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262號
TPHM,112,上訴,4262,20231219,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88、19972、22346、24897
、27904、32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正忠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處如附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3至5 、13至1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上訴狀明確記載:「.... ..實感本案判決為有過重之所在,......改判適法之刑責」 (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希望判輕 一點,僅就量刑上訴,沒收部分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7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並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 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原審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認罪(見原審卷第30 3、327頁),原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合併評 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 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代人領取交付款項之風險,且 查察不遺餘力,被告竟仍負責擔任取簿手,雖與附件附表四 編號2黃信凱、編號6周淑芬、編號7李堃玄、編號8葉淑惠、 編號16洪琇汶及編號19陳麗玟之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原審調 解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7至240頁),卻未給付予應 給付之被害人分毫(見原審卷第385頁、本院卷一第278、27 9頁、本院卷二第47、66頁),相較於同案被告趙叔儉與到 庭被害人已積極全數履行完畢,被告劉芮楨亦已完成給付部 分被害人款項,被告履行作為容非積極。參以同案被告趙叔 儉退休(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劉芮 楨則身體健康因素年僅21歲甫自體育大學輟學(見本院卷一 第281頁)之犯罪當時情狀,則被告犯罪時為中壯年之年齡 、犯罪動機及犯後賠償之行為,交互以觀,在客觀上難能引 起一般同情之處,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就量刑上訴云 云。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為量刑之基礎,已 斟酌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減輕情狀,何況被 告素行非佳(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4頁被告前案紀錄表), 尚無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乏違法之處;所為 定應執行刑亦就所犯罪質及反覆實施,而從輕論以宣告刑總 和四分之一以下,要無不當。又被告客觀上犯罪情狀亦無可 憫恕之情狀。是被告上訴猶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忠 
          
          
      趙叔儉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李宜真律師
被   告 劉芮楨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88號、第19972號、第22346號、第24897號、第27904號、第3200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陳正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3至5、13至17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3至5、1 3至1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二、趙叔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6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13、1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
三、劉芮楨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陳正忠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芮楨、陳正忠、趙叔儉(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犯行 部分,分經檢方另案起訴)分別於民國111年3、4月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梁俊源」、「蔡 翰興」之人(下合稱「梁俊源」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張」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正忠擔任 取簿手(即依指示前往超商領取被害人受騙帳戶之提款卡包 裹),趙叔儉擔任提款車手(即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 指定帳戶之款項),劉芮楨擔任收水(即依指示向提款車手 收取其提領之被害人受騙款項)。本案詐欺集團給付陳正忠 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作為報酬;另由趙叔儉於提領 日自提領款項中抽取日薪2,000元作為報酬;並由劉芮楨於 收水日自收取款項中抽取1%作為報酬。其等乃與「梁俊源」 等人、「小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正忠與「梁俊源」等人、「小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送至 指定門市(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寄交時地、受騙帳戶及指 定門市,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再由陳正忠持附表 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指示前 往上開門市領取前揭被害人受騙帳戶之提款卡包裹(領取時 地,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
陳正忠(附表二編號9至12部分並非起訴範圍,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審訴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劉芮楨(附表



二編號13、16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趙叔儉與 「梁俊源」等人、「小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 附表二編號1、3至5、9至17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由陳正忠取交 之附表一編號1至3「受騙帳戶」欄所示帳戶(詐欺時日、詐 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 號1、3至5、9至17所示)。再由趙叔儉持附表三編號2所示 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指示接續以假冒上開 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款項之不正方法, 於附表二編號1、3至5、9至13、16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 二編號1、3至5、9至13、16所示被害人之受騙匯入款項;並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上開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詐欺款項之不正方法,於附表二編號14、15、17所 示提領時日,提領附表二編號14、15、17所示被害人之受騙 匯入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嗣趙叔儉提領上開款項後,復 依指示將提領之附表二編號13、16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經 扣除支付與陳正忠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取簿日暨其提領當日 報酬後之剩餘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暨由劉芮楨持附表三 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指示向趙 叔儉收取其提領之附表二編號1、3至5、9至12所示被害人受 騙款項、經扣除趙叔儉支付與陳正忠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 取簿日暨趙叔儉於提領當日報酬後之剩餘款項。劉芮楨收取 前揭款項後,復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受騙款項(已扣除陳正 忠取簿日暨趙叔儉提領日之報酬)、經扣除其收取金額1%報 酬後之剩餘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㈢趙叔儉、劉芮楨與「小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2、6至8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詐欺時 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 表二編號2、6至8所示)。再由趙叔儉持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 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指示提領上開被害人受 騙匯入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6 至8所示);暨由劉芮楨持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指示向趙叔儉收取前揭提領之上開被 害人受騙款項、經扣除趙叔儉於提領日報酬後之剩餘款項。 嗣劉芮楨並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受騙款項(已扣除趙叔儉提



