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191號
TPHM,112,上訴,4191,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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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明宏




被 告 曾俊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123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被告施明宏均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其上訴範圍係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施明宏曾俊偉之刑部分,被告施明宏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其上 訴範圍僅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 收部分,該些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 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減刑之 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 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原應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依上開說明,均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減輕其刑之事由。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依現有 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施明宏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 顯可憫恕,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明宏係擔任本案之車手頭及 收水,惡性非輕,又被告曾俊偉迄未賠償告訴人陳秀璧所 受損害,並無真心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2人前 多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經法院判罪處刑在案,素行 非佳,原審未加審酌,量刑過輕云云。
㈡被告施明宏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認罪並賠償告訴人,相較 於被告曾俊偉未賠償告訴人,刑度僅差2個月,顯失公平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㈢關於刑之量定(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 時,既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 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經核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 :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暴利,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行騙,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被告施明宏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擔任之 角色、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1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施明宏曾俊偉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年3月,顯已將上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之角色分工、犯罪 後之態度等量刑因子納入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刑,於法並無不合。另 被告2人雖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憑,然縱於科刑時一併審酌,仍難認原審所 處之刑有過輕之情。此外,本案難認被告施明宏犯罪有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已如前述,且原審量處被 告施明宏有期徒刑1年1月,僅略高於法定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1年),更難謂有何失之過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亦無不當。至於原判決雖未敘明審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有修正,並為新舊法之比較,然其 於量刑理由內已敘明審酌被告2人自白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則其既已於科刑時斟酌及此(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為 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被告施明宏上訴意 旨無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 審量刑不當,自不足採,檢察官、被告施明宏上訴均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宏
曾俊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48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明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俊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明宏、曾俊 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徐偵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就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四)按被告曾俊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 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曾俊偉構成累犯, 亦未就被告曾俊偉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 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 曾俊偉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 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暴利,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行騙,不僅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被告施明 宏並與告訴人陳秀璧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 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 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 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 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 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曾俊偉於警詢時供稱:其載被告施明宏回中壢下 車時,他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給其等語(見偵查卷第4 6頁),是被告曾俊偉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定為3,000元,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施明宏已與告訴人陳秀璧達成 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若本件再予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將導致過量之執行風險,並足以造成其矯正與社會化 之不利,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485號
  被   告 施明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偵智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俊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另案起訴)、徐偵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206號另案起訴)、曾俊偉(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首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7381號另案起訴)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前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聯繫陳秀 璧,並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王天明警官」 、「士林地檢陳瑞仁主任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名義 ,向陳秀璧佯稱:因其涉嫌刑事案件經傳喚未到需繳納保證 金,擬指派「李專員」向其收取,若查無事證即行返還等語 ,致陳秀璧陷於錯誤,旋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提領現金新臺 幣(下同)35萬元,本案詐欺集團隨即指示施明宏徐偵智 、曾俊偉前往收取,由曾俊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施明宏徐偵智至陳秀璧之住處附近,由徐偵 智下車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並偽稱 為「李專員」,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向陳秀璧收取30萬 元,施明宏則在周遭監視,徐偵智得手後,將上開現金放置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四面佛旁停車場某車輛地上,再由 施明宏前往收取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徐偵智、施明宏曾俊偉 則從中分別獲取9,000元、6,000元及3,000元之報酬。嗣經 陳秀璧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秀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明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僅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徐偵智、曾俊偉共乘上開車輛,由被告曾俊偉駕駛,被告徐偵智下車向告訴人陳秀璧收款,其受被告曾俊偉指示,監視被告徐偵智取款過程,並於向徐偵智收取該裝有款項之包裹後,交付與被告曾俊偉,而從中獲取6,000元報酬之客觀事實。 2 被告徐偵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被告施明宏曾俊偉共乘上開車輛,由被告曾俊偉駕駛,由被告徐偵智下車向告訴人陳秀璧收取款項後,旋即至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四面佛旁停車場將款項放置該處地上,再由被告施明宏前往收取之事實。 3 被告曾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僅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施明宏徐偵智至臺北市中山區之指定地點,並在附近繞行,復於事後獲取3,000元報酬之客觀事實。 4 告訴人陳秀璧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30萬元款項交付與被告徐偵智之事實。 5 證人陳向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其出租與被告曾俊偉使用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現金35萬元之事實。 7 路口、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施明宏辯稱:曾俊偉徐偵智幫忙東西時是包起來的, 伊們沒有拆封,不知包裹裡是什麼等語。惟查,現今詐欺犯 罪盛行,詐欺集團成員往往收受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 員負責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且現今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 送服務業者眾多,除有可寄至指定處所之郵務快遞外,另有 業者提供宅配至指定地點或便利商店24小時收件取貨服務, 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 可全程查詢包裹所在地及運送狀況,實具迅速、便捷、周全 ,收費亦屬實惠,利於一般大眾使用,殊無另行給付高額報



酬委由他人代領轉送包裹之必要。苟有不詳人士給付報酬委 託他人代領轉送包裹,顯係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 識別資料,以規避追查,應可疑係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況被告前於10 7年間即曾因加入車手集團,收水層轉詐欺所得款項,涉嫌 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 第6825號等案件起訴,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 訴字第32號案件判決涉犯加重詐欺罪有罪確定在案,顯見被 告施明宏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就 上情實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三、被告曾俊偉辯稱:其只是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等語,然 除卷附上開車輛租賃契約可證明被告曾俊偉曾短暫租用車輛 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曾俊偉係以從事計程車司機為業 。況被告曾俊偉自承與施明宏以認識多年,顯非單純之司機 與乘客關係,被告曾俊偉又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而遭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若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意,當應小心行事 ,向施明宏瞭解遠從桃園市中壢區前來臺北市之目的,且依 卷附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等人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26分許 即已進入臺北市中山區告訴人住處附近,距離被告徐偵智下 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時間超過半小時,且多次繞經告訴人住 處,顯見被告曾俊偉與被告施明宏徐偵智在臺北市中山區 逗留甚久,被告曾俊偉殊無可能不向被告施明宏徐偵智詢 問何以要前來臺北市、何以要在臺北市中山區告訴人住處附 近多次繞行,惟被告曾俊偉竟稱不知道被告施明宏等人要做 什麼,只是依施明宏指示在附近繞行,顯然違反常理,是被 告所辯顯不足採。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 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 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 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 間,於參與期間,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任。
五、核被告施明宏徐偵智、曾俊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甘 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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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