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更一字,112年度,4號
TPHM,112,聲再更一,4,202312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



代 理 人 阮祺祥律師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72號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56號、第365號)關於其事實一部分,聲請
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
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下稱聲請 人)因家暴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72號刑事判 決(下稱原判決)有關事實一即民國108年11月16日家暴傷 害部分,對於聲請人有利之事實及證據未詳盡調查之責,且 對有利聲請人之事證亦均未採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
(一)本案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
  1.告訴人張○○於本院另案111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民事損害 賠償事件訴訟中,其111年3月6日民事陳報狀第7頁自陳: 108年11月19日回林口長庚看診也是聲請人載運往返等語 (參再證七),再參照108年11月19日、21日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門診紀錄單( 再證四、五),可證聲請人不僅於108年11月19日親自載 告訴人至醫院看診,且告訴人於108年11月21日亦有至醫 院就診,顯與證人甲○○陳○○、告訴人證述聲請人控制告 訴人自由云云,顯有矛盾,就此新證據,顯然可認為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
  2.告訴人於108年11月17日至長庚醫院急診,經醫生為「理 學檢查」:患者沒有疼痛跡象(參再證二)。
  3.告訴人108年11月19日因咳嗽至長庚醫院感染醫學科就診



,主訴:2019/11/14開始咳嗽,咳到胸痛,痰有咳血,痰 是黃綠色;然經檢查其肺部是乾淨的,沒有肺炎,病人沒 有痛的症狀,也沒有其他部位痛的症狀,沒有發燒(參再 證四)。
  4.告訴人於108年11月21日至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病歷記 載:告訴人曾發生交通事故(骨盆骨折)、有酒精依賴引 起的焦慮症、躁鬱症(還未確定);沒有疼痛跡象(參再 證五)。
(二)前開新證據及原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進行綜合判斷, 從形式上觀察,應具有足以動搖原判決之事實認定:   依告訴人108年11月19日、21日就診紀錄(再證四、五)   ,告訴人既然自行就醫,並無不敢就醫之情,足證證人甲 ○○、陳○○之證述顯有不實,且證人甲○○陳○○之證述除轉 述告訴人之部分為累積證據外,其餘證詞雖經原判決認為 係就告訴人案發後之反應、心理狀態所為陳述,屬於情況 證據而得作為補強證據,惟其充其量仍僅為「間接證據」 ,原判決遽以形成聲請人有罪之心證,尚嫌速斷;警方調 閱案發時○○宮前之監視器畫面為:告訴人與男性友人(代 稱甲)散步出現,聲請人與另二人(代稱A、B)出現,A 追甲,聲請人與告訴人談判,A、B砸車,告訴人在場,聲 請人及A、B丟棄手上物品,甲載告訴人駛離現場,此有該 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109年度偵續字 第356號卷第49至69頁),由此可證上開監視器畫面係忠 實客觀呈現案發現場之情形而為「直接證據」,然該證據 並未顯示聲請人於案發時有對告訴人腳踹胸口之行為,原 判決捨棄此直接證據並依告訴人及證人主觀證詞之間接證 據而為認定,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錯誤;案發之○○宮與 告訴人之住家僅開車5分鐘之距離,有GOOGLE地圖可證( 參再證8),告訴人主張從○○宮開車回家需一小時云云, 實屬無稽;原判決所援引108年11月26日病歷係依循SOAP 病歷格式記載(參再證一),所載主訴在證據評價上係告 訴人於就診時所為陳述,並由看診醫師就該陳述所為紀錄 ,核其性質屬於累積證據,不得作為證明告訴人骨折係於 108年11月16日發生之證據;依告訴人108年11月17日長庚 醫院急診病歷(參再證二)記載「cxr,ribx-ray:noobvio usfracture」(中翻譯:胸腔X光檢查、肋骨V光檢查:無 明顯骨折)、長庚醫院111年3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35 0201號函說明欄記載「右胸挫傷」及108年11月17日胸部X 光檢驗照片(再證三),可知告訴人於108年11月17日前 往長庚醫院就診時,就告訴人肋骨部分,並無發現明顯骨



