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509號
TPHM,112,聲再,50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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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啟恩




代 理 人 魏妁瑩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更
一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9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證人潘士正於本院更審審理作證後,提出修正證詞之陳報狀 ,並提供相關對話截圖為憑,證明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 啟恩(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8年6月11日履行合建契約對待 給付前,已獲潘士正及啟赫公司承擔本案系爭房屋(即合建 契約中告訴李宇振分得之1至4樓,建號: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00000○00000號)抵押債務之具體承諾,應已善 意預期系爭房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得以順利塗銷,並無涉犯 刑法詐欺罪之主觀意圖:
  依潘士正所提出之澄清陳報狀所載:「108年5月份,黃啟恩 因週轉困難傳訊給我,我傳訊向他承諾會協助處理他的所有 對外民間債務(包含不動產抵押借以及地下錢莊高利貸), 之後我就開始與黃啟恩債權人進行協商債務以及代為償還 利息及本金」等語,與潘士正於一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應 該是在5月份跟我說他有些支票無法兌現,6月11日時我公司 有幫他先代墊一筆新臺幣(下同)500萬的支票款,他那時 有幾個債主,我有接手幫他處理跟債主談付利息,部份還款 ,部份我公司開票換回來」、「應該是6月份的票,我跟蔡 小姐說這部份我們公司來處理,後來我先付利息,7月時我 從民間高利貸調了1000萬,先還陳立華2筆,另外的1000萬 我開啟赫公司的票,去換被告6月到期的票」、「算是接手 清償,轉成啟赫的負債,當時陳立華協商要2000萬全部一起 還,他認為被告的票也沒用了,我說我開公司的票換回來,



這筆債務我擔下來」等語相符合。參以潘士正於本院更審程 序證稱:「華南銀行經理打電話來公司說黃啟恩有一張50 0萬元的票沒去軋錢,我衝回家抱現金請公司去軋,並請銀 行HOLD住整個作業,我記得那天整個情形蠻危機的」等語, 其中所提及於108年6月11日抱現金為聲請人兌現1張500萬元 支票乙事,亦證潘士正確如其於本院更審時提出之前開陳報 狀、對話截圖所示,早在000年0月間,即已知悉並向聲請人 允諾承擔包含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在內之所有對外 民間債務,且後續債務協商與清償過程均由潘士正聯繫處理 ,聲請人對於何時與陳立華黃桂英協商系爭房屋抵押債務 ,根本不知情亦未介入,自無可能於履行對待給付時知悉系 爭房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塗銷,而此顯足生影響於原確 定判決認聲請人主觀上有刻意欺罔詐欺故意之判斷。原確定 判決漏未審酌潘士正於一審證詞及本院更審時所提之陳報狀 內文,誤認潘士正於108年6月11日履行對待給付時尚未承擔 系爭債務,而逕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且於判決書中未敘 明何以不予採認潘士正一審證詞及更審陳報狀之理由,本件 自有再審之理由,並應傳喚潘士正到庭釐清。
 ㈡原確定判決以證人江文杰於本院更審審理時所述,認江文杰 辦理本件不動產登記業務時,並未將系爭房屋設定負擔情形 告知告訴人,亦未將所調得之謄本資料出示與告訴人知悉, 而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揭露系爭房屋已有抵押權登記及 其處理方式,係在該案件送登記程序後,江文杰應地政事務 所之要求註記,其亦未將此事項告知告訴人,自無從據以 認定告訴人於上開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房屋交換之 移轉登記時,已知系爭房屋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更與 本案認定聲請人不作為欺罔之犯罪事實無涉。惟查,江文杰 於本院更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將此建物案是有負擔的這 件事情跟告訴人或是聲請人確認,是地政事務所要求我們要 把物跟人一致性,所以才要寫清楚是由誰來承受,這件事我 也沒有跟聲請人說」,可知聲請人於履行本件合建契約之對 待給付時,同樣未曾自江文杰處知悉系爭房屋仍有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尚未經塗銷之事實,足證聲請人係善意移轉系爭 房屋與告訴人,並無隱瞞詐欺之主觀意圖。原確定判決就江 文杰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未給予任何證據評價,亦未 敘明不予採認之理由,自屬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㈢綜上所述,潘士正已於108年5月26日向聲請人承諾會代其承 擔所有債務,亦已實際就聲請人之債務陸續開啟協商、清償 ,則其何時與陳立華商談系爭房屋抵押債務,聲請人並不知 情,且江文杰亦未就系爭房屋仍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尚



