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503號
TPHM,112,上訴,2503,20231213,4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有凌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吳奕賢律師
張以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95、816
6、8222、8223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有凌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及持有,且 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 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 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與許森盛楊景崴劉啓璋、許 明月伍萬福(均經另案論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運輸第三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3 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與許森盛接洽聯繫策劃,並由林 有凌先於110年3月3日向不知情之陳宏進購得蘇澳籍「明豐 漁1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作為運輸及私運第 三級毒品之交通工具,且與外國貨輪聯繫運輸毒品事宜,復 於110年10月、11月間,陸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予許森盛作為「明豐漁1號」漁船修繕、加油、人事開支 等花費之用,以及交付衛星電話2支供許森盛及「明豐漁1號 」漁船於海上接駁運輸毒品聯繫之用;許森盛則負責尋找「 明豐漁1號」漁船船長及船員出海運毒。俟於110年9月底某 日,許森盛楊景崴搭乘飛機前往澎湖招募許明月伍萬福 擔任「明豐漁1號」漁船船員,並請劉啓璋擔任「明豐漁1號 」漁船船長後,於110年10月中旬,許森盛楊景崴與劉啓 璋相約在新北市萬里區野柳山上某廢棄大樓外停車場見面並 商議運毒事宜,又於110年11月5日,由楊景崴開車搭載許森 盛、劉啓璋一同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之土地



公廟,由林有凌與劉啓璋虛偽簽立「明豐漁1號」租賃契約 。在此期間(即110年9、10月起至111年1月2日「明豐漁1號 」漁船出港前),許森盛指派楊景崴前往臺南安平港及澎湖 等地,負責漁船修繕,並支付漁船補給費用、發放船員報酬 及擔任聯繫窗口傳遞訊息等工作。待一切運毒事宜備妥後, 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遂於111年1月2日中午12時23分許 ,自澎湖縣馬公漁港安檢出港,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越南籍人士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員則以商船貨輪將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5大袋,自不詳地點運送至北緯2 6度10分、東經121度30分(距新北市富貴角北方約51.73海 哩)外海,俟於111年1月5日上午7時許,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3人駕駛「明豐漁1號」漁船航行至該處接運,並擬伺 機於基隆地區私運進口,惟後接獲許森盛透過楊景崴以衛星 電話指示,將前揭毒品載運至澎湖。嗣於111年1月11日15時 8分許,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派遣第三海巡 隊PP10060艇,於北緯23度50分、東經118度57分(距離澎湖 西嶼約31海哩)外海處登檢該漁船並夜間帶返抵澎湖縣馬公 漁港暫泊,於111年1月12日先進行防疫及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3人COVID-19之PCR檢測,經採檢陰性後,持原審法院 法官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12號搜索票登船實施搜索,在 「明豐漁1號」漁船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愷他命75大 袋、衛星電話等物因而查獲。其後經檢警合力持續向上溯源 偵辦,於蒐集掌握相關事證後,由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 隊於111年10月17日14時27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218 號2樓之5將林有凌拘提到案。
二、案經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 人即共犯許森盛楊景崴劉啓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所為,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各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 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即共犯 許森盛楊景崴劉啓璋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訴 人即被告林有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 