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247號
TPHM,112,聲,3247,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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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SO CHERRY CHUA(中華民國籍,中文名蘇勝慧





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0A室(目前居無定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妨害名譽案件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SO CHERRY CHUA(中文名蘇勝 慧,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112年度上易字第1310 號),由貴院法官審理,該案受命法官開庭時一再假設聲請 人沒有意見而馬上要記錄「沒有意見」;根據國際司法標準 ,開庭時法官不得對聲請人言論進行任何概述/總結,這會 影響傳遞訊息的正確,法官應記錄讓當事人自己概述的總結 。聲請人已申請通譯,法官不要亂強調也要做翻譯,臺灣很 多法官英文爛,最重要是法官公正的,通譯要專業翻譯,法 官要專業確保正義,請安排比較成熟、有智慧的法官。通譯 當天也很爛,他再講他自己的意見,變成聲請人無法講要描 述的事實,好幾次是法官及通譯私人意見被記錄;足認受命 法官執行職務有不公正可能,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其餘聲請意旨詳附件所載。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 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 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 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 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 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 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 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 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 或當事人對法官之指揮訴訟及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即指為法 官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之理由。是以如對於法官之指揮



訴訟或裁判結果等有所不服,當不能逕指為法官之審理有偏 頗之虞,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38號 裁定參照)。次按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 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七、第41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款所定之事項。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 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 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 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刑事訴訟法第44條並有明 定,觀諸其修正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44條之1第1項已規定審 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故而,就審判 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均有錄音或錄影資料為憑,為促進法 庭紀錄之效率,對於第4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受訊問人之訊問 及陳述暨第2款所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未具結之事由等事 項,審判長得徵詢各該訴訟關係人之意見,於認為適當時, 僅於審判筆錄內記載其要旨,如法院或雙方當事人認為該記 載事項有所疑義時,再就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予以核對即可。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37號判處罪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 本案)乙情,業據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二)聲請人固稱本案受命法官一再假設聲請人沒有意見而馬上記 錄云云;惟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本案經受命法官於112年1 0月19日進行準備程序,依該準備程序之筆錄記載,受命法 官均有針對聲請人所主張之無罪抗辯理由、對證人VALERO J ENNIFER LLANA證述之意見、非供述證據之意見、及請求傳 喚證人、證據提出之意見,復就本案為爭點整理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1至3、5至15之文字內容是否為聲請人所張貼及上開 文字內容是否足以損及他人名譽或構成侮辱他人等節,有本 案112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1310號卷,下稱本案卷,第79至94頁),基此,堪認本 案受命法官已兼顧聲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併予注意,誠難 認本案受命法官有聲請人所指於訴訟程序上有偏頗之虞可言 。
(三)聲請人又以法官開庭時不應對聲請人言論進行概述、總結云 云;然查本案112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為利程 序順利進行及促進法庭紀錄之效率,依上開說明,因而徵詢 全體到庭之人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陳述僅記載要旨之意見 ,經聲請人及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後,始依序進行程序(



本案卷第80至81頁),是書記官依聲請人陳述僅記載其概述 、要旨,亦難認有何不當可言,聲請人如認為該記載事項有 所疑義時,請求就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予以核對,自難以此部 分認本案受命法官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
(四)聲請人復以當日通譯講他自己的意見,致聲請人無法講述事 實,好幾次是法院與通譯間私人意見記錄云云;然法院為審 判時,應用國語;訴訟當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 譯之,法院組織法第97、98條分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為中 華民國國籍人士,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憑(原審112年度易 緝字第3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8至29頁),且觀諸聲請人 112年7月13日於原審緝獲時尚可以國語溝通(原審卷第39至 42頁),則本案受命法官於考量聲請人出生地非我國,而依 據本院特約通譯備選人名冊選任通譯,乃為周嚴落實聲請人 訴訟權之程序保障,該特約通譯並於該次準備程序具結其於 本案當為公正誠實之譯述(本案卷第79、95頁),其所為之 翻譯理應公平之傳譯而無變異聲請人所述之意思,更況聲請 人本可自行決定以國語參與訴訟,實難認本案受命法官於該 次庭期所為特約通譯之選任及筆錄之記載等訴訟指揮有何執 行職務偏頗之虞。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無非為其就本案無 罪之答辯或指摘原審判決,與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無涉,附此 敘明。
(五)綜上,聲請意旨所指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無非係個人主觀 意見,並非基於客觀可信之事實導致一般通常之人均可能因 此懷疑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 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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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