未塗銷之事實告知聲請人,聲請人自無主觀犯意,應受無罪 判決。原確定判決對於足生影響之重要證據即「潘士正陳報 狀內文」、「潘士正於一審之證詞」、「江文杰於本院更審 審理中之證詞」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聲請再審。
二、程序方面:
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 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 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查: 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 069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2729號判決就被訴詐欺告訴人無罪部分撤銷,改判處 有期徒刑2年,其餘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27號判決就有罪部分及對參與人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發回本院;嗣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聲請人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詐欺合建土 地應有部分無罪部分撤銷,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前開 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上開案件 之「確定實體判決」即為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以之為聲請再審對象,並 無不合。
㈡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依法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 檢察官、聲請人、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 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 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所指「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與前開同法第420條第3項所定再審新證據 之要件相若,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其實 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 法院係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 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其證據 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 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 ,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 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 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證人陳立華、江文 杰、潘士正之證述,及啟邑公司變更登記表、合建契約書、 土地應有部分分割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交換移轉契約書、告訴人與聲請人於 108年2月22日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借款契約書暨陳立華 簽發之支票、聲請人與啟邑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抵押權登 記申請書、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及 房屋之移轉登記案卷、陳立華黃桂英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之聲請狀、告訴人與陳麗華黃桂英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告 訴人為塗銷系爭房屋抵押權登記而簽發予陳立華黃桂英之 支票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 詐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且原 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為:本 件係因告訴人未提供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致遲誤房屋、土地



交換程序,聲請人為資金週轉需求而向陳立華黃桂英借款 ,嗣因無力償還,即透過啟赫公司負責人潘士正,將債務轉 由啟赫公司承擔、清償,潘士正亦取回聲請人開立借款擔保 之支票,聲請人認為已清償向陳立華黃桂英借款,不知 系爭房屋尚未塗銷抵押權,並非刻意隱匿,本件純屬債務不 履行之民事糾葛等節之相關抗辯,何以均不足採信(詳見本 院卷第20至29頁所附原確定判決理由二、㈠至㈢)。經本院調 閱該案全部電子卷證,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⒈依潘士正於本院更審審理中提出之陳報狀所附其與聲請人之 對話截圖,其中108年5月23日對話內容略為:「(聲請人) 好,謝謝今天的安慰,我真的差點做傻事,就算全部破產也 不能給女兒留下陰影。(潘士正)是呀,破產頂多縮衣節食 ,不論遭遇什麼樣的情況,為了家人我都不會放棄努力,如 果都敢死了,還有什麼不敢拚不能拚,對吧?(聲請人)兄 弟謝謝。」,及108年5月26日對話內容略以:「(聲請人) 我過不去了。(潘士正)沒什麼過不去的,錢而已,我農金 OK的,債我會幫你處理,請相信我。(聲請人)別擔心,謝 謝你。(潘士正)我現在過去找你,一切等我到了再說」(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84至286頁)。固可見聲請人因財務狀況 向潘士正請求協助,然依前開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認定聲請 人財務狀況確實發生問題,以及潘士正承諾願代為協助處理 債務之事實,尚難據此判斷斯時潘士正所承諾協助聲請人對 外債權債務關係之範圍及對象,是否包含本件以系爭房屋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萬元予陳立華黃桂英,以貸得2000 萬元之借款部分,況承擔債務並不等同於已實際清償完畢, 遑論進一步至地政事務所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實難依憑潘士 正於上開陳報狀中所稱:「000年0月間聲請人因周轉困難傳 訊息給潘士正潘士正擔心聲請人出事,乃傳訊息向聲請人 承諾將協助處理聲請人所有對外民間債務(包含不動產抵押 借〈款〉以及地下錢莊高利貸),其後有開始與聲請人之債權 人進行協商並代為償還債務」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80 頁),逕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⒉觀諸潘士正於一審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聲請人有向外借款 ,我不知道是哪一筆是跟陳立華是不是啟邑公司或用什麼 名義我不清楚…聲請人應該是在5月份有跟我講說有些支票他 無法去兌現,那時我發現他真的沒辦法,在6月11日時,我 公司有幫他先代墊一筆500萬的支票款兌現,他那時有幾個 債主,我這邊有接手幫他處理跟債主談付利息,部份還款,



