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121號
TPHV,110,重上,121,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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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陳韋利
陳琪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元珧律師
張仕翰律師
施硯笛律師
上 訴 人 陳貞圭
陳威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韋利陳琪芳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二、陳貞圭、陳威竹應再給付陳韋利陳琪芳部分,如附表一「 二審判命再給付」欄所示。
三、陳韋利陳琪芳其餘上訴;陳貞圭、陳威竹之上訴均駁回。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韋利陳琪 芳上訴部分,由陳貞圭負擔百分之二十,陳威竹負擔百分之 二十五,餘由陳韋利陳琪芳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 貞圭、陳威竹上訴部分,由陳貞圭、陳威竹負擔。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陳韋利陳琪芳分別以如附表三 「應供擔保得為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為陳貞圭、陳威竹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陳貞圭、陳威竹以附表三「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為陳韋利陳琪芳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韋利陳琪芳(下各逕稱姓名,或合稱 陳韋利等2人)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8號、14號、14-1號、15-1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8。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樓建物(即同上小段584建號建物,下稱36號建物) 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貞圭(下逕稱姓名)所有,坐落在8號 土地上;同上巷30弄7之3號4樓建物(即同上小段611建號建



物,下稱7之3號建物)、同上巷30弄9之3號4樓建物(即同 上小段614建號建物,下稱9之3號建物)為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陳威竹(下逕稱姓名,與陳貞圭合稱陳貞圭等2人)所有,7 之3號建物坐落在14號及14-1號土地上,9之3號建物坐落在1 5-1號土地上。36號、7之3號、9之3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 物)分別坐落系爭土地上,然未經陳韋利等2人同意,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甚至陳貞圭擅自出租36號建物予他人經 營熱炒店「炒天下」使用,陳韋利等2人自得請求陳貞圭等2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36號、7之3號、9之3號建 物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商業繁榮,生活機能完整,交通便利 ,36號建物業經出租予他人經營熱炒店使用,應以土地申報 地價週年利率2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之3號、9之 3號建物則應以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故陳韋利等2人得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 、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 規定,請求陳貞圭等2人給付如附表一「原審聲明」欄所示 。
二、陳貞圭等2人則以:㈠陳韋利等2人、陳貞圭等2人之父分別為 訴外人陳啟輝、陳啟賢,均為訴外人陳金山之子。36號建物 之起造人為訴外人李坤城、蔡玉石、陳啟賢藍俊煜、陳啟 輝等5人(下稱李坤城等5人),於59年5月13日辦理建物第一 次總登記為陳啟賢所有,陳啟賢於99年5月26日贈與並移轉 登記予陳貞圭;7之3號、9之3號建物之起造人為訴外人林陳 巧、陳江淑娥陳李菊美李坤城馬鴻榮等5人(下合稱林 陳巧等5人),於60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總登記分別為陳李菊 美、馬鴻榮所有,嗣均於77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陳啟賢陳啟賢再於99年5月26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陳 威竹。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均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公司),陳啟輝於60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取得應有部分各1/4,陳啟輝過世後,由陳韋利等2人平均繼 承。㈡系爭建物及土地均係陳金山與他人合資興建獲得分配 ,借名登記在陳啟賢、陳啟輝、陳李菊美馬鴻榮名下,實 均屬陳金山之遺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並無系爭建物無權 坐落系爭土地之問題。㈢縱認為系爭建物、土地並無借名登 記關係,然國泰公司已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系爭建物起 造人,並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築執照及興建完成,國 泰公司已同意他人在其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房屋,自得預期並 推認房屋所有權人得使用土地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為 止,陳啟輝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存在,及 其前手已同意土地使用,仍予以買受,自應受該土地使用權



證明書之拘束,陳韋利等2人繼承陳啟輝之持分,應同受拘 束,陳貞圭等2人亦得依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土地所有 權人主張有權占有,陳韋利等2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屬權利濫用。㈣系爭建物雖交 通尚稱便利,但為老舊房屋,亦無電梯周邊僅有零星店家 營業,行人及車流量不多,應分別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7%、 6%、6%計算36號、7之3號、9之3號建物為宜,且系爭建物均 為4層樓建物,於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時應再除以4 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陳韋利等2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如 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另駁回陳韋利等2人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陳韋利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其上訴聲明如附表一陳韋利等2人上訴聲明欄所示。陳貞圭 等2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另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判命陳貞圭等2人給付及假執行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陳韋利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 韋利等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陳韋利等2人如附表一「 原審聲明」欄㈠、㈡、㈤、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自109年4月2日起算遲延利息而駁回其 餘部分,陳韋利等2人未上訴而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二384至358、4 35頁)。
