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305號
TPHM,112,上訴,3305,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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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啟名


王楷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45、19992、20647
、21031、2121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8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啟名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王楷喆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王啟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王楷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楷喆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接受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而受託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 裹,該包裹內容物很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金 融卡)及存摺,委託人取得後亦甚可能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 金來源及去向,仍於透過臉書社團得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阿宏」之成年人招募人員負責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 再轉交予他人,該工作內容極為簡單易行,勞力付出甚微, 卻能獲得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不相當報酬, 且轉交包裹之方式迂迴曲折,顯不合常理,極可能係作為掩 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其應已可預見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領取並



層轉交付,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 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仍自民國110年9月25日前不久之某日起依「阿宏 」指示擔任取簿手,王啟名則以每領15萬元可獲得報酬3,00 0元之代價,向「劉老闆」應徵而擔任取款車手。王啟名於1 10年9月25日前某時、王楷喆於110年10月1日前某時,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劉老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啟名與「劉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 各編號1至8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匯款 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再由王啟名依指示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該等款項,再依指示 轉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王楷喆與「阿宏」、「劉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預定先由「阿宏」指示王楷喆,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9至11「取簿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領得裝有附 表一編號9至1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下稱人頭帳戶) 提款卡(金融卡)之包裹後,再轉交予王啟名。嗣王啟名分 別於110年10月1日上午8時3分、110年10月4日上午8時27分 後,自王楷喆處取得前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金融卡)、尚 未前往提款前,旋於110年10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因形跡 可疑而為警盤查後加以逮捕,並當場扣得王啟名所持用之附 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金 融卡)。惟因集團成員均不知王啟名遭逮捕之情,仍另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人,施以如 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編號9至1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 帳戶,然因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金融卡)已經員警 扣案,而不能生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結果。
 ㈢王啟名為警逮捕後,因「劉老闆」又以通訊軟體指示王啟名 繼續提領款項,員警遂監控王啟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9至1 1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款項(另持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金融卡)所領得現 金4萬元),共計領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並循線查 獲王楷喆,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王楷喆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1支(王啟名所涉如附表一編號9至11部分,詳後述無罪 部分)。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支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上訴人即被告王啟名於 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 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 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 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王啟名、王楷喆 、及王楷喆之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208-214、328-329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王啟名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王啟名自白不諱,核與王楷喆所述交 付包裹予王啟名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 「證據資料」欄所示資料、王啟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與王楷喆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 歷程資料(見他字卷第191至218頁)、王楷喆手機翻拍照 片共44張(見偵20647卷第41至62頁、偵8787卷一第183至 184頁)、王啟名與「小劉」(即「劉老闆」)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收取包裹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扣案物照片 共9張(見偵18545卷第43至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見偵18545卷第33至37頁、偵8787卷一第27頁)、警 員攔查王啟名照片(見偵18545卷第49頁)、王啟名提出 之提領明細(見偵8787卷一第41至51頁)等在卷可佐,並 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現金扣 案可憑。
  2.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 據已足資擔保王啟名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 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 自得據王啟名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王啟 名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王啟名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王楷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王楷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7頁) ,且查:
  ⒈王楷喆有於110年10月1日上午8時許,依「阿宏」之指示前 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內含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人頭 帳戶資料),另於不詳時地依「阿宏」之指示前往領取包 裹(內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後,再依 「阿宏」指示於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時間,分別將包裹 交付予王啟名等情,業據王楷喆自承在卷(見偵20647卷 第119至123頁、金訴字卷一第49頁),核與王啟名所述依 「劉老闆」之指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金融卡)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8545卷第15 頁至第17頁、第117頁),並有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見偵3244卷第23頁)、王啟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王 楷喆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 資料(見他字卷第191至218頁)、統一超商大正門市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見他字卷第227至231頁、偵3 244卷第15至19頁)、王啟名向王楷喆收取包裹之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8545卷第45頁)等資料在卷可佐, 首堪認定。
