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290號
TPHM,112,上易,1290,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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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裕


選任辯護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裕(下稱被告)與告訴人MCCONNELL ALEXANDER STEWART(加拿大國籍,中文姓名為張召力,下 稱告訴人)為鄰居張志信則為告訴人之大舅子,被告因與 張志信有糾紛,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5日零時30分 許,手持木棍而無故侵入告訴人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 巷00弄0號之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車庫後,見該住處鐵 門上鎖未開,乃大力敲打鐵門,當其見鐵門打開後,即持木 棍作勢攻擊人,且一直大聲咆哮恫嚇稱「叫張志信出來面對 ,我要打他,我提告那麼久,都沒有動作」等語,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並造成在場之告訴人、張素芬(告訴人之妻)等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因張素芬打電話報警,警方 到場後,被告始離去,而未強制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 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 、證人張素芬證述、現場照片及指認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對於112年1月25日零時30分許,其手持木棍前往告訴 人住處車庫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 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強制未遂等犯行,並 辯稱:因為張志信一直丟一些斷掉的筷子、尖銳物到我住家 門口,危害我居家安全,張志信的異常行為已經對我家造成 很大困擾,已經影響我們的生活,案發當天張志信連續丟擲 2次危險物品,其中有包含要傷害我及家人生命安全的意思 ,我的女兒發現說他非常害怕、不敢去學校、不敢1個人在 外面,我覺得事態嚴重才會去他家請他們家人約束張志信行 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要傷害別人、侵入土地或恐嚇意思, 我是家中唯一的男人,我有義務要保護我的家人,讓他們平 安出門跟平安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辯護人辯護 意旨略以:1、被告前往告訴人家中的原因,於原審有提出 錄影畫面證明,係因張志信不法、脫序行為,依照實務見解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實質違法性應該衡量被告係為阻止他 人的不法行為且前往告訴人家中時間短暫,依照利益衡量性 及輕微性原則,被告行為應不具實質違法性。2、無故侵入 住居部分,依實務見解刑法無故侵入罪係以有無正當理由為 判斷基準,而拜訪鄰居解決鄰里糾紛應屬具有社會相當性之 理由,被告應不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罪等語(見本院卷第8 4頁)。
四、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 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 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 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 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 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 之住宅或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 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 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



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五、經查:
(一)被告係因張志信丟擲筷子等物品至其住家門口之事而前往告 訴人住處欲找張志信理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張䕒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就喊『給我出來、給我出來、欠揍、欠教』,我當時不知 道他是誰,是張素芬跟我說是對面的人,我才知道是我弟弟 (即張志信)的事情」、「我媽媽認識被告,他一直跟被告 道歉,因為我弟弟發病會把筷子一根根放到每個鄰居花園庭院,但他不會傷人,不會去攻擊人家,所以我媽常挨家 挨戶去向人家道歉。被告還因為我弟弟放筷子的事去告我弟 弟」等語(見原審卷第164、167頁),及證人張素芬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不知道他要打誰,後來他說『這麼 久了,都不給交代』,我才猜測是指我哥哥張志信」等語( 見原審卷第17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129至155頁),是本件案發當日被告確係為了 張志信丟擲物品至其住家之事而前往告訴人住處車庫,欲找 張志信理論,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另參諸證人張䕒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他說警察來了 ,我們有報警,讓警察處理。被告當時有喝酒,還回我說警 察來更好」、「警察來了才把被告支開,叫我們進去,把我 們門關起來。警察把被告帶到巷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66 頁),足見被告聽聞證人張䕒鎂說已經報警,其仍留在現場 等候警員到場,並在警員到場後離開車庫到外面巷口,如被 告確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家附連圍繞土地之主觀犯意,其應不 會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又本件糾紛既係肇因張志信亂丟擲物 品至被告住家,則被告為此進入告訴人住處車庫張志信及 其家人理論並主張權利,自難認係習慣及道義上所不允許, 且亦具有社會相當性,亦即非「無故」而侵入告訴人住處車 庫。是本件被告所為,堪認其主觀上並未具有無故侵入他人 住家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客觀上亦合於社會相當性,自不 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家附連圍繞土地罪 。
(三)至公訴人雖指稱被告當時持木棍作勢攻擊人,且一直大聲咆 哮恫嚇稱「叫張志信出來面對,我要打他,我提告那麼久, 都沒有動作」等語,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並造成在場之告訴 人、證人張素芬等人心生畏懼云云,惟依卷附告訴人提出之 手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9頁反面),足徵當時與 被告在門口對峙之人有2人,而該2人係證人張䕒鎂及其母親



