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306號
TPHM,112,上訴,2306,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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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民



莊承澔



許哲豪


簡佑庭


陳鶴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36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峻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莊承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哲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佑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鶴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峻民、莊承澔許哲豪簡佑庭陳鶴勻於民國111年2月 2日(農曆正月初二)17時59分稍早前數分鐘,在新北市觀 光景點三峽老街附近之新北市三峽區長福橋靠近○○街0巷端 ,因莊承澔以輕佻之言語調戲行經該處之女子蕭詠築、蕭詠 欣,而與蕭詠欣之男友徐子倫發生爭執。嗣徐子倫蕭詠築 及蕭詠欣沿長福橋往○○路方向離去,林峻民及陳鶴勻竟心生 不滿,由林峻民攜帶折疊刀1把,陳鶴勻在場莊承澔許哲豪簡佑庭亦均知悉折疊刀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且新北市三峽區○○路0號前為觀光 景點三峽老街附近,為遊客停車、逛街、休憩之處為公共場 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林峻民、陳鶴勻竟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傷 害之犯意聯絡,莊承澔許哲豪簡佑庭則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在場 助勢之犯意聯絡,追向徐子倫等人,並於同日17時59分許, 在新北市三峽區○○路0號前,由林峻民以持折疊刀、徒手等 方式毆打徐子倫陳鶴勻則抬腿踢擊徐子倫,而下手施強暴 ,致徐子倫受有頭皮撕裂傷、顏面部擦挫傷、右肘擦挫傷、 前胸壁擦挫傷等傷害,莊承澔許哲豪簡佑庭在場助勢 。
二、案經徐子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峻民及許哲豪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9頁),而被告許哲豪就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397至400頁),被告莊承澔簡佑庭陳鶴勻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等於原審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判決之參考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143、204、215頁),且於原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7至50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林峻民等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林峻民坦承有傷害徐子倫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 犯行,辯稱:我願意和被害人和解,妨害秩序部分請判我無 罪云云。被告莊承澔許哲豪簡佑庭陳鶴勻均否認有何 妨害秩序、傷害犯行,均辯稱:我沒有動手,沒有圍毆,是 去阻止林峻民云云。經查: 
 ㈠被告五人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林峻民、簡佑庭莊承澔許哲豪陳鶴勻於111年2 月2日(農曆正月初二)17時59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路0 號之公共場所,於被告林峻民持折疊刀攻擊告訴人徐子倫、 徒手毆打徐子倫時均在場徐子倫於案發後受有頭皮撕裂傷 、顏面部擦挫傷、右肘擦挫傷、前胸壁擦挫傷等傷害等情, 為被告林峻民、莊承澔許哲豪簡佑庭陳鶴勻所不爭執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4、20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7、47頁 、本院卷第131頁),復有被告林峻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5至8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5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子倫、告訴人之友人蕭詠築及蕭詠欣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卷第98至10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16 至258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王雅涵於警詢中(見偵卷 第30、31頁)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1份(見 偵卷第40頁)、扣押物及告訴人頭部受傷照片各1張(見偵 卷第43、111頁)、現場照片5張(見偵卷第41、42頁)在卷 足佐,另有折疊刀1把扣案可證,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峻民傷害部分:
  被告林峻民於前揭時、地持折疊刀及徒手傷害告訴人徐子倫 ,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顏面部擦挫傷、右肘擦挫傷、 前胸壁擦挫傷等傷害之傷害犯行,業據被告林峻民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85至87頁、 原審訴字卷二第53頁、本院卷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徐子倫、告訴人之友人蕭詠築及蕭詠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見偵卷第98至10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16至258頁)、 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王雅涵於警詢中(見偵卷第30、31頁)



