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153號
TPHM,112,上訴,4153,202312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桃偵字第33344號、第19875號),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珉於民國109年間不詳時日因急需 資金周轉,於佯稱為「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忠訓 OK代辦貨款公司」,下稱「忠訓國際公司」)之網站上留下 個人資料表示有貸款需求,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自稱「戴紹恩」之人以LINE與被告聯絡,稱可協助美化 金流以申辦貸款,並提供「劉志翰」之LINE予被告,被告遂 於110年1月7日起以LINE與 「戴紹恩」、「劉志翰」聯繫, 「劉志翰」、「戴紹恩」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以供製造假 金流,並表示待資金匯入後須將款項提領並交付自稱「葉志 祥」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予不熟識之他 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 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 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 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參與「劉 志翰」、「戴紹恩」、「葉志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於110年1月18日晚間9時31分許,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戶名:吳佳珉,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資料翻拍並以LINE傳送予「劉志翰」、「戴紹恩」 ,再由「劉志翰」、「戴紹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使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劉月裡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再由「劉志翰」、「戴紹恩」指示被告於附表 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市政府捷運站4號出口 之ATM提領款項後,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樓之全家超商「新忠隆」門市內,將所提領之款項共計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交予「葉志祥」,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紀錄、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00021379號函暨檢附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自107年7月23日起至110年1月19日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資料、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00061126號函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存摺掛失紀錄、110年1月19日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110年3月24日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提供之委託 代付業務合約書、「忠訓國際公司」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被告提供其與「劉志翰」 LINE對話紀錄、其與「戴紹恩」聊天紀錄、被告110年1月19 日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8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述因有資金需求,故於上揭時間,配合「忠訓 國際公司」之「戴紹恩」、「劉志翰」為美化其帳戶,以利 申辦貸款之指示,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予「戴 紹恩」、「劉志翰」,嗣告訴人之款項於上揭時間轉入後, 其再依「劉志翰」之指示,於上揭時、地領出後,交付「葉 志祥」等行為;且不爭執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始 為上開款項之轉帳乙節,惟堅詞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亦是遭本案詐欺集團佯 以為其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之說詞所詐騙,伊以為匯入其帳 戶之款項是「忠訓國際公司」的資金,伊領出告訴人所匯入 之該筆款項並交付「葉志祥」後,見「葉志祥」神色有異, 始心生疑義,撥打165反詐騙專線確認,並查詢相關詐欺手 法之影片傳送予「劉志翰」,並向「戴紹恩」提出質疑,二 人對此即不讀不回,伊嗣後亦未再配合「戴紹恩」、「劉志 翰」為任何行為,故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查上開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故於上揭時間,配合「忠訓國際 公司」之「戴紹恩」、「劉志翰」為美化其帳戶,以利申辦 貸款之指示,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予「戴紹恩 