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12年度,28號
TPHM,112,上重訴,28,2023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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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景欽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憲民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泳群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3、2144、6505、9849號
,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707、109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景欽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1、4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憲民幫助殺人,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1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黃泳群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1、4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3、33、35、36、4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貳佰肆



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杜群(綽號「阿杜」,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為天 道盟華山會(下稱華山會)成員;張景欽(綽號阿和、展志 )曾在北部地區生活,亦曾為華山會成員、至尊盟尊合會會 長;陳憲民(綽號憲雞、LINE暱稱「金」)為張景欽之小弟 ,平日在張景欽身邊辦事,賺取生活費用;黃泳群(綽號大 象)與陳憲民自幼即為朋友。
二、緣何○○對於化學物質素有研究,疑因毒品問題損及華山會利 益,許杜群欲致何○○於死地,遂南下與張景欽商討物色適合 之槍手,張景欽因陳憲民介紹而認識黃泳群,知悉黃泳群有 賭債壓力,亟需賺錢還債,乃將黃泳群引薦予許杜群。嗣黃 泳群於民國110年6、7月間至張景欽位於高雄市○○區○○路00 巷00弄0號之住處○○社區(下稱張景欽之○○社區住處)之車 庫,與許杜群張景欽會面二次,談定以新臺幣(下同)60 0萬元之報酬委託黃泳群持槍殺害何○○,槍枝由許杜群及張 景欽提供,其餘作案工具由黃泳群自行採買,所有開銷均以 報酬花費,扣除花費後預估淨取得至少400萬元報酬,開銷 及報酬由黃泳群張景欽拿取,作案後將協助黃泳群逃亡, 後續黃泳群可取得之報酬(下稱安家費)則由陳憲民負責交 付予黃泳群之家屬,如黃泳群落網並協助聘請辯護人。嗣許 杜群張景欽黃泳群3人於110年9月間再至張景欽之○○社 區住處車庫內會面,許杜群將IPHONE SE手機1支(已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交予黃泳群,內有何○○相片、住址及 所使用車輛等資訊,及提供逃逸路線圖供黃泳群以手機拍攝 ,許杜群同時叮囑黃泳群該手機為衛星電話(下稱衛星手機 ),該手機僅能聯繫許杜群張景欽張景欽並出示自己亦 有相同手機(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僅能聯繫許 杜群黃泳群,三人並相互加入手機內通訊軟體,以便聯繫 作案事宜,張景欽並指導黃泳群應準備3套衣物,製造2個斷 點等執行事項,張景欽黃泳群許杜群即共同謀議,基於 殺人之犯意聯絡,陳憲民則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許杜群指示黃泳群購買車輛北上探勘,黃泳群遂於110年9月2 4日、25日,及10月3日至7日間,依照許杜群給予之資訊, 駕駛以張景欽給予之15萬元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何○○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 附近,確認何○○每日動線,並熟悉作案後逃亡路線。張景欽 、陳憲民與黃泳群明知制式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與許杜群 共同基於持有制式手槍與子彈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由 張景欽自不詳之人處取得美國SIG SAUER廠P365型之制式手 槍1支及制式子彈9顆(下稱A槍及子彈),交付陳憲民保管 ,而由陳憲民藏放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下稱陳 憲民之○○區住處)頂樓花園盆栽內。路線及作案槍枝既已底 定,許杜群即於110年10月20日先行自桃園機場搭機離臺, 前往杜拜隱蔽。同日,黃泳群本欲帶其不知情之女友鄭○昀 至屏東遊玩,臨時接獲張景欽通知至陳憲民之○○區住處拿取 A槍,黃泳群即於當日23時許,載鄭○昀至陳憲民之○○區住處 ,自行上樓,由陳憲民帶同至盆栽內取出A槍及子彈,藏放 在黑色包包內並置於其使用之甲車內。