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40頁) 、扣押物及告訴人頭部受傷照片各1張(見偵卷第43、111頁 )、現場照片5張(見偵卷第41、42頁)在卷足佐,另有折 疊刀1把扣案可證,是被告林峻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被告林峻民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得以認定。 ㈢被告陳鶴勻傷害部分:
 ⒈關於被告陳鶴勻在場攻擊告訴人之事實一節,證人蕭詠築 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我記得踢徐子倫的人是在庭的陳鶴 勻,我是跟他面對面,他是用迴旋踢踢徐子倫,我印象最深 的就是他,衝突離我很近,我和徐子倫都有被潑到咖啡。陳 鶴勻當時的髮型對我來說算長頭髮,因為其他人都是短髮, 以男生的髮型來說,只有他是長頭髮,就是前面的瀏海長得 可以蓋到他的眼睛。他們一群人衝過來時,我記得前面3個 人就是動手的人,依序是林峻民、莊承澔陳鶴勻後面我 的印象都是陳鶴勻,毆打開始沒多久他就用迴旋踢踢徐子倫 的肚子,當下徐子倫就倒地,他後來也有一直要攻擊徐子倫 的意思,我有幫徐子倫擋到幾下,但陳鶴勻後來還是有再踢 到徐子倫1、2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7至239、242至2 44頁);而證人蕭詠欣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在庭的陳鶴勻 當天有踢我姐姐蕭詠築,當時太混亂了,我幾次回頭時看到 這幾個被告都在那邊,我第1次回頭看到蕭詠築被踢到,之 後被潑到咖啡,第2次回頭就看到刀子,刀子是在林峻民的 手上。陳鶴勻是想要打徐子倫,他用腳踢,本來想要踢徐子 倫,結果踢到蕭詠築。我不確定他當時是否要瞄準徐子倫, 因為蕭詠築是擋在徐子倫前面。陳鶴勻是朝徐子倫方向衝過 去而踢到蕭詠築,我只有看到他踢到蕭詠築,因為當時蕭詠 築在我後面,我回頭也是瞬間看到踢的那一下,還有咖啡 這件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49至251、254、255頁), 雖未明確見及被告陳鶴勻踢中告訴人之瞬間,然其證述被告 陳鶴勻確朝告訴人方向踢擊,且被告陳鶴勻曾踢到蕭詠築暨 蕭詠築曾遭潑灑咖啡等節,均與證人蕭詠築所證相符,俱足 證被告陳鶴勻確曾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向告訴人攻擊。 ⒉再者,證人蕭詠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陳鶴勻當時髮型瀏 海長得可以蓋到他的眼睛等語如前,就此,經原審截取被告 5人於案發當日接受警詢時之錄影畫面(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 67至271頁),可見除被告陳鶴勻以外之人,均係平頭或兩 側、頭後推剪至三分頭之髮型,僅有被告陳鶴勻瀏海遮眼, 兩側髮長可遮蓋耳朵,頭後髮長約及頸部等情,而證人徐子 倫於原審審理中雖稱對被告陳鶴勻並沒有印象,惟亦稱:踢 我的人有瀏海,我記得瀏海有點平,有點像是女生剪的妹妹



頭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28頁),與證人蕭詠築證述所 見被告陳鶴勻之特徵一致,參以證人蕭詠築於偵查中、徐子 倫於原審審理中均曾經證稱對被告陳鶴勻並無印象等語,而 係後續以特徵指證踢擊告訴人之人,可見其等之證詞並非出 於攀誣被告陳鶴勻之動機,所證確係有據,應屬可信。至證 人蕭詠築先前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各被告照片後,雖證 述以迴旋踢踢告訴人肚子之人為被告許哲豪,又其與證人蕭 詠欣當時均稱對被告陳鶴勻並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100 頁),而與嗣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迥異,然證人蕭詠築於偵 訊時亦強調:「被告許哲豪」當時好像是長頭髮,但偵查中 所見照片與我印象中的頭髮不一樣等語(見偵卷第100頁) ,對照各被告之髮型,則證人蕭詠築於偵訊中所稱「被告許 哲豪」實應係指被告陳鶴勻無訛;另證人徐子倫於原審審理 中固仍堅稱係遭「被告許哲豪」所踢,惟其描述之髮型特徵 則與被告陳鶴勻一致如前,則其所指之人亦應係被告陳鶴勻 ,再衡以雙方素不相識,證人蕭詠築及蕭詠欣於偵訊中僅經 檢察官提示照片辨認,證人徐子倫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言據事 發已逾1年,其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各證稱對被告陳鶴勻 並無印象等語,並不違反常情,尚不能就此認3人於原審審 理中所證不實。從而,上開證人所述互核相符,且指證過程 業已詳予描述被告陳鶴勻之特徵及攻擊方式,當可信實,被 告陳鶴勻前開所辯,自不足採,其於案發當時曾以腳踢告訴 人一節,應堪認定。而被告陳鶴勻知悉被告林峻民毆打告訴 人在前,竟亦上前以腳踢告訴人,顯然2人相互利用彼此傷 害行為之結果,而具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自應就告訴人所 受傷害共負其責。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鶴勻所辯前詞,並不可採,其傷害犯行事 證明確,足以認定。  
 ㈣被告林峻民、陳鶴勻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莊承澔許哲豪簡佑 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在場助勢部分:
 ⒈被告林峻民、簡佑庭莊承澔許哲豪陳鶴勻於111年2 月 2日(農曆正月初二)17時59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路0號 之公共場所,於被告林峻民持折疊刀攻擊告訴人徐子倫、徒 手毆打徐子倫時均在場等情,為被告五人所不爭執,又被告 陳鶴勻於前揭時、地亦共同毆打告訴人徐子倫,業據本院認 定如上,堪予認定。
 ⒉新北市三峽區○○路0號前為觀光景點三峽老街附近,為遊客停 車、逛街、休憩之處為公共場所等情,有下列供述可以佐證