具體指明證人即共犯許森盛楊景崴劉啓璋於偵查中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揆諸前開說 明,證人即共犯許森盛楊景崴劉啓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證 人即共犯許森盛楊景崴劉啓璋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 察官所為之證述,固屬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 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證人 即共犯許森盛楊景崴劉啓璋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經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 之實質詰問,是被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 共犯許森盛楊景崴劉啓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 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 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 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 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 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



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 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 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 ,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 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 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 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 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 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條之5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 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 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 害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 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 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 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 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 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 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 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 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與 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 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 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 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



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3 5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可信」指其陳 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 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共 犯許森盛楊景崴劉啓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身 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中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惟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仍應考 量該等陳述有無具有「特信性」、「必要性」,而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之情,本院審酌證人即共犯許森盛楊景崴、劉啓 璋此部分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原審、本院另曾分別傳喚證人 即共犯許森盛楊景崴劉啓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具 結作證,證人即共犯許森盛楊景崴劉啓璋並分別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應認 證人即共犯許森盛楊景崴劉啓璋此部分警詢及偵查中之 陳述,並不具有「必要性」,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 力之法律依據,則證人即共犯許森盛楊景崴劉啓璋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未經具結而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被 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 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133、151至153頁;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本院 卷三第83至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四、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133、153至161頁;本院卷二第23至31頁;本院卷三第8 6至94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購入「明豐漁1號」漁船後,於110年11月 5日與共犯劉啓璋簽立漁船租賃契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等犯行, 辯稱:我沒有與許森盛策劃運輸毒品,也沒有交付衛星電話 及500萬元予共犯許森盛,雖然我有與劉啓璋簽約,但並不 是虛偽的;整個宜蘭看守所的人都知道證人許哲維等人所證 述事實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共犯許森盛就被 告曾經給予其費用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前後陳述不一,共犯 許森盛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復證人即共犯劉啓璋歷次 偵審中就110年11月5日「明豐漁1號」簽約之過程,及是否 有實際支付押租金之行為等部分證述,有更易其詞之情,其 所述是否均為真實,應屬可疑,其可能係為證人即共犯許森 盛利益而陷害被告。況形式上簽約為何需長達半小時?又何 須到場簽約?再證人即共犯許森盛給付共犯伍萬福等人修船 費用早於其所稱被告交付款項時間,難以想像共犯許森盛等 人在未就可獲得報酬或利益談妥之情形下,即為本案犯罪; 再被告在修船期間去看船之次數僅有1次,不僅與證人即共 犯許森盛被告證述斷斷續續都有去看過等語不符,亦與證人 即共犯伍萬福等人證稱沒看過被告等語有違;另證人即共犯 許森盛就被告有無找其詢問船修好了沒、被告111年1月4日 手機上網歷程部分供述不一,本案不得憑證人即共犯許森盛劉啓璋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所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10年8月11日起至111年2月1日止 之上網歷程查詢及通聯紀錄,雖多次出現在許氏祖廟附近, 且出現時間有些與證人即共犯許森盛所述本案犯罪重要時點 相近,惟被告係為請教及委託共犯許森盛協助經營漁船事業 ,根本與本案毒品無關。遑論共犯許森盛稱被告曾交付其一 支蘋果手機供聯繫本案犯罪之用,倘共犯許森盛所述為真, 被告大可利用該手機聯繫共犯許森盛即可,被告又何須大老 遠地跑到許氏宗廟找共犯許森盛?本案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



告有罪,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給予被 告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3日向不知情之陳宏進購得蘇澳籍「明豐漁1 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共犯許森盛負責尋 找「明豐漁1號」漁船船長及船員出海運毒。俟於110年9月 底某日,共犯許森盛楊景崴搭乘飛機前往澎湖招募共犯許 明月伍萬福擔任「明豐漁1號」漁船船員,並請共犯劉啓 璋擔任「明豐漁1號」漁船船長後,於110年10月中旬,共犯 許森盛楊景崴劉啓璋相約在新北市萬里區野柳山上某廢 棄大樓外停車場見面並商議運毒事宜,又於110年11月5日, 由共犯楊景崴開車搭載共犯許森盛劉啓璋一同前往位在新 北市中和區中興街218號附近之土地公廟,由被告與共犯劉 啓璋簽立「明豐漁1號」租賃契約。在此期間(即110年9、1 0月起至111年1月2日「明豐漁1號」漁船出港前),共犯許 森盛指派共犯楊景崴前往臺南安平港及澎湖等地,負責漁船 修繕,並支付漁船補給費用、發放船員報酬及擔任聯繫窗口 傳遞訊息等工作。待一切運毒事宜備妥後,共犯劉啓璋、許 明月伍萬福遂於111年1月2日中午12時23分許,自澎湖縣 馬公漁港安檢出港,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越南籍人士 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員則以商船貨輪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75大袋,自不詳地點運送至北緯26度10分、 東經121度30分(距新北市富貴角北方約51.73海哩)外海, 俟於111年1月5日上午7時許,共犯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 3人駕駛「明豐漁1號」漁船航行至該處接運,並擬伺機於基 隆地區私運進口,惟後接獲共犯許森盛透過共犯楊景崴以衛 星電話指示,將前揭毒品載運至澎湖。