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162號
TPHM,112,上訴,2162,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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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果真



選任辯護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
簡剛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易字第611號、110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
第201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續一字第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果真就原 判決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 原判決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刑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就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所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則予以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就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予宣告沒收乃有過苛,而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而就供犯罪所用之準私文書,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
 ㈠就原判決事實一部分:
  被告係於107年3月12日入股告訴人幣星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幣星球公司),於107年3月31日與幣星球公司簽署協 議書,約定研發「蜜蜂列礦機,由幣星球公司代理銷售 ,並非委託被告採購PFGA晶片(以下稱為爭晶片),被告 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所應提供者為開發完成的礦機,由幣



星球公司銷售,而非受幣星球公司委託採購料件,被告於10 7年初即開始以自己名義接洽採購晶片及研發軟體,因林柏 凱對此有興趣,始會與被告簽立協議書,成為總經銷代理, 並以被告入股幣星球公司之方式,誘使被告將礦機產品交由 幣星球公司銷售,被告與幣星球公司負責人林柏凱亦多次以 通訊軟體討論協議書相關事宜,林柏凱對此知之甚詳。況被 告已依上開協議書約定著手採購晶片及研發事宜,應自行結 算成本,俟礦機開發完成再銷售予幣星球公司,幣星球公司 係依上開協議書,分別於107年7月31日給付1000萬元、於同 年4月13日給付1500萬元,合計給付2500萬元予被告,該筆 款項並非委託被告採購晶片,此為林柏凱所明知,而被告亦 於同年4月13日將採購晶片款項匯給資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資富公司),嗣於108年2月13日林柏凱發送訊息予被 告稱「資富有開給幣星球有1000多萬的發票。可是幣星球沒 有這筆對資富的支出」等語時,被告亦已告知如不接受資富 的發票,可請會計退回,改開HOSANNA(按即被告擔任執行 長之香港商雲達軟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雲達公司〉)的發票 ,可見林柏凱主觀上並不認為幣星球公司係支付採購晶片款 項給資富公司,協議書亦未約定幣星球公司委託被告採購空 白晶片,幣星球公司與被告間僅係經銷代理關係,被告乃以 個人名義向資富公司採購爭晶片,並將價金給付資富公司 ,僅是為幫幣星球公司節稅而向資富公司表示將發票買受人 記載為幣星球公司,資富公司再依被告指示將被告採購之 爭晶片送至淡水韻翔公司,且晶片買賣必須綁軟體,幣星球 公司並未投入晶片軟體研發,不可能單獨採購晶片,而爭 晶片之軟體,亦是由被告與資富公司負責人趙士銘簽署承諾 書委由資富公司研發,並由被告於107年3月1日、3月31日給 付費用給資富公司,交易聯繫過程均無幣星球公司之參與。 且因幣星球公司需自行負擔晶片及晶片軟體以外之機殼等料 件之費用,故被告通知韻翔公司之電子郵件附加幣星球公司 簽名檔,並要求韻翔公司將發票買受人載為幣星球公司。由 被告與林柏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一再強調雲達公司之角 色,可見被告確以雲達公司執行長之身分與幣星球公司交易 ,係出於履行上開協議書之意思而以被告個人名義採購晶片 並委託資富公司研發軟體,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㈡就原判決事實二部分:
