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139號
TPHV,110,重上,139,2023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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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1吳麗雯(即吳𡍼城之承受訴訟人)

2吳秋生
3吳阿長
4魏美芬

5游正
6吳志強

7吳素蘭

8吳素卿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9田逢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複代理人 蔡孟潔
上 訴 人 10吳啟維

11吳偉賓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
江昊緯律師
上 訴 人 12吳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上 訴 人 13吳文龍

14吳文進


15許名
16張以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國龍
上 訴 人 17陳咸雍


18張承濂


19張世璿

20張志文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21張雅芬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上 訴 人 22楊松柏
23楊進川
24楊寶蓮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25楊淑卿
上 訴 人 26楊玉環

27楊淑娟
28李聰明


29姜禮增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姜昱全
30吳簡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上 訴 人 31李嘉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寶玉

上 訴 人 32王美津
33陳文彬
34盧銘棟
35莊玉雲
36藍素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上 訴 人 37林春仁
38賴俊志

39陳盈璇
40陳宣穎
41陳政安
42陳昭蓉
43吳風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上 訴 人 44吳忠峯

45吳振瑋
46吳宥萱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複代理人 蔡孟潔
上 訴 人 47林根茂(即林吳玉之承受訴訟人)

48楊玉枝
49吳志偉


50王玉山
51王玉琳
52王玉明

53吳井

54吳阿三
55吳聰益
56吳金枝
57吳進添(即吳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58吳建賢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複代理人 蔡孟潔
上 訴 人 59吳敏華

兼50-52、59
訴訟代理人 60吳惠玲

上 訴 人 61吳松茂
62吳宗謙

63吳心
64吳東𢖍
65吳秉儒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複代理人 蔡孟潔
上 訴 人 66吳承樺
67於文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於文聖




上 訴 人 68吳柏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
江昊緯律師
上 訴 人 69吳文通
70吳文賢
71吳承泰
72吳奕鋐(即吳文進之承受訴訟人)


73吳素貞
74吳太
75吳賴梅
76吳美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
江昊緯律師
上 訴 人 77吳美茹
78吳文進

79吳鈞
80吳念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凱文

81吳承軒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方云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志偉


上 訴 人 82吳忠義
83吳松
84吳孟霖
85吳鴻國
86吳碧珠
87吳鳳娥
88李吳鳳姑
89吳佳龍(即吳明波之承受訴訟人)

90吳佳鳳(即吳明波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
江昊緯律師
被上訴人 簡鳳英(即賴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簡世南(即賴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簡鳳敏(即賴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簡鳳子(即賴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簡世明(即賴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下個別均以姓名稱之)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吳麗
雯、吳秋生、吳阿長、魏美芬游正隆、吳志強吳素蘭、吳素
卿、田逢美、吳啟維吳偉賓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 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土地共有人必須 合一確定。本件原被上訴人賴招治(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本 院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8日依職權裁定命其繼承人簡鳳英簡世南簡鳳敏、簡鳳子、簡世明為承受訴訟人,見本院 卷㈣第411至419頁)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起訴請求分割附表至所示之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是吳麗雯、吳秋生、吳阿長、



