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聲再字,112年度,5號
TPHM,112,侵聲再,5,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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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金鎧


再審代理人 羅士翔律師
葉建廷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㈥
字第48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檢察署83年度板偵字第10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
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㈥字第48號判決,認定呂金鎧(下均逕稱其 名)與同案被告陳錫卿佯稱欲聘請女英文家教,而透過家教 中心聯繫A女(真實身分詳卷),約請A女於民國82年12月22日 晚上7時許至住處面談,呂金鎧遂趁此對A女為共同強制性交 及殺人未遂罪行,故判處其強制性交罪部分有期徒刑15年, 殺人未遂罪部分有期徒刑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嗣其 於本院宣判後當庭表示捨棄上訴,是上開判決就呂金鎧部分 已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至於陳錫卿部分,則直至 本院97年度重上更字第218號判決始告確定),雖係以呂金 鎧與陳錫卿於命案現場已表演作案過程,陳錫卿於偵訊中亦 為一致之供述,又法醫目測被害人陰道殘存之精液量暨法務 部調查局加以DNA鑑定之結果,顯示有2人對A女性交等為主 要證據。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95年7月18日刑醫字 第0950090474號DNA型別鑑定鑑驗書,已指出A女陰道內精子 細胞之DNA與陳錫卿相同,而與呂金鎧不同,可證明呂金鎧 並未性侵A女;又依鑑識人員藍錦龍出具之犯罪現場重建鑑 定報告所示,進行「模擬二人合力制伏被害人」、「模擬由 被害人雙腋下被拖動雙腿姿態變化」等實驗之結果,對照陳 錫卿妨害性自主之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內容,更可證明本案 只有陳錫卿1人犯下;且現所取得卷內無筆錄記載、但確為 檢察官實施偵訊之錄音檔,經與83年1月9日、83年2月1日偵 訊筆錄所對應之錄音檔為覆聽,已還原呂金鎧於現場表演



,業向檢察官反映如何遭到警方不正訊問,再檢視新聞報導 畫面,亦看出當時警員有不當介入,該現場表演欠缺任意性 ,且不實在。以上均為系爭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之新證據,足 致呂金鎧獲改判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聲請再審。
二、本院查:
㈠、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已 將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修正為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並增訂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所指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其中新規 性之要件,以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舉凡法 