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671號
TPHM,112,上訴,3671,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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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文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5、2330、3460、4142、485
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羅文呈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沒有意見,只有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 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24、129、130、194、198頁),足認 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所犯罪名: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8、10、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9、11、12、14 、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雅陵吳泓毅、牟姿樺、黃品儒、吳軒 睿、張祐瑄何怡君楊勛鈞、黃惠美提供帳戶洗錢,為間



接正犯。
 3.被告於附表編號1、3至8、10、13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2、9、11、12、14、15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間,分別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4.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106年9月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 第12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7年8月間,因詐 欺及竊盜等案件,經雄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40日,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6年 度上易字第6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 、乙案有期徒刑部分,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108年9月26日就徒刑 及拘役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44、67頁),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考量被告上 開執行完畢之各罪,係因詐欺等案件受刑,與本案之罪質相 同,堪認被告未能因前案所執行之刑罰,產生一定之嚇阻或 教化效果,經審酌後,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況,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未較 有利於被告,仍適用行為時法)。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是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 其於附表編號1、3至8、10、13所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附表編 號2、9、11、12、14、15所為之犯行,均已分別從一重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 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於量刑時在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645號),經核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9、14、15所載犯 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因為借高利貸,被逼迫還錢才犯案, 不是真心要犯罪,我是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還要撫養照顧母 親及配偶,希望可以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金錢,透過網際網路施用詐術騙取他人金錢或為本件一般洗 錢之犯行,其所為均值非難,考量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宥諒之態度,暨告 訴人等人所受損害非鉅及被告係因積欠高利貸之利息壓力, 經濟狀況不佳之犯罪動機,被告自陳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所前在超商代班、尚有妻子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 原審卷第163、169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 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原審諭 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已係接近法定最低度刑之輕刑 ,復已就被告上訴所指各節予以斟酌;再者,原審就附表所 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6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9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另就併 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開執行刑之酌定已予相當 之恤刑,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及 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 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徒執前詞上訴 請求輕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32號移送併辦意旨, 以該案被害人楊宛純與本案如附表編號9所載之被害人相同 ,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 院卷第167-171頁)。然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縱與本案具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亦不得併 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移送併辦,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新臺幣)暨取得之點數或金額 證據 主文 1 詹育杰(提告) 羅文呈使用Facebook暱稱「陳文洲」私訊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致詹育杰陷於錯誤,而與羅文呈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羅文呈以露天拍賣帳號「abc00000000」向黃雅陵購買OPEN POINT點數,因而取得黃雅陵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羅文呈旋指示詹育杰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2月13日20時4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供人:黃雅陵);1183元。 (1)證人即告訴人詹育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60卷第7至9頁) (2)證人黃雅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60卷第11至14頁)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偵3460卷第67至73頁)  (4)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會員基本資料(偵3460卷第15至25頁) (5)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4月14日上票字第1110010316號函及所附虛擬帳號資料表(偵3460卷第29至31頁) (6)申請人相關資料及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偵3460卷第33至53頁) 羅文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ENPOINT點數捌佰伍拾陸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OPENPOINT點數856點 2 江沛芸(提告) 羅文呈使用Dcard暱稱「尊重之美德」公開留言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致江沛芸陷於錯誤,而與羅文呈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羅文呈蝦皮帳號「zz00000000」委託吳泓毅代購遊戲點數,因而取得吳泓毅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羅文呈旋指示江沛芸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16日3時50分;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供人:吳泓毅);16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沛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42卷第8至9頁) (2)證人吳泓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42卷第6至7頁反面) (3)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狄卡字第111061401號函及所附會員基本資料、IP歷程紀錄(偵4142卷第9至10頁反面) (4)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29044S號函及所附用戶基本資料、IP歷程紀錄(偵4142卷第11至12頁) (5)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匯款明細擷圖(偵4142卷第12至17頁反面)  