,此業據證人張䕒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警卷 被告在現場之照片』照片中背對畫面的女子是何人?)長頭 髮的人是我,紅衣服的是我媽媽。」、「(問:被告在影片 中有手持木棒,你說被告有手持棍棒敲門,尚有手持棍棒做 何舉動?)被告是拿木棍往地上敲擊。」、「(問:被告有 無手持木棒揮舞之動作?)沒有。他應該是針對我弟弟。」 、「(問:當時你妹婿也有在現場?)沒有,當時只有我與 我媽媽門口後面有誰我不清楚。當時我女兒懷孕,我妹 妹的女兒也在哭,我叫他們都上樓。」等語甚明(見原審卷 第165、168頁);另依證人張素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問:照片中被告手持木棍作何舉動?)他一直在盧,但盧什 麼我不清楚,他一直要我姐姐解釋,我姐姐有跟他說事情交 給警察處理,請被告離開。」、「(問:被告有無拿木棍敲 打任何東西?)我看到的時候是沒有敲打,但之前在房間時 有聽到敲打金屬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 ,足見被告於證人張䕒鎂開門後,並未有持木棍作勢攻擊人 之舉動,且被告係與證人張䕒鎂及其母親在對話,縱認被告 當時有公訴人所指稱之言語,其亦非針對告訴人及證人張素 芬,自無公訴人指稱被告有要告訴人及證人張素芬行無義務 之事之犯行。
(四)又張志信患有思覺失調症,人際退縮不善表達,生活功能下 滑,專注力及反應力不佳,因精神症狀影響,時而出現怪異 及不適切行為,有告訴人提出之宜蘭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並據證人張䕒鎂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弟弟根本無法溝通,他是類似自閉症,一天 講不到一句話,無法與人對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 6頁),縱認告訴人及證人張䕒鎂、張素芬均指稱被告有說「 叫張志信出來面對、我要打他」等語屬實,然案發當日被告 主要係針對張志信,而非其他在場之人,自難認告訴人及證 人張䕒鎂、張素芬會因此心生畏懼;況徵諸證人張素芬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將被告的話轉達給張志信? )沒有…」(見原審卷第172頁),及證人張䕒鎂上開證述內 容,足認張志信對外界發生的事情沒有任何反應,張志信既 未接收到被告惡害之通知,其自不會因此有心生畏懼之情形 ,亦難認定被告之行為已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均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 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12年1月27日警方詢問「你是否有 持木棍敲打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建築大門,並 咆嘯要建築物內的人出來」時,被告回應「我有,我要找對 方理論」等語,足認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持木棍敲打告訴人 住處大門並有咆嘯之情形。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 天三更半夜拿棍子敲我家的門,且一直大聲怒罵,說出來打 人啊,我提告那麼久,都沒有動作,我們請他走,他也不走 等語;又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是說「叫他出 來,我要打他」等語;證人張䕒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 我人在3樓,聽到像敲打的聲音,我以為是隔壁汽車旅館的 聲音,因為他們常有這些聲音,所以沒有理會,但過幾分鐘 聲音還是很大,且持續的,我趕到一樓,我到一樓時燈就亮 了,我媽媽起來站在門口要開門,我拉住她跟他說不要開門 ,我媽媽當時已經將門打開,被告就站在我家門檻要進來, 我不讓他進來,被告就喊「給我出來、給我出來、欠揍、欠 教」,他就拿著棍子一直敲門,一邊說「出來。不出來嗎? 我要進去了喔」,被告還有拿木棍往地上敲擊,被告當時說 話的聲音很大聲,我聽到敲打聲,到我下樓持續了12分鐘, 我跟媽媽門口與被告對峙到警察來至少有10分鐘等語;證 人張素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門都關起來,但有聽到 敲打金屬的聲音,我以為是附近汽車旅館被敲打,因為經常 發生,我就沒有理會,但因為持續一段時間,我覺得是我家 門口的聲音,我打開2樓房間就聽到有人叫「叫他出來,我 要打他」,很大聲,我就去樓下,我到樓下時看到我姐姐張 䕒美跟我媽媽擋在門口,門外就站著被告,手持木棍,一手 在揮舞,被告還有說「事情過了那麼久,還沒給我一個交代 」,我姐姐張䕒美有跟被告說事情交給警察處理,請被告離 開,過程中我也有要求被告離開,我跟被告說「我報警了, 請你離去,這麼晚了不要在這裡」等語,並有告訴人提供之 被告手持木棍之照片可佐,足認被告於112年1月25日0時30 分許,持木棍敲打告訴人住處大門持續一段時間後,俟證人 張䕒美及張素芬之母親開門後,被告即向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張素芬及張䕒美稱「給我出來、給我出來、欠揍、欠教」 、「叫他出來,我要打他」、「事情過了那麼久,還沒給我 一個交代」,且告訴人家人有要求被告離去,而被告仍滯留 在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若被告認張志信曾有丟擲筷子至其 住家門口涉有不法情事,應循法律途徑報警或至檢察署提告



