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2年度,248號
TPHM,112,侵上訴,248,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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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000-A11005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年度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A000-A110056B(男性,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被告)為BA000-A110056(女性,真實姓名詳 卷,民國000年00月生,下稱A女)母親BA000-A110056C(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的小弟,亦為A女的小舅。緣 A母於106年2月13日與A女之父BA000-A110056A(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父)結婚,先後產下A女的姊姊(下稱A姊 )與A女後,二人於108年7月1日兩願離婚,約定A女由A父監 護,A姊由A母監護,其後A母即帶同A姊返回基隆市信義區深 澳坑路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地點)與被告等人居住, A父則與A女及A父之母即A女祖母BA000-A110056D(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祖母)同住於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 地址詳卷)平日係由A女祖母照料A女,遇假日時,則由A父 帶A女至本案地點,讓A女與A母、A姊團聚,晚間再赴本案地 點帶A女回家。A父依例於110年8月8日上午10時,帶A女至A 母住處讓二人相聚,至110年8月9日下午7時45分A女回A父家 間之某時(依檢察官於112年5月22日原審審理中更正犯罪時 間),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其時年齡尚未滿3歲, 無性自主決定能力,竟趁隙於本案地點中A母房間內,違背A 女之意願,以手觸摸A女生殖器方式,猥褻A女得逞。A父於1 10年8月9日晚間接回A女後,由A女祖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 許為A女洗澡,發現A女下體有紅腫疼痛情形,隨即帶往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略稱基隆醫院)檢查,確認A女有外陰 紅腫、疑有淺挫傷等之傷害,其後經詢問A女,始知係遭被 告觸摸所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前揭犯嫌,係以A女於檢察官會同司法詢 問員林美薰共同訊問時指證歷歷、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A 女該次急診病歷、基隆醫院函認A女上述傷勢係外力所致之 可能性較大、本案地點現場相片等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 犯行,辯稱:事發當日A女有到案發地點這件事沒錯,當日 伊也有在家,但伊沒有去觸摸A女生殖器,否認有檢察官所 指犯罪行為等語。經查:
 ㈠A女由A父於110年8月8日帶至A母本案住處,住一晚後,於翌 日(9日)由A母帶回A父住處,且被告於110年8月8日、8月9 日均有至本案地點,其中110年8月8日在本案地點之人除被 告外,尚有被告女友、被告哥哥、被告二姊、被告父親、A 母即被告大姊及其男友等多人;另110年8月9日在本案地點 之人除被告外,尚有被告女友、被告二姊、被告父親、A母 及其男友等多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 ,且經證人A父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哥哥BA000-A110056F 於偵查中、A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 字第6290號偵查卷第23至27、131頁、原審卷第259至262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固於偵查中均指稱被告有摸其陰部等情。然觀之證人 A女歷次所指被告對其猥褻之經過,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A女於110年8月24日偵查中證稱:伊有跟祖母說伊在媽媽 家洗澡時舅舅摸伊的BB,弟弟、姊姊跟伊一起洗澡,舅舅摸 伊的BB,伊就好痛,衣服是媽媽脫的,舅舅在伊後面用手摸 伊BB(以手比陰部部位),伊跟舅舅說會痛,有跟媽媽說舅 舅摸伊的BB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958號偵查卷第47頁)。 ⒉於111年1月12日偵查中證稱:不要帶伊去找媽媽及姊姊,舅 舅摸伊的BB,BB是尿尿的地方(手比兩腿中間),舅舅摸伊 BB不會痛,舅舅摸BB時姊姊在,表姊不見了,姊姊、媽媽在 睡覺,舅舅在客廳摸BB,舅舅用波力玩具摸等語(見110年 度偵字第6290號偵查卷第153至155頁)。 ⒊依證人A女前揭之證述,關於被告摸A女陰部時之地點究係在 浴室或客廳;手段究係以手或以玩具為之;在場之人,有媽 媽、弟弟及姊姊3人或媽媽及姊姊2人;究係A女與弟弟及姊 姊一起洗澡抑或是姊姊、媽媽都在睡覺,前後證述不一。稽 此,證人A女前揭所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強制猥褻行 為之指述,尚非無瑕疵可指,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