領日之報酬)、經扣除其收取金額1%報酬後之剩餘款項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陳正忠因此獲得報酬共計4,500元;趙叔儉因此獲得報酬共 計1萬元;劉芮楨獲得報酬共計3,233元。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6至8、1 3至17所示之人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附表一 編號3、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正忠、趙叔儉、劉芮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忠、趙叔儉、劉芮楨於警詢及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陳正忠部分 】: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5至7頁、第136至139頁,偵字第1 9972號卷第6至9頁,偵字第24897號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1 98頁、第302至303頁、第311頁、第327頁;【被告趙叔儉部 分】: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14至17頁背面、第172至177頁 、第136至139頁、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偵字第24897號 卷第4至6頁,偵字第32002號卷第4至6頁,偵字第22346號卷 第6至13頁,偵字第27904號卷第6至10頁,本院卷第198頁、 第302至303頁、第311頁、第327頁;【被告劉芮楨部分】: 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30至32頁背面、第156至156頁背面、 第136至139頁、第167至168頁,本院卷第198頁、第302至30 3頁、第311頁、第327頁),並有附表四編號1至20「相關證 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陳正忠、趙叔儉、劉芮楨任意性 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內容則未修正,此 一修正與本案被告等所涉之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3之洗錢罪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 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 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 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 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 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 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 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 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 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詐欺 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 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 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 戶提款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 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 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經查, 被告陳正忠依指示前往超商領取被害人受騙帳戶之提款卡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乃係擔任取交受騙帳戶提款卡之「取 簿手」工作,所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2、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新增訂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 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其立法理由, 此規定係就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於尚未有犯罪所 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 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 犯罪斷鏈,增訂獨立刑事處罰,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 用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陳正忠本案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1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 此敘明。 
 ㈢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3至5、9至17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 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2、被告趙叔儉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持由被告陳正忠取交之 附表一編號1至3「受騙帳戶」欄所示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 卡,冒充該受騙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1、3至5、9至17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帳戶款項, 按上說明,均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   
㈣加重詐欺罪部分:
  經查,被告陳正忠擔任取簿手,依本案詐欺集團中暱稱「梁 俊源」、「蔡翰興」之人指示,前往領、交被害人受騙帳戶 之提款卡交與被告趙叔儉;被告趙叔儉擔任提款車手,依本 案詐欺集團中暱稱「小張」之人指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 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並依指示將受騙款項經 扣除支付與被告陳正忠之報酬後之剩餘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 團暨被告劉芮楨;被告劉芮楨擔任收水,依本案詐欺集團中 暱稱「小張」之人指示,向被告趙叔儉收取其提領之被害人 受騙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其等主觀上均應已 認識本案參與者已達3人以上,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論罪:
  1、核被告陳正忠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 二編號1、3至5、13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核被告趙叔儉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3至5、9至13 、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2、6至8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核被告劉芮楨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3至5、9至1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2、6至8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㈥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 包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 、3至5、9至17部分,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陳正忠 依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帳戶之提款卡 ;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4(即附表二編號1、3至5、9至1 7)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前揭由被告陳正忠取交之帳 戶,並由被告趙叔儉提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8( 即附表二編號1至13、16)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7至9(即附表二編號14、15、17)所示受騙 匯入款項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 告等此等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02頁、第310頁), 無礙於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㈦共同正犯:
  1、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予以助 力,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 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 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 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 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收 取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 「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 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 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 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被告陳正忠擔任取簿 手;被告趙叔儉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劉芮楨擔任收水,其 等所為均係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中領交人頭帳戶、配合提 領、收取贓款之工作,均屬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按上說明,當屬詐欺、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趙叔儉 之辯護人為其利益主張應為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第303 頁),洵非可採。
  2、被告陳正忠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3;事實欄一㈡之 附表二編號14、15、17部分,與「梁俊源」等人、「小張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陳正忠、趙叔儉、劉芮楨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 、3至5、9至12部分,與「梁俊源」等人、「小張」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陳正忠、趙叔儉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3、16部 分,與「梁俊源」等人、「小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5、被告趙叔儉、劉芮楨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2、6至8部 分,與「小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想像競合:
  1、被告陳正忠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3,暨事實欄一㈡ 之附表二編號1、3至5、13至17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趙叔儉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3至5、9至13、1 6,暨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2、6至8所為,各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劉芮楨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3至5、9至12, 暨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2、6至8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罪數:
  1、被告陳正忠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3、事實欄一㈡之 附表二編號1、3至5、13至17所犯1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趙叔儉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3至5、9至13、1 6、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2、6至8所犯14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劉芮楨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3至5、9至12、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2、6至8所犯1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等,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惟被告三人 前揭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均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 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 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 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趙叔儉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被告年過耳順,患 有糖尿病、心臟病,若身陷囹圄,恐因獄中環境造成身體 每況愈下,且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需賺錢支付和解金 ,為此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 207頁、第328頁)。
  3、惟查,依被告趙叔儉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很缺錢,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即可獲取日薪2,000元,害怕對 方傷害到家人只好做這工作云云(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1 6頁背面至第17頁),足徵其確係因貪圖己利而為本案犯 行,縱其所言因擔憂集團將傷害家人始繼續從事本案犯行 之言詞非虛,衡情仍可尋求檢調機關協助,捨此不為而決 意參與本案犯行,實難認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此 外,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被害人數達14人,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危害社會及金融秩序非輕,依其於本案犯罪之手段 與情節等觀之,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 憫恕之情。辯護人為其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洵非有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被告陳正忠有傷害、槍砲、毒品、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