㈠36號建物之起造人為李坤城等5人,7之3號、9之3號建物之起 造人為林陳巧等5人,系爭建物坐落原六張犂段9-40地號土 地(下稱9-40號土地),為國泰公司所有,並出具土地使用權 證明書供興建系爭建物。完成後36號建物登記為陳啟賢所有 ,7之3號建物登記為陳李菊美所有,9之3號建物登記為馬鴻 榮所有。7之3號、9之3號建物於77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陳啟賢所有,陳啟賢於99年5月26日以贈與為原 因,將36號建物登記為陳貞圭所有,並將7之3號、9之3號建 物登記為陳威竹所有。
㈡9-40地號土地於57年間分割出9-41至9-49地號,其中9-42、9 -48、9-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於60年6月28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啟輝所有。陳啟輝於67年1月24日死 亡,陳韋利等2人於74年11月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上開土 地應有部分各1/8。前開土地經重測後改編,36號建物坐落 在8號土地,7之3號建物坐落在14、14-1號土地,9之3號建 物坐落在15-1號土地。
㈢兩造同意以建物謄本登記面積計算該建物實際占用面積,即3



6號建物占用8號土地面積為84.59平方公尺,7之3號建物占 用14、14-1號土地面積為92.18平方公尺,9之3號建物占用1 5-1號土地面積為97.86平方公尺。
陳韋利等2人之父為陳啟輝,陳貞圭等2人之父為陳啟賢,陳 啟輝、陳啟賢為兄弟,父親為陳金山陳啟賢為00年00月00 日生、陳啟輝為00年00月0日生。陳金山於77年1月4日死亡 。
㈤36號建物至遲自103年1月1日起經陳貞圭出租給「炒天下」店 家營業迄今。
 ㈥除陳貞圭等2人外,系爭土地上其他建物所有權人都有取得相 對應的土地應有部分。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
⒈陳貞圭等2人辯稱:系爭建物、土地為陳金山借名登記在陳啟 賢、陳啟輝、陳李菊美馬鴻榮名下,實均為陳金山遺產云 云,為陳韋利等2人所否認,經查:
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 意旨參照)。
李坤城等5人、林陳巧等5人分別於57年1月4日取得國泰公司 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由李坤城等5人為36號建物 之起造人、林陳巧等5人為7之3號及9之3號建物之起造人, 嗣新建完成,36號建物於59年5月13日第一次登記為陳啟賢 所有,7之3號建物於60年7月6日第一次登記為陳李菊美所有 ,9之3號建物第一次登記為馬鴻榮所有;又7之3號建物及9 之3號建物均於77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啟賢 所有等情,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次 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195、189、191、179、80至83、77至7 9頁);系爭土地則為陳啟輝於60年6月28日因買賣而登記取 得,亦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附卷可憑(原審卷59至61、65至6 7、71至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併參陳啟賢為00年00月 00日生,於系爭建物興建、第一次登記時已滿23歲、陳啟輝 為00年00月0日生,於取得系爭土地時已近25歲,俱已非未 成年人或無規劃自己經濟事務之能力,由上開系爭建物興建



、土地登記過程,無從認與陳金山有何關聯。
③證人陳啟賢雖於本院證稱:伊聽陳金山說,系爭建物及土地 係陳金山與股東出錢買土地找人來興建,因為先分配財產, 所以房屋登記在伊名下,土地登記在陳啟輝名下,伊跟陳啟 輝都沒有出錢,陳李菊美馬鴻榮是一起合買土地的股東, 他們當時有分到錢,7之3號、9之3號建物是借名登記在他們 名下,待陳金山於77年1月4日過世之後,陳李菊美馬鴻榮 將7之3號、9之3號建物還給伊,伊並沒有給付對價等語(本 院卷二144至149頁);又證稱:系爭建物及土地只是暫時登 記在伊和陳啟輝名下,以後才分配等語(本院卷二150至151 頁)。證人陳啟賢就系爭建物及土地究竟是陳金山生前分配 財產或係借名登記在陳啟賢、陳啟輝名下,前後陳述已有不 同;且若7之3號、9之3號係借名登記在陳李菊美馬鴻榮名 下,為何渠等「於陳金山過世後返還時」是登記在陳啟賢名 下,而非登記給陳金山之繼承人共有?又陳啟賢將系爭建物 分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陳貞圭等2人,顯然係基於建物所有 權人身分而為處分行為,其前開處分行為,與其於本院所證 稱之系爭土地、建物實為陳金山所有,互相矛盾,系爭建物 是否為陳金山借名登記在陳啟賢名下,實有疑問。 ④再者,證人張曼即陳啟輝之配偶、陳韋利等2人之母於本院 證稱:伊跟陳啟輝婚後住在36號建物,伊不知道36號建物之 登記情況,也不知道陳啟輝如何取得系爭土地,但陳啟輝生 前在木業公司當經理,也有做五金買賣,收入很好。陳啟輝 過世時,伊當時喪夫又懷孕,沒有心思處理陳啟輝名下財產 ,後來知道陳啟輝名下有系爭土地,伊當時只想離開臺灣, 於70年離開臺灣前有跟陳金山見面,有商討系爭土地由陳韋 利等2人繼承,當時陳金山沒有說系爭土地是他買的,後續 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給陳韋利等2人的手續也是由陳金山辦理 等語(本院卷二294至301頁);證人陳啟賢亦證稱:於陳啟輝 死後,系爭土地過戶手續係陳金山找代書辦理等語(本院卷 二150頁)。則系爭土地若為陳金山所有,陳金山為何不於陳 啟輝過世後向證人張曼如要求返還?甚至協助辦理系爭土地 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陳韋利等2人分別共有?由上開情狀, 亦難認系爭土地為陳金山借名登記在陳啟輝名下。 ⑤至於證人陳啟賢證稱:系爭建物、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係 由陳金山繳納,陳金山過世後由伊繳納,直到陳韋利等2人 之戶口遷回南部,伊才沒有繳納等語(本院卷二147頁),亦 證稱:伊跟兄弟姊妹及父母原本都住在7之3號、9之3號建物 ,陳啟輝結婚後搬到36號建物,一直住到他67年1月過世, 陳啟輝過世後,其配偶及陳韋利等2人還住在36號建物幾年



,之後搬到美國等語(本院卷二145、147頁);證人張曼如證 稱:伊離開臺灣時,陳韋利等2人還在臺灣,先由伊母親照 顧,直到上學才到臺北跟陳金山奶奶陳寶桂同住,待伊辦 好手續,陳韋利等2人才於75年到美國跟伊同住,陳金山於7 5年到美國時有說已經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也有說他有繳納 地價稅,後續地價稅繳納情況伊不清楚,待伊和陳韋利等2 人於96年回臺灣辦理身分證跟戶籍時,才知道從94年開始有 欠稅,伊和陳韋利等2人有繳清,後續地價稅也有繳納等語( 本院卷二294、299至300頁),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於陳啟 輝過世後至陳金山過世前,係由陳金山繳納,陳金山過世後 至96年之前,則由陳啟賢繳納等情,雖可認定,然由陳啟輝 生前或過世後,系爭房屋、土地係由陳金山之家庭成員使用 ,且張曼如於70年間已離開臺灣,並表明不繼承系爭土地, 則陳金山基於照顧家庭成員之考量而繳納系爭建物、土地之 稅負,實與常情無違,與系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本 無必然關聯,無從因此而認為陳金山為系爭建物、土地之實 際所有權人。
⑥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建物、土地為陳金 山所有,借名登記在陳啟賢、陳啟輝、陳李菊美馬鴻榮名 下,自不能認定陳貞圭等2人主張系爭建物及土地均為陳金 山所有乙節為真實。
