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1號
ULDV,112,重訴,11,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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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上海秉銘工程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清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彥彣律師
吳信霈律師
被 告 艾亞斯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嬌艷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肆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 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 或仲裁地之規定、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 、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訴訟標的為兩造間之買賣(債之契約)關係,兩 造均不否認本件交易方式為原告委請被告向德國原廠訂購機 械設備,待貨物運抵臺灣後,再由被告將到貨產品出貨予原 告之情,是本件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即訂約 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以臺灣 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準據法自為我國法。 ㈢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人民幣(下同)1,548,007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2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改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核屬聲明之減縮,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6年起與被告基於買賣關係進行合作,合作模式為原 告請被告向德國倍加福公司(P+F,下稱倍加福公司)、德國 菲尼克斯公司(PHOENIXCONTACT,下稱菲尼克斯公司)、德 國魏德米勒公司等德國原廠訂購機械設備,被告向原告預先 收取30%之買賣價金後再向德國原廠下訂,待德國原廠貨物 運抵臺灣後,原告支付剩餘之70%買賣價金作為尾款,再由 被告將到貨貨品出貨予原告。並自110年起,被告改要求原 告預先交付全額貨款後始向德國原廠訂貨。
 ㈡原告於110年間曾向被告訂購如附表所示倍加福公司貨品,總 價共1,548,007元(下稱系爭倍加福公司貨品),原告陸續 給付被告預付款1,066,456元,被告再於110年3月14日透過 證人即被告員工謝侑臻以通訊軟體微信(用戶名:助理謝小 姐)傳送原證1即檔名:秉銘-P+F預定到貨清單00000000.xls x之EXCEL檔案所示清單(下稱系爭P+F預定到貨清單),告 知原告如再給付尾款481,551元,始將系爭倍加福公司貨品 出貨予當事人。嗣後,原告給付尾款481,551元予被告後, 被告於110年4月23日透過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陳建宏 以微信(用戶名:Joe台灣)傳送原證3之檔名:客戶箱單-秉 銘00000000P+F(1).xlsx之EXCEL檔所示客戶箱單(下稱系爭 客戶箱單),告知原告倍加福公司僅備好部分貨品,會先就 系爭客戶箱單所列貨品出貨。詎被告遲未出貨,直至110年9 月15日,被告寄送如原證5所示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的客戶 訂貨單(下稱系爭原證5客戶訂貨單),該客戶訂貨單下方 載有「由於疫情影響有些型號停產、交期慢,以上訂單合同 取消,僅改供應德國菲尼克斯的貨......」藍色墨水字跡, 並於同日寄送如原證6所示之承諾函(下稱系爭110年9月15 日承諾函),故原告至今未自被告收到系爭倍加福公司貨品 。
 ㈢原告收受系爭原證5客戶訂貨單後,即與被告協商改為被告給 付同等價值(即1,548,007元)之菲尼克斯公司貨品(下稱 等值菲尼克斯公司貨品)予原告。嗣後,被告於110年11月1 6日傳送如原證7所示之客戶訂貨單(下稱系爭110年11月15



日客戶訂貨單),告知原告需再給付被告100萬元,始一次 性出價值2,300,030元之菲尼克斯公司貨品。然依據兩造上 開協商,係由被告直接給付等值菲尼克斯公司貨品予原告, 原告便未再給付100萬元予被告,至今未自被告收到等值菲 尼克斯公司貨品。
 ㈣兩造間買賣契約,原告已預付全額貨款l,548,007元,被告應 給付系爭倍加福公司貨品或等值菲尼克斯公司貨品,卻未給 付。兩造間未訂立給付期限,原告已於111年12月28日委由 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達10日内履約,被告收受後屆 期未履約亦未有任何回覆,堪認係可歸責被告之給付遲延。 嗣後,原告於112年1月10日再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於函達10日内履約,否則即解除契約,被告於翌日收受後屆 期未履行亦未有任何回覆,則解除契約之停止條件成就,已 生兩造間買賣契約解除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貨款1,54 8,007元。另兩造本件買賣契約合法解除,已如前述,是被 告受有原告給付1,548,007元貨款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 ,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本文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1,548,007元。
 ㈤綜前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1,548,0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擇一為有利之 判決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未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返還價金事件(下稱前訴 )中一併提出或主張本訴標的,係因兩造間買賣關係以大量 文書檔案往來建構,於前訴起訴時不及整理,然不僅相關訂 單及文件皆有在原告前訴提出之三本公證書中,且原告於本 訴主張貨品品項亦未與前訴主張之訂單重疊,自無被告所指 東拼西湊之情事,亦非有意隱匿。況原告於前訴主張係以「 原告給付總價金」扣除「被告已出貨之貨品總價值」作為請 求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未在前訴中就「每一筆付款資料所對 應的是何筆訂單」提出任何說明或主張,縱原告於本訴始提 出系爭P+F預定到貨清單及系爭110年11月15日客戶訂貨單之 訂單,亦難謂前後主張不一或翻異之矛盾。   ⒉原告已提出系爭P+F預定到貨清單及微信對話截圖證明:證人 謝侑臻於110年3月14日以微信傳送系爭P+F預定到貨清單後 ,隨即傳送如原證2所示之訊息「『2/28請款688,669(菲尼克



