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983號
TPHM,112,上訴,4983,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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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
6803號、第30659號、第30729號、第31878號,及併案審理: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096號、第45097號、第45098
號、第45099號、第47185號、第54419號、第59865號、第59188
號、112年度偵字第16119號、第26291號),及併案審理(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21號、第4422號及112年度偵字
第64463號、第53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佳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佳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2日,在臺中巿某處,以新臺 幣(下同)80,000元之代價,接續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佳 鴻帳戶),及其前配偶張恆敏向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恆敏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吳佳鴻 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張恆敏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 轉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秉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陳敬順訴由臺 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葉晴雯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李秀芳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蔡政泰、 陳柏辰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王美雅訴由臺中巿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黃秋容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 林恆弘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劉志文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林富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陳育薇、林雅惠、陳杏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徐卉蓁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賴淑杏訴 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葉俞廷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黃瑞雲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陳鵬來、陳鵬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黃之妤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何金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江葦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陳淑娟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096號、第45097號、 第45098號、第45099號、第47185號、第54419號、第59865 號、第59188號、112年度偵字第16119號、第26291號於原審 暨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21、第4422號、112年度偵字第64 463號、第53738號於本院審理時併案審理部分,均與本案檢 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皆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吳佳鴻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 ,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恆敏、王麗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述節相符 (見偵字第29852號卷第44、45頁),並經如附表三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吳佳鴻帳戶、張恆 敏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29852號、第31976號、第32048號、第34035號、39 988號、40758號、59752號不起訴處分書暨如附表三所示之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 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 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 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 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 錢,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 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並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供 其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 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 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 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 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 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於案發時31歲,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見本院卷 第205頁),為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人,竟輕易將攸關 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其中信銀行帳戶及前配 偶張恆敏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 使用,顯見被告對上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 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由此足徵 ,被告對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 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率爾將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益徵被告雖 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陌生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 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 幫助該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陌生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又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之吳佳鴻帳戶及張恆敏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訊交付他人,主觀上應有將上 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該等帳戶 之實際控制權由取得存摺、提款卡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 無從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 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 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 有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上開中信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 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 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任意交 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亦有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然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 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至於同法第15條之2增訂非法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基 於刑法第1條所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並無上開增訂 條文之適用,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先後將上開2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㈣被告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 多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就本案所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臺灣新北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421、第442 2號、112年度偵字第64463號、第53738號(即附表一編號15 至17、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以原 審量刑過輕、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為由提 起上訴,因併予審理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後,量刑基礎已有變 更,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目前因詐欺案件執行中(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猶率爾將自己及其前配偶張恆 敏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非予非難,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獲得報酬供80,000元,已與告訴人黃瑞雲成立調解(見 原審卷第374-1頁),惟尚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無子女、服刑前從事油漆工,月薪3萬至3萬5千元 、與母親、妹妹同住、家境不佳(見本院卷第205頁)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上 開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獲取報酬80,000元(偵字第2 6803號卷第46頁背面),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入本案上開2 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成員予以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 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供之吳佳鴻帳戶、張恆敏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 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聖涵、鄭淑壬、賴建如、楊景舜、藍巧玲、黃筵銘、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稚宸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秉毅 110年11月16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林秉毅聯絡,佯稱至投資黃金期貨之網路平台進行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秉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日11時20分許 200,000元 2 陳敬順 110年9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陳敬順聯絡,佯稱至投資網路平台進行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敬順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臨櫃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12時29分許、同月20日17時35分許,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款27,786元、8,613元至陳敬順之帳戶) 110年12月3日11時2分許 210,000元 3 葉晴雯 110年11月28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葉晴雯聯絡,佯稱至「Kraken」虛擬貨幣網站交易平台進行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葉晴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2月6日10時8分許、同日10時9分許 50,000元、50,000元 4 李秀芳 110年11月底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李秀芳聯絡,佯稱至「VIPOTOR」外匯量化交易網站平台進行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秀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日10時33分許 200,000元 5 蔡政泰 110年7月底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與蔡政泰聯繫,佯稱至「VIPOTOR」網站開戶,並進行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政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日11時48分、53分許 280,000元、280,000元 6 王美雅 110年7月16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王美雅聯絡,佯稱至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美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日9時41分許 50,000元 7 黃秋容 110年7月中旬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黃秋容聯絡,佯稱至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欲出金需付20%所得稅云云,致黃秋容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日9時51分許 120,000元 8 林恆弘 110年10月間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林恆弘聯絡,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恆弘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日13時21分許 170,000元 9 劉志文 110年8月間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向已攀談成功之劉志文佯稱:可至「VIPOTOR」網站註冊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志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日10時10分、10時11分 50,000元、50,000元 10 林富美 110年7月7日10時4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李子怡Lusy股票」傳送訊息向林富美佯稱:可至某網站註冊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富美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日10時49分、10時51分 50,000元、50,000元 11 陳育薇 (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陳育葳」) 110年5、6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向已攀談成功之陳育薇佯稱:可至「U-Trad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育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日11時9分 1,500,000元 12 徐卉蓁 110年8月10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徐卉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卉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日9時35分許、37分許 50,000元、13,500元 13 陳鵬來 110年12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陳鵬來佯稱:透過「VIPOTOR」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鵬來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日11時12分許 280,000元 14 陳鵬 110年12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陳鵬佯稱:透過「VIPOTOR」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日11時14分許、 110年12月3日10時45分許 140,000元 140,000元 15 黃之妤 (併辦) 110年9月10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黃之妤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入金,成功獲利云云,致黃之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日11時15分許 60,000元 16 江葦屏 (併辦) 