⒉陳貞圭等2人另辯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業經原地主國泰 公司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云云,亦為陳韋利等2人所否認。查:
①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性質上屬於債權契約,僅在出具 者與被證明者間具有拘束力,而不能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 第三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起造人 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 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 權源,原因多端,尚不能以土地所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 即推認起造人於建物完成後仍得無償使用該土地(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李坤城等5人、林陳巧等5人於57年1月4日取得國泰公司所有 之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由李坤城等5人為36號建物之起 造人、林陳巧等5人為7之3號及9之3號建物之起造人,惟建 物完工後,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所有人與起造人已非完全相同 ,此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可參(原審卷61、67、73頁),且觀 諸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記載「…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 證明」等內容(原審卷195、189頁),並無起造人得使用系爭



土地之相關約定,僅能認定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在同 意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及建築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已, 尚難據此推論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與嗣後受讓人於建物完成後 ,就系爭土地當然有永久無償、占有使用之權利。又陳貞圭 等2人未能證明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原同屬一人,已如前述 ,復未能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始基礎法律關係為 何、約定之權利義務是否可移轉予該約定外之第三人、存續 期間等情,難認系爭建物所有人與國泰公司間存有何法律關 係,亦無從認兩造有繼受何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債權關 係,遑論是否有陳貞圭等2人所主張之債權物權化或基於債 之關係而生之占有連鎖關係可言,是陳貞圭等2人以上開土 地使用權證明書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據。 ⒊綜上,陳貞圭等2人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建物占有系 爭土地之權利,陳韋利等2人主張陳貞圭等2人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洵屬有憑。 
陳韋利等2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陳貞圭等2人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得請求,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陳韋利等2人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陳貞圭等2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陳韋利等2人受有損害 ,陳韋利等2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陳貞圭等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陳韋利等2人請求陳 貞圭等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不能使用土地之 損害可獲得補償,而其權利之行使不影響陳貞圭等2人使用 系爭建物,兩造間關於上開土地所有、占有之利益衝突亦可 獲得調和,並未違反公共利益目的,且與基於使用者付費之 社會通念相當,陳韋利等2人取回土地使用利益,為對其有 利之行為,要非損人而不利己之請求,其此一權利之行使並 未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其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貞圭等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應准許。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週年利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 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 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 額。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 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



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另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 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 ,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承租人得以營商 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土地可比,所約定之租金 ,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71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此外,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 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下稱基隆路)之巷弄內, 離捷運六張犁站步行約8分鐘,步行至基隆路上之公車站約2 分鐘,鄰近臨江夜市,交通位置及生活機能便利,有原審勘 驗筆錄、系爭建物照片、Google地圖在卷可憑(原審卷387 至393、491、483至486、379至384頁)。而36號建物所在地 為雙向單線道路(原審卷491頁),雖接近商家林立,商業活 動頻繁之基隆路,但究非在商業活動之中心,又7之3號及9 之3號建物所在地則為單純住家巷弄(原審卷486頁),參諸陳 貞圭將36號建物出租工商業使用,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 應非一般土地可比,及其自陳租金為每月2萬元,考量系爭 建物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 機能完善度及目前使用之狀況等因素,認應分別以系爭土地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週年利率之14%、8%計算陳貞圭、陳威 竹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始屬允當。陳韋廷 等2人雖舉系爭土地附近其他住宅或商家之網路招租資料主 張應分別以申報地價20%、10%計算陳貞圭、陳威竹應返還之 不當得利數額云云,但前開資料並非單純出租土地,而係包 含建物及建物內部設施,且網路招租金額雖可供參考,但與 實際出租金額未必相符,故其主張尚非可取;而陳貞圭等2 人抗辯以前開方式計算不當得利,數額過高云云,亦不可採 。
