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1年度,104號
TPHM,111,侵上訴,104,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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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兆昌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林冠佑律師
許仲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侵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AW000-A108194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內對照表,下稱乙 )為網友關係,知 悉乙 為未滿14歲之人。於107年7月中旬某日下午,甲○○與 乙 相約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立華江高級中 學(下稱華江高中)會面,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 犯意,與乙 一同進入華江高中活動中心旁之1樓殘障廁所( 下稱本案殘障廁所),未違反乙 之意願,徒手脫去乙 之內 、外褲,並以乙 坐在坐式馬桶上,其面對乙 半蹲站立於馬 桶前之方式,將陰莖插入乙 陰道內,而對乙 為性交行為1 次。嗣因乙 友人孫O秀之女林○珍(孫O秀、林○珍真實姓名 年籍皆詳卷)見甲○○與乙 進入本案殘障廁所,告以孫O秀上 情,經孫O秀赴本案殘障廁所前喝令甲○○與乙 出來後,甲○○ 始與乙 離開本案殘障廁所,並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
  本案中告訴人乙 、證人孫O秀及王O穎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與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情形並不相符,復未經被告及辯 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是應皆無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乙 相約於華江高中碰面,



且有與乙 一同進入本案殘障廁所,出來時碰到孫O秀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犯行,辯稱:本 案發生時我是第2次與乙 見面,因為乙 很常在那邊活動, 我以為她是高中生;當時是乙 去本案殘障廁所哭,我去外 面找衛生紙給她擦眼淚,剛好出廁所時就遇到孫O秀,並沒 有做任何違法之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孫O 秀、王O穎及林O宏(即孫O秀之前夫,林○珍之父)所為證述 相互矛盾而均不可採信,王O穎甚至遭起訴涉犯偽證罪,王O 穎之對話紀錄也不足以證明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者為被告, 且本案殘障廁所下並無門縫,林○珍不可能趴在地上觀看廁 所內之活動再轉告孫O秀;孫O秀證稱於之後詢問乙 時,乙 未清楚陳述當日發生情形,但邊說邊笑,且製作筆錄時態度 亦甚輕鬆,則乙 在案發當日是否有哭泣,顯然可疑,且縱 使乙 有哭泣,亦可能係遭誤會所致,並非係因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乙 所證述發生性行為之姿勢前後不一,具重大瑕 疵,且以本案殘障廁所內所設置之扶手位置而言,並無可能 依乙 所證述之姿勢以陰莖插入為性交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乙 所為證述相符(參他字不 公開卷一第41至47、51至56頁、偵卷第91至96頁、原審卷一 第286至312頁),並與證人孫O秀及林O宏所為證述並無齟齬 (參他字不公開卷一第101至108頁、他字不公開卷二第77至 79、175至178頁、原審卷一第312至323頁、原審卷二第34至 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陰莖插入 告訴人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⑴告訴人於偵查中先證稱:「當天我本來和被告在籃球場玩, 後來被告要我陪他去廁所,我就在廁所外面等他,後來他先 關門,又突然開門,把我拉進本案殘障廁所,我坐在馬桶上 ,他站在馬桶前有戴保險套,我的兩腳張開,他有蹲下來, 然後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之後因為孫O秀過來,敲門說知 道我們在裡面做什麼,被告就穿褲子出去跟孫O秀講話,我 記得我當時有哭,但什麼時候哭的我忘記了。」等語(參他 字不公開卷一第43至47頁、偵卷第92至96頁),復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當天被告叫我帶他去廁所,我就在外面等被告 ,過一陣子被告就突然開門把我拉進去。然後被告脫我的褲 子,再脫自己的褲子,之後我坐在馬桶、被告站在我的前面 ,被告戴了保險套後,就把陰莖放入我的下體。性交行為完 成後,孫O秀才過來敲門,我們就穿好衣服開門,由被告先 走出去,我出去後就看到孫O秀在門口。被告有與孫O秀講話 ,但我在哭,就沒有聽清楚內容,我之後也有與孫O秀講話



,孫O秀有問我在廁所發生了什麼事,我有回答她,但內容 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我有請她不要告訴別人。當天我是在聽 到孫O秀說『你們在裡面做了那種事情,對不對』後,就哭了 。我與被告在殘障廁所出來後,有與孫O秀、林O宏及被告在 華江高中側門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至310頁)。 ⑵證人丙○○先於偵查中結稱:「當天我與告訴人約晚上6點多去 華江高中,她說要介紹被告給我認識,一開始我坐在高中後 門與我的4個小孩及林O宏在聊天,後來我的4個小孩和被告 及告訴人在籃球場玩,過了10分鐘,林○珍跑過來告訴我說 告訴人被拖去廁所,2個人拉來拉去,我就跑過去本案殘障 廁所,當時在廁所外有聽到殘障廁所內有踢倒垃圾桶的聲音 ,還有窸窸窣窣的聲音,我就在外面走廊對裡面喊『我知道 你們在裡面,出來』,過了1分鐘廁所門被打開,打開時被告 與告訴人在裡面,衣著完整,告訴人面無表情,兩人是牽手 一起出來。」等語(參他字不公開卷一第102至106),再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與告訴人及我的4個小孩、王O穎 及林O宏去華江高中玩,告訴人說要介紹被告給我認識,一 開始被告與告訴人在聊天時,我有在旁邊,後來才留下4個 小孩跟著他們,之後是我的小孩跑來跟我講說告訴人遭被告 抓去廁所,只有我過去本案殘障廁所那邊,我有聽到踢倒馬 桶旁垃圾桶的聲音,之後我在廁所外大叫『我知道你們在裡 面,你們現在馬上給我出來』。」等語(參原審卷二第34至3 7、45、46頁)。
