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119號
TPHM,112,上訴,3119,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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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遠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范遠威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朱偉斯送醫前有先往距離案發地約7分鐘之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楓橋派出所(下稱楓橋派出所),並在該所 來回走動,經員警察覺有傷勢,協助連繫救護人員送醫治療 。
 ㈡告訴人送醫地點與案發地點並非距離遙遠,似應有傳訊、拘 提告訴人到庭,以釐清告訴人是否有其他考量而未及時向警 方及醫護人員說明案件,以審究被告有無傷害犯行或告被告 犯嫌。  
 ㈢證人梁曉銀就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構成要件基本事實,歷次均 證述明確,並具結擔保其證詞可信性,難認其甘冒偽證風險 ,益徵告訴人指訴內容有釐清之必要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莊美鈞為男女朋友梁曉銀為被告之表妹、朱偉斯之 前妻,朱偉斯梁曉銀之員工。案發前梁曉銀向被告承攬豬 舍重建工程,工期1星期,由告訴人施工,惟因工程未完工  ,雙方因請領工程款發生糾紛,且有民事給付工程款訴訟,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核與證人莊美鈞之供述相同 、足認被告與梁曉銀、告訴人間有工程款糾紛。 ㈡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對其傷害,致其受傷等情。然查: 1.案發後,⑴警員張榮庭於111年4月6日10時-12時擔任楓橋派 出所服巡邏勤務時,發現告訴人於該所前來回走動,身體外 觀上似有些許傷痕,且詢問告訴人受傷原因,則表示係於新



竹縣寶山寶山高爾夫球場工作期間意外摔倒受傷,有職務 報告足佐(本院卷第27頁)。⑵告訴人於同日11時5分許,經 119人員護送前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時,於醫師詢問時 表示:剛從約2樓高處跌落,撞到頭,現後腦腫,右肩、右 後背痛等語,有急診病歷足參(原審卷第59頁)。依告訴人 對警員及急診醫師所述受傷情節,均係其因意外摔倒受傷  ,並未提及遭被告毆打所致,對告訴人而言,警員、急診醫 師係協助及救治之人,衡情應無偏頗被告之動機,其等客觀 描述並無矛盾或與客觀證據不合之瑕疵,自得採為有利被告 之證明。
 2.證人莊美鈞證述:梁曉銀來找伊與被告談工程款事宜,告訴 人是事後開車抵達現場,一手拿酒、一手拿花生,搖搖晃晃  ,自己跌倒,被告並沒有打告訴人,工程款部分梁曉銀有對 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證人莊美 鈞雖為被告女友,於偵查、原審均已具詰,擔保其證詞之可 信性,應無自陷於罪之理。
 3.證人梁曉銀就被告傷害朱偉斯乙節,於:⑴警詢證稱:被告 掐暈朱偉斯朱偉斯倒地後,范遠威用腳踹朱偉斯的肩膀、 脖子、肩膀和頭部都有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⑵偵 訊證稱:被告以為朱偉斯說要找兄弟處理事情,被告就用拳 頭打朱偉斯,用腳踹朱偉斯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背面); ⑶原審證稱:被告按住朱偉斯脖子,推朱偉斯,再搥朱偉斯朱偉斯倒地後,用腳踹朱偉斯,後又改稱,被告有推告訴 人,也有用拳頭,也有用腳,但沒有掐告訴人到暈倒,後又 改稱:有掐,被告是按住告訴人脖子,把他往後推,當下還 沒有暈,是打到告訴人倒地之後才暈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3 至94頁)。足認證人梁曉銀就被告:⑴用掐或按告訴人脖子 ,告訴人有無因此暈倒、⑵告訴人倒地前被告是打或搥告訴 人、⑶告訴人倒地後被告用腳踹告訴人身體何處,前後不一
 4.告訴人於111年5月23日警詢證稱:被告用拳頭打,掐脖子致 其昏迷,用腳踹右邊肩膀,頭、臉、頸、雙肩膀多處受傷等 語(偵查卷第8至9頁),指訴情節已與其向警員、急診醫師 主述受傷情節不同,且與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頭部損傷、 (右側)肩膀挫傷、頭皮擦傷」等情不合,告訴人指訴,與 卷證資料不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且告訴人現因公共危險案件、妨害自由案件,正由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本院告訴人前案紀錄在卷足參。告訴 人經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傳喚、拘提未到庭,本院傳喚兩次亦