」、「劉志翰」,嗣告訴人之款項於上揭時間轉入後,其再 依「劉志翰」之指示,於上揭時、地領出後,交付「葉志祥 」等行為,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 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875號卷【下稱 桃檢偵19875卷,以下偵卷均按此方式簡稱】第7至10、67至 73、101至109、175至177頁,原審卷第92、108至111頁、本 院卷第60頁),並有被告與「戴紹恩」、「劉志翰」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匯出文字檔、被告提款照片、「忠訓國際公 司」收據、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和內 頁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北檢偵18991卷第25至63、77、85至91 頁);且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轉帳相關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業據告訴人指述 明確(同上卷第97至101頁),且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 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同上卷第105至117頁),首堪認定。六、關於被告是否有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乙節,經查:
 ㈠卷附被告與「戴紹恩」之LINE對話雖係匯出文字檔模式,然 經原審與被告所提之其與「戴紹恩」部分之對話擷圖(本院 卷第139至167頁)比對,內容均吻合,已可排除其與「戴紹 恩」之對話紀錄文字檔係事後變造之情事;且從其與「戴紹



恩」對話過程中,一再向「戴紹恩」述說個人故事心情、 家庭狀況、歷來生活上遭遇的挫折、何以有資金之需求及未 來的規劃等個人私事,內容長達15頁等情,有2人聊天紀錄 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8991號卷第41頁至55頁),堪認被告 確實有資金需求而與「戴紹恩」聯繫,並非為參與犯罪組織 或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目的。
 ㈡又「戴紹恩」與被告電話聯繫後,讓被告提供其個人資料, 並對被告表示:「但是我必須先老實跟你說,希望我能成功 幫你申貸,讓你生活上比較輕鬆,但如果沒辦法過件我也會 老實跟你說,ok嗎?」、「沒事的,公司專案推出後,我有 辦過幾個條件很差的,也是有過件。」、「我是信用貸款比 較強,像我也辦過很多條件比你還差的,也是有一半的成功 機率,主要我現在還是要先了解清楚你的情況,再跟主管做 討論、審核」、「有沒有機會貸得過我都會老實跟您報告, 因為一般大部分客戶都不清楚自己的情況,小姐可以試著相 信我們公司的專業看看,或許之後有成功撥款您也可以幫我 們打個廣告。」、「那我問你的問題你就老實跟我說就可以 了,之後送到銀行的還款計畫書,我會幫你包裝的,放心。 」等語(同上卷第42、44、45頁);且對被告就何時需用資金 之疑問:「如果有就希望有,沒有的話基本上就是半餓肚子 的過」,承諾道:「好的,小姐我答應你,如果有機會我讓 你在23號,成功撥款,加油喔!」(同上卷第46頁),堪認被 告見「戴紹恩」如此有誠意要幫助其貸得款項,主觀上並無 懷疑「戴紹恩」係在騙取其個資或帳戶,以供詐騙集團使用 。
 ㈢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於「戴紹恩」稱「美化帳戶」時,仍繼續 向其為貸款,即係有參與詐騙集團為加重詐欺等之不確定犯 意乙節,惟查:「戴紹恩」係告知被告:「小姐我跟主管討 論後的情況是,先幫你把信用分數拉高。」、「好沒關係那 就公司這邊幫你做代收代付。」於傳送代收代付合約予被告 後,再向被告講解:「我們叫代收代付啦,外面應該說是做 金流,以前都講是美化帳戶。」被告則回應其理解之美化帳 戶為:「例如信用卡的話就是一樣刷多一點,然後全額付清 。這樣會讓信用分數提高。」等語,「戴紹恩」則再向被告 講解:「我們公司的資金會在您的帳戶替您做包裝,那工作 天是1-2天,資金到您的戶頭後,您再交給我們業務,如果 有動用到資金,公司會走法律途徑。」、「您會收到我們代 收代付專案的收據請務必保存好避免日後糾紛。」、「你怕 麻煩或混到資金你可以先領出來沒有關係,公司只是做金流 而已,比較不懂的客戶可能還會以為我們是詐騙要騙客戶資



金。」、「因為我們這個專案適合的客戶比較多,也不是說 排就排的,我今天幫你卡位很久了!」、「這個專案完成後 過件率高達9成,不敢說百分百,但是我做的客戶都是沒問 題的,我本身是信用貸款比較強,之後看小姐願不願意多介 紹有需求的客戶給我。」等語(同上卷第50、51頁),是「戴 紹恩」所稱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被告帳戶之資金係其忠訓 國際公司之資金,客觀上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知悉匯入其帳戶 之款項係遭告訴人所匯入,或其他不法款項。
 ㈣復查被告完成第一筆款項提領並交付予「葉志祥」後,「劉 志翰」本欲安排下一筆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資金, 惟在此等待期間,被告因認「葉志祥」很不專業,戴著安全 帽進到便利商店,看起來好像不太對勁,很慌張,也不清楚 流程,尚未收款即急著給其收據,而心生疑慮,因而搜尋「 《防詐騙》詐騙常見手法請注意」之影片並傳送予「劉志翰」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31、132頁),並有被告 與「劉志翰」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北檢偵18991卷第39頁 ),堪信屬實。被告並向「劉志翰」質疑:「請問現在是什 麼狀況」、「所以……我的帳戶是人頭帳戶?」、「拜託,要 詐騙去詐騙有錢人不行嗎?利用我們窮需要,就跟利用人得 癌症去賺什麼高營養補充貴得要死的東西,有什麼兩樣?」 、「不覺得很過份嗎。」