羅文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匯回1600元予被告 3 楊勝竣(提告) 羅文呈使用Facebook暱稱「韓品品」私訊佯稱得以兌換人民幣,致楊勝竣陷於錯誤,而與羅文呈達成兌換人民幣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羅文呈蝦皮帳號「@opp2323」委託牟姿樺代匯,因而取得牟姿樺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羅文呈旋指示楊勝竣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7日1時50分;000-000000000000(帳戶提供人:牟姿樺);42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勝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05卷第18頁) (2)證人牟姿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05卷第23至24頁反面)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偵1005卷第19至22頁反面) (4)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訂單資料、對話紀錄(偵1005卷第160至178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1555號函及所附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005卷第230至235頁) 羅文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匯回3800元予被告 4 廖檉垣(提告) 羅文呈使用Facebook暱稱「韓品品」私訊佯稱販賣遊戲點數,致廖檉垣陷於錯誤,而與羅文呈達成遊戲點數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羅文呈蝦皮帳號委託黃品儒代匯,因而取得黃品儒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羅文呈旋指示廖檉垣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7日21時49分;000-000000000000(帳戶提供人:黃品儒);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檉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05卷第26頁) (2)證人黃品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05卷第37至39頁) (3)證人杜宜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05卷第46至49頁反面)   (4)匯款明細擷圖(偵1005卷第2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1555號函及所附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005卷第230頁、第236至274頁)   羅文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匯回2900元予被告 5 鄒宛軒(提告) 羅文呈使用Dcard暱稱「仔仔」私訊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致鄒宛軒陷於錯誤,而與羅文呈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羅文呈蝦皮帳號委託黃品儒代匯,因而取得黃品儒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羅文呈旋指示鄒宛軒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3日7時58分;000-000000000000(帳戶提供人:黃品儒);16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鄒宛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05卷第28至30頁) (2)證人黃品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05卷第37至39頁) (3)證人杜宜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05卷第46至49頁反面)   (4)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偵1005卷第31至35頁) 羅文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匯回1491元予被告 6 朱淑玲(提告) 羅文呈使用Facebook暱稱「陳鈞華」私訊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致朱淑玲陷於錯誤,而與羅文呈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羅文呈蝦皮帳號「@abc00000000」委託吳軒睿代購遊戲點數,因而取得吳軒睿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羅文呈旋指示朱淑玲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9月14日11時7分;000-000000000000(帳戶提供人:吳軒睿);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朱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05卷第51頁) (2)證人吳軒睿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69至70頁反面)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偵1005卷第52至53頁) (4)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1日連銀客字第1120003023號函及所附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005卷第217至218之1頁) 羅文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SH點數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GASH點數2850元 7 陳于馨(提告) 羅文呈使用Facebook暱稱「陳鈞華」私訊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致陳于馨陷於錯誤,而與羅文呈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羅文呈蝦皮帳號「@abc00000000」委託吳軒睿代購遊戲點數,因而取得吳軒睿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羅文呈旋指示陳于馨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9月14日11時54分;000-000000000000(帳戶提供人:吳軒睿);46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于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05卷第54至55頁) (2)證人吳軒睿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69至70頁反面) (3)匯款明細影本(偵1005卷第56頁)  羅文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SH點數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GASH點數4600元 8 王浩權(提告) 羅文呈使用Dcard暱稱「愷文」私訊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致王浩權陷於錯誤,而與羅文呈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羅文呈蝦皮帳號「@abc00000000」委託吳軒睿代購遊戲點數,因而取得吳軒睿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羅文呈旋指示王浩權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9月14日13時7分;000-000000000000(帳戶提供人:吳軒睿);21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浩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05卷第57頁) (2)證人吳軒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05卷第59至60頁反面)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偵1005卷第58至58之1頁)  羅文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SH點數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GASH點數2100元 9 楊宛純(提告) 羅文呈使用Facebook暱稱「育璇林」虛偽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致楊宛純陷於錯誤,而與羅文呈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羅文呈蝦皮帳號向張祐瑄購買OPEN POINT點數,因而取得張祐瑄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羅文呈旋指示楊宛純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13日20時38分;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供人:張祐瑄);296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宛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05卷第66至67頁) (2)證人張祐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05卷第69至70頁)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偵1005卷第68至69頁、第71至74頁反面、偵4853卷第5頁) (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偵1005卷第179至187頁反面) (5)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005卷第188至192頁) (6)將來商業銀行函覆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005卷第219至220之1頁) 