 ⑴被告莊承澔於原審供稱:我當時在場,我是去拉林峻民,他 當時已經發瘋了,我跟許哲豪陳鶴勻一起去拉住他,我還 有幫忙女生(蕭詠築、蕭詠欣) 擋住他們的互毆(是指林峻民 、徐子倫的互毆),當時女生也有去拉,我幫忙擋,保護女 生。當時我們還去三峽分局做筆錄,之前我只是講「嗨、妹 子」而已,他男朋友徐子倫就衝過來罵人,我沒有講其他話 ,也沒有回應他們什麼話。我們當時是坐在河堤上面,徐子 倫罵完後,林峻民就衝過去追他,然後就打起來,兩個人互 毆。我是講完「嗨、妹子」之後,才發現他男朋友就在後面 ,然後他就突然衝過來,我不清楚其他人有沒有講什麼話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2、143頁)。
 ⑵被告許哲豪於原審供稱:當時我有在現場,我看到林峻民在 打架,我跟莊承澔過去拉他,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發生衝突 ,我是後來才到的,剛開始我是在別的地方吃東西,案發前 10分鐘我才到的。莊承澔講「嗨、妹子」的時候,我還沒到 ,只是快到了。我跟莊承澔過去拉林峻民,拉不成功,後來 他們打在一起,我在旁邊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3頁 )。
 ⑶證人徐子倫於原審證稱:新北市三峽區○○路0號在三峽老街附 近,當天是我和蕭詠築、蕭詠欣3個人走在三峽老街附近的 長福橋頭。我只聽到莊承澔蕭詠築、蕭詠欣「小姐姐」, 我問他們是在叫哪位小姐莊承澔就說關你屁事,我對他說 那個女生是我的女朋友,請你放尊重一點,莊承澔覺得不關 我的事,他想叫誰就叫誰,就說你再不走,我等一下就讓你 的眼鏡掉在地上,我暫時就先離開了。當我們經過長福橋走 到另外一頭時,林峻民就帶著人追過來了,我就站著看他走 過來,林峻民走過來先開口,問我剛剛是不是嗆他朋友,我 說你朋友是誰,當我說完這句話時,他一拳就打上來了,接 著就有一堆人圍過來圍毆我。我聽到林峻民有罵「幹你娘」 ,還有人說「不要拿刀」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7至221 頁)。
 ⑷證人蕭詠築於原審證稱:我們當時在逛三峽老街,準備去牽 車,要過一個橋,我上橋時就看到有一些人坐在橋上跟我和 我妹講了一些話,講話的人好像是莊承澔。我上了橋之後有 回頭看一眼,我看到他們在講話,是只有徐子倫跟對方在講 話。接下來我跟我妹、徐子倫就往前走,我們走到橋的另一 頭,就是那個地點,走到那邊時,我妹和徐子倫就在那邊抽 菸,我回頭看,就看到他們衝過來,因為很多人,當天是大 年初二,我的印象是大概7、8個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233至236頁),並有蕭詠築於原審所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佐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3頁)。  
⑸證人蕭詠欣於原審結證稱:111年2月2日下午17時59分我與徐 子倫、蕭詠築在新北市三峽區○○路0號即三峽老街附近。我 們那時候是剛逛完老街,最後經過橋上時,要上橋之前就有 人搭訕我跟姐姐,就有講一些不是那麼好聽的話,所以我跟 我姐姐就往前走。後來是上橋之後,我有點忘記是姐姐問我 有沒有聽到,或是我問她有沒有聽到,我就問徐子倫呢?之 後姐姐跟我說他們在上面講話,我聽到的就是穿白色衣服那 個人好像講叫他小心一點,好像說等下讓他眼鏡掉在地上之 類的話,之後我跟我姐姐就往上走,等徐子倫走上來。我們 過了橋之後,我們剛好要停下來抽菸,差不多就那個時候, 回頭的時候一群人就來了,因為有點黑,那時候旁邊還是有 路人,是蠻多人的,我真的不確定有幾個人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246至248頁)。
⑹證人即報案人余姿芳於本院證稱:我於111年2月2日有去三峽 老街長福橋那邊,我路過的時候看到有人在打鬥,後來聽到 一個女生說你再打下去會死掉,那時候看到幾個人抓著一個 男生,對著他的身體攻擊,另一個要去幫助被攻擊的男生, 也被其他人抓住,也被攻擊。他們在祖師廟橋停車場那邊, 我是在國小那邊,我在那邊看他們的狀況,然後報警等語( 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
⒊本院雖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莊承澔許哲豪簡佑庭在場 共同毆打告訴人(理由詳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但被告 莊承澔許哲豪簡佑庭三人有在場助勢:
 ⑴證人蕭詠欣證稱:「(問:當時是有一群人包圍著徐子倫? )我們算是在一個角角的位置,我有畫出來,如我圖畫所示 。」,並有蕭詠築所繪製之現場圖(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3 頁),依該圖可知,被告莊承澔許哲豪簡佑庭等人利用 告訴人及蕭詠築、蕭詠欣站在車輛旁邊,而將其三人包圍, 阻擋告訴人等三人之去路。
⑵證人蕭詠欣於原審證稱:「(問:今日在庭的四位被告在林 峻民拿刀以及其他人有毆打徐子倫的情況時,他們有無阻止 其他動手之人?)只有一個女生有阻止,但她現在不在庭上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2頁),足見案發時被告莊 承澔許哲豪簡佑庭縱未下手毆打告訴人,其等亦未阻止 被告林峻民、陳鶴勻毆打告訴人,且被告莊承澔許哲豪簡佑庭三人更一同包圍告訴人、蕭詠築、蕭詠欣,其等行為 自該當在場助勢。
 ⒋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 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 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 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 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 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 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 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 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 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 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 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 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 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 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 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 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 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 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 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 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 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