110年7月14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江葦屏聯絡,佯稱透過網站友人代操股票,只要入金即可獲利云云,致江葦屏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0日11時30分許 170萬元 17 陳淑娟 (併辦) 110年7月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陳淑娟聯絡,佯稱透過網站投資券商獲利云云,致陳淑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0日13時38分許 80萬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賴淑杏 110年11月1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賴淑杏聯絡,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賴淑杏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10時44分許、110年12月21日12時12分許 400,000元 500,000元 2 林雅惠 110年9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林雅惠聯絡,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林雅惠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2日13時30分許 500,000元 3 陳杏堯 110年12月1日8時5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陳杏堯聯絡,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陳杏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2日9時51分許 80,000元 4 葉俞廷 110年8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葉俞廷聯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葉俞廷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3日9時25分許、110年12月23日9時26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5 李怡賢 (未提告) 110年8月中旬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李怡賢聯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怡賢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10時4分許 50,000元 6 陳柏辰 110年12月底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陳柏辰聯絡,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陳柏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2日9時44分許 50,000元 7 黃瑞雲 110年11、12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黃瑞雲聯絡,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黃瑞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2日9時48分許 1,000,000元 8 何金蓮 (併辦) 110年9月16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何金蓮聯絡,佯稱投資USDT可獲利云云,致何金蓮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3日10時24分許 710,000元
附表三: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秉毅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林秉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803號卷第4、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見同上卷第6至1頁、15至18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敬順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陳敬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9號卷第4、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匯款申請單影本1張(見同卷第6、7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葉晴雯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葉晴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729號卷第7至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2張、暱稱「王林」之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資料首頁擷圖1張、與暱稱「王林」、「好潔客-陳…云中白鶴」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與平台客服對話及投資明細擷圖1份(見同上卷第10至12、14、16、18至22頁)。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秀芳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李秀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878號卷第4、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擷圖、暱稱「曉婧」、「VIPOTOR」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資料首頁擷圖各1張(見同上卷第17、19至33、39、40頁)。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政泰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蔡政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030號卷第17至1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共2張、高雄銀行市府分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台新銀行七賢分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各1份(見同上卷第21、25至39、59至77頁)。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美雅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王美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258號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王美雅與暱稱「Fay(佳琪)」、「張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同上卷第21、22頁反面至28、36、40、41、44至74頁)。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秋容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黃秋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317號卷第1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復興分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共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黃秋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同上卷第17、26至31、36頁反面至59頁)。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恆弘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林恆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036號卷第10、1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各1張(見同上卷第22、25、26、28頁)。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志文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劉志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451號卷第39至4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同上卷第53至61頁、225頁)。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富美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林富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4419號卷第3、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與暱稱「李子怡Lusy股票」、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同上卷第14至36、39至40、42頁)。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育薇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陳育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865號卷第5、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1張(見同上卷第26至32、43、56、57頁)。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徐卉蓁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徐卉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188號卷第7至1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告訴人徐卉蓁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擷圖1份、暱稱「美琳」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告訴人徐卉蓁與暱稱「美琳」之人對話紀錄及投資明細擷圖1份、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見同上卷第23、24、39、50、57至66、68至85、87至89頁)。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鵬來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陳鵬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291號卷第11、12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見同上卷第第17頁)。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鵬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陳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291號卷第9、10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見同上卷第15、17頁)。 15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賴淑杏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賴淑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852號卷第7至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MOBILE討論群組之列印資料、告訴人賴淑杏之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封面影本各1張、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2張(見同上卷第14、15、16頁反面、18頁)。 16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雅惠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林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976號卷第4至7頁)。 2.告訴人林雅惠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告訴人林雅惠與暱稱「姍姍」、「林柏維」、「陳世豪」、BCTEX開戶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共4份(見同上卷第12、13至24頁)。 17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杏堯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陳杏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048號卷第4至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杏堯提供之投資網站頁面、暱稱「陳世豪」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擷圖、與BCTEX開戶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張(見同上卷第8至11頁)。 18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葉俞廷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葉俞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035號卷第9至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葉俞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與BCTEX開戶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共3張(見同上卷第第13至17、19至21頁)。 19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李怡賢遭詐騙部分) 1.被害人李怡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988號卷第6、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李怡賢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共5張、與BCTEX開戶客服、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世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共3份(見同上卷第8頁至第13、22、24、30頁)。 20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柏辰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陳柏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758號卷第7、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柏辰提供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查詢之列印資料共2張、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共3張、與BCTEX開戶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同上卷第9至19、25至30頁)。 21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瑞雲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黃瑞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752號卷第10、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瑞雲提供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證劵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張、與BCTEX開戶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共2張(見同上卷第8、9、12、13、26、27、28至30、32、34、35頁)。 22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之妤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黃之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216號影卷第26至2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轉帳截圖(見同上卷第32、36、37、38至42、94至102、103至115、124頁)。 23 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江葦屏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江葦屏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463號卷第5、6頁)。 2.告訴人江葦屏提供銀行匯款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見同上卷第7至11、14至16頁)。 24 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淑娟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陳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738號卷第3、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5402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陳淑娟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卷第10、13至20、21至27、28至31、32頁)。 25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何金蓮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何金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75號卷第11至13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6731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何金蓮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及匯款憑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15至30、31、33至37、41至47、49、55、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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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