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976號
TPHM,112,上訴,2976,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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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淑凌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484、
1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游淑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及地點,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1支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聯繫,將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額,分別販賣予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嗣經警依法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12年1月2日17時1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游淑凌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前開IPHONE手機1支、分裝袋1包及電子磅秤2臺。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 (偵284卷第225-233、361-367頁,原審卷第124頁,本院卷 第148、378-37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尤秀美楊閔旭



詹媗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284卷第33-40、47-6 5、269-271、297-300、327-33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偵1484卷第61-67、91- 103、107-129頁,偵284卷第73-75、259-263、289-293頁) 可佐,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交易之理。被告與附表所示3名購毒者 (尤秀美楊閔旭詹媗帆)並無特殊情誼,若非有利可圖 ,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為販賣毒品,是其有從中賺 取利益之意圖,當屬合理之認定,足見其確係基於營利之意 圖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甚明。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李清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有接購 毒者的電話,他們說要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以及重量,由我 跟李清海講,李青海就會秤重將毒品交給我,由我把毒品交 給購毒者,購毒者有時直接拿現金給李清海,有時候直接拿 給我(本院卷第149-150頁)。然而,本案購毒者即證人尤 秀美、楊閔旭詹媗帆均係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且係將價 金交予被告,再向被告取得毒品而完成交易乙情,業經前開 證人證述明確(偵284卷第37-39、48-51、56-64、270-271 、298-299、328-330頁),並有被告與該等證人之通訊監察 譯文可佐(偵284卷第73-75、259-263、289-293頁),證人 李清海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沒有提供毒品給游淑凌讓她 去賣,我都不在交易現場(本院卷第280、283頁),復依卷 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李清海有參與本案販毒犯行,則檢察 官此部分主張僅有被告片面之詞,尚不足為李清海為本案共 同正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並未向詹媗帆收取價金(本院卷第273頁),而證人詹媗帆於同次審理中亦證稱:剛剛被告說了我才想起來,有兩次交易我沒給被告錢,就是最後兩次即附表一編號11、12,這些是我拜託被告的(同上卷頁)。然而,證人詹媗帆於偵訊中明確結證稱「我於111年7月25日、同年月27日(即附表一編號11、12),均交給被告新臺幣(下同)6,500元,其中2,500元是買海洛因8分之1錢、4,000元是買安非他命2公克,交易有完成」(偵284卷第330頁),則證人詹媗帆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已與其在偵查中之證詞明顯矛盾。復經本院提示前開偵訊筆錄質之以說詞前後不一之原因,證人詹媗帆即改稱「偵查時有照實說,以偵訊筆錄為主」(本院卷第273頁),考量證人詹媗帆於偵查中係與被告分別製作筆錄,相較於在本院審理中和被告同庭應訊,較毋須顧慮被告之眼光壓力,且其偵訊中所證上情,亦與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我承認有向本案購毒者收取販毒價金(本院卷第149-150頁)相符,堪認證人詹媗帆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證屬實,其於本院審理中聽聞被告辯解後所為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而被告辯稱並未收取上開部分之毒品價金,亦無足採。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貳、論罪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附表一編號6、8至12所為,均係



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 );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1罪)。被告於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二、附表一編號6、8至12部分,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予詹媗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本案1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是就附表一所示12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同條例第4條 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 同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卻同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件被告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之對象為3人,各次販毒之數量為海洛因1/8 錢至半錢、甲基安非他命1至4公克、金額不高(1,500元至1 萬元),被告非以販毒為業之藥頭或中、大盤毒梟,在僅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下,即使各 處以最低刑度(15年、5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顯 可憫恕之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本案毒品來源是李清海,附表一所示我跟購毒者的交易,李清海都有在場,我有向警方指認李清海的犯行,證人尤秀美也向警方改口稱是向李清海購毒,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卷第148-150頁),然查:(一)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 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 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 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 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 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 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 