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矚上訴字,109年度,3號
TPHM,109,矚上訴,3,202312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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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一鳴


任辯護魏士軒律師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依仁


任辯護許育誠律師
楊尚訓律師
林拔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度矚訴字第20號、107年度矚訴字第7號,中華民
國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11926、15704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
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乙○○犯如其附表六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及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罪之沒收部分(罪刑除外),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二)丁○○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乙○○犯如附表六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各該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各該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壹、乙○○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航空保安科 股長(其自民國98年11月至102年12月31日止擔任安檢科【 後改制為航空保安科】科員,自103年1月1日升任航空保安 科股長,104年7月1日起轉任行政科股長),負責綜理桃園 機場安檢儀器及相關設備採購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係大陸清華同 方威視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方威視公司)臺灣區經理 (甲○○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丁○○係 漢元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漢元公司)、明新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明新公司)及捷美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捷美公司)實際 負責人。
貳、緣航警局為因應美國運輸保安署(下稱美國TSA)於100年發 布有關全貨機及客機載貨貨運安檢緊急修正通知,飛美貨物 須使用雙(多)射源X光掃描,為此編列預算採購103年度雙 射源X光檢查儀器,乙○○於000年0月間,為辦理航警局「103 年度雙射源X光檢查儀8部採購案(案號YU0000000)」之業 務,透過華鉅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樊家驥認識甲○○,因此與甲 ○○密切往來,兩人間之感情關係並逐步進展。乙○○於甲○○自 102年8月12日至16日入境臺灣期間,即與之發生親密行為, 更於102年9月2日至6日間,隻身前往北京與甲○○見面,進一 步發生性行為,乙○○及甲○○於斯時除公務上接觸外,業已發 展為婚外情不倫關係。詎乙○○為維持其與甲○○間婚外情關係 ,透過其所承辦政府採購案過程以牟取不法利益,竟與甲○○ 謀議,明知同方威視公司不符合相關採購案之廠商資格須符 合世界外貿組織政府採購協定GPA締約國或臺紐經濟合作協 定國等相關規定,適得知經常參與航警局標案之丁○○因其所 代理之L3廠商之X光機儀器,於斯時已不符航警局採購規格 要求,急欲尋求代理新型X光機安檢儀器,以取得航警局相 關標案機會,俾維持漢元公司、明新公司、捷美公司營運狀 況。乙○○遂於102年年底向丁○○推薦同方威視公司之X光機, 告知丁○○可與甲○○接洽,並要求由丁○○經營之漢元公司、明 新公司、捷美公司配合擔任同方威視公司X光機之臺灣代理 商角色,或出面投標航警局公告之採購案,甲○○於X光機採 購標案中負責同方威視公司X光機的供貨,另協助乙○○於其 經辦之其他採購案時,處理乙○○與外國廠商書信往來之翻譯 工作,乙○○則負責設法使同方威視公司之X光機符合採購規 格,於其所承辦之各個採購案中,於招標公告前提供甲○○招 標相關文件、為丁○○於招標前先行聯絡國外供貨商、為甲○○ 或丁○○於開標前預先審查採購案規格標文件內容、開標時護 航漢元公司、捷美公司資(規)格標審查;開標後護航漢元 公司、捷美公司得標結果等方式,確保丁○○得透過其與甲○○ 協助,於航警局之X光機、X光車之採購案中,得以同方威視 公司產品投標並承作相關標案,及於航警局其他採購案中, 使丁○○能順利得標並承作,而共同舞弊。謀議既定,乙○○就 下列一(一)至(四)部分即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甲○○、丁



