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469號
TPHM,112,聲再,469,202312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鴻寶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
字第2218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
度訴字第1149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1947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鴻寶(下稱聲請人 )不服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此 次再審係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38486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意旨誤載為函),告 訴人張義忠張儷瞱(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民國76年間 某日,明知張鴻洲偽造錦星公司文件辦理增資,卻於司法程 序中誣陷聲請人未盡守護錦星公司權益之義務,告訴人2人 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誣告罪責已明,本案告訴 人2人依靠真正偽造文書之人即張鴻洲出錢請律師互為勾串 誣告聲請人,故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嚴正駁斥有利用掌管錦星公司4股東印章為本案偽造文 書之行為。真正僞造文書之張鴻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9年度訴字第18 95號案件中到案證稱:「(法官問:公司股東章放何處?) 會計師處(保管)!」等語,則當年張鴻洲是從楊氏之保管 處拿公司股東印章去辦理變更。參酌證人即每天與張鴻洲共 處辦公室何美蓮亦證稱:股東章沒放黑盒內等語,足認保 管股東印章之事與聲請人無關。
 ㈡聲請人嚴正駁斥有利用掌管錦星公司大小印鑑章為本案偽造 文書之行為。證人即聲請人胞兄張鴻訓於新北地檢署96年度 偵字13585號案件中具結證稱:他曾多次向張鴻洲(管財務 )借錢週轉,張鴻洲當下用公司印鑑章蓋於提款單上,聲請 人並不在場等語;而證人即公司會計何美蓮於新北地院89年 度訴字第1895號案件中到案具結證稱:公司大小印鑑章係張



鴻洲保管放在黑盒內等語;參酌聲請人出國多次,張鴻洲張素華均曾以公司大小印鑑章去銀行領錢辦事,雖渠等至今 仍否認有管公司大小印鑑章,然渠等所使用之公司大小印鑑 章從何而來?聲請人真的有保管公司大小印鑑章嗎?此事需 對質及演示。
㈢聲請人嚴正駁斥有利用掌管錦星公司印章股東章為本案偽造 文書之行為。依臺北縣政府(現業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89 年12月21日函,可知原來錦星公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之資本額是由張鴻洲獨資200萬元之錦星綢線廠(77年2月3 日申請)直接變更而來,聲請人並不知張鴻洲有這200萬元 獨資廠(聲請人當時只管廠內生產,辦公室業務並非聲請人 職務),難怪張鴻洲當年心虛不敢告訴聲請人,只敢在後興 風作浪,替告訴人2人出全額律師費。復上開變更登記完成 後,張鴻洲於77年3月14日支付6,174元(含3,000元變更費 )予外包會計楊紫茵(現已更名為楊淑雯),足認上開變更 登記與聲請人無關。又依經濟部發布之處進口廠商登記管理 辦法,申請登記出進口廠商者,應檢送營利事業登記影本 ,而臺北縣政府於77年3月17日核可錦星公司之300萬元營業 執照,當時掌控錦星公司實權之張鴻洲於同年月18日急於貨 櫃出口,卻因尚未收到上開變更為300萬元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乃改於同年月00日出口,足見上開增資係爲出口用途, 卻無中生有而嫁禍於聲請人。張鴻洲雖謊稱:因錦星公司30 0萬元不能出口,當時係以其進源公司之名義出口等語,然 證人即告訴人2人胞妹張素華於新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33 0號案件中證稱:77年確有出口到韓國等語;參酌經濟部國 際貿易局函覆未達上開出進口廠商登記資本額規定而無法登 記為出進口廠商者,仍可依規定申辦特定項目貨品之專案出 口等語。況錦星公司確於同年月00日出口貨物。另張鴻洲於 新北地檢署91年度(聲請書誤載為90年度)偵字第1516號案 件中已坦承其用上開公司大小章去辦理變更,且告訴人2之 父張鴻音早已知悉並坦承是張鴻洲自己去變更登記。 ㈣聲請人嚴正駁斥告訴人2人之權益有因本案受損之事實。當年 錦星公司之紅利均先以3等份均分,然在張鴻音、張董鵠及 張鴻洲背約忘信強取豪奪下,聲請人及錦星公司已負債累累 ,告訴人2人自無權益受損之歪理。況其等另有背信(92年 度訴字第2209號)、無中生有(96年度上易字第774號)及 隱匿數百萬紅利收入(100年度偵字第1066號)之行為,得 了便宜還賣乖,自無權益受損。 
 ㈤倘76年是聲請人偽造變更登記,則錦星公司資本額必定是由5 0萬元增加至300萬元,絕非係由200萬元直接增加至300萬元



