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305號
TPHM,112,聲,330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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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05號
聲明異議人
受刑謝丁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察官之指揮(執行案號:112年度執更字第1146號),聲明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146號執行指揮命令即檢察官執行不 當,及(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49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業 經本院另行處理,詳後述),據以提出聲明異議: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謝丁玄(下稱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112 年8月31日接獲本院函文示以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官112年度執聲字第1480號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聲 請書,惟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 前、刑事訴訟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聲明異議人於112 年9月4日陳述意見略以:前案已執行而獲假釋,保護管束期 間屆滿未經撤鎖,聲明異議人已受撫卹刑之利益已執行完畢 ,並無殘餘之刑期供其合併執行,檢察官不應就執行過之徒 刑案件重複追訴,有違反一事不再理法規範之虞。嗣接獲本 院112年度聲字第2249號裁定應執行刑6年,並謂:抗告人顯 對定應刑制度有所誤認,檢察官將已執行完畢之刑期納入數 罪併罰案件定執刑之聲請,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期間後,將 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刑時須就已執行完畢之徒刑期間扣除, 難認有不利於聲明異議人之情形,亦無聲明異議人所謂重複 執行違反一事不再理之疑慮,據此聲明異議人基於對法院之 信賴原則,法院已明示遵守裁定之利益。
㈡嗣接得法務部○○○○○○○○○○○○○○)書函指其接獲執行指揮書將 聲明異議人原1年4月刑期更刑變更為6年,經重新核算更刑 後須再服刑最低3年9月23日後得報假釋,並核不符前假釋規 定而廢止聲明異議人前案之假釋。根據新竹監獄前揭計算所 示;須執行3年9月23日始符合假釋規定,經查計已將聲明異 議人前執行換算天數約303日扣除後加廢止之殘刑(5月又13 日);累犯方式(三分之二)計須再執行3年9月23日始符合 假釋規定,然加前揭一半約1年10月為總刑期合計約為5年7



月,縱加上聲明異議人曾執行之10個月總共為6年5月,而緊 接執行指揮命令即至,112年11月24日作成,即命聲明異議 人於112年12月18日執行,然執行指揮命令均無詳載細項, 其指揮執行於聲明異議人致更不利地位之負擔,檢察官適法 執行指揮本於其職權,固非無見,惟若於聲請定應執行時已 不符規範,故執行指揮是否不當,是否合乎公平法院程序原 則,有待商確。
㈢本件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 刑事判決(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49號裁定附表編號3至7 所示5罪,下稱後案),判決書第42頁詳載聲明異議人5年内 再犯,以累犯之加重宣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依據最高 法院5月8日公布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累犯」 問題,作成決議決議内容為: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 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救免後,5年以 内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累犯之人,既 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 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 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故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 之目的為要。聲明異議人前於108年10月5日入監執行而獲假 釋付保護管束至110年1月17日,均無違法致有撤銷假釋之事 由,殘刑5月13日應視為執行完畢,據本件犯罪日為105年至 106年均是入監執行前所犯,縱如上開決議而言,等同於聲 明異議人非累犯?而本件判決以考量聲明異議人前案,衡情 外部界限而未定應執行,然亦以累犯論罪5年,就聲明異議 人前案為再犯;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無非致聲明異議 人同樣為初犯之累進處遇?然此存有爭議,據新竹監獄依以 累犯為之計算假釋期日。惟前案編號1至編號2(即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2249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涉罪日期於1 03年至000年0月間,一罪違反善良風俗,一罪未設立營業登 記而牴觸法律,並無涉及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日與本案(按 指後案)犯罪日相較之間隔近2年,於此之前聲明異議人尚 未服刑。嗣聲明異議人於108年10月5日入監執行,於109年8 月4日獲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0年1月17日,期間均正常從 事餐飲業,並未有涉及任何犯法之事,並依刑事訴訟程序進 行審判。惟「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 如有不服,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 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項異議 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裁定之内容,法院自得就受保護 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則,如有違反,情節是否重大