他證據加以審認,自不得僅以證人A女上開有瑕疵之證述, 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
 ㈢本件除證人A女之指訴外,亦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資以佐證補強 :
 ⒈關於證人A女祖母及A父證述A女指述被告為強制猥褻之經過 ⑴證人A女祖母於警詢時證稱:伊在家中幫A女洗澡時,洗到A女 下體時,A女說她的BB很痛 ,然後伊檢視下體,發現有紅腫 ,就問A女:「為什麼會痛?怎麼紅紅的?」一開始A女沒有 回話,洗完澡再問一次:「為什麼痛痛?誰給你用的?是不 是媽媽? 」A女說「不是」,之後A女說出來,一邊用手比 下體一邊說「是小舅舅給伊摸BB」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6 290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於偵查中證稱:在110年8月9日 晚上7點多,A母帶A女回來,伊幫A女洗澡,A女說BB好痛,B B指的是下體,伊檢查發現陰道口外面有紅腫,問A女為什麼 ,A女說舅舅摸她的BB,伊打電話給A母,問A母怎麼會這樣 ,叫A母回來看,但A母卻不過來,並說不然就去驗傷,伊就 帶A女去驗傷並去做筆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6290號偵查 卷第1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10年8月9日,A女回來 後,伊幫A女洗澡,幫A女洗下面時,A女說好痛好痛,伊說 為什麼好痛 ,一開始都不敢講,後來說小舅舅摸A女的BB等 語(見原審卷第153頁)。
 ⑵關於證人A父之證述
  證人A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伊把A女帶回來時,A女祖 母帶A女去洗澡,發現A女下體紅腫,伊跟A母講,問說A女為 何會這樣。接著就帶A女去醫院檢查,醫生就通報,問A女說 誰用的,A女說是小舅舅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 ⑶然證人A女祖母及A父前揭關於A女遭被告猥褻之證述,均來自 A女之轉述,對於被告是否有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並非親自 參與見聞之人,是此部分之證述不能認為係證人A女前揭指 訴之補強證據。
 ⒉A女固於110年8月9日前往基隆醫院驗傷及採證,檢查結果: 外陰紅腫,處女膜完整,疑淺挫傷,肛門完整無外傷,其他 部位無明顯外傷,於驗傷解析圖記載:外陰周圍疑似挫傷之 紅腫,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 110年度他字第958號偵查卷不公開卷第21至25頁)。然: 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本件A女傷勢之可能成因, 經基隆醫院回覆:依婦產科主治醫師表示,依110年8月9日 病歷記載「陰部…疑似挫傷(建請參閱檢附之性侵證明書影 本第2頁陰部紀錄)」,外力為之成因較為可能,但仍需依 事實狀況認定一節,有基隆醫院110年9月16日基醫醫行字第



1100005975號函暨所附急診紀錄(見110年度他字第958號偵 查卷不公開卷第71至78頁),無法確認A女之傷勢係由何種 外力造成。
 ⑵而證人A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8月8日中午伊幫大女兒 、小女兒及伊妹妹的女兒洗澡,一個一個輪流洗,小女兒先 洗,再來是大女兒,再來是伊妹妹的女兒,洗乾淨後3個抱 到浴缸裡玩水,洗完澡當下大女兒沒有說私處不舒服,伊妹 妹的女兒也沒有有說私處不舒服,之後A女姊姊有去醫院檢 查,醫院說是念珠菌感染,當下伊有打給伊妹妹,說伊妹妹 的女兒有下體紅紅的,稍微搔癢,伊問伊妹妹說「那你有帶 她去看醫生嗎?」伊妹妹說沒有,伊說伊確認一下而已,因 為前婆婆打給說A女下體紅紅的,因為伊大女兒也是下體紅 紅的,說私處會癢等語(見原審卷第248至250頁)。 ⑶證人即被告二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8月8日之後A母有 打電話給伊問女兒的狀況,問伊女兒下面有沒有紅紅,之後 伊有去看也有一點點紅,但沒有去看醫生,想說是不是泡澡 泡太久,因為她們有用泡泡且玩很久,可能會互相感染,而 且她們3個泡同一個浴缸裡泡很久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 3頁)。
 ⑷依證人A母及被告二姊之證述,參以A女姊姊於110年8月11日 前往王立文婦產科診所就診,診斷為外陰唇炎,念珠菌感染 一節,有王立文婦產科診所110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51頁),足證A女確有於110年8月8日中午與 胞姊及表姊3人一同泡澡,A女胞姊有被念珠菌感染致外陰唇 炎,110年8月11日就醫,A女表姊亦有外陰部紅腫之情事。 ⑸又經原審詢問A女於110年8月9日就診時是否有就A女私處為念 珠菌採檢時,基隆醫院覆以:依婦產科主治醫師表示,念珠 菌為免疫相關的普遍性菌叢,與本案關聯有出入,因此非列 入採檢考量。另詢問「幼兒陰部感染念珠菌後,是否可能會 有抓癢之行為」問題,主治醫師表示,只要是任何可能引發 私處的刺激引起不適,均會出現所述行為等情,此有基隆醫 院111年10月21日基醫醫行字第1110007652號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05頁),依醫院前揭回函可知感染念珠菌有可 能產生抓癢紅腫,而醫院並未於A女就診時進行念珠菌檢查 ,則本案A女下體紅腫無法排除係因念珠菌感染後抓癢導致 私處紅腫,自難認定必為遭被告強制猥褻所致,無從據以補 強A女之指訴內容。
 ⒊此外,依卷附現場照片可見打麻將之一樓客廳,後方即為通 往浴室及房間之通道,中間並無阻隔,而A女和姊姊、表姊 泡澡之浴室在一樓,A女和A母睡覺的房間也在一樓,倘被告



在浴室內趁A女泡澡時有對A女之陰部為猥褻行為,3位女生 豈有不叫喊之理。若被告對睡在A母房間之A女為猥褻行為, 在客廳內打牌之眾人,豈會沒發現被告闖入A母房間。是以 ,依案發現場照片亦無從逕認A女前揭指訴為真。 五、綜上所述,卷內除了證人A女之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外,並 未有其他事證足資作為補強證據,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 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上開部分同此論述,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 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 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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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