  華碩公司為國內知名代工製造公司,對於客戶徵信及核定信 用額度之機制嚴格,幣星球公司為新成立之公司,並無實績 ,首次交易需採取交貨前先全額現金支付,亦屬合理,故被 告始透過盧家志協助,先以最少數量完成第一次交易,以利



嗣後爭取較佳之付款條件,然當時僅得悉最少要10台樣機再 加5、60台以上,尚未確定具體數量,故被告僅善意提醒林 柏凱需準備台幣60萬元或人民幣14萬元,復提醒林柏凱先不 要給,然林柏凱仍為使被告儘速幫忙安排拍照取信客戶而先 行匯款,此與被告上開提醒無關。被告所稱資格入帳,係指 首次交易需支付訂金每台美金320元,60台礦機即大約台幣6 0萬元,被告主觀上認為只要在交貨驗收前支付之款項,即 便是全額支付,均應稱之為訂金,僅是使用「資格入帳」之 用語不當。林柏凱在匯款前,已就華碩公司代工礦機之費用 部分詢問被告,被告亦建議林柏凱先不要付款,可見並無不 法所有意圖,又被告係為個人筆記方便而製作擷圖,並無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三、經查:  
 ㈠幣星球公司係於107年3月12日設立登記,林柏凱董事長, 被告為董事,雙方各持股50%,此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 稽(他字第4014號卷一第13至17頁)。其次,幣星球公司於 107年3月31日匯款1000萬元、107年4月13日匯款1500萬元至 被告之聯邦銀行東門分行末碼20194之帳戶一節,亦有匯款 憑條在卷足憑(他字第4014號卷一第19、21頁),由幣星球 公司在匯款單註記事由為「晶片」,且被告曾於107年4月12 日曾以通訊軟體發送訊息予林柏凱稱:「就誠實說買晶片」 、「因為都會補發票」、「合約也會有」等語,亦有該對話 頁面擷圖在卷可憑(他字第4014號卷二第91頁),足認幣星 球公司就上開款項之給付原因,確與晶片採購有關。而證人 林柏凱於原審證稱:幣星球公司於107年3月31日、4月13日 先後支付1000萬元、1500萬元,是要讓被告去採購晶片,公 司成立後,被告就說讓她去採購晶片,晶片1350顆總價金是 4050萬元,沒有包含軟體,晶片需要先訂,幾個月之後才會 到,被告說越早付錢,越快拿到晶片,就跟伊說公司要先匯 這2筆款項,當時只說先去買晶片,還不知道採購的對象, 被告表示會去議價,之後會有合約、發票,多退少補,3月3 1日先付的1000萬元事先讓被告去準備,之後再匯1500萬元 是因被告說公司至少要要先付一半的錢等語(原審易字卷二 第250至252頁)。佐以被告於107年4月13日匯款15,890,175 元予資富公司,匯款單註記事由為「1350晶片款」等語,此 有匯款單在卷可稽(偵字第19577號卷第111頁)。觀之資富 公司於107年9月7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幣星球 公司向資富公司採購晶片單價為11,210元(即美金380元) 、數量1350顆,價金為15,890,175元(他字第4014號卷一第 23頁),且資富公司出具聲明稱:「本公司經查核交易紀錄



,確實在107年4月13日,有與幣星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 晶片買賣,並且已於107年9月6日將晶片交付幣星球公司, 並核實開立交易金額之發票」等語,有出貨聲明書在卷足佐 (他字第4014號卷二第87頁),足認幣星球公司確於107年4 月13日透過被告匯付爭晶片1350顆之買賣價金15,890,175 元予資富公司無誤,告訴人上開所述幣星球公司匯款合計25 00萬元予被告而委由被告採購晶片1350顆等情為可信。 ㈡雖被告辯稱,伊並未受幣星球公司委託進行1350顆之晶片採 購,價金係以其個人名義匯出,議價是由伊出面接洽聯繫, 交貨地點亦是由伊指定,上開採購實係其個人所為云云。然 被告將價金匯付予資富公司之時間係在4月13日12時13分許 ,而幣星球公司於4月13日匯款1500萬元予被告之時間,則 係在同日稍早之10時40分許,足見被告給付1350顆晶片價金 之資金來源確為幣星球公司。