嗣張景欽與陳憲民於 110年10月23日一同南下至墾丁與黃泳群會合,3人於晚間在 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依凡庭園民宿房間內,共同檢視 A槍,再一同至民宿附近之墳場,由黃泳群持A槍射擊1發以 測試槍枝之擊發性能,確保作案順利。詎黃泳群因對其堂兄 黃○群不滿,於110年10月27日0時39分許,至黃○群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與黃○群爭執,打破黃○群家 中大門玻璃並砸傷黃○群(所涉傷害、毀損罪嫌部分,另案 偵辦中)。嗣警察到場將黃泳群帶離現場,並將黃○群送醫 後,黃泳群仍憤憤不平,竟從其使用之甲車內,取出A槍, 於同日11時5分許,再度回到黃○群住處,然因黃○群尚在醫 院,僅有黃○群之母黃○○真在客廳,黃泳群即向其稱:「我 要找黃○群,今天是因為黃○群要我全家死光,我才過來砸你 們家,大家都是親戚,我要黃○群道歉!」等語,始悻悻然 離去(所涉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黃○○真報警後, 經警將黃泳群拘提到案,並於甲車上扣得A槍(含彈匣)1支 、彈匣1個、子彈8顆(即如附表一編號1、2、3-1、3-2所示 )。黃泳群因此遭張景欽叨念:「公司資源就不夠了,你還 出這樣的事情,還好阿杜已經出國到杜拜。」等語,黃泳群 始知許杜群已出國,惟此計畫已進行多時,必須再另行取得 槍枝,以利計畫遂行。
許杜群得知上情後,與黃泳群張景欽共同基於持有制式手 槍與子彈之犯意聯絡,旋指示黃泳群於110年11月15日再至 嘉義笨港口港口宮(下稱港宮)從不詳之人處取得阿根廷 BERSA廠THUNDER9 ULTRA COMPACT PRO型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 子彈5顆(下稱B槍及其子彈)。張景欽唯恐黃泳群再度持槍 茲事,再次損失作案兇器,於110年11月16日晚間某時許, 要求黃泳群將B槍及子彈拿到張景欽之○○社區住處屋內排水 孔藏放,而由張景欽持有保管。黃泳群知悉本次犯案猶如箭



在弦上不得不發,乃返家向其嫂子黃○博交代將做一件大事 ,事成後大約有5、600萬元報酬,黃○博可找陳憲民拿一筆 錢,扣除欠款後,金額在1至200萬元左右等語。許杜群及張 景欽見已準備妥當,指示黃泳群先於110年11月16日購妥逃 亡用機票,並完成出國所應檢附之PCR篩檢陰性證明,預定 於110年11月22日下手行兇。黃泳群遂於110年11月21日23時 4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 雄市三民區中庸街、潼關街,持許杜群先前交付之「王成 運」身分證,自稱為「王成運」,與許杜群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冒用王成運身分證件,偽造如附表五 所示王成運之簽名、指印,簽署汽車讓渡合約書,以出售甲 車得款之8萬元,向不知情之老闆張宗榮購買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而行使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並將上揭機車留在附 近機車停車格,駕駛乙車離去,旋即返回高雄市○○區○○○路0 00號2樓居處攜帶準備於犯案後變裝之衣物,再於翌日日凌 晨2時許,至張景欽之○○社區住處取出藏放之B槍及子彈,並 由張景欽提供6萬元現金後,即駕車北上。同日6時48分許, 黃泳群抵達何○○前揭住處附近,先以衛星手機打給許杜群回 報已到現場,並拍照傳送予許杜群,再埋伏在該處伺機行動 。嗣於當日8時8分許,何○○駕車送小孩上學後購買早餐返回 ,將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住家外道路 旁,提著早餐下車時,黃泳群立即尾隨在後,何○○未有任何 警覺仍繼續朝住家前進,步行在住處社區樓梯上時,黃泳群 為確保對象無誤,即出聲向何○○喊:「小何」、「這筆錢該 怎麼處理!」,何○○不疑有他轉頭察看,黃泳群即確認該人 為何○○後,明知人之頭、頸及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重 要臟器、動靜脈等器官,仍持B槍,朝何○○之頭、頸、胸等 部位處接連擊發4槍(子彈入分別為:①位於鼻樑中間,離 鼻尖向上1.5公分,有炭燻範圍約1.5公分,內徑開約0.5 公分直徑,朝向左耳皮下方向,出在左耳下約2公分,左 耳廓耳垂向後6.5公分處,彈道由鼻中向左下夾角約25度;② 盲創入,位於左側下巴頭頸線向下3公分,左側耳垂向後 約6.5公分,彈道呈現左下向右側中線顱底馬鞍處,穿過腦 幹、室中膈、額頂葉皮質中間、穿出腦硬膜,頂骨向外呈梭 狀骨折向外裂開爆開之3乘3公分骨折狀,未貫穿皮膚。此為 盲創,子彈穿過顱底及顱頂骨、腦髓,存於中線偏右側顱頂 皮膚下端,為致命傷;③位於下巴約11.5公分,頸胸間之前 胸中線,約45度角之中線左胸有長約9公分,穿入前胸部, 並於右頸部穿出;④位於左手臂,左側肩峯頂端向下約22公



分處,出在左背肩胛骨上端,左側肩峯頂端向下約4公分 ,中線向左約6公分處,合計有7個洞),何○○當場倒臥在 地喪失呼吸心跳,黃泳群旋即駕駛乙車逃逸。槍彈聲雖立即 引起鄰人周○○及何○○之妻張○○前來察看,緊急將何○○送醫, 何○○仍因傷中要害不治死亡。