 ⑶證人丁○○於偵查中結稱:「當天晚上我與孫O秀、我的兒子、 女兒、被告與告訴人在華江高中玩時,我聽到我女兒說告訴 人與被告有進入廁所,我當時坐在離廁所不遠的彎道處,我 女兒當時是對著包含我在內的人說,後來被告與告訴人從廁 所出來後有經過我坐的地方,我記得孫O秀有安慰告訴人。 」等語(參他字不公開卷二第175、176頁),於原審審理中 則證稱:「當天晚上我坐在游泳池旁邊的石階上,被告與告 訴人是在操場另外一側,之後是孫O秀或我女兒發現被告與 告訴人去廁所,我沒有跟著過去看,我在偵查中所述均實在 。」等語(參原審卷一第317、318頁)。 ⑷觀諸告訴人所證述遭被告拉進本案殘障廁所之過程,及確有 由其坐在馬桶上,被告半蹲站在其前方並戴上保險套後,以 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暨其與被告係因孫O秀 在廁所外呼喊,始開門走出本案殘障廁所等基本事實,前後 證述一致並無矛盾。而證人孫O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其 經林○珍通知前往本案殘障廁所後,門確實係關閉,係待其 叫被告及告訴人出來後,被告及告訴人始開門步出本案殘障



廁所,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殘障廁所內時,其確有聽到 馬桶垃圾桶遭踢倒之聲響各情,所為證述亦明確一致,復 核與告訴人所證述與被告待在本案殘障廁所內之位置暨開門 步出廁所之緣由,並無齟齬。另證人孫O秀、林O宏所證述因 小孩前來告知告訴人遭被告拉至本案殘障廁所之情節,也與 告訴人所述進入本案殘障廁所之緣由大致相符。以上皆足佐 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應屬信而可徵,可以採信。 ⑸而關於被告及告訴人步出本案殘障廁所後之情節,證人丙○○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及告訴人出來後,我問說『你們在裡 面做了那種事情,對不對?』告訴人聽到就哭,我一直罵被 告,罵他沒有想到告訴人才幾歲,自己忍不住就要做這種事 情,被告沒有回嘴,我也對告訴人說希望他能保護好自己, 告訴人沒有回應只有哭泣,被告有承諾說會照顧告訴人一輩 子,我就說以後的事情我們都不知道,不要話說的那麼快, 被告又說不會辜負告訴人、會娶她,又說年齡不是問題,我 說告訴人就是未成年,不要說做出這種事就急著給承諾,被 告就不再說話,後來我向告訴人說我將她當自己妹妹,希望 她能照顧、保護自己,告訴人請我不要和她父母說。」等語 (參他字不公開卷第102至106頁),再於原審審理結稱:「 被告及告訴人出來後,告訴人的反應是有點錯愕,她手牽著 被告的手,之後我們走到側門後,我先對他們說做這種事情 是不對的,然後開始罵他們,我大概罵約3、4句,被告才回 答我說他會照顧告訴人一輩子,會好好保護告訴人,講完約 1、2分鐘後告訴人就開始哭了,我確實也有對告訴人說希望 她能保護好自己,被告沒有回嘴,告訴人沒有回應,只有哭 泣,被告就有跟我們承諾要照顧被害人,我就說以後的事情 我們都不知道,不要話說得那麼快,被告就沉默,之後被告 又說不會辜負被害人,會娶她,就說年齡不是問題,我說被 害人就是未成年,不要做出這樣的事,就急著給承諾,被告 就不再說話,告訴人有叫我不要今天發生的事情說出去, 她說怕她父母沒有辦法接受。」等語(參原審卷二第36、38 至41頁);證人丁○○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出來後有 跟丙○○說話,告訴人有哭,我聽被告有說到有做安全措施, 才大概知道說原來他們有那種行為。」等語(參原審卷一第 316、317、322頁),所證情節亦屬相符。 ⑹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後,我怕被家裡人 罵,所以要孫O秀不要跟別人講。」等語(參原審卷二第306 頁),核與證人孫O秀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告訴人怕她父 母沒辦法接受,所以希望我保密。」等語(參原審卷二第40 頁)相合。而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病歷所記載:



「000年0月間,告訴人曾和1名網友發生性侵事件,告訴人 一度隱瞞,直到20歲的前男友把相關消息傳到學校學校緊 急報案。」(參偵字不公開卷第25頁),證人王O穎於原審 審理中復坦證其有將告訴人曾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乙節告知友 人(參原審卷二第330、331頁),且有王O穎與友人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照片在卷可可佐(參他字不公開卷67頁)。是本 案之查獲經過既係因王O穎將告訴人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事 告知友人,消息因而流傳至學校,告訴人始於經通報後完成 驗傷及報案程序,可知告訴人本無追究此事之意,甚且亟欲 掩蓋,方會要求孫O秀幫忙保密,而告訴人原本既無意暴露 個人隱私,僅係因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後,始不得不就全案情 節一再進行陳述,衡情其自無再特別虛捏情節以構陷被告之 必要,應堪認其所為指述憑信性甚高,足以採信。 ⑺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稱有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但被告未 停手云云(參偵卷第93、94頁),於原審審理中亦曾證述被 告拉其進廁所時,有與被告拉扯,是被告將其壓在馬桶上坐 下云云(參原審卷二第302頁),而有提及遭被告施以強制 力之情。然依證人丙○○、丁○○所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步出本案 殘障廁所之過程,告訴人全無任何求助之舉,復未曾表示係 違反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依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門診病歷記載,也未有何遭違反意願下發生性行為之陳述, 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尚難憑採。