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變更其處分,以達救濟 之目的」而認抗告人之抗告有理由,將原審駁回抗告人聲明 異議之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8號 裁定可參)。
㈣綜上,新竹監獄函文計算之刑期及撤銷假釋均不符合人民之 利益,聲明異議人已有提出於法務部復審,應待法院查明後 再決定是否廢止假釋乙事,雖已廢止聲明異議人之假釋,亦 屬無據,然如上所述,望法院衡情審酌,顧及聲明異議人未 來執行之權利,是否有處於更不利之負擔於重複處罰之危險 之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尋求救濟,請求撤銷新竹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146號執行指揮命令即檢察官執行 不當,及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49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並於 法院確實查明後,給予更為適法之裁定,尚未查明前,暫時 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受刑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 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所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 4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 之裁判書為之;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 ,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 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 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 條、第4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受 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依同法第469條 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受刑 人既尚未到案接受刑罰之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 59號、第123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復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 不服,原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 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下稱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 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



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 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十三章假釋,已明 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並 於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許可、不予 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 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 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救濟途徑。準此,依現行法規定,自109 年7月15日起,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對於廢止假 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除有同法 第153條第1、2項之情形外,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 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 又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 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 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 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 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 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 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 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 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 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 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 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 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 ,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 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 其前提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 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犯賭博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2月21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即前案),由新竹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緝字第1150號 執行,於108年10月5日進入新竹監獄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



108年10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2月4日,嗣因獲假 釋,而經本院於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041號裁定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確定,於000年0月0日出監,並由高檢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1195號執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嗣由新竹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7日以109年度執護字第32 4號觀護結案,觀護起始日期:109年8月4日,觀護結束日期 :110年1月17日。後因聲明異議人另犯詐欺等罪判決(即後 案)確定,高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後案與前案合併更定 應執行刑,本院於112年10月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24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新竹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執更字第1024號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法務部矯正署於112 年11月16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902130號函廢止前案假 釋,並重核前案之假釋,新竹地檢檢察官乃於112年11月24 日以112年度執更字第1146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聲明異議人 應於112年12月18日到案執行應執行刑期有期徒刑6年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新竹檢署執行傳票/命令等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05至121頁)。惟觀諸上開新竹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146號執行傳票/命令,其上未載明任 何刑期起算期間,亦無關於執行期滿日或前案保護管束期間 如何計算刑期之記載,無非係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112年12 月18日上午9時20分至該署報到,猶待檢察官依法訊問相關 事證後,決定如何核發執行指揮書,乃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 ,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揆諸前揭說明,難以之為聲明異 議之標的。是聲明異議人就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 當而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㈡聲明異議人前案執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後案確定,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49號裁定前、後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確定,再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11月16日以法矯署教決字 第11201902130號函廢止前案假釋,並由新竹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執更字第1146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聲明異議人應 於112年12月18日到案執行應執行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 開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顯屬對法務部矯正署上開廢止 假釋處分不服,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自應依法提起復 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 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 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聲明異議人依 刑事訴訟法規定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與法不合。 ㈢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4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 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



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 以執行。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犯詐欺等數罪(即前、後案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並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4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已如前述,則新竹檢署檢 察官依該確定裁判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實無執行指揮 違法或不當可言,聲明異議人雖自陳其已依法提起復審,惟 揆諸前揭說明,復審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是聲明異議人聲 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自無理由。
 ㈣聲明異議意旨另指後案並無累犯之適用,本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1709號判決違法不當云云,惟按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 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 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79、171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472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聲明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並非對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本身有何違法或不當為主張,亦非屬合法得提起聲明 異議之事由,上開刑事判決書有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違法 或不當,乃非常上訴程序所應審酌,核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 地。
 ㈤至聲明異議意旨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49號定應執行刑裁定 聲明異議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7日另以聲明異議人抗 告逾期,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抗告確定乙節,有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2249號裁定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 並非本裁定處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行指揮或其執行方法並無聲明異議人所 指不當或違法之處,聲明異議人執上開理由聲明異議,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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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