黃泳群駕乙車離開後,依既訂計畫於同日8時26分先將乙車停 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IKEA(宜家家居)停車場,在車 上換裝戴上藍色帽子後,棄車徒步走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於同日8時39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 離去,於同日9時8分在臺北市○○區○○○○○○0號出下車後, 同日9時23分至艋舺公園附近廁所進行第二次換裝,改著黑 色上衣、紅色帽子,並欲將包含作案用衣物之黑色側背包送 予街友,然遭拒絕,遂將之棄置於垃圾桶,再於同日9時27 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搭乘000-0000號計程 車前往桃園機場,戴紅色帽子,並將B槍及剩餘子彈棄置於 機場外水溝內(嗣經警起獲如附表一編號4、5-1所示之B槍1 枝及制式子彈1顆),於同日14時20分搭乘廈門航空MF888班 機飛往廈門。經檢警即時啟動兩岸互助機制,由廈門公安部 門於110年12月8日將在防疫旅館隔離之黃泳群遣返,並於同 日16時41分許,在廈門地區高崎國際機場之立榮航空公司班 機上,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㈣黃泳群落網後供出張景欽,專案人員即至張景欽居住之○○社 區勘察,張景欽耳聞警察至其住處,憂慮已遭鎖定,隨即於 110年12月19日半夜帶同妻小北上2天後,將妻小留在汽車旅 館獨自前往桃園機場,帶著簡單隨身物品即欲搭乘飛機離境 ,嗣於同年月22日在機場遭專案人員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
㈤黃○博於黃泳群作案後與陳憲民聯絡,詢問黃泳群所交代的事 情準備如何處理,陳憲民乃先於110年12月11日交還先前積 欠黃泳群之2萬元,復於111年1月3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 西路之全家便利商店鳳山忠義店前,將20萬元及馬中琍律師 名片1張交付予黃○博,同時向黃○博表示:這些錢給家裡用 ,不用煩惱律師費,會幫忙處理等語,旋於當日以其持用之 門號撥打電話給馬中琍律師,談妥委任事宜。嗣經警於111 年2月22日將陳憲民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三、案經何○○之妻張○○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原審判決後,除上訴人即被告黃泳群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



分因檢察官、黃泳群未上訴而確定(已送執行)外,其餘部 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景欽、陳憲民及黃泳群均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一第93、99、105至108頁)。是本院審理之範 圍,為原判決除黃泳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之其餘部分, 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3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 一第436至445、453至454頁、本院卷二第121至122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黃泳群部分(持有A槍及子彈、B槍及子彈及殺人犯行): ㈠上揭許杜群因幫派毒品糾紛,欲致被害人何○○於死地,經張 景欽及其手下陳憲民之介紹而認識黃泳群許杜群張景欽黃泳群3人共同謀議,以高額報酬委託黃泳群向被害人開 槍,許杜群將內有被害人之資訊、逃亡路線之專供本案聯繫 之行動電話交予黃泳群,並囑將來以該手機聯繫許杜群、張 景欽,張景欽則指導黃泳群作案應注意事宜,黃泳群遂依指 示北上至被害人住處附近探勘,並至陳憲民住處取出張景欽 交付保管之A槍及子彈後,與張景欽、陳憲民一同試槍,惟 黃泳群因持A槍涉犯另案而遭警方查扣。之後黃泳群依許杜 群指示再取得B槍及子彈,並藏放於張景欽住處。黃泳群復 依指示購買逃亡機票、冒用他人身份購買作案車輛,隨後向 張景欽取得B槍彈後,遂於前開時、地,持B槍彈朝被害人連 開4槍,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而死亡,黃泳群則依計畫逃 亡至廈門,但遭檢警啟動兩岸互助機制遣返而查獲等情,業 據黃泳群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2143卷一第17至41、57至61、347至351、377至383、461至4 89、499至502、533至537、549至555、579至585、605至609



、617至621、649至654、703至705頁,偵2143卷二第61至64 、219至222、303至306、327至33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偵23579卷第7至10、13至18、113至115頁,偵10707卷第17 至20頁;原審卷一第73至75、199至220、403至405頁,卷二 第31至33、251至253頁,卷三第29至34、143至144、149至1 52頁,卷四第360至380頁,卷五第79、85頁,本院卷一第14 1、434至435頁、卷四第302至313頁),核與證人A於警詢中 (見偵9849卷第245至250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兄何○儒於 警詢(見偵2143卷二第51至53頁)、證人即黃泳群之女友鄭 ○昀於偵訊及原審(見偵6505卷第219至224頁,原審卷四第2 