  ⒉而前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王楷喆取得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後,隨即於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 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帳戶內。嗣王 啟名於110年10月4日上午8時許自王楷喆處取得前開匯款 帳戶之提款卡(金融卡)後,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前往提款時,即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因其形跡可疑 ,經警上前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 ,其後循線查獲王楷喆,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 等情,亦為王楷喆所不爭執,核與王啟名所證述遭查獲之 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9至11「證據資料」欄所示 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8545卷第33至37頁 、偵8787卷一第27頁)、警員現場攔查王啟名之現場照片 (見偵18545卷第4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亦堪認定。是王楷喆於客觀 上確實有參與領取及轉交人頭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取款車手即王啟名,使其得以前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9至1 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行為(僅王啟名於前往 提款前即遭員警查獲),堪認王楷喆客觀上已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實施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犯行之分工。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 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另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 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 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 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 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換言之,行



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 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 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 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 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 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 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 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 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 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查:
   ⑴就前往領取包裹之原因,王楷喆迭次供稱:我當初是在 臉書社團「新北市打工社團」找工作,對方是徵求送貨 員,我一開始是跟暱稱「王嘉琳」的人接洽,後來就換 成「阿宏」跟我接洽說工作內容是收送銀行文件。「阿 宏」都是當天上午8點多跟我說要去哪裡領包裹,再跟 我講要送到哪裡,領完包裹後有2次是放在板橋車站的 投幣式置物櫃,然後設定密碼並拍照傳給「阿宏」,11 0年10月1日則是到南港捷運站出口轉交給王啟名,每領 一次包裹的報酬是1,000元,報酬是用轉帳方式給我, 但「阿宏」沒有跟我說過他是哪間公司,也沒有說他的 真實身分、職稱,只有說領的是銀行文件,「阿宏」也 說不可以打開包裹,我當時也不知道王啟名是何人等語 (偵3244卷第125至127頁、金訴字卷第48、176頁), 是王楷喆就前去領取包裹並前往指定地址或放置在指定 地點之原因及過程,自承係因上網找工作,方會依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宏」之人指示而去便利商 店領取包裹後,放在指定之無人地點,或前往交予不詳 對象,此顯與一般合法之物流或送貨工作,均會將貨物 交付給指定之專人具名收受,或送至一般住宅等地點之 作業流程明顯有異,衡情若非涉及不法,當不可能任意 將物品送至無人收受之地點或交予不詳之人以掩人耳目 ,是此情已合於一般人認知從事非法交易行為之模式; 再者,王楷喆對於「阿宏」個人或所屬之公司名稱、地 址及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不知悉,甚至也未曾見 過「阿宏」本人,僅有透過通訊軟體與之聯繫而已,此 情與正當工作必然會知悉公司或雇主之詳細資料情形, 顯有不同,已與常情容有不符。又依其供稱上開之工作 內容,其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依其所述卻能因此獲得 每次1,000元之高額報酬,顯與王楷喆付出之勞力內容 顯不相當,該工作之正當性明顯有疑,且王楷喆亦自承



:我之所以問「阿宏」包裹裡面的物品是什麼,是因為 我做過外送等語,足見王楷喆應可察覺「阿宏」指派之 工作有違常情,王楷喆實無合理基礎信賴本案其所述之 工作為合法。
   ⑵又衡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寄取文件、包裹 之需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 、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自行寄送或收取他人指定 送達之包裹,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 會檢具自己之證件資料,詳加敘明原因,以確保物件能 如期送達及領取,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 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 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於已透過包裹寄送之方式送達至 超商或郵局,竟又再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 包裹送至他處之必要。再者,觀之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 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 ,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多公益團體不 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授如何防 範因應之訊息,眾所皆知,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 立即另行送出,應已預見所為事涉詐欺犯罪。查:本件 王楷喆行為時為20歲,年紀雖輕,然其供稱該時係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8787卷一第143頁),足見其係 智識正常之人,復自承於本案前有從事餐飲業、貨車司 機、外送人員之打工經驗等情(見金訴字卷一第176頁 至第177頁),是其有從事過類似工作之社會經驗,對 上情殊無可能毫不知情,然王楷喆仍無視於此,於本案 中數次依指示收取及轉交包裹,可見王楷喆對於其代領 的包裹是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乙節,亦應有所預見 。
   ⑶綜合上情以觀,王楷喆因應徵工作,依「阿宏」指示出 面收取、轉交之包裹,乃係本案詐欺集團交由「車手」 供提領贓款所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金融卡),既未逸 脫其預見之範圍,則其為獲取高額報酬,仍按指示收取 人頭帳戶提款卡(金融卡)並交付「車手」王啟名,以 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 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之結 果予以容任。是其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 ,仍有縱為詐欺集團收、送之包裹為提領詐欺財產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金融卡),亦不違背本意,而 於「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後,予以層層傳遞,以隱 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同可認定。至王楷喆於應徵過程縱曾 提供個人真實內容之履歷,無非為順利取得工作機會, 依對方要求而為,無從據此為何有利之認定。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多係先蒐取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供成員彼此聯 繫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 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先指派「取簿手 」收取人頭帳戶轉交「車手」,並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 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或直接 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 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 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 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王啟名、王楷喆雖均未實際詐騙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 必相識,惟渠等既預見「阿宏」、「劉老闆」等人可能從事 詐欺犯罪,王啟名、王楷喆仍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取 簿手」等工作,先收送人頭帳戶提款卡(金融卡),續持卡 提領及交付受詐贓款,再於收取贓款後將之層轉遞送集團上 游,而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 就渠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王啟 名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與「劉老闆」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王楷喆就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犯行與「阿宏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犯罪計畫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之方 法訛詐被害人,待被害人匯款後,則由王楷喆取得人頭帳戶 提款卡(金融卡),交付其後車手王啟名提領款項後,再交 回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據此,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除王啟名外 ,尚有上游取得提款卡(金融卡)交付者、下游收取詐欺贓 款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可知王啟名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 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由王啟名、 王楷喆與上開詐欺集團數名不詳成員為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 ,堪認王啟名、王楷喆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明確。