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 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 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 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 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 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 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 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證人余姿芳證稱:「(問:當時就是你講 得第一個被打的人,被打頭部、用腳踹肚子,當時那個人有 沒有倒在地上或是什麼反應?)因為他是撐著,我們看起來 好像已經昏倒被扛住的感覺,因為他左右邊都有人抓著他, 所以才會有一個女生說再打他就會死掉。(問:當時你看到 打得狀況,打人或是拉人的這幾個人有無講什麼話,你有沒 有聽到?)他們有聲音,但是他們聲音不清楚,我聽不清楚 。(問:有沒有罵髒話?)有。(問:什麼樣的髒話?)就 是不太好聽的話(問:三字經的話嗎?)對。(問:後來你 報警之後,你有留下來等警察來嗎?)我沒有留下來,我覺 得就是他們好像在打,看起來比較不理智的感覺,我就趕快 離開。(問:你回憶一下,當時周遭有沒有人圍觀?大約多 少人?)十幾個人以上圍觀,但是不敢靠近,有一段距離。 」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足見被告林峻民、陳鶴 勻在案發地點毆打告訴人,被告莊承澔許哲豪簡佑庭在 場助勢等情所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 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又被告莊承澔與告訴人 間有口角,被告林峻民、陳鶴勻莊承澔許哲豪簡佑庭 等人集體前往屬公共場所之案發地點,由被告林峻民持折疊 刀攻擊告訴人、毆打告訴人,被告陳鶴勻毆打告訴人,均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被告莊承澔許哲豪簡佑庭在場 助勢,而當時為大年初二,案發地點在三峽老街附近,休假 人潮很多,足認被告林峻民、陳鶴勻毆打告訴人,及被告莊 承澔許哲豪簡佑庭在場助勢,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