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 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 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 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 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 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之範 圍。
㈡、系爭確定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論處呂金鎧共同加重強制性交、 殺人未遂罪刑,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主要證據如下:1、犯罪事實:
呂金鎧陳錫卿於獄中執行徒刑時結識,為朋友關係,呂金 鎧於8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獄後,受僱於臺北縣中和市( 改制後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明欣西點麵包店擔任師傅, 並由該店老闆吳明哲於82年12月19日租賃臺北縣○○市○○路0 段000巷00弄00號3樓、2房1廳之公寓呂金鎧居住(呂金鎧 睡於靠陽台之臥室並以簡單紙板為床)。適陳錫卿亦於82年1 2月17日獲得假釋,未幾即與呂金鎧取得連繫,並向呂金鎧 借住上址。
  嗣於82年12月21日,在上址住處,呂金鎧先向陳錫卿提議找 女人到租屋處供彼等玩樂,乃基於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



,推由陳錫卿於翌日(22日)下午4時許,依自由時報刊載之 家教中心廣告電話,致電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510室 旺興家教中心負責人邱佳旺,佯稱有女兒讀國中1年級,欲 請女家教到家補習英文,請代為留意有無適合女家教,並留 下「陳先生」之電話號碼及前開住址等資料。
  邱佳旺不疑有他,適有女大生A女於該日(22日)下午6時許到 達旺興家教中心應徵家教,經邱佳旺以電話聯絡陳錫卿並告 知A女教育背景,隨後徵得雙方同意,邱佳旺乃將電話交由A 女直接與陳錫卿約定晚上7時,至臺北縣○○市○○路0段000巷0 0弄00號3樓面談家教事宜。
A女依約於當天(22日)晚上7時10分許到達,陳錫卿呂金鎧 、A女共同閒聊並討論家教計費方式,約4、50分鐘後,A女 以時間已晚欲起身離去,呂金鎧陳錫卿眨眼示意留住A女 ,陳錫卿乃隨手將客廳電燈關掉,並拉住A女,A女出言喝止 ,陳、呂迅速合力制伏A女,並將A女抬到客廳中央,由呂金 鎧蹲下用左腿將A女左手壓住,用右手抓住A女右手,用左手 掐住A女脖子,陳錫卿抓住A女雙腳,後來2人對換,由陳錫 卿用左手壓住A女雙手,用右手摀住A女嘴巴,由呂金鎧將A 女褲子脫至大腿處欲行強制性交,因A女極力抵抗並用腳踢 呂金鎧,乃改由呂金鎧大腿壓住A女左手,右手抓住A女右手 ,左手扼住A女頸部,至使A女不能抗拒,由陳錫卿脫下A女 下半身褲子,無視於A女月經來潮,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斯時A女不再掙扎已近昏迷,呂金鎧繼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
呂金鎧為防止A女醒後喊叫致事跡敗露,個人另行起意,萌 生殺人之犯意將自A女身上脫下之藍色衛生褲(按內褲、牛 仔褲間之襯裡褲),在A女頸部打結後,即離開現場返回明 欣西點麵包店繼續工作,以製造不在場證明。陳錫卿於呂金 鎧離去後,見A女尚有呼吸未死,亦恐A女醒來呼救,獨自另 行起意,基於故意殺人之犯意,將纏繞A女頸部之休閒褲再 打死結,用雙手扶住A女腋下將A女拖到空臥室,並以毛巾清 理客廳內A女月經血跡及衣褲後,將該臥室門以紙箱抵住, 於當晚(22日)8時10分許,匆匆搭乘計程車逃逸他處,A女終 因頸部被打死結窒息死亡。