等語(同上卷第39頁)。另向「戴紹 恩」抱怨:「你記得我說我需要良民證吧。」、「美化帳戶 ,這嚴重可以吃上官司。」、「而且我跟您坦白這麼多……我 能使用的帳戶不多,您讓他們都不能使用請問我吃什麼?」 、「就是相信你,包括你的聲音聽起來非常溫和,所以我沒 有備註某某使用的字樣是我以為相信一個人就是這樣。好不 容易過了2020年讓自己想更好的生活,這些你也是知道的, 我當然明白跟詐騙犯講這個大概很可笑,但是你們都不知道 你們詐騙的人有多少是辛苦的、包括我自己必須吃藥才能好 好認真工作的人嗎?」等語(同上卷第55頁),足認被告是於 此時始有所為係與詐欺、洗錢犯行有關之認識。而至此之後 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續即無其他詐騙贓款匯入,被 告亦無再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款項等情事,堪認被告並無容 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事實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犯罪意欲。
 ㈤綜上,本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提供銀行帳戶給不法集團、集團用 以詐欺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再配合集團指示



提領不明贓款轉交給集團,集團全程派出3名不同稱謂的男 性成員與被告聯繫、蒐集帳戶或約見收款,因被告的悉數配 合後,立刻造成被害人受騙受損,且事後無法索賠追償之結 果。此等犯罪事實,在臺灣數十年來早是層出不窮,且數量 無法計算的典型詐騙集團犯罪,被告悉數配合(提供工具、 依指示領款、轉交給不法份子)之行為,司法實務普遍論以 幫助或共同犯詐欺洗錢之罪。司法講求公平一致,等者等之 ,苟無個案特別不尋常的事實(如不問世事隱居山林的獨居 老人,久住海外不看新聞且不知臺灣社會充滿這類詐騙集團 的少數人,不會使用手機或第一次使用手機談事,或毫無臺 灣社會生活經驗的特殊人),就相同事務應同等處理,涉及 基本是非對錯(有罪無罪)的大方向與前提上,尤應堅守裁 判之原則一致性,避免恣意,釀生不平等,亦免鼓勵詐騙集 團研讀歧異裁判,習得如何造假對話以矇騙司法。被告明知 自身難以取得銀行貸款,需仰賴不法份子「美化帳戶」也就 是造假欺騙,始能得款。對於帳戶遭非法使用或刻意隱匿不 明款項的來源去向,縱使發生,被告心中亦無所謂(只要自 己有得款的一絲希望,有人因我行為而受害,亦在所不惜) 。簡言之,就是自私。不值得司法特別寬待。依被告的成長 背景、經歷與金融的常識,並無特別不尋常的事實,足以使 司法就本案等者卻不等之。(依整體對話脈絡,被告對美化 帳戶之事具有不法認知,而非行為後始突然得知)被告犯行 明確,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查,近年詐騙集團猖獗,除詐騙被害人匯款外,亦有詐騙 謀職或貸款之人交付帳戶甚至幫助取款之情形。而法院從事 審判係在個案認定犯罪事實,並非為形成政策或於尚未認定 被告有罪之情況下,即為防止犯罪發生,而將犯罪嫌疑不足 之人,均為有罪判決,並藉此做為預防犯罪之方法。本件檢 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雖係遭他人詐騙出借帳戶、幫忙取款 ,並相信詐騙集團「美化帳戶」之謊言,而提領告訴人遭詐 騙款項,致告訴人受損,憑此即可推認主觀上即有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等情,然就此種案 件類型,偵查機關於本案並未查獲任何「忠訓國際公司」之 「戴紹恩」、「劉志翰」等詐騙集團之主嫌,已無積極證據 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等確定犯意。而在不確定犯意之認定 上,自需就個案逐一檢視被告是否確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 不確定犯意,本件經原審及本院檢視後,認為被告並無為起 訴犯行之不確定犯意,理由業如前六所述,自難僅憑他案發 生之情況,推論或臆測本件被告與他案有罪之被告同有不確



定犯意。
 ㈢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 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 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 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帳戶及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劉月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6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ky」聯繫劉月裡,假冒係其友人,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劉月裡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 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匯款方式:網路轉帳 110年1月19日 中午12時2分許,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佳珉 110年1月19日 中午12時15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19日 中午12時16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19日 中午12時5分許,5萬元 110年1月19日 中午12時17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19日 中午12時18分許 1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
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