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492號
TPHM,112,聲再,492,202312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9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甯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3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738、25209、26768、32051號,108年
度偵字第2691、2692、2693、2694、2695、2697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96、2698、3538、128
16、28428、34912號,109年度偵字第978、2941、2942、11813
、288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甯嘉(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34號判決論處罪刑後,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由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 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自行與被 害人等成立和解,爰檢附和解筆錄共16份,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 再審之原因。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 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 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 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 ,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9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聲請人於入監執行後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所為,然非法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事由,而與「罪名」無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新事證,是本件聲請人提 出和解筆錄16份之證據本身為形式上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