  呂金鎧於下班後返回上開住處,見陳錫卿已逃離現場,為製 造與其無涉之證據,乃在當晚(22日)11時30分左右,再至麵 包店向吳明哲佯稱:不知為何有女鞋在其住處陽台陳錫卿 偷走其所有之嘟澎打火機,為避免陳錫卿再回來偷東西,要 求吳明哲翌日(23日)去換鎖,並再返回上址睡覺。  吳明哲於該日(23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呂金鎧居住處



更換門鎖時,始發現A女屍體而報警處理,嗣於00年0月0日 下午9時許,經警循線在臺北縣○○市○○路○○巷0號星坊卡拉OK 查獲陳錫卿,復查獲呂金鎧
2、主要證據:
⑴、陳錫卿之偵訊筆錄:
  陳錫卿於83年1月18日偵訊中稱:「(呂金鎧提議要找一個 女孩認識)我也曾經提議說要找一個女孩子認識,呂某也說 好」、「我在12月21日九點多左右買了自由時報,看了自由 時報27版家教中心廣告,不知當天或隔天打電話家教中心, 給我向家教中心講我朋友有女兒要學英文,我自己要作生意 也要學英文,所以告訴家教中心要請家教」、「她說六點半 左右會到,但她近七點才到」,「我們就在客廳泡茶,過了 四十幾分鐘」。
  陳錫卿於83年1月9日偵訊中(按:為該日上午11時40分)稱: 「她打電話說從新海橋過來,結果她到達已七點左右A女到 達時,呂金鎧已下班回來,A女進來後,就將布鞋放在陽台 ,我們在客廳泡茶聊天約了四十多分鐘後,她說太晚了要回 去,呂金鎧使了個眼色給我,意思要她不要走,我去把燈關 掉,我隨即抓住A女右手,A女說要怎麼樣,後來呂金鎧就抓 她的手臂,我就把A女雙腳抬起來,我們合力抬她到客廳, 接著呂金鎧蹲下用左腿壓住A女左手,用右手抓住A女右手, 用左手掐住A女脖子,我抓住被害人雙腳,後來我們對換位 子,由我用左手壓住被害人雙手,右手摀住被害人嘴巴,呂 金鎧就脫A女之褲子脫至大腿處,但因A女掙扎並用腳踢他( 呂金鎧),呂金鎧就說他已抓不住,然後我們又對換位子, 由呂金鎧蹲下,用左大腿壓住A女左手,用右手抓住A女右手 ,用左手掐住被害人頸部。我就將A女褲子脫光,我將自己 之褲管脫下,另外一邊褲管還穿著,強姦被害人得逞。在我 強姦A女之過程中,呂金鎧以前開動作,壓著A女。強姦完畢 後,呂金鎧看到A女不再掙扎,就說為什麼會這樣,這時呂 金鎧以A女所穿之衛生褲,在A女脖子上打結,接著呂金鎧說 要回麵包店就走,我再將A女脖子上之衛生褲再打一個結, 接著用雙手扶被害人腋下拖到臥室陳屍處,並用客廳毛巾擦 拭血跡,用紙箱抵住臥室的門,並在中和市中正路附近將A 女所用之衛生棉及擦拭之毛巾丟棄」、「呂金鎧均在場,且 幫我抓住A女,至我強姦完畢他才離開,他離開後,我才擦 拭客廳的血跡」、「(強姦完畢拖到臥室)她還有呼吸」。⑵、呂金鎧陳錫卿之履勘筆錄:
  陳錫卿上開所稱,與陳錫卿呂金鎧於83年1月9日上午10時 30分許為檢察官提往命案現場表演之作案過程相符,有卷內



履勘筆錄可稽。
  至於陳錫卿呂金鎧雖否認上開偵訊及命案現場表演作案過 程之任意性,並辯稱:現場表演,係檢察官叫警察示範,要 其等模仿的,警員要其等依警詢內容於偵訊中供述,否則要 繼予拷打。惟查,押解陳錫卿呂金鎧前往現場履勘之警員 黃來旺、陳建材陳世亮於95年2月23日更㈥法院審理時,均 一致否認此事,並稱:檢察官並無要警員示範,再由被告模 仿,現場模擬均是由被告主動做出;陳世亮另稱:是由其中 1位警員當作死者,然後叫被告表演做案的過程。按以警察 並非犯案人,如何能憑空示範?況且陳錫卿呂金鎧由警方 移送檢方時,警詢筆錄形式上,均已承認犯行(按:然呂金 鎧、陳錫卿之83年1月9日警詢中自白,及呂金鎧於該日出具 之自白書,均經系爭確定判決以有受不正訊問之虞,而認無 證據能力),檢察官何須要警方先行表演後,再由被告作現 場模擬?又呂金鎧於履勘現場時,已供認不諱,嗣於當日偵 訊時,雖隨即翻供,然警方於偵訊前,若有要求一一承認, 否則再予以拷打,衡諸常情,呂金鎧如欲否認犯行,應在偵 訊時供承何以在警詢筆錄中會承認犯行,惟呂金鎧僅否認犯 行,卻隻字未提有遭警方恐嚇之情,甚且在檢察官訊問:警 訊筆錄是否實在時?仍稱:實在。顯然呂金鎧所言,警方在 移送前有對其恐嚇,應屬不實。