嗣於111年1月11日15 時8分許,經海巡署派遣第三海巡隊PP10060艇,於北緯23度 50分、東經118度57分(距離澎湖西嶼約31海哩)外海處登 檢該漁船並夜間帶返抵澎湖縣馬公漁港暫泊,於111年1月12 日先進行防疫及共犯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3人COVID-19 之PCR檢測,經採檢陰性後,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111年度 聲搜字第12號搜索票登船實施搜索,在「明豐漁1號」漁船 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愷他命75大袋、衛星電話等物因 而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4頁),復經證人即共犯許森盛、劉啓 璋於偵查、原審及另案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共犯楊景崴於偵 查、本院及另案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共犯許明月於警詢、偵 查及另案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共犯伍萬福於偵查及另案審理 中證述、證人陳宏進陳宏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 813卷第128至129、161至162、193至194、207至208頁反面



;偵4572卷第93至94、118至119頁反面;聲羈48卷第17至20 頁;他374卷第73至74頁;他761卷第89至90頁反面;他1068 卷第32至34、53至54頁;訴276卷第135至157、165至186、2 56至276頁;訴311卷第27至31、61至67頁;原審卷二第163 至245頁;本院卷二第39至52頁),並有海巡署偵防分署宜 蘭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清專案證物清 單、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2號搜索票、1 11年度聲搜字第404號搜索票、漁船買賣契約書、漁船租賃 契約、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表、「明豐漁1號」漁船(C T0000000)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 漁船進出港紀錄清單、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3日刑鑑 字第1110004874號鑑定書、111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101 59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明豐漁1號」執行搜 索照片及拉曼檢測結果照片、海上接駁點示意圖、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漁業署111年2月9日函及其檢附「明豐漁1號」VDR 航跡資料提供說明表、VDR漁船航跡資料圖、海巡署偵防分 署宜蘭查緝隊偵查報告暨所附華馨大飯店旅客登記簿、住宿 明細表(110年12月29日)、住房表(110年12月25日)、飯 店外觀照片、華信航空旅客清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 聲搜)偵查報告暨所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偵查進度 報告暨所附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6月22日立航字第20220548號函及其檢附共犯許森盛陳文華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之搭機資料、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地台上 網紀錄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等件 在卷可參(見偵813卷第29至31、33至66、90、91至99、153 至155、166至168、178至188頁;他374卷第5至6、15至17、 22至26、30至33、36至39頁反面、48至50、55至63頁反面; 他97卷第6頁;偵1719卷第86至89頁反面;偵4572卷第101至 111頁反面;他1068卷第3至7、14、68頁;偵8095卷第91至9 7、98至104頁反面;偵4796卷第6至12、29至31頁;他761卷 第5至6頁反面、42至43頁反面、50至51頁;偵5892卷第6、1 3至17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與共犯許森盛楊景崴許明月伍萬福劉啓璋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如下: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事實之認定 ,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 一證據,均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 互補性或關連性,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 ,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獲得 確信,而其整體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時,即不得僅以其 中部分單一證據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 又供述證據,不論係本質上屬於可信度較高之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抑或是因與被告具有利害對立關係,在性質上為 低可信度之指證者證詞,之所以均被要求應有補強證據之 必要性,主要在於憑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之限制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或排除指證者之供述所可能潛藏之虛偽危 險性。