23至228頁)、證人即黃泳群之友人江○峯於原審(見原審卷 四第350至359頁)、證人即黃泳群綽號「貝貝」之友人林○ 薇於警詢及偵訊(見偵6505卷第393至397、419至421頁)、 證人即鄭○昀之老闆李○恩於偵訊及原審(見偵6505卷第171 至172頁,原審卷四第203至214頁)、證人即李○恩女友林○ 婷於偵訊及原審(見偵6505卷第201至204頁,原審卷四第21 5至222頁)、證人即出售乙車予黃泳群之張宗榮於警詢(見 偵2143卷一第121至12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及偵 訊(見偵2143卷一第103至106頁,相735卷第49至51、93至9 5頁,偵9849卷第95至97頁)、證人即被害人鄰居周○○於警 詢(見偵2143卷一第107至109、111至112頁)、證人即被害 人之父何○於警詢(見偵2143卷一第143至145頁)、證人即 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司機溫燦輝於警詢(見偵2143卷一第 147至149頁)、證人黃○博於偵訊及原審(見偵6505卷265至 268頁,原審卷四第230至240頁)、證人即黃泳群房東凌○芬 於警詢及偵訊(見偵9849卷第117至119、359至360頁)、證 人黃○○真於警詢及偵訊(見高雄地檢署偵23579卷第23至24 、163至165頁)、證人王成運於警詢(見偵2143卷一第131 至135頁)、證人即張景欽之配偶張○娟於原審(見原審卷四 第241至244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張宗榮(見偵2143卷一第161至167頁)、車號0000-00號小 客車(即乙車)ETC紀錄(見偵2143卷一第169至170頁)、 黃泳群持用手機之基地台紀錄及車行紀錄(見偵2143卷一第 171至183頁)、黃泳群入出境資料(見偵2143卷一第185 至201、257至258頁)、黃泳群與張宗榮簽約時之監視器畫 面照片(見偵2143卷一第203至20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0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 143卷一第215至2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 月22日刑紋字第1108030750號鑑定書(見偵2143卷一第217



至2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轄內何○○遭槍擊死 亡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見偵2143卷一第221至225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轄內何○○遭槍擊死亡案現場勘察初 步照片(見偵2143卷一第226至232頁)、黃泳群犯案時及犯 案後逃亡路程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見偵2143卷一第233 至251、285至299頁)、起獲B槍及子彈之現場照片(見偵21 43卷一第252至256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2143卷一第25 9至265頁)、王成運身分證、汽車讓渡合約書、0000-00小 客車行照照片(見偵2143卷一第311至315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2143卷一第317至323頁)、張景欽之○○社區住 處照片(見偵2143卷一第557頁)、陳憲民之○○區住處照片 (見偵2143卷一第597至603頁)、黃泳群貝貝(即林○薇 )之微信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資料(見偵2143卷二第65至8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轄內何○○遭槍擊死亡案現 場勘察報告(包含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0 日刑鑑字第1108032639及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1108030750號鑑定書 (見偵2143卷二第89至217頁)、依凡庭園民宿GOOGLE地圖 、介紹照片(見偵2143卷二第223至231頁)、許杜群之入出 境紀錄(見偵2143卷二第3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2143卷二第391至393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偵2143卷二第395至4 00頁)、鄭○昀持用手機之基地台紀錄(見偵2143卷二第401 至409頁)、張景欽手機翻拍照片(見偵2144卷第169頁)、 陳憲民、黃○博之手機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 505卷第133至148頁)、馬中俐律師名片1張(見偵6505卷第 149頁)、張景欽之○○社區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電子 檔案(見偵9849卷第415至416頁)、000-0000小客車(即甲 車)之高速公路ETC歷程記錄(見他12018卷一第83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見相735卷第3至5頁)、生命徵象紀錄表(見相735卷第 