⑶、法務部之法醫及調查局表示之意見:
偵卷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法醫中心(82)高檢鑑字第522號鑑定書記載:A 女下體陰道內確有男子精液殘留,精液殘留量大約20CC,兇 嫌應有1人以上;頸部皮下組織有明顯出血,舌骨右弓柄部 斷裂,甲狀軟骨裂損,頸部生前遭受扼殺窒息死亡;又曾於 案發後參與現場採樣及解剖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由該中心 改制)法醫病理組蕭開平組長,於90年12月3日更㈢法院審理 時稱:被害人的處女膜已經破掉,血已經流出來摻在精液, 主要還是以精液為主,翻動被害人屍體時,流在地板變成一 個很大的面積,所以20CC的量還是包括血液的量,至20CC的 量乃是目測而來;而更㈡卷一內高檢署85年4月30日檢仁醫字 第4897號函覆該署法醫中心之研判意見,亦載明:一般男子 每次射精量約2至6CC。
  原審卷內高檢署83年4月21日檢義醫字第3208號函及函附之 法務部調查局83年1月31日(83)○00000000號、83年2月4日 (83)○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顯示,現場所採死者陰道分 泌物紗布上及解剖採取之陰道棉棒上均有精液存在,其DNA 、HLA、DQα段之基因型為「3;4型」, 而呂金鎧之基因型為



「3;4型」,陳錫卿之基因型為「4;4型」;又更㈡卷二內法 務部調查局86年6月10日陸㈣字第00000000號詢答書,已說 明:DNA、HLA、DQα段基因型為「4;4型」人之精液,與同段 基因型為「3;4型」人之精液相混和後,在該混和精液中, 共有「3」與「4」2種基因型存在,檢驗結果之表現型仍為 「3;4型」,如該2人共同對1名婦女強制性交,則該婦女體 內遺留之精液會呈「3;4型」之檢驗結果;另更㈢卷三內法務 部調查局90年7月20日陸㈣字第90043767號函,則解釋:DQα 為「3;4型」之人口在臺灣地區出現之頻率為17.24%,此數 據之意義為臺灣每100人中有17人為「3;4型」, 屬於此型 者與其他國人之區別率為83%。換言之,如僅有「4;4」基因 型之人對A女強制性交,檢驗結果即不可能出現「3;4」之情 形。茲陳錫卿曾對A女強制性交,但A女下體陰道內留存精 液檢驗結果卻為「3;4」,堪認該採得之精液中,基因型「3 ;4型」之其他男子,即係呂金鎧無誤。
㈢、然將下列未經系爭確定判決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新證據, 與先前既存之證據綜合評價結果,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呂金 鎧亦曾對A女共同加重強制性交及殺人未遂之事實,顯有遭 到動搖之蓋然性,而足認呂金鎧可受無罪之判決,茲析述如 下:
1、偵卷內83年2月1日偵訊筆錄之錄音檔、83年1月9日偵訊筆錄 之錄音檔,及卷內並無對應筆錄之陳錫卿呂金鎧偵訊錄音 檔:
系爭確定判決並未就陳錫卿呂金鎧偵訊中之錄音加以勘驗 (更㈥卷二第189至199頁審判筆錄所示之各項提示調查證據資 料),則呂金鎧現以再證6號提出偵卷內83年2月1日偵訊筆錄 之錄音檔(本院卷二第377頁)、以再證7號提出偵卷內83年1 月9日偵訊筆錄之錄音檔(本院卷二第391頁)、及以再證3號 提出卷內並無對應筆錄之陳錫卿呂金鎧偵訊的不完整錄音 檔(本院卷一第313頁),即屬系爭確定判決所不及調查審酌 之新證據。
今系爭確定判決就呂金鎧辯稱命案現場表演作案過程欠缺任 意性,係以呂金鎧於偵訊時(按:指83年1月9日之偵訊)僅否 認犯行,而隻字未提有遭警方恐嚇,且表示警訊筆錄實在, 故認定呂金鎧所言警方於移送前有對其恐嚇,應屬不實,雖 如上述,且偵卷內83年1月9日偵訊筆錄中呂金鎧部分之問答 記載,亦係如此呈現(偵卷第80頁反面至82頁)。  但本院勘驗偵卷內83年2月1日偵訊筆錄,發現陳錫卿於83年 2月1日偵訊中回答:「事實上實在是我自己1個人而已」後 ,檢察官隨即質問:「我在警察局開庭的時候,還有開了2



