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032號
TPHM,112,上訴,4032,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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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晟揚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劉晟揚提起 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中陳明所犯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未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過重,而有 所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5-2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對於上訴理由之陳明,亦具體表示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均不爭執,僅爭執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嗣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 理期日到庭,然其選任辯護人到庭明確主張本件確僅爭執量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至認定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自無庸再贅為 引述及判斷,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未曾有任何飾詞 狡辯,犯後態度良好,故原審量刑及所定執行刑顯屬過重, 且被告所犯亦均有情輕法重之情,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始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犯罪之科刑事由:   
 ⒈原審認被告就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 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共同正犯葉○祐、林○哲均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於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惟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獲悉共同正犯葉○祐、林○哲年齡或 知悉渠等為少年。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規定之適用。另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就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被告貪圖不法利益, 為獲得收水金額1%報酬,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擔任上層 收水(即向下層收水收取車手提領之被害人受騙款項),漠 視他人財產權,且對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更耗費龐大社會 資源,縱如被告所稱須扶養幼子、或如辯護人到庭所指被告 目前有正當工作、有罹患癌症之母親需照顧等情,亦不可倒 果為因,而認係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輕賤他人財 產權犯行之情堪憫恕事由,自無依此主張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之餘地。故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難認有據。   
㈡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 妨害名譽、毒品等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素行非佳。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收水工作,不僅漠視



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參 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 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 予審酌之;又考量被告固有與本案被害人調解之意願(見原 審卷第76頁),惟本案全部被害人均未到庭(見原審卷第73 頁),是未能洽談和解;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 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所得利益;另審酌被告 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從事水電工程、日薪 1,8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就被告所犯3件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更屬從輕量刑,尚無量刑過重情事 。復已斟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雖有意願和解,惟因被害人等均未到庭而未能成立和解 各節,故原審量刑基礎並無更動情事,故原判決就被告所犯 各罪之量刑暨定應執行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遽指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顯無 足採。    
 ㈢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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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