27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特殊表(見相735卷第29頁)、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急診病歷摘要(見相73 5卷第31至37頁)、相驗照片(見相735卷第209至283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月5日法醫理字第11000084750號函 暨附件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735卷第293至305頁 )、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見相735卷第307至317頁)、 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735卷第323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小客車照片(見高雄地檢署偵23579卷第61至6



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號鑑定書及槍枝照片(見高雄地檢署偵23579號卷第 151至15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日刑紋 字第1110085255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二第219至220頁)在卷 可稽。
 ㈡扣案之A槍及子彈、B槍及子彈,俱為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具 有殺傷力,且B槍為黃泳群持以射擊被害人之槍枝: 1.扣案之A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經送鑑定,鑑定結果為: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研判係徑9x19mm制式手搶,為美國SIG SAUER廠P365型, 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6??2?2 ??7(?代表無法重現),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 情;子彈9顆部分,其中1顆由黃泳群於墾丁試槍時擊發,業 據黃泳群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2143卷二第329頁),所 餘子彈(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經送鑑定,結果為 :「送鑑子彈8顆,研判均係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上開鑑定結果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29053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高雄地檢署偵23579卷第151至156頁 )。又扣案A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之彈匣及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彈匣表面微物,與A槍滑套微物,均檢出同一男 性DNA-STR型別,研判來自同一人,與黃泳群DNA-STR型別相 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3日刑生字 第1110089643號鑑定書之鑑定結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 389頁),堪認黃泳群持有之A槍及子彈為制式手槍及子彈, 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2.黃泳群行兇所使用之B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及扣案之子 彈1顆(如附表一編號5-1)經送鑑定,鑑定結果為:「一、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不含彈匣),研判 係徑9x19mm制式手槍,為阿根廷BERSA廠THUNDER9 ULTRA COMPACT PRO型,槍號為A15077,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案發現場經擊發之子彈(如 附表一編號5-1、5-2所示),經送鑑定,比對結果為:「送 鑑彈頭、殼各4顆,經比對結果,其彈殼彈底及彈頭來復線 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上開槍枝所擊發。」等情,分 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 00000號、刑鑑字第110803263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214



3卷一第215至216頁、卷二第179至182頁),亦可認定黃泳 群持有之B槍及子彈為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B 槍為黃泳群持以射擊被害人之槍枝甚明。