折情形,原判決漏未審酌此事實,認定聲請人108年11月1 6日以腳踹告訴人致其胸口右側第8、9節骨折,實有證據 上理由矛盾及有利證據未說明不採理由之違誤。告訴人自 述105年間曾有肋骨骨折經驗,因此108年11月16日骨折後 可以忍痛不就醫云云,惟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至長庚 醫院感染醫學科看診時,自述其自108年11月14日開始嚴 重咳嗽(參再證四),若告訴人108年11月16日肋骨骨折 ,合併咳嗽情形,疼痛程度怎麼可能不就醫,若告訴人10 8年11月16日肋骨骨折,為何於108年11月19日、21日看診 (再證四、五)時,皆未向醫生提出,醫院係安全且可自 由陳述之環境,殊難想像告訴人若有骨折,竟未告知醫生 ,可證告訴人108年11月17日、19日、21日時根本未骨折 。長庚醫院109年10月29日之回函(再證六)係案發後1年 左右所做之函文,該函文是否為原診斷醫師所做顯有可議 ,且對照108年11月26日英文病歷(再證一),除告訴人 自述「10日前右側胸壁遭他人撞擊」外,並無醫學上之診 斷說明,原判決就此並無詳實調查,亦未發函請長庚醫院 說明或傳喚長庚醫院之原診斷醫師到庭作證說明,遽認聲 請人行為時間在108年11月26日回溯2週時間內,顯有重要 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原判決引用勘驗員警為調查 108年11月16日砸車乙事,於108年11月17日至告訴人住處 之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聲請人在場坦承砸車 ,告訴人並稱「有啦!其實我肋骨是斷的啦!」、 「沒 關係啦!斷了(指肋骨)也不是斷第一次了啦!」等語, 惟上開陳述屬告訴人本人之陳述,業經聲請人否認其真實 性,自不足為憑,告訴人於108年11月17日至長庚醫院急 診,經醫生為「理學檢查」:患者沒有疼痛跡象,當日經 X光檢查,肋骨並無骨折(參再證二第2、6頁),可見告 訴人陳述並非事實,因此上開勘驗員警密錄器之證據不足 為憑。長庚醫院109年10月29日函文說明欄記載:「張○○ 君108年11月26日至本院脊椎科門診就醫時主訴被他人毆 打至左側胸壁疼痛約一週,理學檢查其左側胸壁無明顯擦 傷傷口但有明顯壓痛,本院醫師診斷為右側第八、九肋骨 骨折,因X光影像尚無骨痂形成,醫師研判應為兩週内之 新發生骨折」,前開說明欄記載告訴人被他人毆打左胸, 理學檢查左側胸壁無明顯擦傷傷口但有明顯壓痛,但最終 認定告訴人係右側第八、九肋骨骨折,該函文記載前後顛 倒不一,告訴人究竟是左側還是右側被打差距甚大,該函 文内容之可信度顯有疑義,應不足採。原判決以108年11 月26日之X光診斷結果及長庚醫院之回函,推斷108年11月



26日右側第8、9節肋骨骨折之結果係10日前(即108年11 月16日)聲請人踹告訴人胸口所造成,忽略108年11月17 日、19日、21日多次對聲請人有利之診斷證明,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顯有違誤。綜合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及原確定判 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進行判斷,應足以動搖原判決就事 實一之認定,請准予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三)聲請調查證據:
  1.傳喚長庚醫院林大鈞汪家正醫師到庭作證,證明告訴人 於108年11月17日下午長庚醫院急診,經醫生為理學檢 查,患者沒有疼痛跡象;當日亦經胸部及肋骨X光檢查, 經林大鈞汪家正醫師診斷結果,無發現明顯肋骨骨折之 事實。
  2.函詢長庚醫院關於該院109年10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0 51155號函(聲請意旨誤載為長庚院林字第1110350201號 函)說明欄記載前稱告訴人「左側」胸痛,理學檢查「左 側」胸壁無明顯擦傷傷口但有明顯壓痛,後稱經醫師診斷 為「右側」第八、九肋骨骨折,告訴人究為左側抑或右側 胸痛,為何前後記載不一。
  3.函詢長庚醫院關於該院109年10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0 51155號函說明欄記載「醫師研判應為兩週内之新發生骨 折」係由何醫師所為判斷判斷依據為何。
  4.勘驗案發時○○宮前之監視器畫面,證明聲請人並未與告訴 人有何肢體接觸之動作,應可認定聲請人於108年11月16 日並未以腳踹告訴人胸口。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申言之,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 ,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 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 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依此 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 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 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 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同一 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對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55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聲請意旨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並聲請勘 驗案發時○○宮前之監視器畫面,以證明聲請人並未以腳踹告 訴人胸口云云。惟查:
(一)聲請意旨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上開證據方法 ,惟經本院詳予審視原確定判決及依職權調閱該案電子卷 證資料核閱,得見原確定判決參以所引用卷內之證據,業 已詳予批駁審究(其相關供述、頁數均不再贅述),茲述 略以如下:
  1.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張○○、證人甲○○陳○○之證 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 簿、警察於108年11月17日至告訴人住處查訪時之密錄器 錄影畫面暨第一審110年9月3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長 庚醫院108年11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長庚醫院109年10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051155號函長庚醫院111年3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350201號函及 所附108年11月17日及26日拍攝之X光照片、門診紀錄單等 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聲請人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於108年11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0巷内○○宮前,以腳踹告訴人胸口,致其受 有右胸挫傷、右側第8、9節肋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即原 確定判決事實一),並認聲請人傷害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 ,其所為屬家庭暴力罪,因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 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是聲請人此部分所為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之辯解 何以不可採、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均有逐一論述



、指駁,此有原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 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 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 ,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2.聲請人固提出告訴人108年11月26日長庚醫院門診紀錄單 、長庚醫院影像診療部檢查會診單及報告單、長庚醫院10 9年10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051155號函長庚醫院108 年11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再證一 )、告訴人108年11月17日長庚醫院急診病歷、會診邀請 單、會診回覆單(再證二)、長庚醫院111年3月18日長庚 院林字第1110350201號函及X光醫療影像(再證三)、告 訴人108年11月19日長庚醫院門診紀錄單(再證四)、告 訴人108年11月21日長庚醫院門診紀錄單(再證五)、長 庚醫院109年10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051155號函(再 證六)、本院另案111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民事損害賠償 事件訴訟中告訴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再證七)等證據及 資料,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告訴人、證人甲○○陳○○之 證述均有不實,告訴人曾於108年11月19日、21日就醫, 並無不敢就醫之情,且經警方調閱案發時○○宮前之監視器 畫面未顯示聲請人於案發時有對告訴人腳踹胸口之行為; 原判決引用刑事庭勘驗員警為調查108年11月16日砸車乙 事而於108年11月17日至告訴人住處之密錄器錄影光碟結 果略以:聲請人在場坦承砸車,告訴人並稱「有啦!其實 我肋骨是斷的啦!」、「沒關係啦!斷了(指肋骨)也不 是斷第一次了啦!」等語並非事實;又原判決引用108年1 1月26日之X光診斷結果及長庚醫院之回函,推斷108年11 月26日右側第8、9節肋骨骨折之結果係10日前(即108年1 1月16日)聲請人踹告訴人胸口所造成,忽略108年11月17 日、19日、21日多次對聲請人有利之診斷證明,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顯有違誤云云。惟聲請意旨上開所指,無非係對 原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 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上開再證 一至再證六均係原判決卷內已有之資料,為原確定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且業已調查審酌之證據,上開證據已無「未判 斷資料性」,自不具新穎性,顯非屬新證據;又卷內案發 當時○○宮之監視器所攝錄之影像畫面(見109年度偵續字 第356號卷第49至69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宮之監視器 畫面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畫面位置:○○宮前廣場 ),其勘驗結果:(21:28:08至21:30:30)被告、告