況證人趙士銘於原審證稱,伊 與幣星球公司的交易,是被告接洽的,一開始被告向伊表示 很欣賞林柏凱,並向伊洽詢礦機的程式,後來被告介紹林柏 凱與伊認識,說他們一起成立公司,並說要訂做軟體,按照 伊的認知,被告來找伊訂做的軟體是要林柏凱滿意承認才算 數,當時出售的1350顆晶片,是空的晶片,還沒有放軟體, 軟體要另外付費,這批晶片是上開訂做軟體要使用的晶片, 晶片是交貨前就要先給錢,訂做的軟體則是要等礦機組裝好 準備要銷售前依訂購的最低軟體套數付款,但後來組裝沒有 完成;上開1350顆晶片交貨是送到韻翔公司,是被告說要送 到哪裡,但對資富公司而言,不管是收到被告或林柏凱的指 示,都是一樣的,報價是跟被告洽談,伊認為林柏凱老闆 ,有事是先跟被告聯繫,有關商品設計走向、軟體規格等事 項才會跟林柏凱聯繫,或是產品要賣多少錢才比較好賣,也 是林柏凱跟伊說,議價則是細節問題,伊就跟被告聯繫等語 (原審易字卷二第271至273、280至281、283頁),可見被 告雖對外與資富公司聯繫接洽有關1350顆晶片之採購條件, 然對資富公司所表彰之交易對象確係林柏凱擔任負責認知幣 星球公司無誤,此亦與一般交易常規上,鮮少由負責人自行 出面接洽採購規格、議價等細節之狀況相符。被告此節抗辯 ,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以其與幣星球公司間另訂有協議書,辯稱幣星球公司 上開匯付之2500萬元,實係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授權金云云 云云。惟查:
 ⒈被告與幣星球公司於107年3月31日簽署協議書,載有甲方( 按即幣星球公司)為專業礦場銷售經營者,乙方(按即被告 )為專業礦機研發者,雙方協議甲方依據市場狀況,建議乙



方研發「高產規格的FPGA以太晶片礦機」之算力(包含單片 算立即總計一台之算力),乙方採用甲方建議之算力而開發 出礦機後,並授權甲方獨家使用並銷售;第一代大蜜蜂礦機 定義為一台8片算力板,算力板算力為400MH/S,每台總計為 3.2GH/S,總計至少50台大蜜蜂礦機,小蜜蜂逛機定義為一 台4片算力板,算力板算力為400MH/S,每台總計為1.6GH/S ;乙方必須於下列時間表交付物品內容,包括107年6月25日 交付蜜蜂挖礦機Alpha版、107年7月27日交付蜜蜂挖礦機Bet a版,107年8月27日交付蜜蜂挖礦機完成版;甲方需付授權 使用金給乙方,蜜蜂第一代大蜜蜂礦機以及小蜜蜂礦機之授 權使用銷售金額為2500萬元等語,此有卷附協議書在卷可憑 (他字第4014號卷二第19、23頁)。佐以被告於107年3月30 日以通訊軟體發送訊息予林柏凱稱:「下午跟MING(按即資 富公司執行長趙士銘)討論,下週才知道報價」、「我晚點 要跟雲達老外說,雲達要下2000顆晶片」、「然後晚點我再 跟他說明天幣星球要匯900萬的事情」、「一片要1顆」、「 2000顆作2000片」、「早上我們說先做大台,然後追加小台 ,小台的錢邊營收邊下」等語,亦有卷附對話頁面擷圖足稽 (他字第4014號卷二第93頁),足認被告確於107年3月31日 與幣星球公司間有合作開發礦機之協議。
 ⒉觀之上開對話中,被告所提及之「先做大台再追加小台」、 「明天匯款900萬元」一節,適與上開協議書所載被告開發1 並授權幣星球公司獨家使用並銷售之礦機,為「總計至少50 台大蜜蜂礦機」,及分期付款時程中之第一期款項於107年3 月31日給付900萬元等記載均屬一致,足見被告係與幣星球 公司協議合作,由被告依幣星球公司之建議規格(即上述40 0算力)開發出上開大蜜蜂礦機,並授權由幣星球公司使用 及銷售,可見幣星球公司依上開協議所應給付之2500萬元, 乃被告依幣星球公司指定規格所開發出之50台大蜜蜂礦機之 授權使用銷售金額甚明。惟觀之幣星球公司於107年3月31日 、4月13日所匯付之1000萬元、1500萬元款項,卻未在匯款 單註記授權金或礦機等字樣,反而記載為「晶片」;且依趙 士銘前開所述,廠商必須先採購空的晶片並結清價金,之後 等礦機組裝完成,再將開發完成之軟體寫入晶片進行測試, 但本件組裝並沒有完成等情以觀,協議書約定乙方即被告之 給付義務為研發「高產規格的FPGA以太機片礦機」,且授權 金2500萬元係分別約定於107年3月31日、4月30日、6月1日 給付,然幣星球公司係於107年9月6日始取得1350顆晶片, 被告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早應於107年6月25日、7月27日 、8月27日交付蜜蜂挖礦機Alpha版、Beta版及完成版,果如



