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417號
TPHM,112,上訴,4417,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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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安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0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 訴人即被告呂安政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 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表示均不在上 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6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就刑之部分之審酌依據: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部 分,雖非本院審理範圍;然本院於審酌上訴範圍之刑之部分 時,仍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為審酌依 據,自不待言。
二、原審量刑審酌事項
  原審依卷內證據論被告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 金錢,竟販賣毒品以牟利,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助長 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 毒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顯見被告販毒行為已對社會 治安造成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參酌其販賣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 並無前科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等情,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4罪)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時僅18歲,因一時失慮而犯本 件犯行,販毒對象均為同一人,數量亦非甚鉅,僅為施用毒 品同好間之互通有無,原判決之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原 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違反比例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又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未考慮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酌定更低之執行刑。再者,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 源為阿呈、阿盛,共犯為翁振凱等人,當可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等語。 ㈡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 存仁,俾使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 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事由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 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 ,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又本 件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與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之情形不同,而同無適用,附此敘 明。
 ㈢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足資辨別其 非屬共犯或共同正犯前手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適用該減刑規定,需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 台上字第40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



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稱毒品來源是阿呈、阿盛,共 犯為翁振凱等語。然經原審調查結果,均未因被告之供述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22日桃 檢維宿110偵40096字第1119019743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111年3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18571號函暨職務 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1-79、125-127頁)。至所稱共犯 翁振凱部分,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 偵查報告顯示,警方早已透過購毒者顧繼堂之檢舉,而鎖定 被告與翁振凱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偵查報告在卷可按(他字卷第5 至頁13)。是偵查機關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翁振凱 ,被告自無該條項之適用。
 ㈣量刑審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 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如前述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因子後,始 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入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尚無不當,應予維持。
 ⒉上訴意旨雖指原審於量刑時未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行為時 僅18歲,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犯行,販毒對象均為同一人, 數量亦非甚鉅,僅為施用毒品同好間之互通有無;所定應執 行刑亦過重等情。然原審已說明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所為販毒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損害實屬不該;併 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數量、行為時是高中在學生等情後,始為 量刑。經查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入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本件被告共犯4罪,每



罪均僅宣告有期徒刑3年6月,並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已屬輕判,可見原審於定應執行刑確已依被告所犯數罪之相 同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依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從輕定應執行刑。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 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即應予以維持。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張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及應依刑法第5 9條酌量減輕、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 均難認有據。準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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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