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2年度,264號
TPHM,112,侵上訴,264,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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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ΑD000-Α111052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侵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7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對女兒即代號ΑD000-Α111052號女子(民國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Α女)涉犯多次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乘機猥褻、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利用權勢猥褻、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利用權勢性交等罪。經原審審理後,部分判 決有罪(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㈤,下稱「有罪部分」),部 分判決無罪。本案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針對原判決諭 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以,本院審理之範圍為原判決諭知 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Α女之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與Α女之母離婚後,Α女即與 其兄代號ΑD000-Α111052B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與 被告共同居住。被告竟罔顧人倫,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代號Α女國小5、6年級(約106年夏天)起至上國中2年 級前(約108年9月前)止,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 女,且係因親屬關係而受其監督扶助、照護之人,竟基於 乘機猥褻之犯意,乘Α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解開Α女內衣 ,以手觸摸Α女胸部,對Α女為猥褻行為,頻率為近每日1 次(原判決事實欄一㈠犯行除外)。
 ㈡明知Α女於國中2年級(約108年9月)起至111年1月17日止,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且係因親屬關係而受其 監督扶助、照護之人,竟基於利用權勢對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夜間就寢時,以陰莖摩擦Α女陰道口;或要求Α女以手撫摸其陰莖;或以口觸碰Α女之胸 部及下體;或要求Α女以口舔其胸部,以上開各方式對Α女為 猥褻行為,頻率為每種行為至少每月1次(共約115次,原判 決事實欄一㈡犯行除外)。
 ㈢明知Α女於國中2年級下學期(約109年2月)起至111年1月17



日前某日止,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且係因親 屬關係而受其監督扶助、照護之人,竟基於利用權勢對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夜間就寢時,以 陰莖插入Α女之口部,對Α女性交行為,共約5至6次(原判 決事實欄一㈢犯行除外)。
 ㈣明知Α女於國中3年級(約109年9月後)起至111年1月17日前 某日止,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且係因親屬關 係而受其監督扶助、照護之人,竟基於利用權勢對14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夜間就寢時,以陰莖 插入Α女陰道,對Α女性交行為,共約2、3次(原判決事 實欄一㈣㈤犯行除外)。
 ㈤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 第225條第2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乘機猥褻罪嫌、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8條第2項成年人對未 成年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刑法第228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利用權勢性 交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Α 女、Α女兄長B男之證述、㈢被告與Α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被告與Α女之通話錄音譯文Α女IG貼文、被告傳送 給Α女母之訊息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 時固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206頁),惟 辯護意旨稱:Α女就案發經過,除有罪部分外,關於行為次 數前後證述說詞反覆不一,有瑕疵可指,且其指訴情節空泛 ,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尚難以Α女單一之指訴,認定被 告有此部分犯行等語。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 通稱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即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與補強證據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 之。經查:
㈠被告固自白犯行,但未就事實經過詳為陳述,不僅應調查其 他必要證據,且需達確信其自白之事實為真實之程度:  本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行使緘默權(原審卷第55頁);復 於111年12月5日審理時稱:(是否認罪?)我全部認罪等語 (原審卷第109頁);又112年4月14日通緝到案訊問程序時 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承認或否認答辯 ?)我否認犯罪(原審卷第167頁);再於112年6月7日審理 時先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否認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審卷第205頁),之後辯論時, 被告又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等語(原審卷第20 6頁)。是被告對於被訴事實認罪與否,反覆不一,最終雖 承認犯行,但僅概括承認,未就犯罪事實經過詳為陳述,依 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仍需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是否 與事實相符,且需達確信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
 ㈡關於Α女指訴案發經過:
1.Α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從我就讀國小五、六年級(約106年 夏天)開始,即要求我要和其同睡一張床,哥哥是睡在另一 張床,被告會在半夜趁我睡著以後,抱我以及撫摸我胸部有時是隔著衣服,有時是掀開我上衣摸,幾乎是每天晚上對 我做這種事,到我升上國二(約108年間),被告更變本加 厲,利用同睡一張床時,脫下我睡褲和內褲,用其陰莖摩擦 我陰道口,有時叫我幫他打手槍有時叫我幫他口交,這樣 事情一個月會發生至少1次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1971號 卷〈下稱偵卷〉第7頁)。
 2.Α女於偵訊證稱:被告大約在我國小五、六年級的時候開始 對我做這些事情,每一次做的事情不太一樣,有時會碰我胸 部,在我睡覺時,從前面碰,還有用他的下體從後面摩擦我 的下體,也會叫我用嘴巴碰他的下體,有插入我的嘴巴,他 也有用嘴巴碰過我的胸部,也有叫我用手幫他打手搶,除了 被告以生殖器插入我嘴巴發生過5至6次以外,被告每個月至 少有1次用陰莖摩擦我下體,其他事情頻率會比用陰莖摩擦 下體多;被告用陰莖插入陰道發生過2、3次等語(見偵卷第



28頁反面至第29頁)。
 3.Α女於原審證稱:被告大約在我國小五、六年級趁我睡覺的 時候解開我內衣,用手觸碰我胸部至少1次;在我14至16歲 期間之某日(即108年9月至111年1月17日之間),被告有在 晚上睡覺時,以下體摩擦我下體,並用嘴親吻我胸部,復要 求我以手撫摸其生殖器,至少1次;於15至16歲期間之某日 (即109年2月至111年1月17日之間),被告要求我幫他口交 至少1次;於15至16歲期間之某日(即109年2月至111年1月1 7日之間),被告以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內,次數至少1次;於 111年1月17日之某時許,被告試圖用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內, 但是沒有成功。其餘的口交、猥褻行為次數、確切日期我都 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103頁)。 4.觀諸Α女歷次證述,①關於被告對Α女為「摸胸」行為之頻率 ,Α女於警詢稱「每日」,於偵訊時稱:「有時」、「每個 月至少1次」,於原審證稱:「至少1次」「其他次數已經不 記得」;②關於被告以「陰莖摩擦Α女下體」、「舌頭舔Α女 胸部」、要求「Α女以手撫摸其陰莖」之頻率,Α女於警詢稱 :「每個月至少1次」,於偵訊時稱:「被告每個月至少有1 次用陰莖摩擦我下體」、「其他事情頻率會比用陰莖摩擦下 體多」,於原審證稱:「至少1次」、「其他次數已經不記 得」;③關於被告要求Α女口交」之頻率,Α女於警詢稱: 「(自108年開始)每個月至少1次」,於(111年4月)偵訊 時稱:「發生過5至6次」,於原審證稱:「至少1次」、「 其他次數已經不記得」;④關於被告對Α女性交」之頻率, 於偵訊時稱:發生過「2、3次」,於原審稱:「至少1次」 、「其他次數已經不記得」。是Α女就就被告上開乘機猥褻 、利用權勢猥褻、利用權勢性交之行為頻率、次數,前先後 證述已顯不一致,而有瑕疵可指,則究竟被告對Α女為上述 行為之實際次數為何,不無疑義,已難以補強被告自白被訴 前揭犯罪事實確為真實。
 ㈢B男之證述無從補強被告自白或Α女指訴有罪部分以外其他犯 罪事實確為真實:
 1.B男於警詢時稱:我於109年間得知Α女遭性侵害,109年間我 跟Α女、被告睡同一間房間,有一次晚上看到被告撫摸Α女身 體。從109年至110年9月我從家裡搬出去,曾經看過7次等語 。
 2.於偵訊證稱:差不多Α女國中時,時間很晚,睡覺的時候, 事發時其實看不太清楚,因為燈光很暗,但是Α女上衣被脫 掉,褲子好像也會被脫掉,被告摸她,應該全身都有摸,Α 女有時是睡著,有時是清醒,如果Α女醒過來,被告會停止



一下等她睡著,我有看過被告有用過他的生殖器去摩擦Α女 大腿,但沒有看過被告要求Α女幫他口交,從107年到110年9 月我從家裡搬出去期間,我曾經看過比7次更多等語(見偵 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
