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2年度,204號
TPHM,112,侵上訴,204,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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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5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黃○○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黃○○與AW000-A111438(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原為夫 妻關係,然已於民國111年3月23日經判決離婚,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黃○○因對甲 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8日核發111年度家 護字第286號通常保護令,裁定黃○○不得對甲 實施身體、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 為騷擾、接觸、跟蹤之 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黃○○並收受保護令而明知保 護令內容。詎黃○○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
 ㈠以翌日欲與甲 一同參與子女班親會為由,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11時許,在臺北市中正中華路甲 投宿之飯店,進入甲 投宿房間,要求甲 與之發生性行為遭拒後,又逕自留宿, 迄111年9月17日中午班親會結束始離去,而違反保護令對甲 為騷擾之行為。
 ㈡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2分起,接續撥打甲 電話、復以L INE傳送訊息騷擾甲 ,因甲 均無回應,竟基於強制性交之 故意,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強行進入甲 投宿房間,違反 甲 之性自主決定意思,徒手壓制甲 、褪去甲 褲子,將陰 莖插入甲 陰道,對甲 強制性交1次得逞後離去,而違反保 護令,對甲 為騷擾、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㈢於111年9月18日凌晨復另攜帶子女,由子女開門進入甲 投宿 房間,迨甲 於同日凌晨3時16分許,返回房間見狀後轉身離 去,黃○○竟尾隨跟蹤在後,而違反保護令,對甲 為跟蹤之 行為。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 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姓名、年籍及其 前配偶(上訴人即被告黃○○,下稱被告)姓名、曾經投宿旅 館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 院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4、185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之處,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與甲 間為前配偶 關係,並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8日核發111年度家 護字第286號通常保護令之限制,惟仍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 之時地,對甲 為進入甲 居處而騷擾甲 、對甲 身體及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跟蹤甲 ,並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將 陰莖插入甲 陰道,與甲 性交1次後離去等事實,均坦承不 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並未違反甲 之性自主決定意願,也沒有壓制甲 、或強行脫下甲 褲子, 二人係合意性交,甲 係因性交後不堪我碎念,方會去報警 ,我和甲 雖然有保護令,但還是跟以前一樣相處云云,經 查:
 ㈠就違反保護令之部分 




  1.被告就與甲 間原為配偶關係,經判決離婚後,即受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86號 通常保護令之限制,不得對甲 為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2年,惟仍分別於前揭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 違反前開保護令,而對甲 為聯繫、跟蹤、進入甲 居處而 騷擾、跟蹤甲 等事實,除據被告自白不諱外,核與甲 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75號 民事判決及111年度家護字第286號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 行紀錄表、監視器截圖、被告與甲 間之LINE對話紀錄、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12月1日勘驗報告、 監視器光碟等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87-196、67- 71、73-80、175-182頁,侵訴字卷第143-293頁)。  2.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 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 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 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 、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 認定。
 ㈡就強制性交部分
  1.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將陰莖插入甲 陰道, 與甲 性交1次後離去等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並經甲 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甲 離開本案居處後 ,旋於同日下午11時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驗傷 ,後立即於111年9月18日上午2時44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婦幼警察隊報警請求處理性侵害案件等情,亦經甲 證 述明確,復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見偵字不公開卷第59-61、87-89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以強暴之手段,違反甲 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與甲 為 性交之認定