斯)+3/2請款481,551(倍加福)=1,170,220』;『1,170,220-3 /10入款600,000=570,220』;『570,220+3/11請款671,170(菲 尼克斯)=本期應收1,241,390』」予原告,其中包含系爭P+F 預定到貨清單之訂單尾款481,551元,原告並於110年3月24 日至4月10日間陸續給付被告共1,684,540元。其中原告於11 0年3月24日給付被告610,300元,因未完全給付完畢,證人 謝侑臻於同日以微信向原告表示扣除該日入款金額後,要再 給付512,909元,然原告當下認為請款金額多一筆已給付款 項88,669元,故於翌日致電證人謝侑臻,其認同原告之質疑 ,同意原告只要再給付424,240元(計算式:512,909-88,66 9=424,240)即可,原告便於110年3月30日給付424,240元予 被告。至此,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P+F預定到貨清單之訂 單尾款為481,551元部分,原告已於110年3月30日給付完畢 ,是系爭倍加福公司貨品之買賣價金全部當已給付完畢。   
 ⒊如前述兩造間買賣付款模式,當原告就一筆訂單給付尾款時 ,則買賣價金「全部」均已給付被告,自不待言。之所以陳 建宏會在110年4月23日以微信傳送系爭客戶箱單,係因為原 告已將系爭P+F預定到貨清單之訂單全部買賣價金給付予被 告,陳建宏才會以系爭客戶箱單告知倍加福公司已備好部分 貨品能出貨。從而,系爭客戶箱單及原證4之微信對話截圖 内容,當能佐證原告已將系爭P+F預定到貨清單訂單之「尾 款」,甚至是「全部」買賣價金給付被告。
⒋被告辯稱原告未能提出給付預付款之證明,且所提與證人謝 侑臻之對話紀錄,未見證人謝侑臻有同意原告主張金額之意 思表示,難謂已給付尾款等語。惟查,證人謝侑臻傳予原告 之系爭P+F預定到貨清單上有一「已請款」之欄位,且凡已 請款欄有數字者,該列之小計欄皆為負數之記載,足證原告 已給付預付款予被告。又原告向證人謝侑臻質疑請款金額後 ,係以通話方式達成原告僅需給付424,240元之共識,雖未 留下文字紀錄,然被告在110年3月30日原告匯款以後,亦未 再向原告催收88,669元,即足證兩造確有合意貨款金額。 ⒌被告抗辯系爭110年11月15日客戶訂貨單之貨品已在被證一所 示110年8月27日客戶發票(下稱系爭110年8月27日客戶發票 )訂單出貨等語,但就時間而言,被告抗辯於110年9月2日 就兩造變更後訂單全數出貨予原告,然原告所提出系爭原證 5客戶訂貨單、系爭110年9月15日承諾函,係陳建宏於110年 9月15日中午12時27分以微信傳送予原告,此有對話紀錄截 圖及影片為憑,顯見兩造就系爭P+F預定到貨清單訂單之協 商變更時間點應落在110年9月15日中午12時27分以後,絕無



