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20號
ULDV,112,重訴,20,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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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潘雪卿



被 告 郭俊

上列被告因涉犯失火罪等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
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本院111 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略以:民國110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被告在門牌雲林 縣○○鎮○○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抽菸後,未確實將菸蒂完全 熄滅,即將之丟入其臥室垃圾桶內,旋於當日上午11時46分 離去該處,至同日下午10時46分許,因前開臥室垃圾桶內遺 留尚未熄滅之菸蒂經悶燒而與放置在垃圾桶內衛生紙、紙盒 等易燃物品接觸後起火燃燒,火勢延燒至毗鄰之伊所有門牌 同巷2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及屋內傢俱、 物品均燒毀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略以:
  ⒈原告指稱系爭房屋為伊失火所燒毀云云,伊否認之,且伊 被訴涉犯失火罪嫌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 伊無罪在案。
  ⒉其次,原告就系爭房屋因火災燒燬所受之損害項目、金額   ,僅以其私自繕打之明細表主張受有1,300萬元之損害, 而未提出相關證據,顯未盡舉證之責。且原告既主張系爭 房屋必須拆除重建而請求1,080萬元之重建費,卻又另請 求火災發生前該屋之整修及裝潢費,其所計列之損害額明 顯有所重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之行為具備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 詞為辯。而原告就系爭房屋為火燒燬乃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乙節,迄未能舉證以實。參以被告被訴涉犯失火罪嫌部分,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其無罪在案,亦有被告提行 之前揭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607 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 (見卷內第139 -149 頁)足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300 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其假執行聲請亦 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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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