未到庭,經檢察官捨棄聲請作為證據方法,自不得以其與梁 曉銀有瑕疵之供述,而論處罰刑。綜上,告訴人之指訴存有 瑕疵,又無補強證據可資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無從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係對於原審 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認 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判 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遠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遠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遠威莊美鈞為男友朋友關係,梁曉 銀為被告之表妹,朱偉斯梁曉銀之員工。被告及莊美鈞曾 因工程委請梁曉銀施工梁曉銀朱偉斯於民國111年4月6 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位於新竹縣○○鄉○○○○○○○○○○0段○00 號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與莊美鈞洽談工程款,被告一抵達土 地公廟時,因誤認遭朱偉斯嗆聲而徒手推打、腳踹朱偉斯, 致朱偉斯倒地而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肩膀挫傷、頭皮擦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 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朱偉斯之指訴、證人即在場梁曉銀之證述、證人 即在場莊美鈞之證述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惟堅詞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毆打朱偉斯,他是自己酒醉 跌倒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位在新竹縣○○鄉○○○ 路00號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與告訴人見面乙節,為被告所是 認(見偵查卷第6頁、第37頁,本院卷第34頁、第115頁), 核與證人莊美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查 卷第13頁、第36頁背面,本院卷第108頁)、證人梁曉銀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頁、第36頁 ,本院卷第104頁)、證人朱偉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 卷第8頁)相符,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往新竹馬偕紀念醫 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右側 )肩膀挫傷、頭皮擦傷等傷害乙節,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 該院112年4月27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20005977號函暨所附 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57 至81頁),此部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朱偉斯於警詢中證稱:111年4月6日上午10時許,我在業 主范遠威家外面,當時要跟范遠威請款,但一直談不妥,後 來范遠威就用拳頭打我,還掐我脖子使我昏迷,他還用腳踹 我右邊肩膀,我的頭部、臉部、頸部、雙肩膀多處受傷,當 時我的老闆梁曉銀范遠威的女友莊美鈞都在現場等語(見 偵查卷第8至9頁)。是依證人朱偉斯上開證言,其雖就遭被 告毆打成傷乙節指訴歷歷,然依上開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其 之頸部經醫師診斷並未有傷勢存在,則其指訴遭被告掐住頸 部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依告訴人於111年4月6日 中午12時7分許前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時,其向醫師自 訴就醫之原因為「剛從約2樓高跌落撞到頭現後腦腫右肩右 後背痛」,有該院急診病歷記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 ),苟告訴人係因遭被告毆打成傷,其於就醫時何須隱瞞遭 被告毆打之情節,從而,本件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原因, 是否係遭被告毆打所致,至為可疑,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 真實性存疑之指訴,而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指所指傷害犯行存 在。
 ㈣證人梁曉銀於警詢中證稱:111年4月6日我與朱偉斯范遠威 商量工程款,過程中一直談不攏,范遠威突然情緒失控,就



朱偉斯掐暈,朱偉斯倒地之後,范遠威又用腳踹朱偉斯的 肩膀,朱偉斯的脖子、肩膀和頭部都有受傷等語(見偵查卷 第11頁);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天我是向范遠威莊美鈞工程款范遠威一到土地公廟是誤會朱偉斯跟他嗆聲,因為 當時莊美鈞說要找兄弟處理事情,范遠威以為是朱偉斯說的 ,然後范遠威就用拳頭打朱偉斯,還用腳踹朱偉斯等語(見 偵查卷第36頁背面);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11年4月6 日上午10點,我有去范遠威住處旁的土地公廟,去跟范遠威 要點工的工資款,當時在土地公廟的是范遠威莊美鈞,朱 偉斯後來才有到場,范遠威以為朱偉斯在跟莊美鈞嗆聲,他 就動手按住朱偉斯的脖子去推朱偉斯,接著再搥朱偉斯,朱 偉斯倒地之後,再用腳踹朱偉斯,我有去攔阻,結果我也被 推倒,後來朱偉斯就自己走掉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 。是核證人梁曉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其就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方式,供述前後已有不一,且苟如其於警 詢中所證,告訴人有遭被告掐住頸部,然告訴人頸部未受傷 勢,已如前述,則證人梁曉銀所證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之過 程,真實性實有疑義。再者,告訴人於111年4月6日上午11 時5分許係經由119人員護送前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有 該院急診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苟告訴人係因 遭被告毆打成傷而前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其應當於衝 突結束當下即前往才是,豈會如證人梁曉銀於本院所證單純 逕自離開衝突現場,從而,證人梁曉銀上開所證被告毆打告 訴人之情節,不獨真實性存疑,且亦悖於常情,自難以此證 人梁曉銀之證言,補強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訴,而認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告訴人該等傷 勢係因遭被告毆打所造成,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所涉傷害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 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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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