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249號
TPHM,112,上訴,4249,202312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悟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悟銓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 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是因方○恩跟被告借錢,且因方○恩撞車被被告罵又 欠被告錢,才挾怨報復,陳怡婷的自白書有寫。陳張友期亦 有跟被告借錢,但被告被收押出去他們就不見了,被告透過 臉書請人找他,可能有傳一些話,所以陳張友期對被告不高 興云云。  
三、經查:
㈠、證人曾智宏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稱:飛機群組「駝峰」是提 領詐騙款項時方便連絡而創建,原本群組名稱是「魔動閃霸 」,暱稱「魔動閃霸」之人會在「駝峰」群組中指示提款數 額,其在群組中的暱稱是「可樂」,「駝峰」群組內平常討 論領錢的事,猴哥會講數字,其看不懂會問方○恩是多少錢 ,是方○恩邀請其去詐騙集團,並指認編號3是猴哥(即被告 )等語(少連偵203卷二第526頁,原審卷一第342、345頁); 證人方○恩於另案偵查具結證稱:「…在我們這個群組裡負責



發號施令的是高悟銓,…也是高悟銓找我進去的」、「高悟 銓是控台,所以高悟銓會負責看人頭帳戶什麼時候有多少錢 進去,並指示我要在什麼帳戶內領多少錢出來」等語(本院 卷第313至315頁);證人陳張友期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在集團是聽被告、高晟指示,他們兩個本身沒有關係,是 朋友,負責做一樣的事,方○恩也是由他們指示,他們都是 用飛機指示,方○恩持用的提款卡、密碼都是由被告處理, 伊向方○恩收取贓款後,方○恩有時會一起或伊單獨搭乘計程 車去被告位於○○區的租屋處交水,被告當場點收後,會數伊 當日的報酬以現金給伊,方○恩的報酬也一樣,如果方○恩沒 有一起去,那方○恩會另外找被告拿,不會由伊轉交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於另案原審證稱:款項均是 由方○恩提領,他領完後交給伊,伊再交給上面,上面是被 告,是被告指示伊將款項交給他,是用TELEGRAM聯繫,伊拿 到款項當天晚上就到○○區的租屋處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202、209至214頁)。此外,證人陳怡婷亦於另案偵查具 結證稱:109年間伊和方○恩是男女朋友,伊知道方○恩和被 告做一樣的工作,方○恩他們為了不讓警察知道所以會用飛 機軟體,方○恩有跟伊說暱稱「魔動閃霸」之人就是「猴哥 」,也就是被告,陳張友期是和方○恩一起工作的,是方○恩 跟伊說的,曾智宏方○恩的朋友,曾智宏陳張友期晚加 入他工作的組織等情(見本院卷第317至319頁)。證人曾智 宏、方○恩陳張友期陳怡婷所為證述,互核相符,上開 證人之證述應堪採信。又證人曾智宏方○恩陳張友期均 證述被告即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對車手下達提款指示之 人,可見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
㈡、被告雖舉證人陳怡婷110年5月4日之自白書辯稱方○恩等人是 挾怨報復云云,惟證人陳怡婷嗣後於111年11月14日另案偵 查時結證稱:該份自白書是被告叫伊寫的,當時伊和朋友去 一個地方唱歌,有人說被告在樓下堵伊,伊說不要讓他上來 ,因為伊知道被告要講跟詐欺有關的事情,但這件事跟伊沒 關係,伊就趕快帶朋友離開,沒想到被告、高晟曾智宏已 經在樓下,被告就叫伊簽這個自白書,伊是被逼的,被告說 因為方○恩在法院上亂說話,所以叫伊幫他寫等語(見本院 卷第319至321頁)。證人陳怡婷既已具結證稱上開自白書是 被被告逼迫所寫,該份自白書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至證人曾智宏方○恩於原審雖均改口否認渠等之前對被告 之指訴,惟參酌證人陳怡婷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曾智宏、方 ○恩於案發2年後之證詞應有受外力影響,且於原審係與被告 當面對質,自當受有相當壓力而無法為真實陳述,故證人曾



智宏方○恩於原審審理中改口之證述內容顯係迴護被告之 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所指,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