,聲請人確實不知張鴻洲有設立200萬元資本額之錦星廠, 臺北縣府執法人員睜眼說瞎話、擺爛、無視此關鍵證據又不 對質。告訴人2人嫁禍栽贓誣告案舉證已甚明確,法院竟故 意隱匿刑事證物(誣告鐵證且登載已甚明),視若無睹!  ㈥聲請傳喚證人張鴻音張鴻洲張素華張儷曄、張義忠陳寬裕何美蓮、楊紫茵、楊聰明等人對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 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 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 ,自為不同之評價者,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 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 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 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 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 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 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 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聲請人 之供述、告訴人2人、證人張鴻洲張素華、楊紫茵、張鴻 音、葉秀卿之證述及錦星公司76年11月6日章程、股東同意 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影本等事證綜合判斷,並詳



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 且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辯,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聲請意旨雖指其並未保管錦星公司大小印鑑章及股東章,並 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亦未使告訴人2人權益受損,係遭張鴻 洲為達增資出口之目的,與告訴人2人等集體栽贓嫁禍,其 等係靠隱匿刑事證物,利用親等作證免具結之惡法,集體嫁 禍栽贓聲請人入罪等情,並提出證人張素華之陳述書及筆錄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486號不起訴處分書、 新北地檢署100年1月3日板檢玉列99他5465字第00384號書函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88年度請上字第149號上訴書、新北地 院87年度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 號刑事判決、聲請人之歷次入出境日期證明書、新莊市農會 77年8月27日、77年11月19日、79年4月3日活期存款取款條 、證人張鴻洲陳寬裕之筆錄、臺北縣政府89年12月21日89 府建工字第O00000000號函及張鴻寶臺北縣政府工業課函 文、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錦星公司請款簽辦單、新莊市農 會90年1月19日(90)莊市農信字第0080號函、新莊市農會7 7年3月15日、76年11月6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新莊市農會7 7年3月15日送金簿、聲請調閱狀、錦星公司之臺北縣政府北 縣商聯乙字第0546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出進口廠商登記 管理辦法」(節本)、「上一通運有限公司」77年3月18日 貨櫃拖車派車表、錦星公司送貨單、經濟部國際貿易局89年 8月25日貿(89)二發字第8900015352號函、經濟部中部公室92年2月13日經中三字第09200850920號函、彰化商業銀 行76年12月18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新北地檢署107年10月23日新北檢 兆讓107陳45字345352號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 第24034、3166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960 號刑事判決、新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6年1月18日北區國稅新莊 三字第0961001231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74號民 事判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張鴻音現於 地獄第三殿受刮舌刑之轉述記錄及附圖等證據、投擲演示用 之金屬塊(共48克)等證據,均據聲請人於先前聲請再審時 提出在案,並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453號(經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108年度 聲再字第257號(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60號裁定抗



告駁回確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85號(經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159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 8號(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50號抗告駁回確定)、1 09年聲再字第429號(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17號抗 告駁回確定)、110年度聲再字第82號(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515號抗告駁回確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55號( 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66號抗告駁回確定)、111年 度聲再字第4號(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抗告駁 回確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47號(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95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19號 (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53號(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08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裁定自實體上判斷審酌後,均認聲 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而先後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等情,有上揭各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查。聲請人又以與先前聲請再審時相同原因之事實聲請再審 ,且均依據相同之證據方法,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 第3項規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自非合法。
㈢至聲請人於本次聲請再審時所提出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38486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核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 人犯罪事實無涉,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憑相關 證據所認定聲請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 文書等事實。從而,聲請人以主觀自認之新事實、新證據, 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 要件,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 件不符。
㈣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張鴻洲張素華、張義忠張儷曄張鴻音(已歿)、陳寬裕何美蓮,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 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 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 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情,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要件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要件不合 ,客觀上並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再審,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係其所主張發現之新事實、



新證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 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顯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 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 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 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 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已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 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 序違背規定已明,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 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 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部分聲請顯無理由,部分聲請 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 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