訴人從畫面左上方走入,朝車輛方向走去,嗣於途中停止 前進,被告對告訴人講話(疑似責罵)後,被告一人靠近 車輛,車輛即閃爍著雙黃燈(疑似砸車),待被告離開車 輛附近後,換告訴人靠近車輛左側車門,待車輛閃爍著雙 黃燈一下後(推測是解鎖狀態)並打開駕駛座車門及坐進 駕駛座(並未關閉車門,左腳放置車外),此時被告旋即 回頭走向車輛駕駛座,(21:29:57)被告抬起一腳踹向 駕駛座即告訴方向(大約踹四腳)後,被告再繞著車輛 走一圈,疑似拿起手機通話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01至102頁),堪認聲請人確 有以腳踹向告訴人,且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論據以認定聲 請人犯有前述之罪,除告訴人證述之外,另有證人甲○○陳○○之證詞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員警 工作紀錄簿、警察於108年11月17日至告訴人住處查訪時 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暨第一審110年9月3日準備程序之勘驗 筆錄、長庚醫院108年11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9年10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051 155號函長庚醫院111年3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35020 1號函及所附108年11月17日及26日拍攝之X光照片、門診 紀錄單等補強證據,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犯行。聲請人雖提 出告訴人另案民事陳報狀(再證七)欲引為新證據,證明 告訴人自陳於108年11月19日經聲請人載運至長庚醫院看 診乙節,惟聲請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即提出告訴人108 年11月19日、21日前往就醫之門診紀錄單(見本院上訴卷 第135、137、139頁,即再證四、五),用以主張告訴人 於108年11月19日、21日分別前往感染醫學科及精神科就 醫之情(見本院上訴卷第108、213、228頁),並由其辯 護人向本院聲請函調告訴人108年11月19日至長庚醫院就 診資料(見本院上訴卷第160頁),經本院調得告訴人108 年11月19日病歷資料附卷(見本院上訴卷第203、205頁) ,聲請人提出再證七告訴人另案民事陳報狀為證,核其待 證事實無非重申告訴人108年11月19日前往感染醫學科就 醫之情,難認具有證據之新穎性;縱告訴人曾於108年11 月19日、21日分別前往感染醫學科及精神科就醫,然仍無 足推翻原判決依告訴人及證人甲○○陳○○所證暨第一審法 院勘驗警方密錄器結果採認告訴人於案發後因無代步工具 及聲請人連日至其等住處施予精神壓力因而未立即針對「 本案傷勢」就醫等情(詳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理由欄說 明),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告訴人、證人甲○○陳○○證述不 實,難認可採。




  3.告訴人於108年11月17日至長庚醫院急診就醫時,經醫院 以X光檢查診斷為「右胸挫傷」,於108年11月26日至該院 骨科門診時,經診斷為「右側第8、9節肋骨骨折」,有前 述長庚醫院108年11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長庚醫院109年10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051155 號函(告訴人之病情說明暨檢附其長庚醫院病歷影本乙份 )、長庚醫院111年3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350201號函 及所附108年11月17日及26日拍攝之X光照片、門診紀錄單 在卷為憑,且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我在108年11月17日 急診時,有拍攝胸腔X光片,由於我當時疼痛不適、無法 好好站立,X光拍照時並未確定拍攝之部位,醫師只開止 痛藥給我,說我如果真的再很不舒服,再去看骨科,後來 26日去看骨科門診,26日去門診時,我呼吸就是整個兵兵 蹦蹦的聲音,又不能呼吸,我有跟骨科醫生講17日拍的, 他就說拍這怎麼看,這樣不行,重拍,安排我另外拍,醫 師問我怎麼受傷,我說被告就是用腳踹過來,醫師說那應 該是下面這邊,醫師有特別跟X光室說我是側邊,叫我用 一個姿勢,拍起來就會很清楚,醫師說普通只叫你站著, 這樣會被擋住,會有陰影,醫師說會告訴X光室正確拍的 位置,所以26日那天才取得正確的骨折X光照片位置等語 明確(見110年度訴字第587號卷一第198、207、211至212 頁),並經本院再次函詢長庚醫院,經該院函覆稱:「依 病歷所載,病人張桂绵於108年11月17日至本院急診就醫 ,主訴與親密關係人吵架後以玻璃割手,診斷為右手撕裂 傷,當時病人因飲酒且情緒激動無法配合問診,先給予右 手撕裂傷縫合治療,病人清醒後主訴右胸疼痛,安排胸部 X光檢查未發現明顯肋骨骨折及氣血胸情形,處方止痛藥 物並安排外科門診追蹤(惟病人未依約回診)。