   ⑴甲 證稱:111年9月16日被告就有去飯店找我,我請被告 離開,但被告不走,反而要求跟我發生性關係,我就跟 被告說生理期來,所以當日沒有發生性關係,但隔日( 即111年9月17日),班親會結束後我就自己先離開了, 被告因懷疑我的交友狀況,就一直打電話給我,我不接 ,下午7時許,被告竟直接跑到飯店房間找我,質問我 為什麼不接電話,還用假帳號跟我聊天、懷疑我另交男 友,被告就想侵犯我,我一直拒絕,被告就抓住我的手



、又稱「你是不是有別的男人所以不跟我發生關係」, 制止我掙扎,扯下我的褲子,我有說我在生理期,以此 拒絕被告,但被告仍性侵我,結束之後我覺得自己很髒 ,就去洗澡,邊洗邊哭,後來我突然擔心被告會不會再 傷害我,我就趕快穿衣服出門,出門後被告又跟著我下 樓,我只好想辦法甩掉被告,我本來也不知道去哪裡, 本來打算找朋友家投宿,朋友聽完整個過程後建議我報 警,我就到最近的和平醫院,但和平醫院的職員說,他 們那邊無法驗性侵的傷,我就再到台大去驗傷;我遭被 告侵犯之前身上沒有傷,我去醫院時也沒有想這麼多, 我甚至不知道自己有這麼多的傷,只覺得很不舒服,檢 查時才發現蠻多傷的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59-162 頁、侵訴字卷第106-116頁)。甲 證述就甲 已明確告 知拒絕性交之意,被告仍徒手壓制甲 、褪去甲 褲子, 違反甲 之意願,以陰莖插入甲 陰道射精,對甲 強制 性交得逞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亦未有何顯 難採信之處。再衡以遭受性侵害係屬不光彩之事,甲 實無以自身名譽杜撰前述於生理期期間遭前夫侵犯之不 堪情節,恣意攀誣構陷被告之理,堪認甲 之證言有相 當之憑信性。
   ⑵甲 證述之補強證據:
    ①甲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驗傷,檢查結果:月經期間,陰道有經血,有 右手腕2條刮擦傷,紅腫各約4×0.5公分,右手前臂紅 斑約1×1公分,右手前臂刮擦傷約3×0.5公分,右手肘 內側新瘀傷約1×1公分2處,左上臂前側2條新刮傷( 線狀)各約7公分、右大腿前側新刮擦傷3條各約10×0 .5公分,陰部亦有傷痕等情,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公開卷第59-61頁), 是以甲 於驗傷時雙手、大腿前側、陰部傷痕,可認 被告於性行為過程中有徒手壓制甲 之強制手段,足 佐甲 證述被告係違反其性自主決定意思而為性交。    ②佐以甲 前開所陳,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0分事發後 ,先就近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請求檢驗未果 ,再轉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採驗時間為同日下 午11時,驗傷完畢後,於翌日111年9月18日上午2時4 4分報警等情,扣除前開各地區檢驗、車程時間,可 認甲 係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內為驗傷,已排除其他 事故影響傷勢之可能,並隨即向員警報案請求處理, 堪可資為補強甲 前揭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3.被告雖辯以:係甲 自己叫其把性器官放進去就知道鬆緊 、知道她有沒有跟別人亂來,甲 在7月間就預謀要告性侵 害云云,並舉被告與甲 間對話內容為佐(見侵訴字卷第6 5、143-193頁)。惟:
   ⑴本件係被告主動向甲 求歡,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侵訴 字卷第130頁),其後改口辯稱:係甲 要求被告可以藉 上開方式測試性器官鬆緊云云,即已相互矛盾。況被告 與甲 業經判決離婚,甲 本無需向被告報告自己交友狀 況,亦無任何向被告自證清白之義務,被告辯以:甲 自主要求以此方式自清云云,顯違背常理。
   ⑵輔以被告與甲 於參與子女班親會完畢後,即各自行動, 甲 甚且拒絕接聽被告電話、亦不願告知被告自己行程 ,殊難想像甲 竟會同意與被告有身體接觸乃至發生合 意性交之行為。被告更自承:000年0月00日下午甲 不 接我的電話,密甲 也不回,才會去找甲 ,進入房間後 一開始也聊得不愉快,而性交後,我想說甲 出去我沒 有房卡也出不去,就跟著甲 一起出去,甲 到一樓就直 接搭計程車走掉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13頁、侵訴 字卷第127頁),復本件000年0月00日下午之對話紀錄 均顯示甲 一直拒絕被告之要求,而於同日下午9時42分 被告係以:「我只想跟你講,你希望我改要我怎麼做我 都能改變,但真的不要第三者來刺激我,若妳真的確 定我們不可能,那直接我們大家講明都行」(見侵訴字 卷第153頁),其後約於下午11時23分起,則為被告企 圖通話未果、詢問甲 去向。是倘被告係與甲 相處狀況 正常,被告豈會無甲 投宿旅館之房卡?甲 於該日下午 業已拒絕與被告為任何聯繫,被告為質問甲 方會進入 房間、何以會開門讓被告進入、再與之為性交?   ⑶被告雖另提出其與甲 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欲證實上情云 云,惟查該對話中,係被告於知悉甲 提告後,於111年 9月19日向甲 稱:「我今天才想到,當天你還要我插你 就知道緊度有沒有被別人用過,這樣我性侵你真的硬要 弄我不是嗎」,而甲 則駁斥稱:「你真的活在你自己 的幻想當中」、「有時候真的不知道該看精神科的是誰 」(見侵訴字卷第183頁),堪認被告係事後隔數日才 自稱突然「想起」甲 有為上開陳述,並遭甲 否認,自 不足供為對被告有利之證物。
   ⑷被告雖又執與甲 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稱甲 係有預謀 對被告提告性侵、相關傷勢亦係甲 自己製造云云,惟 觀上開截圖內容,甲 先指責被告個性反覆、總是道歉



後又再犯,並指責被告托詞不願遷出,要求被告不要再 影響A女的生活且「講話嘴巴放乾淨」,最後表示很後 悔沒有告被告傷害和性侵等語(見侵訴字卷第65頁), 依其文義,甲 係因長期遭被告傷害,憤而向被告為上 開陳述,此僅能代表被告長期對甲 為言語和其他暴力 行為,致甲 忍無可忍。況甲 在本院被問及:「妳的訊 息有寫到『我真的很後悔沒有告你傷害還有性侵害』,是 否因為7月的時候還有發生別的事情?」時,答以:我 忘了,被告傷害我,雙方閙這麼多次,我不想跟被告有 性生活,這應該是我當下不想要發生,因為我拒絕被告 不只1、2次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21至122頁),堪認甲 於000年0月間傳送訊息當下,雙方另有衝突,以致甲 向被告表示我不堪再忍耐,被告強要解為甲 係預謀提 告云云,顯然牽強。又本案事發後,甲 即行沐浴清理 ,倘若甲 有意誣陷被告,何需清理自己身體以致採證 困難?且甲 於洗浴後,因恐再遭被告施暴而離開投宿 房間,離開後又因不知所措而先在公共場合哭泣、整理 情緒,經友人建議後始決定報警,欲驗傷還一度走錯醫 院等情,業據甲 證述明確(見侵訴字卷第109頁),倘 若甲 有意構陷,何需如此迂迴?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⑸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雙方於案發前一晚即共處一室, 堪認關係佳,且若甲 不斷掙扎,被告豈有可能性侵 既遂云云。惟被告經核發本案111年度家護字第286號保 護令在案,其案發前一日至本案飯店接觸甲 、要求與 甲 在同一房間過夜之行為,本即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並經甲 報案處理,實難以甲 被迫與被告共處一室而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甲 長期受被告施以家庭暴力 ,然甲 囿於社會壓力、擔心房東知道後不願繼續租屋 而一再隱忍,直到忍無可忍才報警等情,亦據甲 證述 明確(見侵訴字卷第120-121頁),堪認甲 習於隱忍, 自不能僅因甲 於111年9月16日忍受被告違反保護令而 強留在本案房間內過夜,即推論甲 同意於隔(17)日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辯護人以此為辯,自無可採。其另 辯稱如甲 有掙扎即不可能性侵既遂云云,與常理不符 ,不另贅文駁斥。