被告所稱該1350顆晶片係其個人為履行協議書之礦機研發所 為,則焉有可能於107年4月13日付款,至107年9月6日始取 得組裝礦機所需用之晶片1350顆?顯見被告此節所辯,不符 常理。自無從僅以幣星球公司先後二筆匯出之款項合計為25 00萬元,適與協議書所約定50台大蜜蜂礦機之使用授權金所 約定之總額2500萬元數字相符,即認定幣星球公司所交付之 2500萬元即係本於協議書所支付之授權金。 ⒊況林柏凱於偵訊時陳稱,協議書的約定是寫支付授權金,但 實際上沒有必要支付授權金給幣星球公司的董事,且這個產 品還沒有開發製造出來,根本沒有必要先付這麼大筆的授權 金,1000萬元、1500萬元都是採購晶片的費用,因為晶片要 買一定的量,購買後會發票收據,總之這筆費用就用來支付 晶片的款項等語(偵續字第201號卷第104頁);復於原審證 稱:協議書所載的第一期款項900萬元與3月31日匯給被告的 1000萬元是不同的事情,幣星球公司成立是要製作礦機,委 託被告去採購的晶片是空的,沒有寫入程式不能挖礦,軟體 是由資富公司提供,會另外支付授權金給資富公司等語(原 審易字卷二第250至251、254至256頁)。佐以及卷附資富公 司於107年9月7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幣星球公 司向資富公司採購晶片單價為11,210元(即約美金380元) ,共計1350顆(他字第4014號卷一第23頁),及卷附資富公 司於107年9月7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幣星球公 司向資富公司採購晶片單價為11,210元(即約美金380元) ,共計1350顆(他字第4014號卷一第23頁),益徵告訴人所 述晶片採購需要一定的量,2500萬元都是用來採購晶片,依 發票收據來付款之說法為可信。
 ⒋雖被告一再辯稱伊並非受幣星球公司委託採購晶片,而係基 於上開協議書之約定,為合作開發礦機而自行採購晶片,且 於107年3月初就委託資富公司研發云云。惟證人趙士銘於原 審證稱,被告那陣子要出去玩,有跟伊說林柏凱是她的夥伴 ,事情全權林柏凱處理,後來林柏凱找伊接洽軟體測試的 事,突然問起價錢,伊想說林柏凱是幣星球公司老闆,就跟 林柏凱講真正的價格;被告於107年3月1日有以個人名義與 伊簽承諾書,一開始只是個人,正式開發時,林柏凱就進來 ,伊認為最後主要資金來源是幣星球公司,所以是幣星球公 司委託,後來研發成果是用在幣星球公司的軟體上,上開承 諾書與幣星球公司採購的1350顆晶片無關,晶片採購的發票 是開給幣星球公司,測試過程也是林柏凱在指示等語(原審 易字卷二第274、277至279頁),已無法認定被告係自行採 購1350顆晶片並自行研發,僅於完成礦機開發後由幣星球



司代理銷售。再者,依證人即負責接洽樣機組裝之華碩公司 員工王乃翎於原審證稱,華碩公司的立場及理解上,都是在 與幣星球公司做生意,而不是與被告個人,當時簽收晶片85 0顆是為了生產這個專案的挖礦機,是由客戶提供材料,製 作10台礦機的費用是由幣星球公司支付,被告是以幣星球公 司名義來接洽,收料單也是幣星球公司名義,不會因被告以 其他公司簽名檔發送電子郵件就認為是在和其他公司做生意 (原審易字卷二第284至288頁);此外,觀之卷附承諾書之 內容,僅記載被告委託資富公司執行長開發最新算力礦機, 107年3月1日先匯出75萬元作為開發啟動費用,餘款和各期 款項將於附件合約說明等語(偵字第19577號卷第99頁), 被告並未進一步與資富公司或趙士銘簽署委託開發之合約或 指示研發事宜,此據證人趙士銘於原審證稱,被告說她有很 多公司,要用哪間還不確定,她個人先處理,後來比較確定 是被告欣賞林柏凱,要跟林柏凱一起開公司,所以就跟林柏 凱一起來談這件事,之前伊有想跟被告簽約,但都沒有簽成 ,在林柏凱介入前,只有這份承諾書,被告依承諾書所支付 的75萬元,是幣星球公司最後訂的那一批軟體費用可以扣抵 ,被告後來有支付的200萬元,與幣星球公司有無關係,伊 不清楚等語即明(原審易字卷二第276、282頁),可見被告 在107年3月1日與資富公司接洽軟體研發後,即由幣星球公 司接手後續之合作,被告顯係因事後與林柏凱共同成立幣星 球公司,而由幣星球公司承受原由其個人與資富公司間所約 定之委託軟體開發事宜,被告就協議書所謂之開發之礦機組 裝,亦均是以幣星球公司名義與華碩公司接洽,費用亦由幣 星球公司支付,此明顯與被告所辯單純委託幣星球公司擔任 銷售總代理之狀況不符,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⒌此外,證人洪月香於原審雖證稱,林柏凱向伊推銷購買礦機 時,有提到雖然晶片是被告買的、機器是被告研發的,但被 告已授權委託給幣星球公司做總代理,伊才會向幣星球公司 購買礦機云云(原審易字卷二第302頁)。然證人洪月香亦 證稱,伊是從事美髮業,被告是伊的客人,被告表示她在研 發礦機,伊就請被告幫伊介紹,簽約時有與林柏凱聯繫,林 柏凱說他是幣星球公司的代表人,被告研發礦機,林柏凱幫 被告賣,一開始伊本來想向被告購買,但被告說不行、她已 經授權給幣星球公司代理,伊不知道被告是幣星球公司的大 股東,也不知道被告與林柏凱一起開公司等語(原審易字卷 二第301至302、305頁)。由證人洪月香之證言,充其量可 證實林柏凱對外預售上開協議書所載之礦機時,係以總代理 自居,然此與協議書所載礦機開發完成後,由幣星球公司給