 3.於原審證稱:我看過被告撫摸Α女胸部、大腿,也有用生殖 器摩擦Α女大腿,有時Α女睡著、有時醒著,但是我沒看過被 告要求Α女替其口交,也沒看過被告試圖以生殖器插入Α女陰 道內,被告猥褻Α女次數算頻繁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8 頁)。
 4.觀諸B男歷次證述,其僅看過被告對Α女為撫摸胸部、以陰莖 摩擦大腿之猥褻行為,已難以判斷被告其他性侵害行為之次 數。又關於撫摸胸部行為之次數,於警詢稱從「109年」起 至搬出去止,曾經看過7次;於偵訊則稱從「107年」起至搬 出去止,曾經看過比7次更多;於原審則證述次數算頻繁, 是B男此部分之證述,亦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之瑕疵,且B男警 詢所證「109年間」,Α女已國二至國三,其證述內容,已與 Α女所稱從國二開始被告變本加厲對其口交打手槍等行為 有所齟齬。是從B男前開證述之內容,仍無法得知除原審認 定有罪之事實外,被告究竟對Α女為幾次猥褻、性交等行為 ,而得以補強被告之自白或Α女指稱遭被告除有罪以外其他 性侵害事實(次數)之真實性。
 ㈣另觀諸被告與Α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Α女之 通話錄音譯文Α女IG貼文、被告傳送給Α女母之訊息、Α 女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表、性侵 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等文件,至多僅能佐證Α女指訴被告確 有對Α女為性侵害之行為,然究竟除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外,被告是否對Α女為其他性侵害行為?次數為何? 仍有疑義,尚無從補強被告之自白或Α女之指訴,而達確信 前揭被訴事實為真實之程度。
㈤綜上,本案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前揭被訴犯行,除被告之 自白外,與Α女、B男之證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結果,仍無 法使本院確信被告之自白或Α女之指訴犯罪事實為真實,基 於「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確有除有罪部分以外之其他 性侵害犯行。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已承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 犯罪事實,Α女所述縱有瑕疵,但相關犯罪時間長達約5年, 且距今已有數年之久,Α女當時僅國小、國中,實無法要求Α 女每次都能陳述一致、毫無瑕疵。㈡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時 將被告犯行之論罪改為集合犯,則原審縱認定此部分行為不 成立犯罪,亦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非單獨宣告無罪等



語。惟查:㈠本案被告固就前揭被訴事實自白犯行,然檢察 官起訴事實立基於Α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而觀諸Α女警詢、偵 訊及原審之歷次證述,就有關乘機猥褻、利用權勢猥褻、利 用權勢性交之次數、頻率等,仍有前後不一明顯瑕疵,與被 告之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結果,就有罪部分以外之被訴 事實,仍無從達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是Α女之指訴,僅得補強被告自白原審有罪部 分,其餘部分則無從補強,而足使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縱 然Α女指訴距今已久,不免有前後不一瑕疵,然其關於性侵 害行為之頻率、次數之證述,攸關被告罪刑及罪數,是本案 既有實際次數不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確有 除有罪部分以外之犯行。㈡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 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 ,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 祇成立一罪。而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就其猥褻、 性交構成要件,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 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依社會通念,尤難容其一再 違犯,其非屬集合犯,應一罪一罰,向無異論。從而,原審 就被告前揭被訴部分,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於主文為無罪 之諭知,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 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對Α女有前揭乘機猥褻、利 用權勢猥褻、利用權勢性交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 ,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惟結論別無二致,經核並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出入監簡列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役政資 料查詢、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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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