後病人另 於11月26日至脊椎科門診就醫,同日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 示右側第8、9根肋骨末端骨折。上開影像檢查結果不一致 ,主要係因病人骨折輕微,非明顯錯位或位移情形,且X 光拍攝角度不同亦有可能影響判讀結果。另輕微骨折於常 規上係給予止痛藥物及休養,無需安排手術或住院,故就 醫療處置結果並無不同」,有長庚醫院112年10月11日長 庚院林字第1120951075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聲再更一卷 第93頁),可見該院急診醫師與骨科醫師就告訴人胸口傷 勢診斷雖不盡一致,惟並非醫學認定上之矛盾,係因告訴 人骨折輕微,且不同科別醫師處置病患之重點有別,及告 訴人急診時疼痛難耐影響站立,以致X光片拍攝角度及清 晰度受影響,不得以此推認告訴人急診時並未受有「肋骨



骨折」之傷勢。聲請人所舉告訴人急診病歷(參再證二) 記載「cxr,ribx-ray:noobviousfracture」(中翻譯:胸 腔X光檢查、肋骨V光檢查:無明顯骨折)乙節,不足引為 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4.聲請人雖引告訴人於108年11月17日急診病歷經理學檢查 「has no evidence of pain」(參再證二第2頁,本院聲 再卷第79頁),然細觀該急診病歷前後記載可知此部分乃 告訴人於當日15時45分到院,針對告訴人右手傷勢(righ t hand bleeding)所為檢查,斯時告訴人經記載為「diff icult to communicate」、「有喝酒」(見本院聲再卷第 79頁),嗣於同日晚間20時6分許告訴人經記載「酒醒」 「Complain of right chest pain,昨天被腳踹」,並於 18日出院時開予止痛藥物(見本院聲再卷第82至83頁), 核與長庚醫院111年3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350201號函 載稱「告訴人主訴右手掌開放性傷口合併出血及胸口疼痛 」、「經處方止痛藥物及手術治療後離院」(見本院聲再 卷第89頁,即110年度訴字第587號卷一第245頁),及長 庚醫院112年10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951075號函載稱 「依病歷所載,病人於108年11月17日至本院急診就醫, 主訴與親密關係人吵架後以玻璃割手,診斷為右手撕裂傷 ,當時病人因飲酒且情緒激動無法配合問診,先給予右手 撕裂傷縫合治療,病人清醒後主訴右胸疼痛,安排胸部X 光檢查未發現明顯肋骨骨折及氣血胸情形,處方止痛藥物 並安排外科門診追蹤」(見本院聲再更一卷第93頁)相符 ,長庚醫院既經診斷後處方止痛藥物,是聲請意旨主張告 訴人108年11月17日急診時沒有疼痛云云,顯非可採。聲 請人復主張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因咳嗽至長庚醫院感 染醫學科就診,經記載肺部是乾淨的,沒有肺炎,沒有痛 的症狀,也沒有其他部位痛的症狀,沒有發燒(參再證四 ),於108年11月21日至精神科就診時亦經記載沒有疼痛 跡象(參再證五),然告訴人既業於同年11月18日經醫院 開立止痛藥物止痛,證人陳○○於第一審亦證稱告訴人都有 在吃止痛藥(見110年度訴字第587號卷一第231頁),是 告訴人已藉藥物緩解疼痛,縱疼痛感未能完全抑制,衡情 亦未必顯露於外觀,聲請人所舉各情均無足推翻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 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 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 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



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 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 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 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 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 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 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 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查:
  1.聲請人請求傳喚長庚醫院林大鈞汪家正醫師到庭作證, 欲證明告訴人於108年11月17日下午長庚醫院急診,經 醫生為理學檢查,患者沒有疼痛跡象;當日經胸部及肋骨 X光檢查,無發現明顯肋骨骨折,然此部分業有108年11月 17日急診病歷之相關記載在卷可考,並經本院再度函詢長 庚醫院而得上開說明,業如上述,自無傳喚醫師作證之必 要。