部份我公司開票把票換回來…(問:就有關於聲請人跟第三 人借款2000萬的事情,你後來是用何方式幫他處理?)我記 得應該是6月份的票,我先付利息延票,我的啟赫公司來處 理接手,聲請人的債主叫陳立華,但我當時聯絡的是一個我 們共同認識民間放款的蔡小姐,我聯絡蔡小姐說這個部分我 們公司來處理,票先不要存進去,後來我先付利息,7月份 時我從民間高利貸調了1000萬,先還陳立華2筆,從我戶頭 匯出去,先還1000萬,另外的1000萬我開啟赫公司的票去換 聲請人6月份到期的票,把票換回來,先暫時解決聲請人的 債務,聲請人與我公司的部分我想說之後再跟聲請人算」等 語(見一審卷第194、195頁),可知潘士正僅知聲請人有向 外借款,但不知向陳立華借款為哪一筆,且潘士正嗣後雖 有接手清償聲請人與陳立華間之2000萬元債務,然時序已是 在聲請人履行本件對待給付後之000年0月間,潘士正方與陳 立華、黃桂英達成如何由啟赫公司代聲請人清償、還款之協 議,此有108年7月12日潘士正陳立華簽立之連帶債務保證 人同意書可查(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81頁)。另聲請人開立 予陳立華黃桂英並於108年6月份到期之借款擔保支票,既 係嗣後由潘士正於108年7月與陳立華黃桂英達成代為清償 協議後,才以開立啟赫公司之票據換回,由此益徵潘士正於 108年6月11日幫聲請人所代墊兌現500萬元之票款,顯係聲 請人另外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款,而非系爭房屋抵押借貸之 債務甚明。
 ⒊再者,潘士正先於一審審理中證稱:之前聲請人跟我借款的 時候,我覺得我那邊公司財務比較吃緊,後來聲請人應該是 5月份有跟我講說他那邊真的沒有辦法了,有些支票他無法 兌現,那時我發現他真的沒有辦法了,在6月11日時,我公 司有幫他先代墊一筆500萬的支票款,幫他兌現,這沒有處 理,他一跳票他信用有問題,勢必連帶我整個公司也會一瞬 間整個垮掉等語(見一審卷第194、195頁);復於本院更一 審審理中證稱:(108年)6月11日華南銀行經理打電話來 公司說黃啟恩有一張500萬元的票沒去軋錢,我一方面衝回 家抱現金請公司去軋,一方面請銀行HOLD住整個作業,我還 記得那天整個情形蠻危機的,後來我才積極去了解,晚上去 找黃啟恩問他面臨什麼困難,我說你這樣會影響到公司,包 括那麼多股東、200多位員工,他才逐一跟我講,所以才知 道他外面的負債那麼大,我才說我接手處理,我把他當成是 一個公司的危機在處理,所以才開始介入;我明確跟聲請人 說我來處理債務,是在我先幫他軋進500萬元的票款之後才 答應的,之前的協助都不是公司出錢協助,但實質上有協助