付使用授權金予被告而進行銷售之意旨並無不符,且被告係 代表幣星球公司向資富公司購買1350顆晶片,被告並未依協 議書各期時程履行交付完整版礦機,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無從僅以證人洪月香片面聽聞所謂晶片是向被告購買、機器 是被告研發等與卷內事證不符之情節,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㈣至就原判決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係於107年12月27日13時14分許傳送擷圖予林柏凱,該擷 圖內容,係擷取自顯示被告與盧家志所在暱稱為「Jean Rem o Zac群組(4)」之對話方塊中盧家志頭像下方,自行以圖文 軟體繕打「Oscar 1月8日出國年底前要做資格入帳他才能去 做MOQ台幣要大於60萬人民必要大於14萬」等文字,此有該 擷圖在卷可查(他字第4014號卷一第29頁);且於同日13時 15分許發送訊息予林柏凱稱:「華碩那邊要準備台幣60萬元 或人民幣14萬」、「如果錢不夠 年底前要先處理華碩」等 語,足認被告確有意以上開擷圖取信於林柏凱需於107年12 月底前給付台幣60萬元或人民幣14萬元。況證人林柏凱於原 審證稱,當時伊是看到擷圖有盧家志的頭像照片跟暱稱,就 認為「資格入帳」等文字是盧家志所寫,就是要先付門票費 用才能跟華說公司做生意,當時幣星球公司負債上千萬,材 料費也不夠錢,所以被告要伊前付款給華碩公司,說有錢才 有買料的資格等語(原審易字卷三第263至264頁)。由上開 擷圖之編輯排列方式,客觀上確足以使人誤信盧家志曾在群 組中表示要做資格入帳,金額為台幣60萬元或人民幣14萬元 ,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僅是自行筆記、欲善意提醒林柏凱準備 資金云云,顯非可信。
 ⒉況證人王乃翎於原審證稱,華碩公司並沒有「資格入帳」這 種規定,幣星球公司礦機的組裝,是透過盧家志跟被告談, 盧家志是中間窗口,當時是以100台在談,如果確定要做, 需先付訂金來確定數量,華碩公司有出過10台樣機,但幣星 球公司後續沒有下單,除了組裝樣機的費用以外,華碩公司 不會另外收取測試的手續費,也沒有這種手續等語(原審易 字卷三第259至261頁);且證人盧家志亦於原審證稱,擷圖 中的頭貼是伊在微信使用的照片無誤,伊沒有寫過上開該資 格入帳等文字,也沒有這樣講過,與華碩公司的議價單位都 是美元,不會討論到人民幣或台幣,伊是因為與華碩公司熟 識,趙士銘介紹說被告他們有製造礦機的需求,所以伊幫忙 引介華碩公司,就伊的認知,被告示幣星球公司的合夥人, 一般商業交易,本來就要在電腦建立刻戶資料,不管是客戶 端、供應商都有這個動作,這是下單後續處理的憑據,不需



要付費,也沒有所謂資格入帳的事情等語(原審易字卷三第 267至269、273頁),足見被告以上開自行後製之擷圖,誤 導林柏凱需向華碩公司付費進行所謂之「資格入帳」甚明。 ⒊被告又辯稱有告知林柏凱先不用付款云云,然依被告在發送 擷圖後所發送之訊息內容,除告知「資格入帳」金額為台幣 60萬元、人民幣14萬元以外,並稱「在年底前先處理華碩」 等語,而發送訊息時間又在107年12月27日,顯見被告係以 此方式暗示被告支付上開所謂資格入帳之款項甚明。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原 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無違誤。至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見原判 決第14頁)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12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於10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頁)。是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2款所定得予宣告 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勝文追加起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11號 110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果真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8樓           之7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