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63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 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若被告雖陳述 其來源,但所述欠缺補強證據,職司犯罪偵查或訴追之機 關因而未查獲,即與上述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二)被告曾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係李清海,其後經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實施偵查作為,移送李清海涉嫌在111年9月14 日於新北市○○區○○路00號租屋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尤秀美 ,該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 153、7044、7045號,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起訴李清海 ,並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起訴被告游淑凌(下稱另 案),有員警製作之112年7月25日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另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25-130、251-247頁)。則關於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 各次犯行,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分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1、2部分(購毒者尤秀美) (1)被告雖辯稱本案毒品來源是李清海,並主張尤秀美向警方 翻供改稱毒品是購自李清海(本院卷第149頁)。惟被告 因本案為警查獲之初,並未指證係李清海提供其毒品販賣 ,反而供稱毒品來源為一名聾啞人士及綽號「阿騰」之人 (偵284卷第24頁),則被告嗣後改稱毒品是向李清海取 得,其真實性已非無疑。此外,經本院調閱尤秀美於另案 之警詢筆錄,其在該案警詢中證稱於111年9月14日至新北 萬里海景路李清海之租屋處購毒,當時被告打電話告知李 清海,嗣後李清海即返回該處並將毒品放在桌上且收走4 千元(本院卷第247-248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本件附 表一編號1、2之毒品係向李清海購買,則被告辯稱尤秀美 後來向警方改口稱本案毒品並非向其購買,而是向李清海 購買云云,即與卷證資料不符,並無可採。
(2)李清海固因被告之指證經警方查獲涉嫌在111年9月14日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尤秀美,而觀諸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被告販賣毒品予尤秀美之時間(111年9月22日、同年10月 25日),在時序上雖晚於李清海在另案供應毒品之時間(



111年9月14日),惟證人尤秀美於本案偵查中證稱其在11 1年9月22日、同年10月25日,分別於萬里海景路32號、友 人羅慧雯家,向被告以4千元、6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 1包,且現場只有其與被告2人,伊不知道被告毒品來源」 (偵284卷第37-39、298-299頁),被告亦供稱111年9月2 2日、同年10月25日都是尤秀美向伊購毒,這2次有交給尤 秀美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並收錢(偵284卷第14-17、227-2 28頁),且證人李清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未提供毒品讓 被告販賣給尤秀美、本案交易當時並不在場(本院卷第28 0、283頁),是認附表一編號1、2部分皆為被告與尤秀美 聯繫後進行毒品交易,難認此部分毒品來源與李清海有何 關聯。從而,被告雖稱上述販賣給尤秀美之毒品來源是李 清海,但其所述欠缺補強證據,且被告所稱另案毒品來源 為李清海部分,亦無從認為與附表一編號1、2之毒品來源 有關,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 則此部分即無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2、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購毒者楊閔旭
   被告固辯稱附表一編號3至5之毒品來源為李清海、交易當 時李清海有在場。然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11 1年8月20、同年11月14日、同年12月2日,楊閔旭來找我 買安非他命,這3次交易有完成,是銀貨兩訖,交易現場 只有我跟楊閔旭2個人」(偵284卷第17-19、228-229頁) ,且證人楊閔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這3次 交易現場只有我跟被告2人,都是我與被告本人交易」、 「我跟被告購毒過程中,沒印象有何人在場,被告沒說販 賣品來源為何」(偵284卷第48-51、270-271頁,本院卷 第368-370頁),佐以證人李清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未 提供毒品給被告、交易當時不在現場(本院卷第280-283 頁),堪認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皆為被告與楊閔旭進行毒 品交易,難認被告此部分毒品來源與李清海有關。是以, 被告所辯附表一編號3至5之毒品來源為李清海,但其所述 欠缺補強證據,被告亦無法提出相關佐證,此部分僅有被 告之單一指述,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
3、附表一編號6至12部分(購毒者詹媗帆)   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6至12之毒品來源為李清海、交易 當時李清海在場云云,而證人詹媗帆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我都是直接向游淑凌買毒品,我跟李清海不熟,也沒有 李清海的LINE;附表一編號6這次李清海有在,我向游淑



凌拿了毒品就離開,我沒跟李清海對話;附表一編號10這 次李清海也有在場,但沒跟我表示什麼,我單純向游淑凌 拿了毒品就走;編號8、9、11、12李清海好像有在,我不 確定」(本院卷第265-270頁)。然而,證人詹媗帆於偵 查中僅證稱各該毒品交易係與被告銀貨兩訖,隻字未提交 易當時尚有李清海在場(偵284卷第328-330頁),則其於 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其真實性已非無疑。此外,證人李 清海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並未提供毒品讓被告賣給詹 媗帆、交易當時不在現場,況且被告與詹媗帆交易毒品時 ,李清海縱使在場,仍無法推認李清海即為本案毒品上游 。另證人詹媗帆雖證稱「被告說她賣給我的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來自李清海」(本院卷第271頁),惟此僅係詹 媗帆聽聞被告轉述,並非親自見聞李清海供應毒品予被告 ,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指述毒品來源為李清海 之可信性,且被告於另案供述毒品來源為李清海部分,亦 難認與附表一編號6至12之毒品來源有關,此部分即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部分詳加說明,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一、二級 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貪圖獲利而販賣毒品予他 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 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 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危害,復考量其於偵審中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清潔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1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6月。另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至3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販毒使用(原審卷第81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②附表二編號4 至7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附表二編號8至12之物無證據顯 示與本案相關;附表二編號13之物係自李清海處所查扣(偵 284卷第87頁,原審卷第89頁),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販 毒所餘,故就上述扣案物均不宣告沒收。