 ⑻綜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陰莖 插入告訴人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應堪予認定。 ㈢被告於與告訴人為性行為時,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4歲之人: ⑴告訴人為00年0月出生,有告訴人之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 表在卷可稽(參偵字不公開卷第37頁),被告於000年0月間 某日與告訴人為上開性交行為時,告訴人係未滿14歲之女子 無訛。
 ⑵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告訴被告我念的國小,認識時 我就讀國小6年級。」等語(參他字不公開卷第42頁),復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在案發前1個月認識的, 當時我是國小6年級下學期,我有告訴被告就讀的國小。」 等語(參原審卷一第308頁),前後證述核屬一致。而證人 孫O秀於原審審理中亦結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前 ,有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我有問告訴人被告是否知道你的年 齡,告訴人說他有跟被告說。」等語(參原審卷二第50頁) ,且依前揭證人孫O秀就被告與告訴人步出本案殘障廁所時 經過所為證述,其與被告亦皆有提及告訴人年齡情事,足佐 證告訴人上開證述為真,告訴人確有告知被告其尚就讀國小



6年級。
 ⑶又依證人林O宏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告訴人的打扮就和國 小生相同,沒有刻意打扮比較成熟的感覺,也會和我就讀小 學的小孩一起玩。」等語(參原審卷一第320頁)。又本件 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確係與孫O秀就讀國小小孩一起 遊玩。再觀諸卷附告訴人於108年7月1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錄 影畫面之擷圖,告訴人於斯時甫滿13歲,外型雖稍豐腴,然 仍可見其外貌為稚嫩少女,舉止充滿童樣(參原審不公開卷 第45至53頁),在拍攝該等照片前約1年案發之際,告訴人 之外貌自無更顯成熟之可能。則被告於於案發時經告訴人告 知就讀國小6年記,並親眼見聞告訴人之外貌,依目前我國 學制,小學畢業之年紀約為12歲,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 告自應已明確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4歲之人無訛。 ⑷從而,被告知於與告訴人為性行為時,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4 歲之人乙節,亦堪予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 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 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 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 且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 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犯罪事 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本院業已敘明告訴人之證述前後一 致而無瑕疵,且有證人丙○○、丁○○之證述可資佐證,並有告 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病歷可為補強,是本件顯非僅 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縱使告訴人、證人之證述內容於細 部上有所出入,但於主要情節所為證述則無齟齬,且此細節 出入實係因時間經過,以致影響其等記憶所致,仍難謂其等 所為證述全屬虛偽。
 ⑵依華江高中111年8月24日北市華江高中總字第1116007249號 函暨所附廁所平面圖、照片等資料所示(參本院卷第159至1 71頁),本院卷第163頁照片最上方之2張廁所門板下方無縫 隙之照片,於對照本院卷第161頁之平面圖後,可知並非本 案殘障廁所,而為普通廁所,照片中拍攝至本案殘障廁所之 部分(即本院卷第163頁中間右方照片及下方2張照片),則 皆未拍攝至本案殘障廁所之門板下方,無從確認該廁所門板 是否確毫無縫隙。而依本案殘障廁所之拉門組合示意圖所示 ,該拉門之滾輪係設在門板上方,但下方似非完全緊貼地面



(參本院卷第169頁),已非如被告及辯護人所稱門板毫無 縫隙。又證人林O宏在偵查中證稱其與孫O秀行房時,有被林 ○珍看到過,「戳戳」和行房有一點關係(參他字不公開卷 二第17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林○珍在案發時對於係 行為應該是一知半解,略知一二,因為其和孫O秀性行為時 曾沒注意而讓小孩子看到,「戳戳」就是性行等語(參原審 卷第315、316頁)。則林○珍在見聞被告與告訴人一起進入 本案殘障廁所後,因對男女間性行為並非全無知悉,於前往 本案殘障廁所觀察後,在該廁所之門板又非完全緊貼地面, 林○珍之身形較小,仍有可能緊貼地面觀看,或採取緊貼門 板聽聞之方式,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正發生性行為後,再前 往告知孫O秀,孫O秀才會前往本案殘障廁所門前要求被告及 告訴人出來,其整體情節並無與常情有違之情形,則被告及 告訴人一再執此質疑孫O秀所為證述係屬虛偽云云,亦不足 為採。