 ㈢又黃泳群於警詢供承冒用「王成運」之身份證,填寫汽車讓 渡合約書,並簽名、捺印及支付現金後購入乙車等語在卷( 見偵2143號卷一第351頁),核與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張宗榮 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2143號卷一第121至125頁),並據王 成運於警詢證述係遭人持其身分證冒用名義購買車輛等語在 卷(見偵2143號卷一132至134頁),且卷附汽車讓渡合約書 簽名旁之指紋,經送比對鑑定結果,與黃泳群指紋卡之左拇 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2 日刑紋字第110803075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2143卷一第 217至219頁)。
 ㈣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黃泳群持槍射擊之行為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
  黃泳群於110年11月22日6時48分許,持B槍朝被害人之頭、 頸、胸等部位射擊4槍,子彈入分別為:1、位於鼻樑中間 ,離鼻尖向上1.5公分,有炭燻範圍約1.5公分,內徑開約 0.5公分直徑,朝向左耳皮下方向,出在左耳下約2公分, 左耳廓耳垂向後6.5公分處,彈道由鼻中向左下夾角約25度 ;2、盲創入,位於左側下巴頭頸線向下3公分,左側耳垂 向後約6.5公分,彈道呈現左下向右側中線顱底馬鞍處,穿 過腦幹、室中膈、額頂葉皮質中間、穿出腦硬膜,頂骨向外 呈梭狀骨折向外裂開爆開之3乘3公分骨折狀,未貫穿皮膚。 此為盲創,子彈穿過顱底及顱頂骨、腦髓,存於中線偏右側 顱頂皮膚下端,為致命傷;3、位於下巴約11.5公分,頸胸 間之前胸中線,約45度角之中線左胸有長約9公分,穿入前 胸部,並於右頸部穿出;4、位於左手臂,左側肩峯頂端向 下約22公分處,出在左背肩胛骨上端,左側肩峯頂端向下 約4公分,中線向左約6公分處,合計有7個洞,以致被害 人於110年11月22日9時29分死亡,死亡原因為:中樞神經衰 竭、頭部槍擊盲創、腦損傷、槍擊傷,死亡方式研判為「他 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月5日法醫理字第110 00084750號函(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 293至305、307至317、323頁),堪認被害人確係受槍擊而 死亡,而其死亡結果,與黃泳群持槍殺人之行為間,顯具相 當因果關係無訛。
 ㈤黃泳群持槍射擊被害人,具殺人之犯意:
  關於加害人有無殺人之犯意,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



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事前準備行為、 實行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法院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 事實,為整體觀察以綜合判斷,而探究、認定行為人之主觀 犯意。經查:
 1.關於黃泳群犯罪之動機:
  黃泳群於警詢供稱:張景欽問我有一筆錢要不要賺,就是去 教訓一個人,我當下並無答應,跟他說我要回去思考一下, 隔天我就來找張景欽問他價錢怎麼算、還有案情是怎麼,但 他只跟我說叫我不用多了解,這是組織裡面的事,有人開價 600萬元但要先扣除200萬元準備槍彈作案車輛等花費,所以 是拿400萬,加上前面所剩開支的餘額,於是我考慮過後就 答應他等語(偵字第2143號卷一第59頁),核與張景欽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供稱:許杜群第二次來我家時,他跟黃泳群 講事情,講完後我問黃泳群黃泳群跟我說對方會拿400萬 元至600萬元的金額給他辦事等語(見偵2144卷第39、154頁 ,原審卷一第428頁)相符,可知黃泳群犯案動機,主要係 受高額報酬誘惑而同意受張景欽等人委託對被害人開槍。 2.關於黃泳群持以犯案之兇器及下手部位之情形:  查黃泳群於歷次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案發當 時持B槍朝被害人開槍等語在卷,核與前揭卷附之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受槍傷情形一致。而黃 泳群所持以行兇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因子彈為金 屬材質,擊發後具有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之性質, 經常使人反應不及、難以防禦,易造成重大傷亡,而為我國 法令嚴令禁止非法持有。又人體頭部、上半身軀幹內分別有 大小腦、心肺、主動脈等要害部位,倘遭受槍彈射擊,極易 造成腦部受創、中樞神經系統損傷、臟器維生功能喪失或大 量出血致死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明知。黃泳群為智識思慮 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當知所持槍 、彈之威力及持以射擊上半身頭、胸、頸足以致人於死之後 果。佐以黃泳群持槍、近距離朝被害人之頭、頸及胸等部位 射擊4槍,造成被害人身體有7個洞,其中1槍之子彈穿過 顱底及顱頂骨、腦髓,存於中線偏右側顱頂皮膚下端,為致 命傷,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持槍射擊方向,均係朝被害人上 半身頭、胸、頸等方向為之,而非向身體側邊或四肢周圍較 不具危害生命之位置射擊。是以,黃泳群明知持手槍朝被害 人頭部、上半身射擊,極可能致其腦部、身體器官重要部位 遭槍傷而發生死亡結果,仍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近距離朝 其上半身連續射擊4槍,足認其主觀上乃有意使被害人發生 死亡結果,而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




