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003號
TPHM,112,上訴,3003,2023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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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沛翎(原名龍璽樂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63號、第24398號、第2
7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罪名及宣告刑部分,均撤銷。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愛心朱媽媽」(無證據顯示為未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所屬詐欺 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佯以信義分局 張文龍警官、周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致電乙○○ ,佯稱:其涉案,需要凍結其資產云云,使乙○○陷於錯誤, 提領新臺幣(下同)72萬元現金,在其桃園市平鎮區居所( 地址詳卷)等候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之專員前往收取(惟無證 據證明甲○○除知悉「愛心朱媽媽」外,尚察覺有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之存在或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 以詐術)。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待甲○○於000年0月 0日下午2時30分許,依「愛心朱媽媽」之指示,前往乙○○居 所前,欲向乙○○收取72萬元現金時,即為警逮捕查獲而未遂 。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提起第二 審上訴,係針對此部分之事實、罪名及刑度一併上訴,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犯罪事實三(即原審判 決附表編號3)部分,我不知道有周檢察官這個人,罪名部 分應該是普通詐欺罪,也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84頁、第109頁)。從而,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之 事實、罪名及量刑部分,均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內。此外,被 告雖亦針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就上揭部分,僅針 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第108頁),是本院另就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附 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 、第109頁至第11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 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115頁至第11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字第23863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15頁),並有被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3863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告訴 人乙○○之現場照片2張(見偵字第23863號卷第41頁)、告訴 人乙○○提供通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見偵字第23863號卷第43 頁)、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3863號卷第45頁至第4 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6月14日數位 勘查紀錄(見偵字第23863號卷第97頁至第107頁)、被告手 機相簿內通訊軟體截圖照片共31張(見審金訴卷第38頁至第 5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均核與 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雖告訴人乙○○曾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有問被告,是不是周 檢察官派來的人,被告跟我說是,一邊正在跟自稱為周檢察



官的人通話等語(見偵字第23863號卷第116頁),然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一致供稱:我在臉書認識一位 借貸公司的人叫「愛心朱媽媽」,對方說沒辦法借我錢,但 可以介紹工作給我,只說他是當鋪的人。我於110年6月2日 接到「愛心朱媽媽」的電話,他請我去找他叔叔拿錢,他在 電話中一直叫我叫他長官,沒有跟我說有多少錢。我沒有跟 被害人說話,只有把手機給被害人。我不知道有「周檢察官 」這個人等語(見偵字第23863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71 頁、第130頁;本院卷第84頁),是由上揭證據合併觀之, 實難從中得出「周檢察官」及「愛心朱媽媽」確係詐欺集團 中之2名不同成員之結論。是以,被告既已否認此時其除知 悉「愛心朱媽媽」外,尚有察覺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一同犯 案乙節,且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與「愛心媽媽」以外之人共同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從而,就如 事實欄一所示部分,難認被告之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 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及刑法第339條等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 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 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 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 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 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 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 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 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 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所 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乙○○之財物,構成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 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係由被告出面取得詐得之款項,復再 行轉交給集團上游成員,實際上已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 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再向上溯源,並 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 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二)查詐欺集團成員對乙○○施以上揭詐術後,雖使乙○○陷於錯 誤,嗣經乙○○即時發覺有異,便報警處理,待被告依指示 欲向乙○○收取72萬元現金時,即為警逮捕查獲,是應論以 詐欺取財未遂;又此部分之洗錢行為雖亦已經著手實行, 然因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應論以洗錢未遂。是核被 告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另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實行,然其犯罪情節終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所為,與前開所述不詳真 實姓名、年籍、代號「愛心朱媽媽」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犯行,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 明被告有與「愛心朱媽媽」以外之人共同為此部分之詐欺 取財犯行,已如前述,且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 就本次犯行從事詐欺行為之角色,僅係收取告訴人遭詐騙



之款項,從而欲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手,而依卷內事證,尚 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知悉乙○○係遭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 名義之方式施以詐術,自難以此加重條件相繩。是此部分 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 罪。公訴意旨未論及此部分罪名,尚有未洽,但本院已於 審理期日當庭諭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8頁),已 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五)另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然此與論罪科刑之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罪間,為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諭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 8頁),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六)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違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處斷,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罪。
(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違反 洗錢防制法犯行,均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依上 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此外 ,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對於結果並無影響,併此說 明。
五、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 分,應成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但原審卻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影響原判決適用法律 之正確性,實有審酌不週之處。2.本院認就如事實欄一所



示部分,因僅成立未遂犯,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原審漏未論及,應有疏漏之處。3.本院認 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僅於量 刑時斟酌此一減刑事由,亦有未洽之處。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份(即原審判決 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僅接觸「愛心朱媽媽」,並無「周 檢察官」,是被告所為並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應 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另原審不定應執行刑,係不 負責任之舉云云。經查,除如前所述,被告所辯稱:就如 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應係成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部 分,為有理由外,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參酌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9頁),可 見被告既犯有多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且曾經有罪判 決確定,依上說明,原審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俟就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藉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要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此部分之 上訴理由,顯屬誤解,不足採信。惟原判決既已有上開可 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 謀取生活所需,竟在不法利益誘使下,與詐欺集團成員「 愛心朱媽媽」分工合作,欲遂行詐取乙○○財物之犯罪計畫 ,不僅使乙○○之財產權有受到嚴重侵害之虞,且重創人與 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 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衡以 對乙○○所為之犯行因止於未遂,實際上損害尚未發生等情 ,並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在本案 詐騙集團中所擔任係收取款項並轉交上游之車手角色,均 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層級非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告訴人等人受騙之損失 ,暨其於本院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 個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從事家管照顧家庭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觀諸卷內事證,尚無 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報酬,難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 部分,有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乙○○遭詐取之款項在實際移轉前,被告已遭查獲,是就洗 錢罪之部分為未遂,已如前述,且該款項業已發還乙○○,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3863號卷第3 9頁),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乙○○遭詐騙之款項,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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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