羅文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ENPOINT點數貳仟陸佰陸拾肆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OPENPOINT點數2664點 10 方瑞嫺(提告) 羅文呈使用Dcard暱稱「年少有為」私訊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致方瑞嫺軒陷於錯誤,而與羅文呈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羅文呈蝦皮帳號「zxc102066」向何怡君購買OPENPOINT點數,因而取得何怡君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羅文呈旋指示方瑞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21日17時54分;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供人:何怡君);21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方瑞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05卷第77至78頁) (2)證人何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05卷第82至84頁反面)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偵1005卷第79至81頁、第85至87頁) (4)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狄卡字第111061401號函及所附會員基本資料、IP歷程紀錄(他卷第179至182頁) (5)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狄卡字第111112405號函及所附會員基本資料、IP歷程紀錄(偵1005卷第149至159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1日儲字第1120061530號函及所附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005卷第221至222頁) 羅文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ENPOINT點數壹仟陸佰捌拾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OPENPOINT點數1680點 11 劉育吟(提告) 羅文呈使用Dcard暱稱「松」公開留言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致劉育吟陷於錯誤,而與羅文呈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羅文呈以LINE帳號「pop709058」向楊勛鈞購買遊戲點數,因而取得楊勛鈞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羅文呈旋指示劉育吟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5日19時4分;000-000000000000(帳戶提供人:楊勛鈞);48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育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05卷第89頁) (2)證人楊勛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05卷第107至108頁反面)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偵1005卷第90至93頁、第110至122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1555號函及所附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005卷第230頁、第275至276頁反面)  羅文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伍仟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遊戲點數5000點 12 沈亭妤(提告) 羅文呈使用Dcard暱稱「松」公開留言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致沈亭妤陷於錯誤,而與羅文呈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羅文呈以LINE帳號「pop709058」向楊勛鈞購買遊戲點數,因而取得楊勛鈞之右揭帳戶帳號;羅文呈旋指示沈亭妤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5日21時55分;000-000000000000(帳戶提供人:楊勛鈞);4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沈亭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05卷第96頁) (2)證人楊勛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05卷第107至108頁反面、第110至122頁)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偵1005卷第97至100頁) 羅文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伍仟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遊戲點數5000點 13 邱苡家(提告) 羅文呈使用Dcard暱稱「松」私訊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致邱苡家陷於錯誤,而與羅文呈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羅文呈以LINE帳號「pop709058」向楊勛鈞購買遊戲點數,因而取得楊勛鈞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羅文呈旋指示邱苡家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6日10時51分、11時9分;000-000000000000(帳戶提供人:楊勛鈞);3200元、32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邱苡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05卷第101至103頁) (2)證人楊勛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05卷第107至108頁反面、第110至122頁)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偵1005卷第104至106頁) 羅文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伍仟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遊戲點數5000點 14 楊琇安(提告) 羅文呈使用Facebook暱稱「蔡倫邦」虛偽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致楊琇安陷於錯誤,而與羅文呈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羅文呈蝦皮帳號「a303073」、LINE帳號「@a303073」向黃惠美購買OPENPOINT點數,因而取得黃惠美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羅文呈旋指示楊琇安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25日14時2分;000-000000000000(帳戶提供人:黃惠美);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琇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05卷第124至125頁) (2)證人黃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05卷第133至135頁反面)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偵1005卷第126至128頁、第136至14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1555號函及所附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005卷第230頁、第277至286頁反面)  羅文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OPENPOINT點數貳仟參佰陸拾肆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OPENPOINT點數2364點 15 黃姵瑄(提告) 羅文呈使用Dcard暱稱「辰」虛偽刊登兌換人民幣資訊,致黃姵瑄陷於錯誤,而與羅文呈達成兌換人民幣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羅文呈蝦皮帳號「a303073」、LINE帳號「@a303073」向黃惠美購買OPEN POINT點數,因而取得黃惠美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羅文呈旋指示黃姵瑄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26日0時30分;000-000000000000(帳戶提供人:黃惠美);43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姵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05卷第130頁) (2)證人黃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05卷第133至135頁反面)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偵1005卷第131至132頁、第136至143頁) 羅文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OPENPOINT點數參仟零捌拾壹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OPENPOINT點數308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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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