   ⑹是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不合,難以憑採。  4.至被告雖請求送測謊鑑定云云,惟按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 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 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 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



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 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 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 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 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 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 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 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 不止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聯,不能排除刻 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 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 ,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除去,是以生 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測謊鑑定結果,縱其過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而非 無證據能力,但其證據價值與指紋、DNA鑑定等科學證據 ,顯無法等量齊觀,該測謊結果,至多只能推認「受測人 有無說謊之生理反應」,與「受測人有無說謊」要屬二事 ,本件自無送測謊鑑定之必要。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違反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所 定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者,構成違反保護令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條第1款,家 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另按同法第61條第1款、 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 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 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 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既已知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 ,竟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違反前開保護令,進入甲 居處而騷擾甲 、跟蹤甲 、與甲 為強制性交,對甲 實施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外,亦對甲 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是核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進入甲 居處而騷擾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一㈡聯繫騷擾 甲 、強行進入甲 居處、對甲 實施精神上、身體上強制性



交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就事實欄一㈢跟蹤甲 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多次聯繫騷擾、強行進入甲 居處、 對甲 為強制性交等為精神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以觀,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就事實欄一㈡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強制性交罪,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強制性交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本案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為接續一行 為,惟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 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 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 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 ,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 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之 違反保護令態樣係以進入本案房間接觸、騷擾甲 之方式為 之,其行為持續至隔日兩人分開而結束;其後被告為探求甲 行蹤,另行起意,再以電話騷擾方式打探甲 去向,後至甲 居住之本案房間接觸騷擾甲 ,被告進入本案房間後,再對 甲 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後離去而結束;另再攜子女返回後離 去時再另行起意跟蹤甲 ,是其各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難認有一罪關係,應為數罪併罰,已如前述,起訴書 所載有未洽,然已經本院當庭告知罪數之變更情形,無礙 被告之攻擊防禦訴訟權利,併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即前開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