魏美芬游正隆、吳志強吳素蘭吳素卿、田逢美  、吳啟維吳偉賓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其效力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吳火扁、吳文龍吳文進(編號14、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許名曦、張以全、陳咸雍張承濂張世璿、張雅芬、張志文、楊松柏楊進川楊寶蓮、楊淑 卿、楊玉環楊淑娟李聰明姜禮增、吳簡娥、李嘉芸、 王美津、陳文彬盧銘棟莊玉雲、藍素惠、林春仁、賴俊 志、陳盈璇、陳宣穎、陳政安、陳昭蓉、吳風祈、吳忠峯、 吳振瑋、吳宥萱、林根茂、楊玉枝、吳志偉、王玉山、王玉 琳、王玉明、吳井、吳阿三、吳聰益、吳金枝、吳進添、吳 建賢、吳敏華、吳惠玲吳松茂吳宗謙吳心能、吳東𢖍  、吳秉儒吳承樺、於文明吳柏仲、吳文通、吳文賢、吳 承泰、吳奕鋐(其被繼承人吳文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本院於112年7月3日依職權裁定 命吳奕鋐為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㈢第263至270頁)、吳素貞吳太郎、吳賴梅、吳美蓉吳美茹吳文進(編號78、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鈞皓、吳念禪、吳承軒 、吳忠義、吳松、吳孟霖、吳鴻國、吳碧珠吳鳳娥、李吳 鳳姑、吳佳龍吳佳鳳,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上訴人吳𡍼城於111年7月25日死亡,由 吳麗雯單獨繼承,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362、377至379、403至40 5頁),復有原法院家事庭112年9月6日基院雅家名112年度司 查繼㈨字第15號通知可稽(見本院卷㈣第443至445頁);原上訴 人林吳玉於111年10月17日死亡,由林根茂單獨繼承,業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601至611、615頁);原上訴人吳正雄於110年12 月2日死亡,由吳進添單獨繼承,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3至39頁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姜禮增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5日以109年度輔宣 字第44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姜昱全為其輔助人 ,業於109年11月4日確定,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姜 禮增於本件為訴訟行為,業經其輔助人姜昱全同意(見本院 卷㈡第409頁),合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四、吳文龍吳文進(編號1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淑卿、楊松柏楊進川楊寶蓮(下合稱楊淑卿等4人  )、楊玉環楊淑娟李聰明姜禮增李嘉芸陳文彬盧銘棟莊玉雲、林春仁、賴俊志、陳盈璇、陳宣穎、陳政 安、陳昭蓉、楊玉枝、吳松茂吳宗謙吳心能、吳承樺、 於文明、吳文通、吳文賢、吳承泰、吳素貞吳太郎、吳美 茹、吳文進(編號78、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 忠義、吳松、吳孟霖、吳鴻國、吳碧珠吳鳳娥、李吳鳳姑  、林根茂、吳奕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吳麗雯、吳秋生  、吳阿長、魏美芬游正隆、吳志強吳素蘭吳素卿、吳 火扁、許名曦、張以全、陳咸雍張承濂張世璿、張雅芬  、張志文、吳簡娥、藍素惠、吳風祈等19人(下合稱吳麗雯 等19人)、田逢美、吳忠峯、吳振瑋、吳宥萱、吳井、吳阿 三、吳聰益、吳金枝、吳建賢、吳東𢖍、吳秉儒、吳進添等 12人(下合稱田逢美等12人)、吳啟維吳偉賓吳柏仲、吳 賴梅、吳美蓉、吳佳龍吳佳鳳等7人(下合稱吳啟維等7人)  、吳志偉、吳承軒等2人(下合稱吳志偉等2人)、吳惠玲、王 玉山、王玉琳王玉明、吳敏華等5人(下合稱吳惠玲等5人  )、吳鈞皓、吳念禪等2人(下合稱吳鈞皓等2人)、王美津之 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附表至所示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 人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至「應有部分」欄所示。其中吳 文通、吳文賢、吳承泰、吳文進身分證統一編號:C  000000000號)、吳素貞等5人尚未就其等繼承自被繼承人吳 阿石所遺如附表至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王玉山、王玉 琳、王玉明等3人尚未就其等繼承自被繼承人王增富所遺如 附表至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吳賴梅、吳啟維吳美蓉吳美茹吳柏仲等5人尚未就其等繼承自吳澄男所遺如附 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吳忠義、吳松、吳孟霖、吳鴻 國、吳碧珠吳鳳娥、李吳鳳姑等7人尚未就其等繼承自吳 林夜學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吳惠玲、吳敏 華、吳鈞皓等2人、吳志偉等2人尚未就其等繼承自吳茂雄所 遺如附表至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又附表至所示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之情形,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王玉山  、王玉琳王玉明等3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王增富共有如附 表至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吳賴梅、吳啟維吳美蓉  、吳美茹吳柏仲等5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吳澄男共有如附