○○共同基於購辦公用器材舞弊之犯意聯絡,就下列二部分, 與甲○○共同基於購辦公用器材舞弊之犯意聯絡,乙○○並利用 經辦航警局採購案之機會,與甲○○共同向丁○○收取回扣之犯 意聯絡,就下列標案,分別為下列犯行。而丁○○就下列二部 分則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 意,為下列犯行:
一、就X光機、X光車部分:
(一)103年度雙射源X光檢查儀8部採購案(案號:YU0000000,10 3年間變更案號為YU0000000)及103年度雙射源託運行李X光 檢查儀4部採購案(案號:YU0000000,以下合稱8+4部X光機 2項標案):
 1.乙○○經辦本件8+4部X光機2項標案,自000年0月間至000年0 月間止之時序事實經過,詳如附表一之記載。
 2.乙○○、丁○○、甲○○就8+4部X光機2項標案之舞弊手法為: (1)為使漢元公司得以同方威視公司X光機參標,開放美國TSA認 證以外之儀器認證規格:
  乙○○於102年4月2日,原為因應美國TSA要求簽辦航警局「10 3年度雙射源X光檢查儀8部採購案」,載明本件採購緣由係 「針對美國運輸保安署(即TSA)於2011年5月27日所發布生 效之規定,飛美郵包及快遞貨物須以通過TSA認證之雙射源X 光檢查儀(Dual View)掃瞄過檢」,並在擬定X光安檢儀器 規範表時,於第14項次規範項目載明「儀器符合國家原子能 法規安全標準通過TSA認證(即儀器型號須列於TSA所發布之 儀器認證清單)。(Qualified Technology)」,並於102 年4月9日簽辦前揭採購案預算案時,再次強調該採購案係為 「協助相關空運業者早日符合美國TSA規定」。惟乙○○明知 其前於101年間就聖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通公司) 對於航警局X光機採購案之規格應符合TSA認證乙節,所提出 之異議,於安檢科會辦意見表示TSA所定安檢儀規範與認證 為普世認同之最高標準,當時已有7種各國廠牌之X光機通過 TSA認證,我國政府採購法中所謂「或同等品」之定律,難 以適用於攸關飛航安全之同等認證,且航警局所訂定X光機 須通過TSA認證,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虞,並經航 警局於101年3月16日依其意見函覆聖通公司。詎為協助甲○○ 引進同方威視公司之X光機進入臺灣市場,明知同方威視公 司之X 光機僅取得中國大陸民用航空局民航安檢設備使用許 可認證(下稱:CAAC),並非TSA所發布之儀器認證清單內 之儀器,竟於同年9月12日偽以有廠商質疑為由,函詢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欲放寬航警局招標文件中訂定 之「儀器須經美國TSA認證」,經民航局函覆要求「請貴局



於符合保安需求(含美國運輸保安署規定)之原則,確依政 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後,乙○○於同年9月25日上簽記載 :「旨案有關取消『儀器須經美國TSA認證』乙節,民航局函 復結果並未明示反對,相關儀器採購規格訂定,擬依民航局 指示,確依符合保安需求、美國TSA、歐盟EU及政府採購法 相關規定辦理」等語,開始遂行將X光機應通過TSA認證,擴 張至CAAC之認證,並於102年11月12日杜撰有廠商針對招標 規格提出質疑之情,於同年月15日公告中止招標作業。嗣於 103年1月7日,乙○○簽辦重新公開招標作業,將本件2項標案 規範表第24項次修訂為「儀器型號須通過下列其中一種機構 認證:TSA、EU、FAA、ECAC、CAAC、DfT、STAC、ENAC(檢 附認證文件)」,使同方威視公司之X光機得以符合本件8+4 部X光機2項標案之規格要求。
(2)乙○○於103年度雙射源X光檢查儀8部採購案在102年10月21日 第1次上網公開招標公告前,即將該標案招標文件內容及驗 收所需測試箱之照片圖檔洩露予甲○○,且在8+4部X光機2項 標案開標前,乙○○、甲○○、丁○○共同準備投標文件,乙○○並 預先審查漢元公司之投標文件:
  乙○○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招標前, 其招標文件應予保密。倘有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 供參考資料之必要,固得予公開,惟仍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 細則第34條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 資訊網路之方式為之,尤不得將具體說明招標案內容之驗收 規範及圖說等交付或洩漏予特定廠商,否則該特定廠商即可 以符合招標案內容所要求之驗收規範及條件優於其他廠商參 與競標,自會造成不公平競爭。乙○○為便利甲○○得以同方威 視公司X光機透過漢元公司投標,取得航警局8+4部X光機2項 標案,於102年9月23日於不詳地點,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即其所保管應秘密之本件8+4部X光機2項標案內容之 廠驗文件、合約附註條款、投標儀器規格應審核之測試箱照 片,於102年10月21日第1次公開招標公告前,即透過其所使 用之daisy80000000oo.com.tw電子信箱寄送至甲○○所使用之 liweilin00000000.com電子信箱,以此方式洩漏予甲○○。又 自000年00月間起,乙○○於陸續公告辦理X光檢查儀8部採購 案前,即以電子郵件與甲○○相互寄送該等標案之相關資料( 詳如附件二證據編號3-1至3-25所示)。再乙○○、丁○○均明 知參標廠商所提出「儀器功能及規格說明答覆書」(下稱儀 器規格說明書)應於標案開標當日資(規)格標審查時,始 得由標案之承辦人進行審核,惟為避免因儀器規格說明書填 寫錯誤,使漢元公司因審查不合格而無法取得標案,丁○○即



於開標前,以電子郵件傳送漢元公司投標8+4部X光機2項標 案之儀器規格說明書,由乙○○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先行審查 內容(詳如附件二證據編號3-26至3-42所示),使丁○○可依 此修改而符合資(規)格標之規範。其中型錄、「CAAC民航 許可證」、「CX100100D中文型錄」、「鍵盤照」、「CAAC 」、「103雙託4部規範表0106答覆書」及「維護能力證明掃 描件」等(詳如附件二證據編號3-26至3-46所示)均係參標 廠商投標文件須檢附之重要參標文件,乙○○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6條規定,協助甲○○及同方威視公司製作、準備投標文件 或事先審查漢元公司所提出之資(規)格應檢附相關招標文 件,並護航漢元公司得以取得本件2項標案,無正當理由對 廠商為差別待遇,造成後續參標廠商間不公平競爭,且附件 二證據編號3-24郵件之附件內容係同方威視公司內部關於CX 100100D型號雙射源X光檢查儀之成本價格分析及向經銷商之 報價,意即乙○○、甲○○可掌握同方威視公司成本價格及未來 經銷商報價之成本利潤架構,日後藉以向得標之廠商丁○○索 取回扣之依據。
(3)乙○○於8+4部X光機2項標案開標時,護航未提出產地證明之 漢元公司資(規)格標審查合格;另於決標後,為確保漢元 公司之得標資格,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處理廠商之異議事項 :
  乙○○明知政府辦理採購公用器材時,參與投標廠商之儀器, 須於GPA會員締約國或臺紐經濟合作協定國之國家生產製造 ,且廠商須於投標時就產地提出一定證明文件供審標人員審 查,而漢元公司參與8+4部X光機2項標案時提出之資(規) 格標文件中,就儀器產地部分,僅於投標文件之規範表答覆 書中說明「CX100100D生產組裝地為日本,符合要求」,並 無產地證明或產地廠商出具之保證書等文件。乙○○、丁○○、 甲○○為使參標之同方威視公司X光機,得符合政府採購案之 設備生產地須係GPA會員締約國之規定,故將參標用之X光機 運往日本IHI株式會社進行最後組裝工作,以製造生產地符 合採購規範之假象。而乙○○為使漢元公司得標,則於丁○○未 提出任何產地證明文件之情形下,仍使漢元公司之資(規) 格標審查合格,而以此方式護航漢元公司得標。嗣8+4部X光 機2項標案分別於103年3月18日、25日開標,並由漢元公司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988萬元、1,432萬元得標,參標之 ASTROPHYSICS.INC(下稱:美商天體公司)於開標後之同年 4月1日向航警局提出異議,主張漢元公司投標儀器之CAAC認 證因變更組裝地點業已失效,且未提出產地證明文件,而未 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乙○○明知於辦理政府採購案於決標後,若發現決標廠商有 資(規)格標不符之情形,政府採購法第50條設有「應不決 標」予決標廠商之規定,且8+4部X光機2項標案招標文件之 投標須知第45點亦定有相關不予決標、廢標、或重新招標之 規定,竟於103年4月9日簽辦回覆美商天體公司函稿後,於 同年4月14日,以美商天體公司已逾異議期間為由駁回,以 此方式護航丁○○及甲○○為不公平競爭而取得標案。其後漢元 公司依8+4部X光機2項標案之採購契約陸續履約安裝X光機, 該4部X光機標案於103年10月2日驗收完成;該8部X光機標案 則於103年10月17日驗收完成,惟為旅客託運行李安檢而安 裝於桃園機場第一航廈之X光機(即該4部X光機標案所採購 之X光機),自000年0月間起迄104年4月期間,即持續出現影 像黑屏、畫面切割、拖影、影像重疊等非屬零件損壞之瑕疵 (收取回扣部分詳後述)。