一、原審認被告事實欄一㈡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惟事實欄一㈡對甲 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亦為精神上、 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者有想像競合關係,而此部分之 精神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與同日先前之多次聯繫騷擾 、強行進入甲 居處之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 如前述,原審不察,逕為數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自有不當。
二、被告雖提起上訴,仍執與原審相同之辯詞否認對甲 有強制 性交之犯行,並認就違反保護令罪之部分量刑過重,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 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 其為違法。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 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 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 論述如前,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
三、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業經 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 認事暨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其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據, 併予撤銷。  
四、撤銷後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保護令之裁定後 ,於本案前已有數度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53號、110年度湖簡字第148號、110 年度簡字第70號等判決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 71-83頁)、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無視該保護令 之禁止命令,再次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足見被告漠視 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之效力,並有悖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 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且造成告訴 人精神及身體上相當之侵害,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罪後就 此部分業已坦承犯行;另被告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對甲 為本案強制性交之犯行,顯不尊重甲 之性自主權,造成甲 身心受創,犯後矢口否認,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曾與甲 和解而獲甲 之諒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甲 造成身體及心理上不安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務,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判決離 婚、目前與父母同住,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肆、駁回上訴部分(即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之理由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規定為依 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 原為配偶,



不思尊重以待,反施以家庭暴力,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後仍不 知節制,持續接觸、騷擾甲 ,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前 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且曾因違反保護令遭羈押,惟其 不但未思改過,其施暴態樣又自言語暴力,層升至接觸、騷 擾之形式,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使其能知所警惕, 自不能輕縱;被告犯後不思反省己過,反而一再指責甲 報 案並向甲 稱:「我如果判刑確定你真的毀了我的人生」、 「我只告訴你我判刑確定我會做出什麼事我真的也不知道」 (見侵訴字卷第183頁),甚至向二人子女情緒勒索稱整個 家因甲 報案而破碎(見侵訴字卷第173頁),其犯後態度自 難認可取;再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須照顧4名未成年子女,業已知 錯,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 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 ,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 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 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而被告所稱之家庭狀 況、犯罪後之態度之情形,業已為原審量刑所考量(見原審 判決第8頁第17-23行)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伍、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件除事實欄一㈡之不得 為易科罰金之罪(即本院撤銷原判決之部分)外,另有事實 欄一㈠、㈢之得為易科罰金之罪(即本院駁回上訴之部分), 本案所犯上開各罪,若經被告請求,仍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就上開撤銷、與上訴駁回之部分予以 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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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