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714號
TPHM,112,毒抗,71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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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7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俞佩靜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2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上午10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內 湖區新明路與新明路321巷口時,因違規逆向,為警攔檢盤 查,並扣得針筒2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是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 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10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毒偵字第192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110 年3月8日至111年9月7日止),於111年2月8日完成戒癮治療 ,並經抗告人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期滿未經撤銷,抗告 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係於上開案件附命緩起訴確定後及 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惟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其再犯施用毒品前, 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確定,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 亦不問附命緩起訴是否經撤銷,均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 完畢有別,不能認抗告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檢察官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 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視抗告人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或 「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等處 遇或起訴之程序。是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最近 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抗告 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抗告人前於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89至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陸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確定,惟仍於緩起 訴確定及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則附命緩起 訴及戒癮治療等機構外之處遇,當已無從達成協助抗告人戒 除毒癮之目的。是檢察官具體斟酌上開情狀後,認不宜再重 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將 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誤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即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適 法行使。
二、抗告意旨:
 ㈠抗告人為避免毒癮症狀並有正常作息,所以採用美沙冬替代 療法,目前仍持續治療中。112年8月29日係因工作關係延誤 到院飲藥時段,方鋌而走險。
 ㈡抗告人早年喪夫,獨自撫養兩位女兒,且需照料同住之高齡 婆婆。次女目前就讀國中二年級,生活需人照顧,縱長女已 成年,亦難兼顧工作及照顧次女與年邁婆婆,請求撤銷原裁 定,准予改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 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且 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 ,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另按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 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該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 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 ,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 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 得按照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 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 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抗告人為警查獲後,經 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並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應一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1403號)、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件在卷可查,足認抗告人前揭自白屬 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抗告人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停止強制戒治,所餘 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 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兼持有第一級毒品),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25、1926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110年3月8日至111 年9月7日止),於111年2月8日完成戒癮治療,並經抗告人 履行緩起訴處分之其他條件,期滿未經撤銷,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日期 為112年8月29日,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則依法檢察官即得為本件之聲請。 ㈢依上開抗告人歷來施用毒品各項處遇的執行結果,及抗告人 本案犯行事證、抗告主張可知,抗告人前經檢察官給予戒癮 治療緩起訴處分的機會,縱使機構外之戒癮治療完成,緩起 訴處分未經撤銷,僅隔約1年,抗告人便無法控制自己的毒 癮,因錯過到院飲藥時段便再行注射海洛因,顯見機構外戒 癮治療無法有效幫助抗告人自制、遠離毒品及戒癮,實有必 要施以機構內觀察、勒戒等療程之必要,檢察官審酌上情後 ,具體交代裁量理由於聲請書中,依法提出本件聲請,原審 認無裁量違法或不當的瑕疵,因而准檢察官之聲請,核無違 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稱其需照顧未成年次女及年 邁婆婆等語,僅係其家庭因素,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應進行何種療程方能有效助其戒癮無關,是其抗告主 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明確,故准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屬有據,抗告人執前詞提起



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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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