 。葉人華:你們不要太難過。社工邱淑珍(下稱社工):醫 生說你早上有說你以後的事情,不管是財產或是後事,全部 都要交給媽媽處理是嗎?丁○○(點頭)。社工:你說是不是丁○○:是。社工:好,因為需要錄影,所以我再問你一次 ,你叫甚麼名字?丁○○丁○○。社工:你住在哪裡?爸爸: 好了啦。丁○○:○○路,不是,○○鄉○○里。社工:好,沒關係 ,你剛才說,我說的你覺得對你說一下,你早上有說,後續 的事情,不管是財產還是甚麼都交由媽媽處理,是不是?丁 ○○:對。社工:媽媽叫甚麼名字?丁○○戊○○。社工:好, 因為不好寫字,我們用錄影的方式,問你的想法知道嗎? 齁!丁○○:好。社工:媽媽有幫你處理了喔!社工:影片我 會傳給你們。丁○○:好」,有上開錄影內容譯文可稽(原審 家調字卷第71至7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15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不當得 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 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 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 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 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 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 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丁○○授權,擅自於107年7月18日 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9萬元,同日將該款項匯至被上訴人 新光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云云。 然查,證人即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 負責招攬保險業務人員朱惠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丁○○ 認識很多年,彼此間為客戶關係。伊於107年7月18日帶被上 訴人及丁○○去雙溪郵局辦理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及郵政跨行匯 款,上開提款單及匯款申請書都是丁○○委由伊填寫,印章是 丁○○蓋用,丁○○說當日解約之定存是被上訴人的錢,解約後 之定存金額為150幾萬元,除了該定存款項外,當天匯入被 上訴人帳戶(即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200萬元的其餘款 項是被上訴人的錢,為了要繳納新光人壽公司保險的保費約 美金6萬1,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參以丁○○ 於107年1月9日、2月13日、3月13日、4月10日、4月24日、5 月22日、6月22日、7月3日、7月31日、9月4日、11月20日、 12月4日等,共計36次,至三總醫院門診就醫;丁○○在三總



醫院住院接受內科及化學藥物治療或檢查期間為自107年9月 9日至9月18日、10月4日至10月5日、10月22日至10月23日、 11月8日至11月17日、11月26日至11月30日、12月10日至12 月17日、107年12月24日至108年1月4日等,有三總醫院於00 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原審家調字卷第2 7頁),且證人即丁○○之主治醫師葉人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丁○○於109年4月28日在病房內錄影時雖身體虛弱,但可以回 答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184頁),顯見丁○○於107年間仍有 定期回診或住院治療、檢查,尚未達到上訴人所述丁○○因罹 患癌症,右手癱瘓,無法行走,且神智不清之程度,則系爭 郵局帳戶於107年7月18日提領159萬元時,應係丁○○委由證 人朱惠瑛協助辦理,再由丁○○將該款項交付被上訴人,同日 連同該款項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而非被 上訴人未經丁○○授權,擅自由系爭郵局提領159萬元,是上 訴人前開主張,要無可取。
 ⒊依上開四之㈠⒈⒉所示,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受領丁○○交付 159萬元,依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法理,應由上訴人就不當得 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受領159 萬元欠缺給付之目的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乙節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159萬元本息,核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款項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致失 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 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己○○於109年4月27日、4月28日先後自系爭郵局 帳戶提領170萬元及自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7萬6,000 元,並將系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支付丁○○之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款項用以支付丁○○之醫療費用,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云云。惟證人邱淑珍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是丁○○病房的社工,109年4月28日上午護理師告訴 伊,丁○○那幾天有心願無法完成,焦慮不安,因為身體狀況 不適合請假出院辦理,希望醫療團隊可以把他的心願錄影下 來。下午安寧團隊開完團隊會議後,伊就與心理師曹舒晴到 病房看丁○○,就直接錄影。錄影當時所提出的問題是針對丁 ○○的想法進行確認。丁○○希望財產相關事宜由父母親(指被 上訴人及庚○○)處理,這是護理師告訴我的,另外以錄影確



丁○○的意思。(經證人當庭查看雲端影片)在影片1分07 秒時,媽媽(即被上訴人)表示有幫忙處理等語(本院卷一 第187至189頁),佐以上開三之㈣所示,證人邱淑珍多次向 丁○○確認是否將其財產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丁○○先後以點頭 方式或口頭答覆「對」或「好」,足認己○○丁○○病房內將 系爭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係經丁○○同意後為之,核屬丁○○ 生前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欠缺 法律上原因。至於丁○○係以贈與、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債 務或其他意思將系爭款項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不影響上開事 實之認定。又證人即基隆市愛三路郵局負責窗口經辦人員林 翊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臨櫃辦理現金提款交易,若金額超 過50萬元,須請臨櫃人員出示身分證件,待確認身分為儲戶 本人或代理人始得辦理,若臨櫃人員非儲戶本人,不會與儲 戶本人聯繫,只要儲戶的印章、存摺、密碼正確,就可以由 代理人處理。當時(指109年4月27日)我詢問臨櫃人員(即 己○○)為何要領這麼多錢,伊才在(系爭郵局登記簿)受款 人欄位記載「儲戶弟弟領醫藥費」等語(原審家調字卷第69 頁;本院卷一第192至193頁),單憑證人林翊涵上開證言, 尚不足以認定丁○○曾向被上訴人指示系爭款項僅得作為支付 其醫療費用之用,上訴人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 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 項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68萬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 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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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