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279號
TPHM,112,上易,1279,2023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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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貿麒



選任辯護人 施雅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貿麒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陸小時。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人即被告蔡貿麒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10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 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明知將其所註冊之蝦皮帳號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或偽造文書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 提供之蝦皮帳號實行詐欺、偽造文書或其他財產犯罪,且縱 有人持其蝦皮帳號作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2月間,將其所註冊之蝦皮帳號「caimaoqi」, 以每個月人民幣750元之價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傅成強」之中國大陸籍成年人使用,以供其於蝦皮購 物網站,以上開蝦皮帳號,刊登販賣無審驗合格標籤之「平 板電腦」商品,並於商品販賣網頁上,刊登偽造之審驗合格



標籤「CCAJ19LP5140T1」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對於平板電腦審驗合格標籤管理之正確性及不 特定消費大眾之利益。
二、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之幫助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參、科刑之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只是為了打工賺取生活費,而 經由父親介紹提供蝦皮帳號,願意認罪,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
二、本院查: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關於 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 供蝦皮帳號予中國大陸人士使用,助長犯罪,增加網路商品 交易尋求救濟之困難,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紊亂社 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因其提供蝦皮帳號幫助「傅成強 」刊登偽造之審驗合格標籤,足生損害政府機關對於平板電 腦審驗合格標籤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於犯罪後迄原審審理 中否認犯行之態度,然酌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5 頁理由欄參之三),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然本案前業經原審為相關證據 調查,並詳細說明判斷之所憑,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方為認 罪之陳述,對於訴訟經濟之簡省顯然有限,尚不足以動搖原 審所為量刑,原審量刑尚稱妥適。被告執前詞請求撤銷改判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 本院審理中終面對己錯,並審酌被告現仍大學就學中,半工 半讀,獨自1人在臺灣地區生活,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就本案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 犯行、反省己錯,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除 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 6小時,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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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