 ⑶而關於告訴人所證述為性交行為姿勢部分,告訴人曾於偵查 及原審主張係遭被告違反意願始發生性行為云云,業如前述 ,而本件告訴人原欲隱瞞性行為之事,係因王O穎將該事告 知友人,致消息曝光而流傳至學校,告訴人之家長亦因此知 悉,則告訴人在面臨家人學校知悉其有發生性行為之壓力 下,為避免遭責怪或圖移轉壓力,始推稱並非出於自願而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此尚屬人之常情,自難據此而逕認告訴人 證述內容全盤不實。而因告訴人有上開指稱遭被告強制發生 性行為之情,其當不可能於證述時還自承有抬腳配合之姿勢 ,以利被告以陰莖插入,故告訴人於原審時方證稱「我沒有 將腳舉起來,我是自然坐在馬桶上。」等語(參原審卷第30 3頁),與其所證被告違反意願情節部分,固不可採。另觀 諸華江高中前揭函文所附本案殘障廁所照片,該廁所之馬桶 右方靠牆處有設置L型扶手,馬桶後方靠牆處亦設有長條扶 手,而該馬桶之左後方靠牆處另設有扶手而突出於馬桶之左 方(參本院卷第163頁下方2照片),則該馬桶之左、右、後 方既均設有扶手,在告訴人坐在馬桶上,抬腳進行配合,被 告並有上開扶手以攙扶支撐之情況下,被告以陰莖插入告訴 人陰道方式進行性行為,亦顯非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能 為之云云。況被告雖曾患有妥瑞氏症及法洛氏四重症,宜避 免緊張及過度勞累,且曾接受開心矯正手術治療,應避免劇 烈運動,然仍可以進行正常人的生活作息,一般的活動和運 動基本上沒有限制,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29日北總 兒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可參(參偵字卷第115、119、25



0至252頁),證人即曾任被告高職求學階段班導師之夏仲芬 於偵查中復證稱其印象中被告沒有特殊疾病等語(參偵字卷 第214頁),足認被告所患上開病症對於日常生活或基本活 動並無重大影響,本件又係合意發生性行為,被告之身體狀 況亦無不能為之之理。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
 ⑷再觀諸王O穎與其友人間之對話紀錄,王O穎係明確表示告訴 人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參他字不公開卷一第67頁),而王 O穎與被告間既無宿怨,若其僅係欲將告訴人有發生性行為 之事告知他人,亦無誣指該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人為被告 之必要。另王O穎固因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去 本案殘障廁所,孫O秀之小孩有來告知「他們在戳戳」,其 與孫O秀一同過去本案殘障廁所外,告訴人與被告一同走出 ,告訴人有哭泣云云,然於本案原審中證述時坦認未親眼看 到該等過程,係經孫O秀之小孩告知,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079號提起公訴(嗣經第一審 判決無罪),有起訴書可參,惟證人孫O秀已明確證述上開 情節,且其證述內容前後一致,足堪採信,並足以補強告訴 人之指述,業如前述,則除去王O穎此部分之證述,仍無礙 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⑸另雖告訴人與被告相約於華江高中碰面,但尚無法執此認定 告訴人即就讀於華江高中。況依上開告訴人警詢筆錄之錄影 畫面擷圖(參原審不公開卷第45至53頁),一般人依告訴人 之穿著、外貌、言談內容、談吐舉止進行觀察,已無可能認 為告訴人係14歲以上,甚或係已就讀高中之人。是被告辯稱 誤以為告訴人為高中生云云,亦無理由,本院無從憑採。 ⑹至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 書(參本院訴字卷第475、476頁),係由被告於111年6月2 日至該公司進行測謊後,由該公司鑑定人李錦明所出具,充 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該日就提問之2問題進行回答時,測謊 圖譜數據分析表並未呈現不實反應,並不足以據之推翻前揭 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使被告本件犯行存有合理懷疑。又該 測謊鑑定書係由辯護人於本院112年11月29日審理期日中當 庭提出,其僅於書狀中表示該測謊鑑定書足以彈劾乙 陳述 之可信性,並未主張以之作為證據,且因本院未以之作為認 定被告有為本件犯行之依據,縱未提示並使被告、辯護人表 示意見,亦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併為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 足採,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孫O秀 ,並聲請將被告及相關證人均送測謊鑑定云云,然證人孫O



秀已於原審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及辯護人顯係就同一證 據再行聲請傳喚,復未敘明再予詰問調查之必要性為何,自 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另因本件綜合全部事證後,已足認定被 告之犯行,自無再送請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而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 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4歲之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然因刑法第 227條第1項既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 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為法 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 然個案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復未必盡同,倘依其情狀 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得於個案裁判之量刑時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 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本件性交行為時,並未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係於合意而發生性行為,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勢 ,被告犯後雖未能坦然面對自身犯行,但仍願盡力補償告訴 人及其家屬之損失,而透過辯護人與告訴人之父於民事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98號民事案件)所委 