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995號
TPHV,109,上,995,20231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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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陳永富 住0000 Somerset Pl San Marino, CA 00000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彥蓁律師
林沛彤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永昇

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永貴
李陳昭 原住○○市○○區○○路00號

陳靜枝
陳永昌

陳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9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上訴人於繼承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陳永貴李陳昭陳靜枝陳永昌陳永明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所稱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 言。查被上訴人陳永昇以上訴人為被告,向原審起訴主張兩 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陳(民國87年間死亡)前購買分割前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50/10000(下稱



原833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原833地號土 地整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19號(下稱341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判決)分割確定,由上訴人取 得分割後同段833-3地號所有權全部(下稱833-3地號)土地 ,惟迄未辦理分割登記;且陳死亡後,上開借名登記關係 消滅,上訴人應返還833-3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兩造等情,爰 依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及第821條但書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依系爭分割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為833-3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並將833-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全體公同 共有之判決。嗣陳永貴自行追加為原告(原審卷一第210頁 ),李陳昭陳靜枝陳永昌陳永明則經原審裁定追加為 原告(原審卷一第357至359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其不服提起上訴。陳永昇雖於第二審程序中撤回命上訴人辦 理分割登記部分之訴(本院卷三第179頁,本院卷二第231、 232、334頁),惟本件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形式上觀 察,其撤回該部分之訴非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依前開說明, 效力不及於全體,而不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於58年間購買原833地號土地,借名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嗣原833地號土地經系爭分割判決分割確定 ,由上訴人取得分割後同段833-3地號土地。陳於87年3月1 2日死亡,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上訴人應返 還該土地所有權予陳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 除於00年0月間出具承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承認 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並於107年4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承諾出售該土地所得價金應由兩 造按人數均分,而一再有承認之行為等情。爰依繼承法律關 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 828條第2項及第821條但書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依系爭分割 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為833-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並將833-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原833地號土地為陳永昌出資購買,因伊斯時 具有軍人身分,享有購地優惠,陳永昌因此借用伊名義購買 並登記於伊名下,實仍由陳永昌保管土地權狀,並以伊代理 人之身分參與3419號訴訟,故伊與陳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縱認伊與陳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於00年0月間陳 死亡已歸於消滅,被上訴人斯時已得行使請求權,其遲至00



0年00月間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且系爭同意書非真正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父母為陳及陳蔣甜,分別於87年3月12日、89年4月11 日死亡。上訴人於61年7月31日,以於58年1月16日買賣為原 因,登記取得為原833地號土地。嗣該土地整筆經其他共有 人訴請分割,經系爭分割判決分割確定。臺北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依系爭分割判決,於99年2月3日將原833地號土地分割 登記為同段833、833-1、833-2、833-3地號等4筆土地,並 於110年1月5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上訴人為8 33-3地號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全部)等情,有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分割判決及臺北市中山政事務所110年12月3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107022179號函在卷 可稽(原審司調卷第15、20至26頁、3419號卷三第57頁、原 審卷一第61至82頁、本院卷二第169、139頁),並有3419號 全卷影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陳於前述時、地購買原833地號土地,借名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陳於87年3月12日死亡,上開借名登記關 係消滅,上訴人除於00年0月間出具系爭同意書,並於107年 4月3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承認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爰依 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8 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及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依 系爭分割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為833-3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並將833-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 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登記為83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乙情 ,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判決向地政 機關辦理上開土地分割登記,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 由。  
㈡、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 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查上訴人不爭執於前述時、地登記取得原833 地號土地係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本院卷一第232頁、卷 三第180頁),其雖主張借名人為陳永昌,非陳云云,惟:1、觀之上訴人自承於107年4月30日委由陳永明寄發系爭存證