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吳忠義、吳松、吳孟霖、吳鴻 國、吳碧珠吳鳳娥、李吳鳳姑等7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吳 林夜學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吳惠玲、吳敏 華、吳志偉等2人、吳鈞皓等2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吳茂雄共 有如附表至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附表至所示土地,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至「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 例分配。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請求,吳麗雯、吳秋生、吳 阿長、魏美芬游正隆、吳志強吳素蘭吳素卿  、田逢美、吳啟維吳偉賓不服,提起上訴。二、上訴人則以:
(一)吳麗雯等19人辯稱:附表至所示土地部分,同意合併分 割,分割方案如本院卷㈢第373頁附圖所示;附表   、所示土地部分,同意變價分割;附表至所示土地部 分,吳火扁、吳風祈同意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本院卷㈢ 第375頁附圖所示,吳秋生、吳阿長、游正隆、吳志強吳素蘭吳素卿同意變價分割;附表、、所示土地部 分,吳火扁同意合併分割,吳秋生、吳阿長、游正隆、吳 志強、吳素蘭吳素卿同意變價分割等語。上訴聲明:  ⒈吳麗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6至10項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吳秋生、吳阿長、游正隆、吳志強吳素蘭吳素卿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6至20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魏美芬許名曦、張以全、陳咸雍張承濂張世璿、張 雅芬、張志文、吳簡娥、藍素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 第6至10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⒋吳火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6至10、13至20項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⒌吳風祈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4、15、18項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田逢美等12人辯稱:不同意變價分割,伊等共有附表、 所示土地,希望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本院卷㈢第321頁附 圖7所示,伊等在附圖7編號A部分土地上有房屋、農作物 、生活器具等,希望由伊等分配取得附圖7編號A部分   ,並維持共有等語。上訴聲明:
  ⒈田逢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6、17項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吳宥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1至14、16至18項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吳井、吳阿三、吳聰益、吳金枝、吳進添、吳建賢、吳東� �、吳秉儒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1至20項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⒋吳忠峯、吳振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2、14、15至18 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吳啟維等7人辯稱:伊等共有之土地上有樟樹造林、工寮 及祖墳等,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以原物分割方式維持現 有土地利用狀況,分割方案如本院卷㈡第645頁附圖5所示 等語。上訴聲明:
  ⒈吳啟維吳偉賓吳柏仲、吳佳龍吳佳鳳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主文第3、19、20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吳賴梅、吳美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3、19項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王美津辯稱:伊在共有之土地上有貨櫃屋,不同意變價分 割,希望原物分割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6至10 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五)吳志偉等2人、吳鈞皓等2人辯稱:不同意變價分割,伊等 共有之土地希望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本院卷㈡第381、38 5至387頁附圖至所示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5 、11至20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六)吳惠玲等5人辯稱:不同意變價分割,伊等共有之土地希 望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本院卷㈡第461頁分割圖所示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5、11至20項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七)楊淑卿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先前到庭陳 述略以:伊等的應有部分很少,願意出售給其他共有人等 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6至10項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八)楊玉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伊的應有部分很少,願意出售給其他共有人等語。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主文第6至10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九)楊淑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伊在共有的土地上沒有建物,對於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以 金錢補償沒有意見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6、7



   、9、10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十)李聰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不同意變價分割,伊共有之土地希望原物分割等語。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6至10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姜禮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李嘉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不同意變價分割,伊共有之土地希望原物分割等語。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6至10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林春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不同意變價分割,伊共有之土地希望原物分割等語。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8、10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賴俊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不同意變價分割,伊共有之土地希望原物分割等語。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8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吳承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於文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不同意變價分割,伊共有之土地希望原物分割等語。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6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吳承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不同意變價分割,伊共有之土地希望原物分割等語。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6至20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吳美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不同意變價分割,伊共有之土地希望原物分割等語。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9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吳文龍吳宗謙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等先前在原審陳述略以:不同意分割土地,希望維持 共有等語。
 ()陳文彬莊玉雲吳心能、吳文賢、吳太郎未於本院準備 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先前在原審陳述略以: 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吳文進(編號1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銘 棟、陳盈璇、陳宣穎、陳政安、陳昭蓉、楊玉枝、吳松茂   、吳文通、吳素貞吳文進(編號78、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吳忠義、吳松、吳孟霖、吳鴻國、吳碧珠吳鳳娥、李吳鳳姑、林根茂、吳奕鋐未於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附表至所示土地為兩造共有,各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至「應有部分」欄所示。 其中吳文通、吳文賢、吳承泰、吳文進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吳素貞等5人尚未就其等繼承自被繼 承人吳阿石所遺如附表至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王玉山王玉琳王玉明等3人尚未就其等繼承自被繼 承人王增富所遺如附表至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吳賴 梅、吳啟維吳美蓉吳美茹吳柏仲等5人尚未就其等 繼承自吳澄男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吳忠 義、吳松、吳孟霖、吳鴻國、吳碧珠吳鳳娥、李吳鳳姑 等7人尚未就其等繼承自吳林夜學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吳惠玲、吳敏華、吳鈞皓等2人、吳志偉等2 人尚未就其等繼承自吳茂雄所遺如附表至所示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又附表至所示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吳阿石、王增 富、吳澄男、吳林夜學、吳茂雄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1至656頁、 卷㈡第13至680頁、卷㈢第13至694頁、卷㈥第118至167頁、 卷㈧第139至162、179至195頁),並有土地登記資料可稽 (見原審卷㈩第17至864頁、卷第17至736頁、卷第17至4 13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 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



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 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 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 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有物 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在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但 原告可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如未 請求,則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予准許。
(三)查附表至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吳文進(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於111年4月13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吳奕鋐 為唯一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及原法院家事庭112年6月2日基院麗家名112年司查繼㈥字 第23號通知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23至627頁、卷㈢第251頁   ),惟吳奕鋐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 所112年5月25日新北瑞地資字第1125944934號函可憑(見 本院卷㈢第51頁),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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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