      郭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201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續一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果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果真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林柏凱合資經營幣星球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幣星 球公司),謝果真並擔任董事乙職。嗣幣星球公司欲投入開 發製造乙太幣挖礦機設備(下稱本案礦機)並銷售客戶,遂 由謝果真負責處理製造本案礦機所需料件晶片之採購及設備 組裝等事宜。詎謝果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代幣星球公司向資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資富公司)採購1,350顆晶片(即FPGA晶片1,350顆, 下稱本案晶片)之實際價格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均同 )1,589萬0,175元(含稅價),竟於107年3、4月間向幣星 球公司董事長林柏凱佯稱:其與資富公司關係良好,由其 代理幣星球公司向資富公司採購本案晶片,可透過殺價、議 價取得較便宜之本案晶片,而晶片1顆售價為美金1,000元, 幣星球公司採購1,350顆晶片,合計為4,050萬元(依美金對 新臺幣匯率1:30計算),可分2次付款云云,致林柏凱陷於 錯誤而以幣星球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幣星球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於107年3月31日及 同年4月13日分別匯款1,000萬元、1,500萬元(合計2,500萬 元)至謝果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謝果真聯邦銀行帳戶)。嗣謝果真於107年11月6日接續 向林柏凱佯稱購買本案晶片尚積欠尾款1,550萬元云云,經 林柏凱向資富公司查詢,始知本案晶片實際售價僅1,589萬0 ,175元,並無積欠尾款1,550萬元之情形,幣星球公司因而 未給付該筆尾款而未遂,經林柏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謝果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向林柏凱佯稱經盧家志 介紹,交由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代工組



裝製造本案礦機,惟幣星球公司須支付華碩公司60萬元作為 「資格入帳」,並於107年12月27日13時前某日時許,將其 與盧家志另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名稱「Jean Remo Zac群組 (4)」(下稱本案群組)內,顯示有盧家志頭像照片之不詳 對話方塊轉傳擷取,再以圖文軟體繕打「Osker 1月8日出國 年底前要做資格入帳他才能去做MOQ台幣要大於60萬人民幣 要大於14萬」等文字(下稱本案文字)於內,而製造一外觀 足使他人誤認係盧家志在本案群組傳遞本案文字之截圖(下 稱本案截圖),並於107年12月27日13時14、15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將本案截圖之準私文書傳送予林柏凱而行使之,並 傳送「華碩那邊要準備台幣60萬元或是人民幣14萬」等文字 予林柏凱,致林柏凱陷於錯誤,誤以為幣星球公司應先透過 謝果真給付60萬元予華碩公司,始能取得與華碩公司之交易 資格,遂於107年12月27日以幣星球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 款60萬元至謝果真聯邦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盧家志及幣 星球公司。嗣林柏凱得知華碩公司並無「資格入帳」之要求 ,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幣星球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 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 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 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 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