任訴訟代理人洽談,於112年12月26日達成和解,願支付告 訴人之父新臺幣(下同)7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2月8 日前支付35萬元,其餘35萬元則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10日 前支付5000元,告訴人之父願原諒被告而不予追究,有和解 協議書、民事委任狀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 且被告年紀尚輕,於案發時甫成年未久,年輕識淺,血氣方 剛,思慮難謂周全,父親已過世而與母親2人同住,其與告 訴人相約遊玩,因一時激情失慮為本件犯行,難認其犯罪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若科以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正當行使,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 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 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 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 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 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 ,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 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
 ⑵原判決固認為被告為逞一己性慾,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致 有危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之虞,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 罪之態度,而從重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然依告訴代理人於 本院之陳述,可知告訴人目前狀況已比較正常,其現就讀高 中,沒有逃學狀況,家庭狀況亦算穩定(參本院卷第425頁 ),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所為本件性行為,對於告訴人之就學 、家庭狀況並未產生重大影響,告訴人目前之身心狀況復尚 屬健全,是就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此量刑因子,原判決所 為審酌尚難謂允當。又被告雖一再否認犯行,然因本件係合 意發生性行為,被告與告訴人並非陌生人之關係,亦未造成 告訴人受有傷勢,尚不得僅因被告不佳之犯後態度,即因而 提高被告之罪責刑度,置其行為責任於不顧。且被告已與告 訴人之父達成和解,而獲告訴人之父諒解,此對於被告有利 之科刑因子,復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則參酌全案情節,原判 決未予酌減被告刑責,量刑上顯難謂無裁量過當而過重之嫌 ,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
 ㈡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請 求從重量刑,亦無理由,然因原審量刑有上開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未滿14歲之女子,卻不知克制己身 性慾,仍對思慮未臻成熟之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告 訴人之意思,然仍足以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 良影響,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顯然對自身犯行並無並 無何真誠悔悟之意,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參酌其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尚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現與母親 同住,父親已過世,目前從事水電學徒之工作,有想換工作 之計畫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審酌被告 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之父以70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 之父並表示願原諒被告,且同意本院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 和解協議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父諒解,堪 認有悔悟之意。被告因年輕氣盛,一時偶然而激情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難認其仍有再犯之虞,自應予其 自新之機會,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犯刑法第91條 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227條第1項之罪,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並經 本院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 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 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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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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