 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聚 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 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而 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 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 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 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 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人 之處所,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林峻民持折疊刀攻擊告訴人徐子倫等情,為被告林峻民所 自承,復有折疊刀扣案可佐,又被告林峻民持折疊刀攻擊告 訴人、徒手毆打告訴人及被告陳鶴勻毆打告訴人時,被告五 人均在場,而前揭地點復為公共場所,顯足認被告林峻民係 為攻擊告訴人此一行使意圖,才會攜帶折疊刀,故被告林峻 民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行明確,被告林峻民否認此部分犯行,不足採 信。被告陳鶴勻雖未持折疊刀攻擊告訴人,被告莊承澔、許 哲豪、簡佑庭雖僅在場助勢,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 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 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 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 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被告陳鶴 勻、莊承澔許哲豪簡佑庭均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⒍綜上,被告五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林峻民、陳鶴勻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犯行、被告莊承澔許哲豪簡佑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在場助勢犯行,均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峻民、陳鶴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莊承澔許哲豪簡佑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莊承澔許哲豪簡佑庭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並認被告莊承澔許哲豪簡佑庭亦 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等情,容有未恰,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 既已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若行為人並非下手實施之人,自 無從以「下手實施」加以論處,惟首謀、在場助勢及下手實 施之罪名均規定在同一條項,且認定程度由重變輕,無礙於 其等之防禦權,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折疊刀為兇器,公 訴意旨認被告林峻民係攜帶危險物品,亦有誤會,惟攜帶兇 器與攜帶危險物品亦規定在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無礙 於其等之防禦權,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 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 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 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 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峻民、陳鶴勻 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莊承澔許哲豪簡佑庭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條文有 「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 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 此敘明。
 ㈣被告林峻民、陳鶴勻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皆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  
三、沒收:




  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告林峻民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屬實(見偵卷第10頁),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另扣案被告許哲豪所有之蘋果品牌行動電話1具,尚 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莊承澔許哲豪簡佑庭與被告林峻民、 陳鶴勻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毆打告訴人 徐子倫,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為被告莊承澔許哲豪簡佑庭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 判基礎。另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 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 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 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 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 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 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簡佑庭莊承澔許哲豪涉有傷害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5人之供述、證人徐子倫蕭詠築及蕭詠欣之 證述、證人王雅涵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診斷證明書 1份、告訴人頭部受傷照片1張、現場照片5張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簡佑庭莊承澔許哲豪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被告簡佑庭辯稱:我沒有動手打對方,當下情況混亂,我有 攔住雙方,但是我沒有動手打人等語;被告莊承澔辯稱:我 當時是去拉住林峻民,也有幫忙擋,保護對方的女生云云; 被告許哲豪辯稱:我當時在現場看到林峻民在打架,就跟莊 承澔過去拉他,沒有拉成功,後來他們打在一起,我只是在 旁邊看等語。
 ㈣經查:




 ⒈①證人徐子倫於原審112年2月9日審理中係證稱:當時是莊承 澔先叫蕭詠欣、蕭詠築「小姐姐、小姐姐」,聽到這裡我就 已經往他們那邊走過去了,因為我想要過去告知他們蕭詠欣 是我的女朋友,我想要請問他們是在叫哪一位小姐。我去過 後問他們是在叫哪位小姐莊承澔就說「關你屁事,關你什 麼事」,我對他說「那個女生是我的女朋友,請你放尊重一 點」,他覺得不關我的事情,他想叫誰就叫誰。他就說「你 再不走,我等一下就讓你的眼鏡掉在地上」,就是他覺得我 多管閒事,不關我的事。我暫時就先離開了,當我們經過長 福橋走到另外一頭時,林峻民就帶著人追過來了,不只其他 4名被告,還有其他人,林峻民走過來先開口,他問我說我 剛剛是不是嗆他朋友,我說你朋友是誰,當我說完這句話的 時候,他一拳就打上來了,他是用拳頭打我右邊太陽穴的位 置,接著就有一堆人圍過來圍毆我,莊承澔也衝上來打我, 他們那群人衝上來其實都是專門往我的頭上打,當時很混亂 ,人又很多。許哲豪是用踢的,在圍毆的最後一段,有一個 人用一腳踢我的胸口,這一腳讓我整個人飛出去,就是許哲 豪。簡佑庭有用手打我跟用腳踢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216至225頁)。②證人蕭詠築於111年2月2日警詢中曾證稱: 現場係被告林峻民、簡佑庭莊承澔許哲豪陳鶴勻等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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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