,而被告捨此不為,未得告訴人同意,在深夜侵入他人住宅 附連圍繞之土地、持木棍敲打大門、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 ,已嚴重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且被告陳稱「叫他出來,我 要打他」等語,足認其於深夜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另有攻擊告訴人之家人即張志信之目的,難謂被告所為係 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有背於公序良俗,難認具 有社會相當性,而屬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之行 為。另被告無視法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自無從因被 告待警方到場勸導方肯離去,而解為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入他 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㈡又依一般通念,木棍乃屬 堅硬之物體,可用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物品,而被告在 深夜先以木棍敲打告訴人住處大門,製造噪音吵醒他人後, 俟證人張䕒美及張素芬之母親開門後,仍有持木棍咆嘯上開 言論,通常智識之人見此舉動,自會認為係惡害之通知,而 心生畏懼,而被告應可知悉持木棍並揚言欲傷害告訴人及證 人張䕒美、張素芬之家人之舉,亦會使在場之告訴人、證人 張䕒美及張素芬感到心生畏懼,難謂其並無針對或恐嚇在場 之告訴人、證人張䕒美及張素芬之意。另被告有持木棍向在 場之告訴人、證人張素芬要求「叫他出來,我要打他」等語 ,足認被告有以脅迫之方式,使在場之人行無義務之事。㈢ 從而,本案依前開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 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已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有犯本 案無故侵入他人住家附連圍繞土地及強制犯行之程度,而無 合理之懷疑存在,然原審未加詳查逕行判決被告無罪,認事 用法自有未洽。爰請依法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云云。惟查:㈠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 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 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 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 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 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 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至其係公然 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 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 、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應可認為正當理 由。㈡參諸證人張䕒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就喊『給我 出來、給我出來、欠揍、欠教』,我當時不知道他是誰,是 張素芬跟我說是對面的人,我才知道是我弟弟(即張志信) 的事情」、「我媽媽認識被告,他一直跟被告道歉,因為我 弟弟發病會把筷子一根根放到每個鄰居花園庭院,但他



不會傷人,不會去攻擊人家,所以我媽常挨家挨戶去向人家 道歉。被告還因為我弟弟放筷子的事去告我弟弟」等語(見 原審卷第164、167頁),及證人張素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一開始不知道他要打誰,後來他說『這麼久了,都不給 交代』,我才猜測是指我哥哥張志信」等語(見原審卷第172 頁),及被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9至155頁) ,堪認本件案發當日被告確係為了張志信丟擲物品至其住家 之事而前往告訴人住處車庫,欲找張志信理論甚明。㈢另依 證人張䕒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他說警察來了,我們 有報警,讓警察處理。被告當時有喝酒,還回我說警察來更 好」、「警察來了才把被告支開,叫我們進去,把我們門關 起來。警察把被告帶到巷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 足見被告聽聞證人張䕒鎂說已經報警,其仍留在現場等候警 員到場,並在警員到場後離開車庫到外面巷口,如被告確有 無故侵入他人住家附連圍繞土地之主觀犯意,其應不會留在 現場等候警員。又本件糾紛既係肇因張志信亂丟擲物品至被 告住家,則被告為此進入告訴人住處車庫張志信及其家人 理論並主張權利,自難認係習慣及道義上所不允許,且亦具 有社會相當性,亦即非「無故」而侵入告訴人住處車庫。是 本件被告所為,堪認其主觀上並未具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家附 連圍繞土地之犯意,客觀上亦合於社會相當性,自不構成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家附連圍繞土地罪。㈣公 訴人雖另指稱被告當時持木棍作勢攻擊人,且一直大聲咆哮 恫嚇稱「叫張志信出來面對,我要打他,我提告那麼久,都 沒有動作」等語,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並造成在場之告訴人 、證人張素芬等人心生畏懼云云,惟依卷附告訴人提出之手 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9頁反面),足徵當時與被 告在門口對峙之人有2人,而該2人係證人張䕒鎂及其母親, 此業據證人張䕒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警卷被 告在現場之照片』照片中背對畫面的女子是何人?)長頭髮 的人是我,紅衣服的是我媽媽。」、「(問:被告在影片中 有手持木棒,你說被告有手持棍棒敲門,尚有手持棍棒做何 舉動?)被告是拿木棍往地上敲擊。」、「(問:被告有無 手持木棒揮舞之動作?)沒有。他應該是針對我弟弟。」、 「(問:當時你妹婿也有在現場?)沒有,當時只有我與我 媽媽門口後面有誰我不清楚。當時我女兒懷孕,我妹妹 的女兒也在哭,我叫他們都上樓。」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 165、168頁);再依證人張素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 :照片中被告手持木棍作何舉動?)他一直在盧,但盧什麼



我不清楚,他一直要我姐姐解釋,我姐姐有跟他說事情交給 警察處理,請被告離開。」、「(問:被告有無拿木棍敲打 任何東西?)我看到的時候是沒有敲打,但之前在房間時有 聽到敲打金屬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 足認被告於證人張䕒鎂開門後,並未有持木棍作勢攻擊人之 舉動,且被告係與證人張䕒鎂及其母親在對話,縱認被告當 時有公訴人所指稱之言語,其亦非針對告訴人及證人張素芬 ,自無公訴人指稱被告有要告訴人及證人張素芬行無義務之 事之犯行。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認定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既欠缺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不能僅依告訴人之指述 ,遽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 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 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 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 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 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 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 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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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