次偵查庭,你都講呂金鎧有,你今天是不是為了幫呂金鎧說 話,才講說只有你1個人」(本院卷三第179至180頁、本院卷 二第372頁之勘驗筆錄),顯然檢察官曾借用警察局之場地連 續偵訊2次,否則不致出現「我在警察局開庭的時候,還有 開了2次偵查庭」之語句(按:但依偵卷第117頁之該部分偵 訊筆錄記載,檢察官之上開原語,卻遭繕寫為「為何警訊中 及偵查中2次筆錄都說」,並非如實)。而觀諸偵卷內83年1 月18日及83年2月1日之偵訊筆錄,在制式書面「於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偵查庭訊問出席職員如左:」之偵查庭 空格前,均有分別手寫「202」、「201」,表示係在第202 、第201偵查庭進行偵訊(偵卷第92、116頁),但偵卷內83年 1月9日偵訊筆錄,該偵查庭前之空格,卻係留白而未填寫( 偵卷第77頁);再考量檢察官於83年1月9日,係於上午10時3 0分在命案現場令陳錫卿呂金鎧進行表演,有如上述,嗣 依偵卷內83年1月9日偵訊筆錄所示,檢察官於上午11時40分 至下午1時30分間完成陳錫卿呂金鎧之偵訊後,即分別諭 知收押禁見(偵卷第77、82頁),時間相距甚近,於偵查實務 上,檢察官自有可能於履勘完畢後,在附近警察局實施偵訊 。足認偵卷內83年1月9日偵訊筆錄所示陳錫卿呂金鎧遭偵 訊之地點,即係檢察官上開「我在警察局開庭的時候」言及 之警察局無誤。
  但檢察官於83年2月1日偵訊中,對陳錫卿係完整表示:「在 警察局開庭的時候,還有開了2次」,有如上述,卷內83年1 月9日之偵訊筆錄,卻僅有1份(偵卷第77至82頁)。而本院勘 驗上開不完整之偵訊錄音檔,可徵檢察官確有另次對陳錫卿呂金鎧為偵訊(本院卷二第339至353頁之勘驗筆錄),雖卷 內並無相應之筆錄,但將之與偵卷內83年1月9日偵訊筆錄之 錄音檔比對,可確認2者播放時之背景聲音中,除電話之鈴 聲及頻率、施工之敲擊噪音及手法雷同外,另均有哨子吹響 (本院卷三第180至181頁之勘驗筆錄),茲哨子為員警日常之 配備,依偵、審實務,卻罕見在偵查庭或法庭內、外所使用 ,不但益證偵卷內83年1月9日之偵訊筆錄,係在警察局內製 作無誤,亦堪認上開卷內無對應筆錄之偵訊錄音,係檢察官 於83年1月9日在同一警察局地點,對陳錫卿呂金鎧為偵訊 時所錄下。況且,83年2月1日之偵訊,係在偵查庭內實施, 已如上述,而本院勘驗其錄音檔案,聽到明顯迴音、開關門 及伴隨之搖動鑰匙聲音(本院卷三第180至181頁之勘驗筆錄) ,此種密閉又有法警出入並撥動鑰匙之標準偵查庭背景聲音 ,為本院勘驗偵卷內83年1月9日偵訊筆錄之錄音檔、上開不 完整之偵訊錄音檔時所未聞(本院卷三第180至181頁之勘驗



筆錄),更可佐證檢察官於83年1月9日,確有在警察局對陳 錫卿、呂金鎧連續偵訊2次。
  詎本院勘驗上開卷內無對應筆錄,應係檢察官於83年1月9日 在警察局對呂金鎧為偵訊之錄音檔,卻聽聞檢察官與呂金鎧 間有以下之對話:
  檢察官:
  幫那個陳錫卿
  呂金鎧
  沒有啊。
  檢察官:
  那陳錫卿把她拖在,拖到那個,把女孩子拖到那個房間的時 候,你有沒有幫忙拖?
呂金鎧
沒有啊。
檢察官:
  那你還在場是不是?你那時候還在客廳裡面嗎,是不是?  呂金鎧
  不是,那個自白書我都是…
  檢察官:
  我問你還,我問你,不要答非所問嘛,男子漢敢做敢當嘛。 呂金鎧
  就是剛剛。
  檢察官:
  就是你做的部分嘛。
  不明人士A:
  檢座怎麼問你就怎麼答(臺語)。
  呂金鎧
  對啊(臺語)
  不明人士B:
  你如果要這樣(臺語)。
(此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40至341頁之勘驗筆錄)。 檢察官:
你是怎麼幫陳錫卿啊?
呂金鎧
  事實我就根本就不知道這個事情啊,自白書我是怕刑警跟我 折磨,我才寫,才自願寫自白書,自白書…
檢察官:
刑警有沒有刑求你,沒有吧?有沒有刑求你?