③未扣案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交易金額,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各主 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 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坦承各次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並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李清海,請求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 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被告偵審自白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考量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審酌 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 與對價等情,被告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對他人身心健 康及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嚴重。參以被告在6個月期間(即1 11年6月12日至同年12月2日)販賣毒品多達12次,可見本 案販毒次數非少,被告出售毒品牟利並非偶一為之,且被 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 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予他人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社會秩 序,而被告所為12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各罪之最輕法定刑度 已有減輕,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3罪)、2年10月(共2罪) ,就附表一編號6至12部分(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7年8月(共4罪)、7年10月(共3 罪),均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即2年6月、7年6月)略增2 至4月,並就被告所犯數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酌減刑度 ,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 且定應執行刑對被告而言亦屬優惠,原審既已詳予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是認其量 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且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適用,亦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從而,被告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刑度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毒品種類 原審主文 1 尤秀美 111年9月22日中午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游淑凌租屋處 2公克 4,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游淑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尤秀美 111年10月25日5時4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0號13樓不知情之友人羅慧雯住處 3公克 6,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游淑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閔旭 111年8月20日10時22分許 基隆市○○區○○路0巷00號3樓三沙灣不知情之友人林素貞住處 1公克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游淑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閔旭 111年11月14日11時1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1公克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游淑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閔旭 111年12月2日17時24分許 同上 1公克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游淑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詹媗帆 111年6月12日21時44分許 基隆市安樂安樂市場附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俊傑」之住處 半錢 10,000元 海洛因 游淑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公克 6,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7 詹媗帆 111年6月17日10時21分許 基隆市仁愛區南榮新村附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偉威」住處 1/8錢 2,500元 海洛因 游淑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詹媗帆 111年6月18日11時45分許 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樓游淑凌居處 1/8錢 2,500元 海洛因 游淑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公克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9 詹媗帆 111年6月18日19時13分許 同上 1/4錢 5,000元 海洛因 游淑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公克 6,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10 詹媗帆 111年6月29日19時3分許 基隆市安樂安樂市場附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俊傑」住處 1/4錢 5,000元 海洛因 游淑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公克 8,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11 詹媗帆 111年7月25日18時20分許 同上 1/8錢 2,500元 海洛因 游淑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公克 4,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12 詹媗帆 111年7月27日17時26分許 同上 1/8錢 2,500元 海洛因 游淑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公克 4,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分裝袋 1包 3 電子磅秤 2臺 4 殘渣袋 1個 5 吸食器 1組 6 塑膠鏟 1支 7 吸食器 1組 8 大麻 1包(1.86公克) 9 不明白色粉末(驗無毒品成分) 1包(4.03公克) 10 不明白色粉末(驗無毒品成分) 1包(887公克) 11 不明白色粉末(驗無毒品成分) 1包(27.09公克) 12 IPHONE 8 PLUS手機 1支 13 海洛因(內有3小包) 1包(2.1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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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