 3.黃泳群於警詢供承犯殺人罪等語(偵2143號卷一第349至350 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對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我承認犯罪 」(原審卷一第74、200頁;原審卷三第30頁);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都認罪,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一 第434頁,本院卷四第118頁)。是被告曾多次自承犯殺人罪 ,核與前開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4.綜上,黃泳群許杜群張景欽以高額報酬委託槍殺被害人 ,乃持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近距離朝被害人上半身頭、頸、 胸等身體部位連續射擊4槍,其主觀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至為明確。
 ㈥綜上,黃泳群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所 為殺人及持有制式手槍與子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張景欽、陳憲民與黃泳群共同持有A槍及子彈部分:   訊據張景欽、陳憲民均矢否認與黃泳群共同持有A槍及子 彈犯行,張景欽辯稱:我有跟陳憲民、黃泳群等人去墾丁玩 ,但沒有通知黃泳群去陳憲民住處取槍,至墾丁時沒有看到 槍彈,也沒有去試槍云云;陳憲民則辯稱:黃泳群到我家是 要拿衣服,我並沒有在我家頂樓盆栽拿A槍及子彈給他,我 跟張景欽黃泳群去墾丁也沒有去試槍云云。經查: ㈠黃泳群就其與張景欽、陳憲民、許杜群共同持有A槍及子彈之 證述如下:
  黃泳群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在本案有拿過2枝槍,第1枝槍 是我們要去墾丁的前1天或2天去找陳憲民拿;這枝槍我在張 景欽家時,看過張景欽拿出來保養,保養後再交給陳憲民, 叫陳憲民去放,因為我有碰過槍,我知道那是同1枝槍;這 枝槍一開始就是張景欽交給陳憲民,寄放在陳憲民屋內,原 本打算我要出發去臺北時才交給我,因為陳憲民的房子要賣 ,會有人來看房子,陳憲民才移到頂樓去放;後來因為我們 要去墾丁,張景欽打給我叫我過去陳憲民家就知道了,我去 找陳憲民拿槍時,我有載當時的女友鄭○昀過去,我叫鄭○昀 在樓下等我,我跟陳憲民說和哥叫我過來,和哥就是張景欽 ,陳憲民就帶我上去頂樓種花的地方,陳憲民用折疊小刀去 挖花盆,挖出來1把槍跟9顆子彈交給我,我就離開了;隔天 我就帶鄭○昀先去墾丁玩2天,第2天早上張景欽、陳憲民才 來接我;我帶這枝槍去墾丁的用途是順便要試槍,看能否正 常擊發,因為這第1把槍本來就是要拿到臺北作案;李○恩、 林○婷有看到我拿1把槍、張景欽拿1把槍;張景欽叫我把槍 拿出來,現場有我女朋友、我、陳憲民及張景欽,我們有把



槍拿出來上油,之後去試槍;我們那天在墾丁很多人,後來 就只有我跟陳憲民、張景欽3個人出去,陳憲民開車,我坐 最後,張景欽坐前面,我們到了一個墓地的地方,我拿這第 1枝槍開了1槍,然後我們就離開了;從墾丁回來後,我自己 搞出跟我堂哥的事,這枝槍被高雄地檢署查扣,我以6萬元 交保等語(見偵2143卷一第651、653頁,偵10707卷第18至1 9頁;原審卷四368至370、376頁),並明確證稱:是張景欽 叫我帶槍下去(墾丁)等語(見偵2143卷一第652頁),叫 我帶這枝槍用途是順便要試槍,看能否正常擊發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369頁)。
 ㈡黃泳群之證述,並有下列事證補強而可以憑信:  1.張景欽供承有與陳憲民、黃泳群、李○恩等人至墾丁旅遊等 語在卷(見偵2144號卷第268頁,原審卷四第389頁)。 2.陳憲民亦供承:我有跟張景欽黃泳群等人一同去墾丁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17頁),並於原審結證稱:在墾丁的那段 時間,在黃泳群的車上曾經看過黃泳群拿過槍枝,在黑色的 包包裡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84頁)。
 3.時任黃泳群之女友鄭○昀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與黃泳群下 墾丁之前,黃泳群有開車載我去陳憲民家樓下,黃泳群自己 一個人上去,沒有拿任何東西,他沒說要做什麼,他上去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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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