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575號
TPHM,112,上易,1575,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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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文煌(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踰越牆垣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另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市價10萬元之黃金及玉石飾品,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兄仔」、「阿呂」之人,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共同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未考慮被告已於偵審均自白而應減輕其刑。又被告僅分 得5千元,要追徵12萬元是否不合理云云。惟查: ㈠關於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部分外,認被告尚有多 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猶不知記取教訓 ,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案 發時從事檳榔業、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尚需撫養母親等生 活狀況;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顯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 衡量審酌,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 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即非可採。
 ㈡關於沒收部分
 ⒈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依目前實務見解,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兄仔」、「阿呂」共同竊得之現金2萬元、市價約 10萬元之黃金及玉石等飾品,係其等犯罪所得;被告雖辯稱 其犯罪所得僅分得5,000元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 伊有偷拿一些飾品,再跟康良全前往變賣,變賣所得沒有分 給「兄仔」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071號偵查卷第23、25 頁);於偵查中則改稱:「兄仔」分配給伊5千元,伊偷藏 玉和飾品,再與康良全拿去變賣了4萬多元等語(見前揭偵 查卷第440頁);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只有拿到5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120、122頁),是被 告就犯罪所得前後陳述不一,其辯稱僅取得犯罪所得5,000 元云云,自屬有疑。
 ⒊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與「兄仔」、「阿呂」就上開財物實 際之分配狀況,應認享有共同處分權,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就未扣案之上開所竊得 之物,與「兄仔」、「阿呂」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並無不當。是 被告上訴主張僅取得犯罪所得5,000元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以前揭情詞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煌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市價新臺幣拾萬元之黃金及玉石飾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阿呂」之人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文煌於民國111年6月2日凌晨3時18分許,駕駛向友人李永 發(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兄仔」、「阿呂」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市○○區○○路00 巷停放,復步行至臺市○○區○○○路0段00巷00號時,張文煌與 「兄仔」、「阿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由「阿呂」攀爬圍牆進入上址房屋庭院中, 並開啟上址房屋大門,令張文煌及「兄仔」入內,其等再以 不詳方式破壞該房屋內門,侵入上址住宅,共同竊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市價10萬元之黃金及玉石等飾品,得 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張文煌復將部分金飾,交由康瀚中(原 名康良全,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世紀白金珠寶有限 公司(下稱世紀珠寶公司)變賣。後因簡炯明察覺失竊,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炯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不諱(見偵卷第17至26頁、第439至441頁、本院審易卷第82 頁、本院易字卷第94頁、第102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簡 炯明、證人康良全於警詢中、證人李永發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見偵查卷第43至52頁、第59至69頁、第75至77頁、第 315至317頁),且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沿途監視器擷取 照片34張、上址房屋內部及現場照片11張、世紀珠寶公司收 料明細單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8日 刑紋字第1110071352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00000000 00C52號、0000000000C41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刑案現場Z000000000-00號勘察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111至139頁、第141至202頁、第291至301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雖認被告與「兄仔」、「阿呂」共同竊取之現金為2萬餘 元、黃金及玉石飾品價值約20萬元等語。惟證人簡炯明於警 詢時證稱:遭竊的現金約2、3萬元、飾品價值約1、20萬元



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而被告警詢時供稱:竊取的現金 約2萬多元,而玉和飾品部分,我不清楚總價值多少等語 (見偵查卷第21頁),從而本案無法特定被告與「兄仔」、 「阿呂」實際竊取之現金金額、黃金及玉石總價值,基於罪 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與「兄仔」、「阿呂」所竊取之現金 金額為2萬元,黃金及玉石飾品價值為10萬元,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 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 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所謂「毀」係指毀損 ,「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
 ⒉查「阿呂」係以攀爬圍牆進入上址房屋庭院中,並開啟上址 房屋大門,令被告及「兄仔」入內,其等再以不詳方式破壞 該房屋內門,侵入上址住宅,則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 垣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 具有2款以上加重條件,仍應成立1個加重竊盜罪,併此敘明 。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兄仔」、「阿呂」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檢察官業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指明:被告前⑴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6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復因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41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⑶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 6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前開⑴至⑸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107年1月29日假釋出監, 於109年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 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前揭法定程序。 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2年 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 淡薄,且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倘仍以最低法 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竊盜犯罪之特別惡 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 竊盜前科外,尚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猶不知記取 教訓,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 案案發時從事檳榔業、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尚需撫養母親 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 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 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 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 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諭知連帶沒收 之必要。
 ㈡查被告與「兄仔」、「阿呂」所竊得之現金2萬元、市價約10 萬元之黃金及玉石等飾品,係其等3人共同竊得,均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而被告就上開所竊物品究如何與「兄仔」 、「阿呂」分配乙節,先於警詢時陳稱:我自己有偷拿一些 飾品,再跟康良全前往變賣,變賣所得沒有分給「兄仔」等



語(見偵查卷第23頁、第25頁),於偵查中改稱:「兄仔」 只分配給我5千元,我自己有偷藏玉和飾品,再與康良全拿 去變賣了4萬多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40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只有拿到5千元,變賣的物品本來是我自己藏著 ,後來被「兄仔」發現後,這筆錢就被他拿走了,所以整個 案件我只有分到5千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可見 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利益,先稱:僅有偷藏變賣之飾品 等語,嗣陳稱:除偷藏變賣所得外,另有分得5千元等語, 再改稱:僅拿到5千元,變賣所得遭「兄仔」發現取走等語 ,前後陳述不一,已難信實。又遍查全案卷證亦無具體事實 足認該等贓物已實際分配何人處分,難以區別被告與「兄仔 」、「阿呂」各所分配之實際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就未扣案之上開所竊得之物 ,與「兄仔」、「阿呂」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交予康良全變賣之玉和飾 品,獲有價金4萬3,525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40頁、本院易 字卷第94頁),復有世紀珠寶公司收料明細單照片1張在卷 足參(見偵查卷第128頁),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 規定,前開變賣所得價金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原亦應沒收 ,惟衡酌全案卷證無法查悉被告所變賣物品數量及原物價值 ,且本院既已就被告與「兄仔」、「阿呂」共同竊取市價10 萬元之黃金及玉石等飾品宣告沒收,已能就被告本案犯行罪 質充份評價,且達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目的,故爰不 就變得之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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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