呂金鎧
沒有刑求,他有。




檢察官:
對啊!
呂金鎧
  跟我說利害關係啊,實在是這樣說啊,我不會說謊話啊。 檢察官:
他沒有,沒有打你齁,沒有錯喔。警察沒有打你。 呂金鎧
有,有打我,進去有打我,為什麼沒有打我。
檢察官:
警察有打你,打你哪裡,你的…
呂金鎧
一進去。
檢察官:
打你哪裡?
呂金鎧
一進去,這邊還會痛啊,這邊就腫起來。
檢察官:
根本就沒有腫起來,你還。
呂金鎧
  有啊,這裡,但是今天喔,我被冤枉,我死也,我也不甘心 啊。
不明人士:
自白書是不是自己寫的。
呂金鎧
自白書是我寫的啊,啊自白書還沒有寫的時候。 不明人士:
是不是你自願寫的。
呂金鎧
  自白書還沒有寫,他有拿一本六法全書給我看,他說,未必 說是強姦必死這樣喔,未必是死刑,啊前一陣子還沒有抓到 他。
不明人士:
…檢察官問你…你不用講那麼多(臺語)
(此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40至341頁之勘驗筆錄)。 檢察官:
是不是,不然他強姦,你呂金鎧
呂金鎧
  檢察官我告訴你,他講這樣,必須我不會死刑啦(臺語)我 現在硬是說我沒有,我會死,那我甘願被槍殺,我不要說承 認這些。




檢察官:
我跟你講,這個,未必一定會判死刑,我跟你講。 呂金鎧
對啦,我的意思是說。
檢察官:
你今天喔要合作一點。
呂金鎧
  今天我的意思是說,他講這個,他說我有參與,這個案子不 會死啦,啊我事實就不知道,不一定一定死啦。  (此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48頁之勘驗筆錄)。  茲以上開呂金鎧所言:「自白書(按:指偵卷第34至35頁之8 3年1月9日自白書)我是怕刑警跟我折磨」、「有打我,進去 有打我,為什麼沒有打我」、「一進去,這邊還會痛啊,這 邊就腫起來」、「自白書還沒有寫,他有拿一本六法全書給 我看,他說,未必說是強姦必死這樣喔」,顯已向檢察官反 映,於移送前遭到員警一方面毆打、一方面又誤導承認不一 定會判死等強暴、引誘之對待。故系爭確定判決以呂金鎧於 偵訊時(按:指83年1月9日之偵訊)僅否認犯行,卻隻字未提 有遭警方恐嚇,認定呂金鎧所言警方於移送前有對其恐嚇為 不實,尚有出入。
  更何況,系爭確定判決雖摘錄呂金鎧於偵卷內83年1月9日偵 訊筆錄中之回答:「警訊筆錄實在」,但本院勘驗該次偵訊 之錄音檔,顯示檢察官實係問道:「從頭到尾在警察局作的 筆錄,總共幾次?所有在中和分局作的筆錄都實在」,呂金 鎧始回答:「對啊,那口供,好幾遍都是一樣啊」(本院卷 三第179至180頁、本院卷二第398頁之勘驗筆錄),而呂金鎧 全案僅有之自白,即於83年1月9日警詢之供述,卻係在「中 和消防分隊」所製作(見偵卷第23頁之該次筆錄),並非在「 中和分局」,被告先前在「中和分局」,無論係派出所或刑 事組,歷經5次警詢,均係否認犯行(偵卷第15、16、18、20 、22頁以下之警詢筆錄)。故呂金鎧回答:「警訊筆錄實 在」,實係指該5次否認犯行之警詢筆錄為實在,並非對於 移送前之最後1次警詢自白內容,已然不爭。則系爭確定判 決以呂金鎧於偵訊時(按:指83年1月9日之偵訊)仍表示警訊 筆錄實在,認定呂金鎧言及警方於移送前有對其恐嚇為不實 ,容非無誤。
  且檢察官上開偵訊過程中,竟還有不明人士開口:「檢座怎 麼問你就怎麼答」、「你如果要這樣」、「自白書是不是自 已寫的」、「檢察官問你…你不用講那麼多」,分明係移送 警員(按:否則當無可能使用「檢座」之稱呼,又在檢察官