(二)104年度X光車3部採購案(案號:CH0000000,下稱X光車標 案):
 1.航警局臺北分局及高雄分局分別於103年3月18日、20日提出 X光車採購需求,由乙○○於同年月20日、25日陸續簽辦採購 ,而乙○○經辦本件X光車標案,自103年3月至000年00月間之 時序事實,詳如附表三時序表所詳列。
 2.乙○○、丁○○、甲○○基於購辦公用器材舞弊及乙○○、甲○○基於 向丁○○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積極運作使丁○○之捷美公司取 得X光車標案,由乙○○簽辦X光車採購需求後,利用先前已將 符合CAAC認證之同方威視X光機納入招標規格,及X光機運往 日本進行最後組裝而洗產地等舞弊手法,使丁○○得以同方威 視X光機之臺灣代理商名義參與投標,並自103年4月30日起 ,陸續以電子郵件寄送如附件二證據編號3-50、3-61等文件 ,並預先為甲○○準備投標文件、翻譯X光車型錄等造成捷美 公司與其他廠商間不公平競爭之情形,再由甲○○與丁○○聯繫 投標事宜,嗣於103年11月12日,果由丁○○使用捷美公司名 義,以1,980萬元得標(收取回扣部分詳後述)。(三)104年度雙射源託運行李X光檢查儀2部採購案(案號:YU000 0000,下稱104年2部X光機標案):
 1.緣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發函航警局以780萬元辦理「X光機 掃描系統」採購案,由乙○○簽辦採購需求。乙○○經辦104年2 部X光機標案,自103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30日決標公告期 間之時序事實,詳如附表四104年2部X光機標案時序表所示 。
 2.乙○○、丁○○、甲○○基於購辦公用器材舞弊及乙○○、甲○○基於 向丁○○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在104年2部X光機標案,於103



年12月29日開標審查參標廠商資(規)格時,未將捷美公司 予以剔除,利用先前已將符合CAAC認證之同方威視X光機納 入招標規格,及X光機運往日本進行最後組裝而洗產地等舞 弊手法,仍在捷美公司投標文件「儀器功能及規格說明答覆 書」之項次23「儀器生產組裝地點須為GPA或臺紐、臺星經 濟合作協定國家。」24「儀器型號須通過下列其中一種機構 認證:TSA、EU、FAA、ECAC、CAAC、DfT、STAC、ENAC(檢 附認證文件)」之審查結果欄位,均勾選「符合」,違法審 查並護航捷美公司通過資(規)格審查,而共同以上開舞弊 手法使捷美公司以780萬元取得標案。其後捷美公司依104年 2部X光機標案之採購契約,將X光機安裝在臺北高鐵站,惟 該2部X光機於000年0月間即持續出現影像抖動、拖影等非屬 零件損壞之瑕疵(收取回扣部分詳後述)。
(四)104年度雙射源貨運X光檢查儀4部採購案(案號:CH0000000 ,下稱104年貨運4部X光機標案)部分:
 1.乙○○經辦104年貨運4部X光機標案之時序事實經過,詳如附 表五之104年貨運4部X光機標案時序表所示。 2.乙○○與甲○○、丁○○共同基於購辦公用器材舞弊及乙○○、甲○○ 共同基於向丁○○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利用先前已將符合CA AC認證之同方威視X光機納入招標規格,及X光機運往日本進 行最後組裝而洗產地等舞弊手法,首先由乙○○於制定本件10 4年貨運4部X光機標案規格時,將標案儀器規範表項次23改 為:『儀器型號須「曾」通過下列其中一種機構認證:TSA、 EU、FAA、ECAC、CAAC、DfT、STAC、ENAC』,復於本件標案 開標前,審核由甲○○撰寫用於投標之文件內容,再於本件標 案開標時,明知捷美公司參與本件標案時所提出之資(規) 格標文件中,就儀器規範表項次22之儀器產地部分,僅於投 標文件之規範表答覆書中說明「CX100100D生產組裝地為日 本,符合要求」,尚無其他產地證明或產地廠商出具之保證 書等文件,惟乙○○為使捷美公司得標,竟於丁○○未提出任何 產地證明文件之情形下,仍使捷美公司之資(規)格標審查 合格,而共同以上開舞弊方式護航捷美公司以4,530萬元得 標(收取回扣部分詳後述)。
二、103年度X光圖檔訓練測試軟體採購案(案號:CH0000000, 下稱圖檔軟體標案):
(一)乙○○經辦圖檔軟體標案,自000年0月間至103年12月10日止 之時序事實,詳如附表二圖檔軟體標案時序表所詳列。(二)乙○○於航警局臺北分局及高雄分局於103年6月24日,分別提 出X光圖檔判讀軟體需求後,與甲○○共同基於購辦公用器材 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3年7月19日即在圖