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 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 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 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 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 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林柏 凱、趙士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經被告之辯護 人爭執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然既無證據顯 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其中以證人身分陳述之趙士銘部分亦經具結(見偵續201 卷第102至103、106至109頁),復俱於審理時業經聲請傳喚 到庭而為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000年0月間,與林柏凱合資經營幣星 球公司,其擔任董事,幣星球公司欲銷售本案礦機予客戶, 於107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13日分別匯款1,000萬元、1,500 萬元至謝果真聯邦銀行帳戶,嗣經林柏凱向資富公司查詢 ,始知悉本案晶片實際售價僅1,589萬0,175元等情(見本院 易611卷二第95頁、訴89卷一第51頁)。惟被告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入股幣星球公 司之前,我早就在做本案礦機的研發,我自己花錢找趙士銘 研發400算力本案礦機,後來朋友介紹我認識林柏凱,他對 於我當時研發的本案礦機十分有信心,所以我跟他約定由我 入股幣星球公司,由他取得我研發的本案礦機的獨家銷售權 ,我與他簽了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授權幣星球公司 獨家銷售本案礦機,並提供林柏凱50臺本案礦機,包含其內 的FPGA晶片、算力軟體、安全晶片,至於每臺本案礦機所需 的電源供應模組、線材、外殼等其餘料件,由幣星球公司自 行處理。我是基於履行本案協議書約定去購買本案晶片,非 受幣星球公司委託而去購買,我與幣星球公司間是供應商與 銷售商的關係,採購本案晶片的一切事宜,包含對象、價格 、數量、交貨情形都是由我處理。幣星球公司匯款1,000萬 、1,500萬元到我聯邦銀行帳戶,是幣星球公司依本案協議



書約定支付的費用,包含我賣50臺本案礦機予幣星球公司及 授權幣星球公司獨家銷售本案礦機的授權金,這兩筆錢跟我 去買本案晶片無關。之後因為林柏凱說要追加購買100臺本 案礦機,我才跟他說要另外支付1,550萬元跟我買追加本案 礦機100臺所需的FPGA晶片、算力軟體與安全晶片。至於幣 星球公司委託華碩公司組裝本案礦機需支付60萬元作為「資 格入帳」部分,因為幣星球公司之前沒有跟華碩公司做過生 意,不具跟華碩公司交易的資格,為通過華碩公司的客戶審 核流程,讓華碩公司相信幣星球公司有履約付款能力以取得 交易資格,也就是「建code」(即資格入帳),盧家志當時 有跟我說幣星球公司沒有建code,依我的經驗,盧家志的意 思是幣星球公司要建code,第一次交易要預先以現金付款, 為免幣星球公司不及準備,所以當盧家志跟我討論第一次跟 華碩公司交易至少要下單50臺本案礦機,加上10臺本案礦機 的樣機,總計60臺,總價約60萬元以上,我就把盧家志跟我 講的訊息,整合我的認知,第一時間做筆記貼給林柏凱,叫 林柏凱把60臺本案礦機的錢先準備好,在華碩公司發出正式 訂單時就可以準備付款,我只是傳我做的電腦備忘錄給林柏 凱,也有用文字跟他說是準備,沒有任何文字要他匯款60萬 元給我,林柏凱急著把錢匯給我,他知道這是準備給華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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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幣星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