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361號
TPHM,112,交上易,361,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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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旭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旭佑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條件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蕭旭佑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NCX-8917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往大觀路2段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大觀路1段32號前之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張秋蓉騎乘電動自行車同向行駛在前,蕭旭佑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因而追撞張秋蓉,致張秋蓉人車倒地,並受有 臉部、右肘及雙膝擦挫傷;腹部、右手腕、左前臂及左手腕 挫傷;左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秋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蕭旭佑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50頁),被告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 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



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 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騎乘之電動 自行車,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右肘及雙膝擦挫傷;腹部、右 手腕、左前臂及左手腕挫傷;左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被告所為實有未當,且告訴人傷勢非輕,目前仍需復健治 療,亦無法再入職場工作,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受創甚鉅,而 被告於過失傷害行為後,雖坦承犯行,惟車禍當日即未陪同 告訴人就醫,犯後至今亦未對告訴人或家屬表示任何悔意與 道歉,其對自身犯行造成告訴人之生活及心理所受創傷,不 聞不問,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絲毫無悛悔之意,原審竟 未詳予審酌上情,僅量前述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 ,亦悖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罪刑顯不相當,實有未恰。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行經肇 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受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 好,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尚有落差致調解未能成立,兼衡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 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核已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 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且被告於檢察官提起上訴 後已於112年12月14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則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素行尚可,其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 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 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 告訴人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 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 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和解情形 1.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05萬元(含強制險部分),給付方式為:應於113年2月14日前給付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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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