⒋陳貞圭等2人抗辯:系爭建物均為4層建物,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按占用之面積計算後,應再除以4層云云,並以本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為憑 ,然該法律問題之事實為區分所有權人針對無權占用屋頂平 台加蓋違建之人訴請拆除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方式,該加蓋 之人所侵害者為各區分所有權人,而本件兩造俱不爭執除系 爭建物外,同一棟樓內之其他建物所有權人都有取得其基地 在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是陳貞圭等2人所有之系爭建物



占用土地,即為陳韋利等2人所有之與系爭房屋相對應之 應有部分,陳韋利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因陳貞圭等2人所有 系爭建物之占用,所受損害自毋庸再除以樓層數(最高法院9 2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同上意旨),是陳貞圭等2人前開所辯 ,洵非可採。
⒌系爭土地於102至104年間、105至106年間、107至108年間之 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分別為6萬4,400元、8萬7,400元、8萬1 ,400元,此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可 稽(原審卷91至99頁),則系爭土地於102至104年間之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5萬1,520元,於105至106年間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萬9,920元,於107至108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6萬5,120元(計算式均詳附表二「說明」欄,並有 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原審卷529至539頁), 是陳貞圭等2人應給付給陳韋利等2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如附表二「應給付土地所有人之金額」欄所示。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韋利等2人請求陳貞圭等2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 息之利率,而陳韋利等2人於起訴狀已載明請求陳貞圭等2人 給付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由其對於將來租金給付係 請求自108年12月起給付,可知其請求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係指103年12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故其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惟陳韋利等2人就原審已判命 給付部分之遲延利息自109年4月2日起算,駁回其餘利息請 求部分未上訴而已確定)。另就陳韋利等2人請求陳貞圭等2 人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停止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以每月末日為清償期,故陳 韋利等2人請求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⒎從而,陳韋利等2人請求⑴就36號建物占用8號土地部分,陳貞 圭①應分別給付陳韋利陳琪芳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各為47萬4,395元;②自 108年12月1日起至停止占有上開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於每



末日各給付陳韋利陳琪芳8,033元。⑵就7之3號、9之3號 建物占用14、14-1、15-1號土地部分,陳威竹①應分別給付 陳韋利陳琪芳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各為60萬9,015元;②就7之3號建物占 用14、14-1號土地部分,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停止占有上開 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陳韋利陳琪芳5, 002元;就9之3號建物占用15-1號土地部分,自108年12月1 日起至停止占有上開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 付陳韋利陳琪芳5,311元;及上開⑴①、⑵①金錢,除原審判 命給付部分之遲延利息自109年4月2日起算非本院審理範圍 ,其餘部分均自108年11月29日至清償日止,上開⑴②、⑵②金 錢則如每月末日未付,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逾此部分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陳韋利等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貞圭等 2人返還附表二「應給付土地所有人之金額」欄所示之不當 得利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陳 韋利等2人附表一「二審再給付」欄所示金錢及遲延利息之 請求,尚有未洽,陳韋利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為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兩造就此部分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准許之。至原審駁回陳韋利 等2人前開不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陳韋利等2人就此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判命陳貞圭等2人給付部分,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 、免假執行,核無不合,陳貞圭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陳韋利等2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陳貞圭等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一  