 ㈤綜上所述,王啟名、王楷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 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修正
 ㈠王啟名、王楷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 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王啟名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 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00000000000 號令公布,同年月26 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 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 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 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王啟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王啟名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及科刑
王啟名部分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 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王啟名就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其餘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王啟名與「劉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⒋就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就其餘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為求不法詐得被 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循上開說明,亦堪認王啟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故王啟名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且被害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⒍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漏未論及王啟名參與本件詐欺集團, 而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 節,應認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起訴,又此部分與 王啟名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王啟 名上開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卷第326頁),足使王啟 名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王啟名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⒎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犯組織犯罪防治法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王啟名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洗錢犯行 ,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於偵訊及審理時已自白,業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王啟名就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均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⒏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87號移送併案被害 人鄭詠隆簡素滿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王啟名被訴 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 被害人同一,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王楷喆(附表一編號9至11)部分
  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王楷喆提取行為後固已著手詐欺 行為之實施,惟因擔任提領車手之王啟名於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匯入款項前即已為警查獲,並配 合警員相關偵辦作為,而係在警員監控下始提領款項,業 如前述,故實際上無法取得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結果,是核王楷喆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另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⒉王楷喆與「阿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 號9至11所示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⒊王楷喆就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各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王楷喆就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被害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漏未論及王楷喆參與本件詐欺集團, 而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王楷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乙節,應認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起訴,又此部分 與王楷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罪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 知上開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卷第326頁),足使王楷 喆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王楷喆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⒍刑之減輕事由:
   ⑴王楷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王楷喆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洗錢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業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王楷喆就上開犯行係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均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王啟名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外,尚 與「劉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9至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以下均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 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 帳戶,再由王啟名依指示領取該等款項。因認王啟名就此部 分所為,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云云。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王啟名固坦承 於110年10月4日上午9時許為警查獲,其後即於員警之監控 下,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款項等情。然查: 一、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告訴人,係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9至 11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附 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人頭帳戶內等情,有附表一編號9至11 「證據資料」欄所示資料可佐,且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堪 認定屬實。
 二、惟查,王啟名係於110年10月4日上午9時30分即遭員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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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