函記載:「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向來登記本人名 下,惟兄弟姊妹對於上開土地是否由父親或贈與或借名本人 名下而有所爭執。兄弟姊妹大家都年事已高,本人陳永富亦 已決意上開833-3地號土地與同小段832地號土地共同出賣, 以期取得較好的價格,並得到陳永明陳永昌陳靜枝、李 陳昭等兄弟姊妹同意出賣,所得價金扣除兄弟姊妹多年來代 繳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仲介費等一切稅捐費用後,即由兄 弟姊妹七人各得七分之一…」(原審卷二第61至63、77頁) 等語,文中並無提及833-3地號土地實為陳永昌出資借名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事,甚至表示該出售已徵得多數兄弟姐妹 同意,且陳永昌收受上開通知後,亦無表示上訴人無權代其 同意均分之舉。
2、陳永貴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422號 (下稱26422號)偵查中證稱:833-3地號土地是爸爸陳買 的,價金都是陳付的;這塊地的地價稅當時是兄弟姐妹一 起繳的,除巴西大姐沒有繳,當時是陳靜枝負責收地價稅( 26422號卷第101至102頁)。參以陳靜枝於原審經裁定追加 為原告前具結證稱:(問:提示原審卷一第141、161、165 頁,這三張手寫資料,是否都是你簽的?)是我簽的,第14 1頁內容,意思是地價稅是51218元,除以7,就是指我們七 個兄弟姊妹,除以7就是7317元,審判長應該還會問,為何 還有除以5,除以5是有的人不交,不幫忙,是陳永貴不交、 大姐李陳昭巴西陳永昇出7317元,是他個人的7分之1; (問:這個地價稅51218元,是哪一筆土地?)是陳永富的8 33地號的98年地價稅;(問:提示原審卷一第137、145、14 9、153、157、161、165頁,請問這幾頁手寫的內容,是否 都是你寫的?)是;(問:是否有向陳永昇確實收到上開記 載的金額?)有,137頁有收7316元、145頁有收7446元、14 9頁有收7446元、153頁有收7446元、157頁有收7442元等語 (原審卷一第212至216頁)。對照原審卷一第137至165頁, 分別為原833地號土地97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與手寫繳納及 分擔各該稅款紀錄,核與陳靜枝前述證述相符,堪認兩造兄 弟姐妹確有按人數比例於該期間分攤833-3地號土地之稅捐 情事。
3、再者,上訴人不爭執兩造共同繼承原為陳所有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下稱832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部分坐落 在原833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兩棟(建物門牌 均編為臺北市中山中山北路2段137巷38號房屋,下稱38號 建物)(本院卷一第232頁、卷三第179頁),而李陳昭、陳 永昌陳永明、上訴人及陳靜枝前就出賣832地號土地事宜



,於107年1月8日與訴外人宏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燁公司)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同時亦就登記其名下 之833-3地號土地與宏燁公司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後者於 第7條特約事項第1、2項明白記載本案土地(即833-3地號土 地)因具有不可分性質與同小段832地號土地土地缺一不可 ,及本案係公同共有持分土地等語,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 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99至209頁)。亦與系爭存證信函所載 斯時上訴人決意將833-3及832地號土地共同出賣,並由兄弟 姐妹7人均分之旨相符。
4、此外,被上訴人提出以上訴人名義於88年1月簽章並記述:立 承認同意書人陳永富所有原833地號土地面積84.24㎡房屋門 牌38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係61年間父親出資向國有財產局承買 以本人陳永富名義登記,雖為本人名義事實為父親陳之財 產,現父親於87年3月12日辭世,為公平起見及取信姊弟李 陳昭等眾人,嗣後有關此不動產權利義務為7人共同分攤包 括買賣、抵押、合建、稅金繳納及租金收入等語之系爭同意 書影本(原審司調卷第30頁)。經陳永貴於26422號證述: 該承諾書為母親往生前在長庚醫院寫的,當時寫的背景是因 為怕母親走的時候,就不好交代,所以要求陳永富寫下來( 26422號卷第101頁反面);翁寶月陳永昇配偶於26422號 證稱:正本在陳永昌那邊,影本給陳靜枝陳靜枝就打來跟 我們說有一份承諾同意書影本,她會送給我們,另一份是透 過陳永明的上嘉有限公司傳真給我們(26422號卷第24頁) ,及於原審證述:833地號是57年向國產局申購,當時是我 公公出資,因為陳永富是軍人身分享有八折,所有地價稅都 是我公公在繳,買的時候我公公又在833地號土地上興建兩 層樓房屋,我公公是起造人,兩棟房屋打通,一樓作鍍金工 廠,二樓及閣樓是我公公一家人在居住;77年1月29日陳永 昇回去看父母,我公公就拿地價稅繳款單及現金給陳永昇去 繳納,陳永昇繳完之後,拿回收據給婆婆,婆婆要他好好保 存,說以後可能用得到;到去年要提告時,我整理所有資料 ,才發現傳真過來的這一家公司SANG-JIE是陳永明公司的英 文名稱等語(原審卷一第266至272頁),並提出76年地價稅 繳款書及上嘉國際興業採購單為憑(原審卷一第281至285、 287頁)。是依前開證人證述可知陳永昇本即收受系爭同意 書之傳真影本,自無從提出該同意書之原本,惟其內容核與 系爭存證信函所載上訴人自承833-3地號土地向來登記伊本 人名下,兄弟姊妹對於上開土地是否由父親或贈與或借名登 記伊本人名下而有所爭執等情前後相承。且系爭同意書顯示 傳真紀錄:「15-JUL-2008 17:57 FROM SANG-JIE」、「TO