原審聲明 (原審卷499至501頁) (以下均為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以下均為新臺幣) 陳韋利等2人上訴聲明 (本院卷二433至434頁) (以下均為新臺幣) 二審判命再給付 (以下均為新臺幣) ㈠原判決不利於陳韋利等2人部分廢棄。 ㈠陳貞圭應給付陳韋利112萬9,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貞圭應給付陳韋利135,541元,及自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貞圭應再給付陳韋利99萬4,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貞圭應再給付陳韋利33萬8,854元,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貞圭應給付陳琪芳112萬9,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貞圭應給付陳琪芳135,541元,及自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陳貞圭應再給付陳琪芳99萬4,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陳貞圭應再給付陳琪芳33萬8,854元,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陳貞圭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拆除前,於每月末日給付陳韋利1萬9,599元,及如逾期未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貞圭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停止占有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陳韋利2,29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㈣陳貞圭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停止占有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之日止,於每月末日再給付陳韋利1萬7,304元,及如逾期未付,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陳貞圭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停止占有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之日止,於每月末日再給付陳韋利5,738元,及如逾期未付,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陳貞圭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拆除前,於每月末日給付陳琪芳1萬9,599元,及如逾期未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貞圭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停止占有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之日止前,於每月末日給付陳琪芳2,29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㈤陳貞圭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停止占有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之日止,於每月末日再給付陳琪芳1萬7,304元,及如逾期未付,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陳貞圭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停止占有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之日止,於每月末日再給付陳琪芳5,738元,及如逾期未付,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陳威竹應給付陳韋利135萬3,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威竹應給付陳韋利152,254元,及自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陳威竹應再給付陳韋利120萬1,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陳威竹應再給付陳韋利45萬6,761元,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陳威竹應給付陳琪芳135萬3,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威竹應給付陳琪芳152,254元,及自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陳威竹應再給付陳琪芳120萬1,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陳威竹應再給付陳琪芳45萬6,761元,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陳威竹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4樓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拆除前,於每月末日給付陳韋利1萬2,579元,及如逾期未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威竹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停止占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陳韋利1,25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㈧陳威竹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停止占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於每月末日再給付陳韋利1萬1,328元,及如逾期未付,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㈧陳威竹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停止占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於每月末日再給付陳韋利3,751元,及如逾期未付,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陳威竹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4樓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拆除前,於每月末日給付陳琪芳1萬2,579元,及如逾期未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威竹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停止占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陳琪芳1,25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㈨陳威竹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停止占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於每月末日再給付陳琪芳1萬1,328元,及如逾期未付,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㈨陳威竹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停止占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於每月末日再給付陳琪芳3,751元,及如逾期未付,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㈨陳威竹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4樓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拆除前,於每月末日給付陳韋利1萬0,911元,及如逾期未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威竹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停止占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陳韋利1,32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㈩陳威竹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