檔軟體標案103年9月15日公開招標公告前,將該採購案招標 文件規範表洩露予甲○○,且乙○○明知該圖檔軟體標案需求尚 非政府採購法第105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緊急採購情形,而應 以一般政府採購流程辦理,仍於103年7月23日前,先要求甲 ○○協助招標規範內容翻譯為英文版(詳如附件二證據編號3- 52),而乙○○取得該英文版本招標規範後,隨即於103年7月 23日透過電子郵件與SIMFOX公司人員聯繫關於本件圖檔軟體 標案細節,並附上有關招標規範內容之附件「systemspecif ication」,乙○○除回覆該公司所提出需修正招標規範之內 容,並配合修正後續招標文件規格內容,且建議SIMFOX公司 尋求臺灣代理商取得本件圖檔軟體標案是較為簡便之方式; 後續乙○○與甲○○間再以電子郵件傳送圖檔軟體型錄(詳如附 件二證據編號3-58及3-60),乙○○確認SIMFOX公司有配合意 願後,再告知不知情之丁○○可與SIMFOX公司接洽,並由丁○○ 以明新公司名義參標。嗣圖檔軟體標案於103年9月15日辦理 第一次公開招標後,乙○○即於同年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 招標文件予甲○○(詳如附件二證據編號3-63)。乙○○另於同 年月23日寄送「郵件主旨:Fwd:圖檔、附件:軟體價格」( 詳如附件二證據編號3-64)予丁○○及甲○○;後續乙○○再寄送 「圖檔中文型錄」廠商投標應附文件予甲○○,由甲○○與丁○○ 聯繫,將參標廠商投標應檢附之文件事先提供予丁○○,而共 同以此舞弊方式護航丁○○,於103年12月1日使用明新公司名 義,以560萬元得標,俾乙○○、甲○○嗣後得向丁○○收取回扣 (收取回扣及交付賄賂部分詳後述)。
三、乙○○、甲○○就8+4部X光機2項標案、圖檔軟體標案、X光車標 案、104年2部X光機標案之利潤,向丁○○收取回扣,暨丁○○ 就圖檔軟體標案部分交付賄賂:
  乙○○、甲○○自認前揭8+4部X光機2項標案,丁○○可獲取300萬 元利潤,圖檔軟體標案、丁○○可獲取66萬元利潤。X光車標 案及104年2部X光機標案,丁○○也可獲豐厚利潤,且上開5項 標案,均由乙○○主導護航、甲○○提供協助而為共同舞弊,丁 ○○僅為配合之廠商,遂共謀向丁○○收取回扣,旋由乙○○於10 3年11月30日,以預估丁○○在8+4部X光機2項標案可獲利300 萬元,圖檔軟體標案利潤66萬元,扣除其與甲○○願分擔之X 光車標案、104年2部X光機標案成本之半數共180萬元後,製 作前開5項標案之利潤估算表(下稱5標案算式表)交予甲○○ ,並以通訊軟體傳送予丁○○,由甲○○出面要求丁○○依該5標 案算式表先行支付回扣共186萬元,丁○○為避免標案生變, 且為取得日後X光機勞務採購案,因此同意付款,嗣於103年 11、12月間某日,以紙袋包裝現金186萬元後,由丁○○在其



位於桃園市大園區新園街居所(下稱新園街社區)之大廳會 客區交付予乙○○,丁○○並當場告以乙○○,該款項為5項標案 回扣金額之部分款項,乙○○明知該186萬元款項為前開5項標 案之回扣,仍予以收受之。復於103年年底,X光車標案及10 4年2部X光機標案之利潤已可完整估算時,乙○○再透過甲○○ 出面向丁○○要求回扣120萬元,丁○○即自103年年底至104年 年初期間,於桃園機場內,分為3次,每次交付40萬元與甲○ ○。
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移送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先予說明部分:
因本案之偵查卷宗、原審及本院卷宗數目非少,茲將偵查及 原審卷宗均另編「卷宗簡稱」如附件一卷宗對照表所示。以 下均以本院所編之「卷宗簡稱」取代原卷宗完整案號。貳、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 第114至119頁),因檢察官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 院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上訴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調詢供述,有證據能力: 1.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 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 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 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 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 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 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 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