00000000」(原審司調卷第30頁),亦核與上嘉國際興業 採購單上之英文公司名稱SANG-JIE」一致,足證翁寶月陳永昇執有之系爭同意書影本來自陳永明經營之上嘉有限公 司傳真等情,並非虛妄。佐以系爭同意書簽著之「陳永富」 與其於107年1月8日與宏燁公司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陳 永富」之字跡,從形式觀之亦屬相近(原審司調卷第30頁、 本院卷一第203至209頁)。
5、綜合以上事證,足見:上訴人自承其僅為原833地號土地借名 登記出名人,結合系爭存證信函所載是否由父親或贈與或借 名,與系爭同意書承認為陳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及李陳昭等7人應共同分擔稅捐等費用,且上訴人於系爭 存證信函中表示於出售時扣除一切稅捐費用後,由兩造按人 數均分,原833地號土地地價稅復於97年至104年間,由陳靜 枝負責按陳繼承人人數均分金額向陳子女收取,甚者,原 為陳所有之38號建物,係坐落於832及原833地號土地上, 李陳昭陳永昌陳永明、上訴人及陳靜枝前就出賣832地 號土地時,上訴人亦同時與宏燁公司約定出賣833-3地號土 地,並均約定兩筆土地具有不可分性質缺一不可,且係公同 共有之持分土地。堪信原833地號土地應為兩造父親陳購買 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事實。
6、至於上訴人抗辯原833地號土地為陳永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 伊名下,系爭存證信函為處理陳永昇不願出售832地號土地 之爭議云云。惟系爭存證信函僅記載兩造對於是否由陳贈 與或借名登記乙事有所爭執,絲毫未提及為陳永昌借名登記 ,更表示兄弟姐妹7人各得7分之1,自屬公平公正等情(原 審卷一第243頁),苟非陳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何須特別說 明陳繼承人均分之理,顯見非僅為求售土地而悖於本意陳 述,更遑論該土地若為陳永昌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其收受該通知當知均分之舉顯然損及其權益,焉有可 能不發一語。是陳永昌雖附合上訴人而陳述原833地號土地 由伊出資購買,地價稅為伊繳納,權狀由伊保管,同意土地 共同出售係因陳的地太小價錢不好云云,並提出土地所有 權狀、土地增值免稅證明及地價稅繳款單為佐(本院卷二第 371至374頁、原審卷一第399、401至411頁)。然翁寶月證 稱陳永昌於陳過世後,以長兄如父之勢,將權狀等資料如 數取走等情(原審卷一第271頁)。佐以陳永昌為陳長子, 且自承至70幾年才搬走,搬走後仍會回去等語(本院卷二第 372頁),自有可能以長子身分暨同住或時有回去之情取得 上開提出之文件。復衡酌陳永昌陳述伊不知道原833地號土 地地價稅曾由1人各分擔1/7的原因(本院卷二第373頁),



陳永昌確係原833地號土地實際所有人,焉會出現由他人 代其分擔地價稅竟毫不知情之事,亦悖於常理。7、況上訴人表示伊、李陳昭陳永昌陳永明陳靜枝與宏燁 公司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程序共同委託辦理之協志地政事務 所發存證信函兩紙,主旨為832地號土地出售通知其他共有 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並以原833地號土地須一併出售為同一 條件(本院卷三第221至222頁)。對照其中乙紙存證信函記 載:委託人等5人業以…另應付清…833-3地號共有分割勞務費 (原審司調卷第37頁),如原833地號土地即分割後833-3地 號土地實際為陳永昌個人所有,為何該土地共有分割之費用 需一併計入處分費用並由兩造分擔;且另乙紙存證信函記載 :833-3地號土地為袋地有一併出賣必要(原審司調卷第42 頁),亦核與陳永昌所述一起賣係因陳所有土地太小價錢 不好云云(本院卷二第374頁)相異,益證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並無可採。
8、另證人翁寶月證述:87到95年是用伊婆婆的錢來繳,伊婆婆 在89年過世時有留下約130萬元的遺產,由上訴人與陳永昇 共同去華僑銀行中山分行去領出來,交給上訴人繳833的地 價稅;96年開始,這筆錢用完了,陳靜枝就開始來收7分之1 的分攤稅額到104年;105年陳永昌學會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來私吞833地號土地,就不來收地價稅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 70頁)。相較於陳永昌悖於常情之陳述,翁寶月清楚說明為 何陳其他子女分擔地價稅原因。陳永昌另陳述土地上兩個 廠房分由伊與陳使用,伊作車床、機械有作商業登記,就 是金本鍍金機械廠,約58年時,伊為真正負責人,陳沒有 登記(本院卷二第371頁)。惟依金本鍍金機械廠商業登記 卷所示,商業主體人登記為陳,本店所在地為38號建物( 登記卷第12頁,影本置卷外),顯與陳永昌所述不符,是坐 落832及原833地號土地上38號建物係由陳經營金本鍍金機 械廠,亦可證陳方為832及原833地號土地實際所有人更為 合理。
9、再陳靜枝陳永明雖亦稱原833地號土地為陳永昌購買,因上 訴人在美國陳永昌身體不好,故分擔繳納原833地號土地 稅云云(26422號卷第32至35頁、原審卷一第211至219頁、 本院卷二第378至381頁)。惟原833地號土地如為陳永昌所 有,大可由願意資助之手足協助分擔即可,為何陳靜枝卻精 算比例製作單據收取分擔稅費,足見陳靜枝陳永明所述, 乃悖於事理。
、此外,上訴人抗辯陳永昌為伊於3419號事件訴訟代理人,可 徵陳永昌為原833地號土地所有人云云。惟查陳永昌於3419



