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999號
TPHM,112,上訴,2999,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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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遠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吳忠遠係告訴人郭至理之鄰 居。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晚間8時1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因停車糾紛起爭執,詎被 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在該處拉扯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 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8月9日凌晨2時49分許,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出所向警員誣指:告訴人 於上開時、地拉扯被告,致被告左前臂瘀傷等情,而對告訴 人提出傷害之告訴。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 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 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 ,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



,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 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縱使於申告後,所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仍須申告者主觀上係出於誣告之犯意,且所申告之事實係憑 空虛捏而全然無據,始得以誣告罪相繩。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被告 之供述及提告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告訴人之不起訴處分書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7月21日晚間8時1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且於109 年8月9日凌晨2時49分許,在中壢出所對告訴人提出傷害 告訴,指述因與告訴人拉扯,受有左前臂瘀傷,然堅詞否認 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確實因與告訴人拉扯而受傷,並非 明知所受傷是非告訴人造成,卻仍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 我主觀尚沒有誣告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21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弄0號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於109年8月9日凌晨2時 49分許,在中壢出所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指述因與告 訴人拉扯而受有左前臂瘀傷,並檢附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 千醫院)診斷證明書,嗣告訴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 ,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參偵卷第93至97、99至107、181至 184頁、原審卷第59至70頁),且有被告於109年8月9日所製 作警詢筆錄、大千醫院乙種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等在卷可佐(參偵卷第7至35、67至71、117頁、原 審卷第29至32、35至46頁),被告就上情復不予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告訴人於原審固證稱於109年7月21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與被告發生衝突時,未有與被告 拉扯之行為,係被告要將其推倒,其才被動接觸到被告之手 臂,其並未動手等語(參原審卷第59至70頁),又依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亦可見被告有3次推告訴人 之舉動,其中2次並導致告訴人倒地(參原審卷第29至32、3 5至46頁)。然細繹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晚間8時15分57秒 至59秒間,被告與告訴人均消失於畫面中,再度出現於畫面 中時,被告係向前用力而以雙手環抱告訴人,告訴人亦有身 體重心向前抵抗之舉(參原審卷第30、39頁),此時被告之 手臂即與告訴人已有一段時間之接觸,2人亦皆有施力,則 是否係因此時之接觸導致被告受有前揭傷勢,顯非毫無可能 。




 ㈢再者,觀諸被告於向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時,其指述內容為 「因我無緣無故行車當中遭鄰居郭先生攝影拍照,於制止郭 先生的拍照行為而衍生的拉扯糾紛中,遭對方碰傷,故至派 出所製作筆錄」、「...於制止郭先生的拍照行為而衍生的 拉扯糾紛中,而產生手臂的瘀傷」(參偵卷第67、69頁)。 而所謂之拉扯,即指雙方肢體上相互施力之接觸。依前揭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被告既係以雙手環抱告訴人,告訴 人為避免跌倒亦傾斜身體抵抗,2人皆有向前施力之舉,被 告即認為其與告訴人此部分之身體接觸為拉扯,並導致其受 有前揭傷勢,而提出傷害告訴,所申告之內容尚難認確屬全 然虛構而反於事實,自無從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誣告之犯意 而為。縱使告訴人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不起訴處分 書中所記載「過程中僅見被告單方面對告訴人推擠,未見告 訴人有還手或拉扯被告之行為」等語,則過於簡略,並未詳 述告訴人確有施力反抗而與被告接觸之情形,是仍無從據以 反推被告於提告時確有虛構內容,且主觀上具誣告犯意。 ㈣另被告所受前揭傷勢應為撞擊傷,但何種撞擊則不易推斷, 可能因被打、撞傷、跌倒等原因造成,傷勢生成時間約在1 週內,有大千醫院112年3月9日(112)千醫字第11203041號函 可稽(參原審卷第85至87頁)。被告雖係於109年7月31日始進 行驗傷,與案發時間相距約10日,然因個人因體質不同,對 於相同傷勢之復原能力本有差異,且被告左手臂上有暗紅色 點狀瘀青,大小約3×2公分,並非大面積挫傷,顏色與剛生 成之黑青色亦不相同,有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傷 勢之照片可徵(參偵卷第241、246頁),復考量被告為年過6 旬並患有惡性淋巴瘤之長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參(參偵卷第243頁),其新陳代謝速度本較平均數值為慢 ,尚難逕認於10日後驗傷即無法驗出傷勢,而排除上開診斷 證明書所載傷勢確係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衝突後之肢體接 觸所造成。
 ㈤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 罪故意,且無法排除被告之前揭傷勢確係因與告訴人拉扯所 造成,當無從得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因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雖就被告及告訴人消失及出現於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時間有所誤載,然並不影響其無罪之結論,尚無 庸撤銷改判,應予維持。檢察官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提起上訴,指稱被告係自己要推倒告訴人時造成前揭傷 勢,顯然非與告訴人拉扯所造成;又被告曾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表示「...我當天沒有驗傷,因為我知道他告我,警察打 電話過來叫我做筆錄,他告我傷害跟公然侮辱的罪,我也很 緊張,我問苗栗地院的法扶律師,可不可以免費提出傷害告 訴,就是互相提告私底下達成和解,我是希望如此,律師是 說可以用這種方式,我手上也有瘀青,就可以到苗栗的大千 醫院申請醫生診斷書,到警察做筆錄的時候我也一併提出來 」等語,足見被告自始提出傷害告訴之目的,並非查明其傷 勢之成因及真正犯罪嫌疑人,僅係為迫使告訴人與之和解, 逕以其左手臂瘀傷為由提出傷害之告訴,堪認被告主觀上具 誣告之犯意云云。然查,所謂之拉扯,並不限於積極之出手 ,對於對方之行為予以施力反抗,亦難謂非屬拉扯行為。於 本件案發時,告訴人確有身體重心前傾抵抗被告手部環抱之 舉,防止遭被告推倒,而與被告發生肢體接觸,業經敘明於 前,則此時即難謂被告主觀上認其與告訴人並未發生拉扯。 況觀諸被告上揭提告之警詢筆錄中,復僅指稱「拉扯糾紛」 ,並未指述告訴人有積極之拉扯行為,是被告所申告內容尚 難認有何虛捏而誣指之情。又被告於原審中雖曾為上開陳述 ,然細繹其真意,應在於其遭告訴人提告後,接受法律諮詢 時,因其也有受傷,故詢問律師是否亦能對告訴人提出告訴 ,之後再看看雙方是否能夠相互原諒而撤回告訴,尚無從逕 認被告係明知未因告訴人之行為受傷,為圖逼使告訴人撤回 告訴,始出於誣告犯意而虛捏事實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 是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本院均無從憑採。原審判決被告無 罪,核其結論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提起上訴,檢 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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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