偵訊時在場)在檢察官面前,仍毫不隱諱地欲使呂金鎧再度 自白。加之呂金鎧於該次偵訊前,係於83年1月8日晚間10時 許到案,但直至83年1月9日凌晨5時10分始接受警詢,並接 續於83年1月9日上午10時30分做現場表演(偵卷第23、75頁 之警詢、履勘筆錄),不但正式製作警詢筆錄前,出現7小 時之空檔,警詢後又緊接地進行現場表演;且員警於檢察官 在場時,對呂金鎧之嚴密控制,仍持續不斷,蓋警員不但於 履勘時參與,且直至偵訊中亦隨伺在側,均如上述。甚至呂 金鎧經檢察官諭知羈押後,於83年1月9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 時,身體確有被檢出左耳瘀血,左臉頰腫大之傷勢(更㈣卷第 66頁之新收被告內外傷紀錄表。按:系爭確定判決即係以此 認定呂金鎧於83年1月9日之警詢自白、自白書內容,均無證 據能力)。是呂金鎧辯稱命案現場表演作案過程欠缺任意性 ,實為可信。
2、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新聞資料檔案:
呂金鎧現以再證2號提出之109年12月30日犯罪現場重建鑑定 報告(本院卷一第51頁以下。按:鑑定人係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鑑識科股長藍錦龍,因監察院呂金鎧有冤獄疑慮而函請 調查後出具),及以再證4號提出於000年0月間取得之新聞資 料檔案(本院卷二第163頁。按:本件現場履勘之錄影帶,前 於107年間,經呂金鎧委任律師向最高檢察署聲請檢視,為 該署回覆該錄影帶本須永久保存,但應已於100年間誤予銷 燬在案,台灣冤獄平反協會乃向中華電視公司取得當時之新 聞資料檔案的使用授權,相關最高檢察署函文及新聞資料授 權書,見本院卷二第179、183頁以下),為系爭確定判決所 不及調查審酌,自屬新證據。
  今系爭確定判決係以陳錫卿呂金鎧於83年1月9日上午10時 30分為檢察官提往命案現場時,已表演作案過程,及陳錫卿 後續於83年1月9日、18日偵訊中,亦為一致之供述,而認定 A女於遭強制性交前,係被呂金鎧陳錫卿抬到客廳,呂金 鎧先蹲下用左腿壓住A女左手,用右手抓住其右手,用左手 掐住其脖子,陳錫卿則抓住其雙腳,後則對換,陳錫卿用左 手壓住A女雙手,用右手摀住其嘴巴,呂金鎧則將其褲子脫 至大腿處,嗣因A女極力抵抗並用腳踢,再改由呂金鎧以大 腿壓住其左手,右手抓住其右手,左手扼住其頸部,方至使 A女不能抗拒,而俟A女遭陳錫卿呂金鎧先後強制性交完畢 ,陳錫卿才將A女拖到空臥室。系爭確定判決並以現場履勘 之警員,於95年2月23日更㈥法院審理時稱:並無示範、都是 被告做出,為該現場表演為真之佐證,雖如上述。  但依該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所載,為釐清系爭確定判決關



呂金鎧陳錫卿如何對A女共同強制性交之認定,是否符 合事實,乃進行「模擬二人合力制伏被害人現場重建之實驗 」(按:由身材、身高與呂金鎧陳錫卿、A女相似之警專學 生擔任實驗人員,且分2組進行),結果:
  系爭判決認定A女遭呂金鎧陳錫卿抬到客廳,依83年1月9 日之檢察官履勘筆錄記載,「呂金鎧將被害人雙手(按:誤 繕為「方」)反背抓到背後,被告陳錫卿將被害人雙腳抬起 ,被告二人共同將被害人抬到客廳中央」(偵卷第75頁),陳 錫卿於83年1月9日偵訊中,則係供述:「我去把燈關掉,我 隨即抓住A女右手,A女說要怎麼樣,後來呂金鎧就抓她的手 臂,我就把A女雙腳抬起來,我們合力抬她到客廳」,有如 上述。