所謂補強證據,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均獲得補 強為必要,僅須犯罪事實客觀面之重要部分有補強證據即 足;亦即,祇要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因兩 者相互利用,綜合判斷之結果,在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得 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足以 印證其自白或所指證被告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即已充分。 而得為補強證據者,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 接證據或間接(情況)證據,均屬之,並有嚴格證明法則 之適用。又現代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手法益形隱密,其中 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類型犯罪,更無直接被害人,而特定重 大犯罪(如貪污、販運毒品、重大經濟犯罪)由於犯罪難 度較高,分工始為常態,其往往內部各司其職,層層掩護 ,核心成員於犯罪過程中更不易留下跡證,除共犯自白外 ,檢警蒐證已處於先天不利地位,實不需再排除複數共犯 自白之相互補強,僅應由法院依嚴格證明法則檢驗該自白 之真實性即為已足。亦即法院仍應綜合考察該共犯自白是 否具有親臨性,是否真實、具體,是否存有矛盾,其矛盾 能否排除或合理解釋,作成自白之客觀外部環境及過程是 否純正,在排除檢警誘導污染及共犯相互串謀之情形下, 是否仍為同一之指訴等各項情節,以確定其與事實相符(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共犯許森盛先於111年8月26日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 :我跟林有凌認識2、3年,他叫我們幫他找船長及船員, 剛開始林有凌買船的時候,說要去抓魚,有時候可以賺一 點外快,就是去載一些比較管制的東西等語(見訴311卷



第27至31頁);復於111年9月14日另案準備程序期日中證 稱:林有凌的住處在中和中興街土地公廟前面的大樓,附 近有一家全家便利商店,林有凌約在000年00月間,在全 家便利商店前分2次給我修船費用及船員費用,共250萬元 ,快要出港前林有凌又有拿100萬元給我加「明豐漁1號」 漁船的油,林有凌去年就找我說他要買船要載魚及賺外快 ,叫我幫他找人,110年11月左右林有凌拿衛星電話給我 等語(見訴311卷第62至63頁);又於同日偵查中結證稱 :有朋友介紹林有凌到金山找我,林有凌總共給我500萬 元,在中和全家便利商店前分3次給我,這500萬元是林有 凌叫我去幫他修船、找船員,叫我們先去抓魚,如果有可 以賺外快即載香菸、毒品的機會會再跟我說,林有凌只有 跟我聯繫,他交待我,我再交待楊景崴下去,由楊景崴負 責幫忙修船、管理船上的人員即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劉啓璋只有在簽租船契約時見過林有凌,簽合約只是一 個形式,沒有付錢,因為如果船出事,林有凌可以保障自 己,林有凌有拿衛星電話給我,我拿給楊景崴去船上裝等 語(見他1068卷第32至34頁);並於111年10月18日另案 審理中證稱:我認識林有凌2年,他叫我幫他修理「明豐 漁1號」漁船及叫船員,林有凌有買衛星電話給我,我留 一支給劉啓璋,在海上如果大船打電話給劉啓璋劉啓璋 就要去接貨,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的薪水是林有凌出 的,我給楊景崴的錢也是林有凌出的,其實沒有租約,船 就是林有凌的,船長劉啓璋跟船東林有凌簽約只是一個形 式,因為要去接貨,林有凌怕船長不聽他的話,私底下去 亂做,實際上林有凌一毛錢都沒有收,林有凌大概是110 年8、9月來許氏祖廟找我,大約給我500萬元,是修理船 跟給船員的錢,與國外接應都是林有凌,貨船再用衛星電 話打給「明豐漁1號」漁船,提供經緯度交貨,林有凌指 揮我交貨然後接運成功東西也是要交給林有凌等語(見訴 276卷第169至185頁);再於111年11月15日另案審理中證 稱:當時林有凌跟冬瓜兩個人來找我,說要買一條漁船來 釣白帶魚順便賺外快,我說我沒有船,他們要去買,採分 紅制,所有跟上面聯絡都是林有凌,我主要負責修理船、 聯絡船員及船長,林有凌、冬瓜如果要來許氏祖廟找我, 會先打電話給我,確認我在,他們打的那支電話案發後被 林有凌收回去了。林有凌分次交給我100萬、150萬、250 萬元,110年9月、10月間就開始在台南修理「明豐漁1號 」漁船,110年11月5日簽「明豐漁1號」漁船租約只是一 個形式,根本沒有實際付款。我負責把東西起水上岸,林



有凌會派人、車來載等語(見訴276卷第261頁至第273頁 );且於111年2月22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林有凌2、3 年前透過朋友冬瓜認識,大概是劉啓璋跟林有凌簽約前約 一年左右林有凌跟冬瓜一起來金山許氏祖廟附近找我,說 要載東西賺外快,賺到的錢我跟船員這邊一半,他船東那 邊一半,我說沒有船,他們說要去買,差不多半年以後林 有凌跟我說「明豐漁1號」漁船買好了,請我幫忙找人、 找船員,並且說船很舊很多東西都壞掉,叫我去幫他修理 ,林有凌帶我去台南看過「明豐漁1號」漁船後交給我修 理,「明豐漁1號」漁船大概是9月還是8月開始修,我大 概是船在台南修的時候就找船長劉啓璋,船員許明月、伍 萬福是在「明豐漁1號」漁船簽立租賃契約前去找的,許 明月伍萬福也有幫忙去台南修船,劉啓璋許明月、伍 萬福的薪水是林有凌拿錢給我,我透過楊景崴給他們,林 有凌在110年11月5日前總共給我約500萬元,分三次給, 第一次在金山許氏祖廟給我100萬元,其他兩次在中和全 家便利商店前,用在修船、給工人工錢、加油、買設備上 