他這些事情,不是我公司承受他的債務,只是幫他找一些其 他貸款,承受債務那是跟陳立華談,後面那是找債主來才會 有承受債務,之前我不知道公司有沒有另外調錢給他,可是 在那之前1、2千萬元大筆的應該是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更 一審卷第236至238、240至241頁);另觀諸上開陳報狀中所 附聲請人與潘士正之108年5月29日對話紀錄:「(聲請人) 印鑑已請好了!方便的話今天先匯30萬借我!我處理保險要 明天才有!明天還你。(潘士正)我在往桃園路上,你先打 給林慧敏。(聲請人)很不好意思跟她開口,可以就轉一下 !沒就算了。(潘士正)我查一下我戶頭,等等」,而後潘 士正旋於當日匯款20萬元予聲請人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287至288頁),可見潘士正雖於108年5月26日之對話紀錄中 稱:「沒什麼過不去的,錢而已,我農金OK的,債我會幫你 處理,請相信我」,但於108年5月29日經聲請人向其調借款 項時,仍是先介紹聲請人向林慧敏借款後,方匯款20萬元予 聲請人,亦非聲請人所請求之30萬元,則由上開情狀,顯然 無從認定潘士正於108年5月26日之對話紀錄中稱「債我會幫 你處理」等語,即係其已承諾會承擔聲請人所有債務之意。 準此,足徵潘士正迄至108年5月底僅係立於從旁協助尋找其 他資金來源角色,尚非已承諾會承擔聲請人債務等情,應 可認定;則潘士正於上開陳報狀中所載:「000年0月間聲請 人因周轉困難傳訊息給潘士正潘士正擔心聲請人出事,乃 傳訊息向聲請人承諾將協助處理聲請人所有對外民間債務」 等語,應僅係其承諾會從旁協助處理債務、尋找資金來源, 並無承擔聲請人債務之意甚明。
 ⒋另依江文杰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我有調過謄本 ,要移轉的建物上面有負擔,我從登記簿謄本上來看都會看 得到,他們指示要辦任何案件,只要跟我講,我會把有關待 辦事項準備好,由他們雙方約好時間我們碰面,當著兩人的 面蓋章。我在辦理時就知道這4個建號有設定負擔,因為我 製作案件一定要調謄本,上面有抵押權就是有,但我沒有將 此建物案是有負擔的這件事情跟告訴人或是聲請人確認。土 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有手寫修改過的字樣,我們送了地政事 務所之後,地政事務所認為本案標的物附有抵押權、抵押債 務,要求我們明確告知是由權利或義務人共同承受或單方承 受,是地政事務所要求我們要把物跟人一致性,所以才要寫 清楚是由誰來承受,寫清楚這件事情我也沒有跟聲請人講.. ..蓋章看到的備註欄是用電腦打字的樣式,手寫的文字是看 不到的,那是送了地政事務所登記時被補正,所以才會有手 寫的文字因為地政事務所要求我們要載清楚權利義務抵押



債務由誰來承受」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26至229頁)。 可知江文杰固未告知聲請人、告訴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有 手寫添載「108年北投字第035410號他項權利…由權利承受 」等揭露系爭房屋設有抵押權登記及其處理方式之字樣;然 而,聲請人乃是私自向陳立華黃桂英借貸款項而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4000萬元予陳立華黃桂英告訴人本不知此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且告訴人、聲請人於108年6月11日雙 方依合建契約互為履行本件對待給付時,聲請人對陳立華所 負債務既尚未經潘士正允諾承受代為清償,則系爭房屋上仍 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顯無可能於此時業已辦妥塗銷登 記,聲請人自難以此諉稱其不知情而無主觀詐欺犯意。 ⒌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所負債務已移轉由潘士正承受,且江文 杰亦未就系爭房屋仍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塗銷之事實 告知聲請人,其不知實際上系爭房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 塗銷登記,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云云,自非可採。此亦經本 院更一審審理時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綜合判斷 後,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㈠至㈢詳細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前揭聲請意旨尚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係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 事爭辯,客觀上並無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 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不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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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