停止占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於每月末日再給付陳韋利9,583元,及如逾期未付,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㈩陳威竹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停止占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於每月末日再給付陳韋利3,983元,及如逾期未付,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㈩陳威竹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4樓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拆除前,於每月末日給付陳琪芳1萬0,911元,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威竹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停止占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陳琪芳1,32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陳威竹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停止占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於每月末日再給付陳琪芳9,583元,及如逾期未付,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威竹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停止占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於每月末日再給付陳琪芳3,983元,及如逾期未付,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列所命給付部分,於陳韋利陳琪芳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二「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陳貞圭、陳威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陳貞圭、陳威竹以原判決附表二「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陳韋利陳琪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建物 建物所有人 占用 面積 地號 土地所有人 應給付土地所有人之金額 計算式: 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數×週年利率×應有部分(以下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36號 陳貞圭 84.59平方公尺 8 陳韋利應有部分1/8 陳琪芳應有部分1/8 ㈠陳貞圭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應分別給付陳韋利陳琪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各47萬4,395元。   計算式: ①103年12月至104年12月:【申報地價5萬1,520元×84.59×(1/12+1)年×14%】×1/8=8萬2,622元。 ②105年至106年:(申報地價6萬9,920元×84.59×2年×14%)×1/8=20萬7,009元 ③107年至108年11月30日:【申報地價6萬5,120元×84.59×(1+11/12)年×14%】×1/8=18萬4,764元 ④以上合計47萬4,395元。    ㈡陳貞圭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停止占有上開土地之日止,應分別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陳韋利陳琪芳各8,033元。    計算式: ①申報地價6萬5,120元×84.59×1/12×14%×1/8=8,033元。    7之3號 陳威竹 92.18平方公尺 14 、 14-1 陳韋利應有部分1/8 陳琪芳應有部分1/8 ㈠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應分別給付陳韋利陳琪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各60萬9,015元。   計算式: ①103年12月至104年12月:5萬1,520元×(92.18+97.86)×(1/12+1)×8%×1/8=10萬6,068元。 ②105年至106年:6萬9,920元×(92.18+97.86)×2×8%×1/8=26萬5,752元。 ③107年至108年11月30日:6萬5,120元×(92.18+97.86)×(1+11/12)×8%×1/8=23萬7,195元。 ④以上合計60萬9,015元。   ㈡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停止14、14-1號土地之日止,應分別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陳韋利陳琪芳5,002元。 計算式: ①6萬5,120元×92.18×1/12×8%×1/8=5,002元。   ㈢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停止15-1號土地之日止,應分別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陳韋利陳琪芳5,311元。 計算式: ①6萬5,120元×97.86×1/12×8%×1/8=5,311元。 9之3號 陳威竹 97.86平方公尺 15-1地號 說明: 102至104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6萬4,400元。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萬1,520元。       (計算式:6萬4,400元×80%=5萬1,520元) 105至106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8萬7,400元。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萬9,920元。       (計算式:8萬7,400元×80% =6萬9,920元)         107至108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8萬1,400元。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萬5,120元。       (計算式:8萬1,400元×80%=6萬5,120元)       
附表三  
判決主文第二項對應附表一「二審判命再給付」欄 供擔保人 應供擔保得為假執行金額(以下均新臺幣) 供擔保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㈡ 陳韋利 11萬2,951元 陳貞圭 33萬8,854元 ㈢ 陳琪芳 11萬2,951元 陳貞圭 33萬8,854元 ㈣ 陳韋利 各到期部分以每期1,913元 陳貞圭 各到期部分以每期5,738元 ㈤ 陳琪芳 各到期部分以每期1,913元 陳貞圭 各到期部分以每期5,738元 ㈥ 陳韋利 15萬2,254元 陳威竹 45萬6,761元 ㈦ 陳琪芳 15萬2,254元 陳威竹 45萬6,761元 ㈧ 陳韋利 各到期部分以每期1,250元 陳威竹 各到期部分以每期3,751元 ㈨ 陳琪芳 各到期部分以每期1,250元 陳威竹 各到期部分以每期3,751元 ㈩ 陳韋利 各到期部分以每期1,328元 陳威竹 各到期部分以每期3,983元  陳琪芳 各到期部分以每期1,328元 陳威竹 各到期部分以每期3,9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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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