判決意旨參照)。
2.丁○○係上訴人即被告乙○○是否有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重要證 人,且丁○○原於105年7月5日、11日調詢時,就乙○○如何利 用經辦採購案機會舞弊、向其收取回扣款之情節陳述詳盡, 嗣於原審審理時,丁○○始改稱:該2次調詢筆錄之供述,係 因遭調查官誆以之交保不當利誘、及脅迫配合回答始行證述 乙○○舞弊及收取回扣等語(見原審矚訴20卷五第39至58頁) ,顯然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然丁 ○○於調詢、檢訊時均表示其調詢中之陳述係屬實在等語(見 偵11926卷三第16頁、51頁,偵11926卷四第143頁、146頁、 177頁、179頁、182頁、183頁),且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仍為 與調詢時所證各情相互一致之陳述,甚至更進一步就回扣款 項數額加以確認(見偵11926卷四第177頁),另細繹丁○○於 105年7月11日調詢時之錄音勘驗結果(見原審矚訴20卷六第 58至121頁),其與辯護人確認交付乙○○回扣款項數額究為1 80萬元或186萬元時陳稱:「因為當初我是不想要承認我給 他180萬的東西,所以我能給他的獲利空間就只有圖檔跟X光 車,那既然我承認180萬,他其實是有把部分的圖檔東西已 經算進去」、「因為當初我不想把180扯,說真的到底是那1 86還是180還是190,數字,我跟你講就180到190左右,我不 是很確定那個180,那我就是拿186給他」等語(見原審矚訴 20卷六第107頁反面、第180頁),足見丁○○所證述,乙○○向 其收取回扣款項乙節,實非子虛,而丁○○斯時因距交付款項 之時點已歷時近2年,僅未能確認交付之回扣款項確實金額 而已,參之丁○○於105年7月5日、11日接受調詢時,所供述 關於乙○○經辦採購案舞弊及收取回扣款項等事實,尚因礙於 其與乙○○間之長時間業務往來關係,且明知其所供述關於乙 ○○收取回扣款項乙節,係有利於其爭取檢察官對其聲請較輕 強制處分或偵結時較輕求刑之事實,猶未能於偵查初期即全 盤供述,相較於其在原審為證人證述時,係當庭指訴乙○○是 否有前揭犯行,依此外部情況,顯有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 之壓力及事後迴護乙○○之可能性。況本案自檢察官於105年7 月22日提起公訴,同年月26日繫屬原審,丁○○經原審訊問後 於同日命具保停押,並於同年月27日停止羈押,其於人身自 由未受拘束之情形下,開始進行本案審理程序迄其由共同被 告身分轉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之107年9月20日,共歷時2 年有餘,且其參與原審準備程序、詰問本案其餘證人程序之 次數,亦達十餘次庭期之多,倘其於調詢時證述關於乙○○前 揭犯行等情,確係因調查官誆以交保利益之利誘、脅迫,或 其因擔心持續遭羈押之恐懼所為不實證述,則其於檢察官起



訴後,業經原審裁定具保停押,應於處理證據能力之準備程 序或審理初期時,即表達其調詢證述內容有違任意性而非實 在,始符一般經驗法則而與常情無違,丁○○卻捨此不為,益 徵其於原審歷經多次審理後始辯稱遭調查官誆以交保之利誘 、脅迫等情,無非迴護乙○○之詞,實屬無稽。綜此,其於製 作調詢筆錄時,陳述乙○○有前揭舞弊、收取回扣款等情,應 屬較不受不當外力干擾,且係較少內在壓力下所為之陳述, 足認丁○○於調詢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係證明乙○○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其於調詢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子○○、庚○○、壬○○、寅○○、癸○○、丑○○己○○、 戊○○、蔡明憲、宮兆鈞、劉文俊、辛○○調詢之證述,無證據 能力:
  查證人丙○○、子○○、庚○○、壬○○、寅○○、癸○○、丑○○己○○ 、戊○○、蔡明憲、宮兆鈞、劉文俊、辛○○於調詢時之證述, 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丙○○、子○○、庚○○、壬○○、 寅○○、癸○○、丑○○己○○、戊○○、辛○○於偵訊及審理時,亦 均以證人之身分證述在卷,則其等於調詢時之證述,即非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乙○○及其辯護人爭執前揭證 人於調詢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其等於調詢時之陳述,因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 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乙 ○○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除上開部分外,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乙○○ 、丁○○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其他陳述,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8 至9、151至21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
