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354號
TPHM,112,聲,3354,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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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賴沛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沛宗(下稱受刑 人)因犯數罪,先後由法院處罪刑確定,部分宣告刑由本院 109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下稱甲 案),部分宣告刑則由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51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下稱乙案),然甲案附表編號4、5、6 三罪,與乙案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予重新組合定刑, 原定刑方式對受刑人不利,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11 月23日新北檢貞鞠112執聲他4615字第1129145735號函否准 受刑人重新合併定刑之請求,爰聲明異議云云。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人在數罪執行中,依 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向法院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所 為之聲明異議案件,並非就單一確定判決所生之執行指揮所 為之聲明異議,無從依同法第484條定其管轄法院,參諸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係規定,定執行執行案件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受刑人就檢察官未為合併定刑聲請 所為之聲明異議,目的無非在於請求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 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受刑人主張應 合併定刑之數罪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先此說明 。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 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 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是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亦即,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 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本應受該確定實體裁定之拘 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 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始例外不受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又所謂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實務上 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爲定應執行刑基準,惟 何者爲「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爲定刑之基準日,則 因行爲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 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 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是檢察官於受刑人 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視 個案有無特殊事由,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 原則,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 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 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 包括有利、不利情形),依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 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 法院著有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四、經查:
 ㈠受刑人自107年6月22日入監執行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 定(即甲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8月,此觀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即明(本院卷第52至53頁)。而甲案附表 編號4(有期徒刑2年)、編號5(有期徒刑7年2月)、編號6 (有期徒刑8月)三罪,犯罪日期各為102年6月14日、102年 6月14日及101年6月26日,均係在甲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 判決確定日即102年8月12日前所犯,與甲案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各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 徒刑4月)合於數罪合併定刑之要件無訛。至受刑人主張乙 案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亦均為甲案附表編號4、5、6各 罪之最早確定日期107年5月9日前所犯,應予以重組合併定 刑云云。然甲案已於109年6月18日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85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檢察官就乙案附表所示各 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則於110年11月24日繫屬本院,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67頁),則甲 案既已經實體裁定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法院應受該確定實體裁定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 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主張應重 新就甲案編號4、5、6三罪與乙案合併定刑云云,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自非有據。
 ㈡至受刑人主張甲案、乙案合併定刑後接續執行結果對其不利 云云。然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觀之:⒈甲案編號1至6所示宣告刑之最長期 為有期徒刑7年2月,各刑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6月,並 審酌甲案編號1至5部分前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 之內部界限,予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⒉乙案編號1 至8所示宣告刑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2月,各刑合併刑期 為有期徒刑4年1月,並審酌乙案編號1至7部分前曾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予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⒊甲案、乙案接續執行結果,合併刑期計為有期徒刑14年8 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有期徒刑定刑之上限,未見有 何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必要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狀況。受刑人此節主張,自非有 據。
五、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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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