但以之模擬「甲以右手抓被害者(女子)雙手,雙手勒 頸,乙抬(女子)雙腳,甲乙二人合力抬女子二公尺後平放( 女子仰躺)」,被害人卻「雙腳會極力抵抗,二名被告很難 控制被害人」,甚至「抓不住被害人,無法移動太長的距離 」,或「乙會抓住被害人隻腳,使被害人掉落地面」,即「 二名被告抬起被害人時,被害人雙腳會極力掙扎,移動過程 會使被害人掙脫掉落地面」(此部分鑑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 89、191至193、200至203頁)。  又系爭確定判決認定A女嗣遭呂金鎧蹲下用左腿壓住其左手 ,用右手抓住其右手,用左手掐住其脖子,陳錫卿則抓住其 雙腳。但以之模擬「甲蹲下用左腿將被害者(女子仰躺)左手 壓住,用右手抓住女子右手,用左手掐住女子脖子,乙抓住 女子雙腳」,女子卻「會在過程中脫逃」,「二人無法有效 控制被害人女子,且因強烈掙扎而脫逃」(此部分鑑定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194至195、200、204至205頁)。  系爭確定判決亦認定呂金鎧陳錫卿嗣則互換,由陳錫卿用 左手壓住A女雙手,用右手摀住其嘴巴,呂金鎧將其褲子脫 至大腿處時,遭其極力抵抗並用腳踢。但以之模擬「由乙用 左手壓住女子雙手,用右手摀住女子嘴巴,由甲人將被害女 子褲子脫至大腿處欲行強制性交,因女子極力抵抗並用腳踢 甲人,甲因而放棄」,被害女子卻於「甲、乙交換位置過程 中」即「脫逃,無法順利控制」(此部分鑑定內容見本院卷 一第190、196、200、206頁)。
  末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嗣後換呂金鎧以大腿壓住A女左手,右 手抓住其右手,左手扼住其頸部,方至使A女不能抗拒,而 遭到強制性交。但以之模擬「由甲以大腿壓住被害女子左手 ,右手抓住女子右手,再以左手扼住女子頸部,致使女子不 能抗拒,由乙脫下女子下半身褲子強制性侵得逞」,女子仍 是「順利脫逃,無法對其有效控制」(此部分鑑定內容見本



院卷一第190、197、200、207頁)。  以上開模擬結果為觀,檢察官履勘筆錄所示之命案現場表演 作案過程,及與此相同之陳錫卿偵訊中供述內容,是否係A 女遭強制性交前之實情,顯然有疑。且本院勘驗當時之新聞 資料檔案,卻見扮演被害人之警員,於期間並無任何反抗動 作,其他警員甚至直接扮演起加害人來抬移被害人、勒抱被 害人(本院卷二第356、361至363頁之勘驗筆錄)。不但益徵 呂金鎧陳錫卿上開辯稱現場表演時有警員示範,非不可採 ,反而警員證述現場模擬均是被告所做出,才屬不實。且重 點毋寧係,系爭確定判決既認定A女於遭強制性交前,至少 直至呂金鎧欲脫其褲子時,還能「極力抵抗並用腳踢呂金鎧 」,有如上述,顯非認定A女一開始便失去抵抗能力,但上 開現場表演時,扮演被害人之員警卻係一逕癱軟,而有模擬 A女於過程中加以抵抗之上開現場重建實驗,卻反映若如此 抵抗,則上開檢察官履勘或偵訊下之呂金鎧陳錫卿供述內 容,應非A女遭強制性交前之可能過程,蓋該手段根本無法 制伏A女,故系爭確定判決憑此所為呂金鎧陳錫卿如何至 使A女不能抗拒之認定,難謂屬實。
  且系爭確定判決今認定A女遭呂金鎧陳錫卿在客廳強制性 交完畢,呂金鎧即離開現場,後係陳錫卿用雙手扶住A女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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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視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