(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乙○○否認有何前揭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舞弊、洩漏 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等犯行,辯稱:(一)我從100年開始到 安檢科,承辦安檢儀器採購維修保養前,我完全不懂X光機 ,也沒有學過政府採購法,我只能照前案做,結果連續幾個 標案,都是文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承公司)所謂的 德製SMITHS公司得標,有廠商認為我獨厚文承公司,因此我 認為應該要開放競爭。而本案同方威視之X光機,在世界上 是有名的,但是沒有進來臺灣,我並非為甲○○開放,而是在 此之前就想瞭解該公司有無更好的儀器,我到北京看同方威 視的工廠,才知道原來儀器的解析度可以做這麼好。所以我 回來後才會上簽呈說不能限制競爭,不能綁標。我當時認為 安檢儀器經過國際的認證,可以保障儀器的品質,因此雖然 美國TSA並沒有要求儀器必須經TSA認證,但我在8+4部X光機 2項標案之規範表中仍要求投標儀器的規格必須符合國際認 證,我又擔心有過度限制產品規格的問題,所以該2項標案 的規範表中,除TSA認證外,也同時開放CAAC等多種國際上 安檢儀器的認證,目的是為了確保投標儀器的品質,並非為 了讓同方威視公司產品可以參標。(二)我所經辦所有採購案 件之招標文件,在上網公告後,廠商都可以自行上網下載, 我與甲○○是在000年00月間成為男女朋友,甲○○是大陸人, 要上網下載標案因為網域的關係有些麻煩,所以我才會把標 案資料傳給甲○○,但均係在招標公告後才把資料傳給甲○○, 並無不法。(三)同方威視公司是大陸清華大學所辦的企業, 該公司產品廣泛被用於日本成田機場、里約奧運、世界盃足 球賽,再該公司的貨櫃式X 光機市占率全世界第一,本件採 購案係經合法的驗收程序驗收完成,並無品質低劣的情形。 (四)關於收受回扣,我從未經手起訴書所說的306萬元,因 為甲○○與丁○○的公司有投資合作的關係,所以我幫忙甲○○做 試算表,試算表中所計算的內容並非回扣款等語。其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一)所謂符合TSA相關規範,並非指產品一定 要取得TSA認證,而是指X光機儀器相關功能規格,必須符合 該規定,我國法律亦未規定必須經過TSA認證。乙○○開放除 了TSA認證以外之其他各項認證,係因為乙○○認為只限定使 用TSA認證,僅形成限制競爭,獨厚特定廠商。乙○○對業務 開始熟悉後,剛好認識甲○○,甲○○負責同方威視公司X光機 相關產銷業務,乙○○親自去大陸看過工廠,他也認為功能是



可以的,所以才會在本案招標開放其他認證。本案X光機使 用許可證書之CAAC認證有效期間是自102年2月22日至105年2 月21日。在案發期間,仍在CAAC認證有效期限內,如在日本 組裝,無須重新申請民航安檢設備使用許可證書,既然CAAC 未失效,即無以劣品充當上品之舞弊行為。且本案X光機之 黑屏、重影、拖屏等等問題,並無證據證明係零件瑕疵本身 ,而是人為操作問題。乙○○固然曾轉寄招標相關文件,如投 標須知、儀器規範表、附註條款等,然均非機密文件,在網 絡上均可下載。因此,乙○○並無貪污舞弊或護航等行為。( 二)關於收受回扣,僅有丁○○之單一指述,關於186萬元部分 ,依丁○○與甲○○的金錢往來紀錄,其實係投資之利益分配。 就120萬元部分,僅丁○○供稱其在機場分3次交付予甲○○,無 其他證據證明,且與乙○○無涉等語。訊據丁○○固就前揭事實 欄所記載之發生時間、地點、過程均不爭執,然否認有共同 舞弊犯行,辯稱:我承認交付賄賂行為,我認識甲○○是透過 同方威視公司香港分公司經理劉曉虹介紹,我本來要爭取臺 灣銷售代理權,而銷售代理權係由甲○○處理。我確實有交付 186萬元、120萬元。我跟乙○○互動時,我不知道他跟甲○○的 關係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航警局103年1月7日的8 +4X光機內簽開放CAAC的認證資格,丁○○均未參與,丁○○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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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