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559號
TPHM,112,上易,559,2023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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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珍


指定辯護人 劉元琦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14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暴公然侮辱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秀珍(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關於強暴公然 侮辱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刑事聲明上訴狀),於 民國112年4月28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 ),被告於本院112年12月7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 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 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10至311頁),已明示僅就強暴公然侮 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 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強暴公然侮辱部分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 分;至原判決關於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則因檢察官及被告均 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先敘明。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公然侮辱罪事 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量 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 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 ,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 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 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 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



案強暴公然侮辱犯行(見本院卷第310、311、315頁),此 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有所不同,被告當有悔悟之心。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自 有未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強暴公然侮辱刑之部分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甫經愛犬「可樂」離世之痛,內心痛楚雖可理 解,其期盼獲得太樸動物醫院具體說明診療其愛犬過程,與 常情亦屬無悖,然此絕非其得合理化其所為之藉口,其竟因 不滿告訴人高慈優(下稱告訴人)回覆內容,即在上開醫院 內以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羞辱告訴人,對告訴人 名譽造成危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告 訴人諒解(按民事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 年度北簡字第735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8,000元 確定),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罹患嚴重型憂鬱症(激 躁型合併嚴重焦慮)及睡眠障礙多年,且有雙膝退化性關節 炎症狀,甫於000年0月間進行(左側)半膝人工關節置換手 術,有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可按(見 審易字卷第129至133頁、本院卷第99至107、201、207、213 、227至239、273至276頁),足見被告確深受疾病所苦,身 體狀況不佳,參之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知所悔悟 ,犯後態度尚可,於本案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其乃因一時情緒控制不佳 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弟弟及女兒待撫 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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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