  2.聲請人請求函詢長庚醫院關於該院109年10月29日長庚院 林字第1091051155號函說明欄記載前稱告訴人「左側」胸 痛,理學檢查「左側」胸壁無明顯擦傷傷口但有明顯壓痛 ,後稱經醫師診斷為「右側」第八、九肋骨骨折,告訴人 究為左側抑或右側胸痛,為何前後記載不一乙節。然告訴 人於108年11月26日至長庚醫院骨科門診就醫,主訴10日 前右側胸壁遭他人撞擊致有疼痛及呼吸困難之情形(門診 紀錄單原文載:2019.11.26.Right chest wallpain indu ced by impaction injury 10 days ago),有上開長庚 醫院109年10月29日函文所附告訴人108年11月26日門診紀 錄單在卷可按(見109年度偵續字第356號卷第79至82頁) ,且經第一審法院函請長庚醫院提供告訴人於108年11月2 6日至骨科就診所拍攝之X光照片並描述其拍攝之緣由及後 續之處理(見110年度訴字第587號卷一第243頁),長庚 醫院以111年3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350201號函覆稱「 依病歷記載...11月26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醫,主訴10日 前右側胸壁遭他人撞擊致有疼痛及呼吸困難之情形,故醫 囑安排X光檢查,經診斷為右側第8、9節肋骨骨折,經處 方止痛藥物治療後離院」等語,有長庚醫院111年3月18日 長庚院林字第1110350201號函及所附108年11月26日拍攝 之X光照片在卷為憑(見110年度訴字第587號卷一第245、 253、255頁),核與前開門診紀錄單記載相符,是此部分



業經第一審法院調查,聲請意旨上開所陳,無非係就原判 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認定, 是聲請人請求再函詢長庚醫院,並無調查之必要。  3.聲請人請求函詢長庚醫院關於該院109年10月29日長庚院 林字第1091051155號函說明欄記載「醫師研判應為兩週内 之新發生骨折」係由何醫師所為判斷判斷依據為何。然 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於109年10月13日檢附長 庚醫院108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診治醫師:游家 偉)函詢長庚醫院關於該診斷證明書上傷害係甫發生之新 傷抑或就診前10日已有之舊傷暨告訴人108年10月26日至 該院就診時骨折狀況(見109年度偵續字第356號卷第39、 41頁),經該院以109年10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05115 5號函覆稱「依病歷記載....本院醫師診斷為右側第八、 九肋骨骨折,因X光影像尚無骨痂形成,醫師研判應為兩 週內之新發生骨折」等語(見109年度偵續字第356號卷第 79頁),是長庚醫院業於109年10月29日函文中說明醫師 研判應為兩週內之新發生骨折之依據為「X光影像尚無骨 痂形成」,嗣復經第一審法院向長庚醫院函調告訴人於10 8年11月26日至骨科就診所拍攝之X光照片,有長庚醫院11 1年3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350201號函及所附108年11 月26日拍攝之X光照片在卷為憑(見110年度訴字第587號 卷一第245、253、255頁),故此部分業經調查,聲請意 旨上開所陳,無非係就原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 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認定,是聲請人請求再函詢長庚醫院 ,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長庚醫院函覆已說明告訴 人前後病歷記載不一致之原因,而不影響告訴人受有聲請 人傷害事實之認定,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所攝錄之影像畫 面,亦與告訴人指訴聲請人腳踹其胸口之情節一致,業如 上述,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 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 ,或係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而 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之評價,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再 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 場者,不在此限。」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見本院 聲再更一卷第79頁),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代理人 於本院陳稱:聲請人生病,再審要旨同狀紙所載等語,且 已具狀補充再審理由及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聲再更一卷 第43至65、105至123頁),並由代理人於本院陳述聲請再 審之意見,並同為勘驗監視畫面,復表示意見(見本院聲 再更一卷第102頁),故本院已充分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 會,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