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6號
TPHM,112,金上訴,6,20231206,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宣儒


指定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宣儒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
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壹仟肆佰參拾壹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狀記載:不服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8號 有罪之刑事判決,聲明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祇表示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積極與告訴人「兆豐銀行」和解,請從輕量刑等 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 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至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均非本 件審理範圍。又本件有關量刑、沒收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罪名等,均援引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予緩刑宣告;又被告前已 返還「兆豐銀行」部分款項,現仍積極和解中,原判決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有所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又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 「兆豐銀行」調解成立,並支付新台幣(下同)360餘萬元 ,其量刑及沒收,未臻妥適。被告以量刑過重及沒收不當為 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 收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科刑:
 ㈠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



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 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例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 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卷查,被告供稱:其自民國106年間在「兆豐銀行」,擔任 自動櫃員機之補鈔、整鈔之辦事員,於000年0月下旬間在網 路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不詳之網友,以假交友、誆稱虛擬 貨幣教學投資之詐術欺騙,進而受該網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之話術蠱惑,先以自己之積蓄及貸款投資虛擬貨幣,然因詐 欺集團以各種理由迂迴拒絕被告「出金」,其以為如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說法增加投資,即符合「出金」資格,為索回已 投資合計660餘萬元之款項,始利用補鈔及收受客戶存款之 便,挪用「兆豐銀行」之款項,堪認被告在投資鉅額款項後 ,心慌意亂,其面對詐欺集團之反應,與一般遭詐欺之民眾 ,傾家蕩產、四處告貸以交付財物予詐欺集團之情形,尚無 二致。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 見素行良好,尚非為非作歹之徒。又其任職「兆豐銀行」前 在記帳事務所任職,事發時年僅23歲,生活經驗尚屬單純, 與因沾染惡習、揮霍無度者之犯罪情節,並不相同,尚有堪 可憫恕之處。斟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受刺激、行 為背景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認縱科以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前段之特別背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於畢業後順利就業,於本 案發生前,尚稱循規蹈矩,其係遭詐欺集團所誘,投資自身 不熟悉之虛擬貨幣,於欲取回投入資金遭拒時,未能冷靜面 對,對外求援,落入詐欺集團之陷阱,挪用「兆豐銀行」 1 ,001萬3,450元,犯罪情節雖非輕微,然其於案發前已自行 回補及為部分償還,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兆豐銀行」成立調 解,分期償還所侵占款項,迄本院112年11月17日審理時, 雖仍有445萬1,431元尚未清償完畢,然已見被告積極賠償損 害,而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侵占 「兆豐銀行」之款項,於偵查、歷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



與「兆豐銀行」成立調解,自事發迄今,已經賠償「兆豐銀 行」損害之半數以上,現仍依調解內容分期賠償中,其經此 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及被告與「兆豐銀行」 之調解仍有4百餘萬元尚未給付,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第 3項所示負擔。倘被告未依期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 136條之1定有明文。故犯銀行法之罪,除銀行法未規定之犯 罪所得範圍估算、追徵部分,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外 ,應優先適用上開第136條之1規定。
 ㈡經查,被告因犯特別背信罪固取得1,001萬3,450元犯罪所得 ,惟其已:⑴回補126萬600元、⑵償還62萬4,419元予「兆豐 銀行」;⑶於原審宣判後匯款5,000元;於本院審理時業與「 兆豐銀行」以812萬3,431元成立調解,⑷以「兆豐銀行」支 票支付350萬元(約定餘額462萬3,431元,自112年8月起, 按期於每月15日支付4萬3,000元,至付完為止)。⑸被告調 解成立迄本院112年11月17日審理期日,共計已履行17萬2,0 00元。上開⑴至⑸部分應自沒收金額扣除。從而,本件仍有未 扣案之445萬1,431元之犯罪所得未實際返還「兆豐銀行」( 計算式:10,013,450-1,260,600-624,419-5,000-3,500,000 -43,000*4=4,451,43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逕予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言期辯論期日後賠 償予「兆豐銀行」之金額,乃係執行沒收(追徵)程序中, 能否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主筆)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附件
一、陳宣儒應給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445 萬1,431元。
二、履行方式:
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按期於每月15日給付4萬3,000 元,至付完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