號事件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訴人之授權記載: 本人座落台北市○○區○○段0○段地號833持分1350/10000之土 地合建或買賣及繼承父親所有遺產之處分由受任人(註:即 陳永昌全權處理自90年8月7日起自95年8月7日止(3419號 卷四第278頁),未曾表明陳永昌實為原833地號土地所有人 ,反而與處理父親所有遺產之事併列。況上訴人亦未能指明 陳永昌於3419號事件中有表示其為該土地實質所有人而代理 上訴人參與該訴訟之情事,且當事人委任具一定親屬關係者 為其訴訟代理人,亦屬常見,自不能以陳永昌曾為上訴人於 3419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即認其二人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再以陳靜枝於26422號偵查中陳述陳永昌拿錢叫伊去國 有財產局分期付款乙語(26422號卷第34頁反面),與財政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0年12月7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10003 50500號函所載陳永富以分期方式繳清土地價款等情相符( 本院卷二第171頁)。惟細觀前揭函文已表明因年代久遠, 無法提供繳款相關資料,且係說明為陳永富以分期方式繳清 價款,未提及係由陳永昌支付。佐以陳永昌前於偵查中陳述 當時以30萬左右購買原833地號土地(26422號卷第33頁反面 ),嗣於調得上開分期付款資料後,方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分 期付款40幾萬(本院卷二第371頁),倘其本身確為實際出 資購買之借名人,當對於其以何價格購買及其支付方式有相 當之記憶,焉會前後陳述不一。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未提出陳就原833地號土地出資證明、繳納稅款或持有相關 文件之證據,無從證明陳為該土地實質所有人云云,法院 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 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 無不可。則原833地號土地為陳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乙事 ,已經本院綜合各該事實認定如前,上訴人仍以前詞為辯, 即無可採。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 文。而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 關係消滅時起算。惟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及第137條第1項亦有規定。且承認時,義務人不必具有中 斷時效之效果意思,時效因義務人之承認而中斷,係基於法 律規定而發生,性質上為觀念通知,其以明示或默示方式為 之,皆無不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云 云。惟上訴人於88年1月簽章之系爭同意書已承認登記在其 名下原833地號土地,為陳出資購買借其名義及登記,後續



亦由陳靜枝為上訴人向兄弟姐妹代收原833地號土地97至104 年之地價稅等事實,均已如前述。陳永明於26422號偵查中 陳述:陳永富美國,他已經17年沒回來,只有賣土地時有 回來,他請我們兄弟姐妹有錢的先付(26422號卷第33頁) ,足見陳靜枝之收款行為乃係代理上訴人為之,是上訴人於 上開期間有持續向陳之繼承人收取地價稅分攤額之舉,其 行為可認屬默示承認陳之繼承人對原833地號土地有請求移 轉登記之權利。是陳與上訴人間就原833地號土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雖於陳死亡時即87年3月12日消滅,惟陳永富先於 88年1月承認借名登記關係,復於97年至104年間持續請陳 之繼承人共同分擔繳納稅捐,後於107年4月30日寄發系爭存 證信函承認借名登記關係,並同意均分價款,實有一再承認 被上訴人權利之意思,而於各行為時發生中斷時效重行起算 之法效。準此,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3日起訴請求移轉登記 (原審司調卷第2頁收狀戳所示),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 效。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無足採。
㈣、末按借名登記契約,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性質與 委任關係類似,可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因 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出名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該標的物所有人之利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該標 的物之利益予借名者或其繼承人。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 條亦有規定。查陳與上訴人間就原833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 契約,於陳死亡時即87年3月12日消滅,上訴人負返還原83 3地號土地所有權予陳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含兩造 母親陳蔣甜即陳配偶於89年4月11日死亡所遺部分)之義務 ,且因上訴人有一再承認之行為,其時效尚未完成。嗣原83 3地號土地經系爭分割判決分割為833-3地號土地,並於110 年1月5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 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分割後之83 3-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 有,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項、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及第821條但 書規定,請求上訴人將833-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兩造全 體公同共有,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 分割登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及審酌該項請求於 判決後已完成登記之事實,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 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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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