面,110年11月5日在林有凌住處附近的土地公廟簽「明豐 漁1號」漁船租賃契約,過程大概半小時,從來沒有付過 錢,要簽約是因為怕船長本身如果亂做,會影響到我們, 林有凌說要船長跟他簽他才放心,簽約過程大概半個小時 ,110年12月25日前林有凌有交給我衛星電話,111年1月 前2、3個月林有凌有來許氏祖廟找我處理修船的事,後來 斷斷續續來看修船情形,110年12月底楊景崴劉啓璋飛 去澎湖前也有來找我,「明豐漁1號」漁船在澎湖修的時 候也有來找我,問說船什麼時候會修好,說要趕快出去載 貨,後來110年12月28日船從澎湖馬公開出去,同年月29 日又開回澎湖馬公漁港是因為船壞掉,我有跟林有凌說, 他有來金山許氏祖廟這邊找我了解情形,我跟他說我要去 看才知道,所以我110年12月30日搭飛機去澎湖,外國貨 船是林有凌聯絡的,楊景崴會透過衛星電話跟劉啓璋聯繫 ,出海之後好像1、2天接到毒品,接到毒品這段期間林有 凌有來金山許氏祖廟找我,問我有沒有接到貨,後來劉啓 璋他們有打電話給楊景崴說在公海海峽中線時被保緝船抓 ,我好像是110年1月11日晚上跟林有凌說這件事,劉啓璋 他們被海巡查獲之後,林有凌有來許氏祖廟附近找我,關 心船被抓去的事情,我跟林有凌有透過電話聯繫,但重要 的事都見面講比較安全,後來那支手機被林有凌拿走了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63頁至第208頁)。綜觀證人即共犯許 森盛於前開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其就被告交付款項之數



額、次數等細節雖前後有所出入,然就本案發生主要情節 均證述一致,且就被告出現在許氏祖廟之時間及原因,與 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110年8月11日起至111 年2月1日止之上網歷程查詢、通聯記錄等件所示相符(見 原審卷一第243至314、457至507頁)。若非證人即共犯許 森盛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清晰且一致之證述,而具有相 當之可信度。至證人即共犯許森盛前後雖就被告究竟係分 幾次交付現金及交付地點之證述略有不同,然因證人許森 盛於前開偵查及審理中作證時距離被告交付金錢之時間點 已有相當時日,難免有所遺忘與錯記,且其於本案及另案 審理時均能明確證述其實際收到約500萬元等語,尚難以 僅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等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 全部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證據 。是被告之辯護人以共犯許森盛就被告曾經給予其費用之 時間、地點及金額等部分前後陳述不一,主張證人即共犯 許森盛所述不實,尚非可採。
  ⒊證人即共犯劉啓璋先於111年9月14日偵查中結證稱:110年 11月5日楊景崴來野柳接我去金山許森盛,然後我們一 起開車去中和,到土地公廟時契約書都已經寫好,我只是 簽名,沒有付租金也沒有付定金給林有凌,簽約之前我沒 有見過林有凌,簽約前後也都沒有跟林有凌電話聯繫過, 是許森盛帶我去簽約,我沒有主動聯繫林有凌說要租船等 語(見他1068卷第32至34頁);復於111年10月11日另案 審理中證稱:110年9月、10月間,楊景崴開車載許森盛來 ,說要請船長把船開到南方澳,之後要去釣白帶魚,「明 豐漁1號」漁船是我承租的,費用是20萬元,但我沒有付 錢,我也不知道是誰付錢,000年00月間在野柳廢棄大樓 停車場那邊,許森盛跟我說要租一條船運輸毒品,我去到 「明豐漁1號」漁船上時,衛星電話已經在上面,用來跟 外國的船還有楊景崴通話等語(見訴276卷第135至157頁 );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大概110年7、8月份左右,許 森盛來找我當船長,說要去釣白帶魚,到差不多9月、10 月份左右,他跟我說要載毒品,後來許森盛跟我說要去跟 船東簽約,怕出事,說我是船長要我簽名,110年11月5日 簽約前楊景崴有開車載我、許森盛台南安平港看過船, 「明豐漁1號」漁船要修理的地方很多,當時衛星電話已 經在船上,船上有兩台衛星導航、雷達、衛星電話,到土 地公廟之後,完全沒有談租金多少、訂金多少、租金要怎 麼支付,當天我也沒有支付任何費用,我沒有林有凌的金 融帳戶,也不知道林有凌住哪裡,契約書上面也沒有我們



兩個人的地址,林有凌沒有我的LINE或其他通訊軟體聯絡 方式,110年11月5日簽約前後林有凌跟我都沒有用電話聯 繫過,也沒有跟我要過「明豐漁1號」漁船每個月的租金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8至224頁),則證人即共犯劉啓璋 於前開偵查及審理中已明確證稱「明豐漁1號」漁船租賃 契約之簽立僅為形式,實際上其並未支付任何租金等語, 核與證人許森盛前開理由欄貳、一、㈡、⒉所述相符,堪認 被告係與證人即共犯劉啓璋虛偽簽立「明豐漁1號」漁船 租賃契約,實際上證人劉啓璋並未支付任何租金或押金無 訛。
  ⒋證人劉啓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豐漁1號」漁船要修理 的地方很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頁);而證人陳宏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豐漁1號」漁船在我手上已經32 、33年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3頁),堪認「明豐漁1號 」漁船所需修繕費用非微。又證人楊景崴先於111年6月8 日偵查中證稱:我9月跟許森盛去澎湖是去找船員,110年 9月我有幫許森盛轉交錢給許明月伍萬福,我平常會用 手機跟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聯繫,因為維修船的時候 需要他們幫忙試船,12月30日我去澎湖新興周造船廠看船 隻維修進度,因為船隻前頭有破洞,機艙內油桶有裂縫會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