可能有被告所稱已於110年9月2日就兩造變更後契約全數出 貨之情事。
 ⒍就出貨品項及數量而言,被告企圖用000年0月0日出貨予原告 之菲尼克斯公司貨品之品項與數量,與系爭110年11月15日 客戶訂貨單之品項與數量對比,以證明被告已全數出貨完畢 。然被告000年0月0日出予原告之貨品中,固有部分品項與 系爭110年11月15日客戶訂貨單之品項相同,但數量卻不一 致,顯見被告000年0月0日出貨之訂單與本件無關,且兩造 自106年間合作以來,原告經常向被告訂購菲尼克斯公司貨 品,不同訂單間有品項一致之情況並非怪事,當品項之數量 也一致時,才有探究訂單實際上是否為同一筆之必要。  ⒎就被告爭執系爭110年11月15日客戶訂貨單之形式上真正,原 告提出兩造間微信對話紀錄之影片檔(原證14),以證明系 爭110年11月15日客戶訂貨單是由陳建宏於110年11月16日中 午12時16分以微信傳送予原告。反觀被告雖質疑系爭110年1 1月15日客戶訂貨單所載之日期,卻無法提出所認為兩造間 契約變更之內容及日期,顯見被告上開爭執非有所憑據,只 因當庭發現與自己提出110年9月2日已出貨之抗辯矛盾,不 得不爭執系爭110年11月15日客戶訂貨單形式上真正。  ⒏被告辯稱系爭110年11月15日客戶訂貨單訂單之數量,與存證 信函所載之數量不同,顯示系爭110年11月15日客戶訂貨單 並非最後實際訂單等語。惟查,存證信函所載菲尼克斯公司 貨品數量與系爭110年11月15日客戶訂貨單訂單不符,係因 該訂單之請款金額2,300,030元,被告要求原告除了先前預 付款項外尚須給付100萬元予其,然兩造當初協議更改系爭P +F預定到貨清單訂單為由被告改供應等值菲尼克斯公司貨品 ,才會在委託致律師擬存證信函時,更改數量至貨品總價大 約等於原告已付款項來向被告請求,且在存證信函均附系爭 110年11月15日客戶訂貨單,被告係曲解原告主張以誤導法 院之判斷。又被告沒有針對原證12(即陳建宏於110年9月15 日始傳送系爭原證5客戶訂貨單、系爭110年9月15日承諾函 之文件予原告,則兩造協商變更訂單應落在110年9月15日之 後)提出任何答辯,仍堅持辯稱已在000年0月0日出貨,卻 未能提出兩造協商變更後之訂單究竟是哪份訂單,避重就輕 意味甚明。
 ⒐就被告抗辯原告積欠4,037,205元貨款應抵銷等語,此觀被告 提出被證二000年0月0日出口報單(下稱系爭000年0月0日出 口報單),上方記載報關日期為「110/9/02」,卻又於110 年9月15日寄送系爭110年9月15日承諾函予原告表示希望原 告能體諒被告收到貨款後未如期發貨之難處、澄清未有洗錢



行為,按常理如原告真有積欠被告4,037,205元貨款,被告 應係寄發催告函請求原告付款,而在報關出貨後寄發該封低 聲下氣、顯為挽救商譽及兩造間合作信任關係之系爭110年9 月15日承諾函予原告,足見被告抗辯有上開貨款應抵銷一事 ,洵屬臨訟杜撰。
 ⒑被告辯稱原告似不爭執有收到系爭110年8月27日客戶發票所 示之貨物,也似不否認並未給付該訂單之貨款,故主張應就 2,973,645元抵銷,而無庸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云云。惟查 ,原告並非不爭執未給付系爭110年8月27日客戶發票之訂單 貨款2,973,645元,而是在前訴中就已提原證31,證明被告0 00年0月0日出貨之菲尼克斯公司貨品,實係兩造110年2月24 日買賣契約之延遲出貨,被告已在110年2月28日向原告請款 該筆訂單之30%預付款,剩餘70%尾款之給付方式,則是先扣 除歷史欠款920,986元(即前訴提出之原證4微信對話紀錄及 原證9影片)後,再由原告照陳建宏之要求,陸續於110年4 月9日給付65萬元、110年4月22日給付65萬元、110年6月10 日給付50萬元予被告,是原告已支付完畢,並無被告所辯由 其代墊款項之情事。況既然被告辯稱該筆2,973,645元之貨 款係被告先行代墊,自應就此為舉證,卻付之闕如,難謂已 盡抵銷抗辯之舉證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發生買賣糾紛前,確實有買賣德國原廠機械設備之長 期合作,亦有因德國原廠因素而無法全數按照原告訂購需求 出貨,因此時常發生原已開立之訂購單更改或作廢之情形。 ㈡本件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主張其分別於109年12月16日、109 年12月22日、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12日、110年1月22 日、110年1月27日、110年3月10日、110年3月24日、110年3 月30日、110年4月10日、110年4月23日、110年6月11日陸續 給付被告貨款,金額合計5,766,367元,業經鈞院以前訴判 決駁回確定。而原告於前訴遭駁回後,又於本件主張曾於11 0年向被告訂購一批貨品,並陸續給付1,548,007元貨款,期 間完全重疊,倘原告主張為真,為何不於前訴提出或主張, 也沒有作任何催告?原告所為與常理不符,顯見係不甘前訴 遭駁回,將過去並無問題之訂單東拼西湊,再次諉稱被告收 取貨款未出貨、解除契約要求退回款項,主張與事實不符, 應予駁回。
 ㈢原告提出於110年3月24日匯款610,300元、110年3月30日匯款 424,240元、110年4月10日匯款65萬元之扣款通知書,主張 已給付系爭倍加福公司貨品之買賣價金完畢。惟於前訴中, 原告已提出完全相同之付款資料(與前訴原證3,第5、8、9



頁相同),主張上開款項係用以支付前訴原證2五筆訂單之貨 款(不含本件訂單),竟又於本件主張款項包含本件訂單, 所述前後矛盾,有違禁反言原則,故本件原告提出上開付款 資料,不足以證明其有支付本件貨款之事實,亦無法特定其 支付款項究係支付何筆訂單之貨款,是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㈣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10年3月14日與證人謝侑臻對話前,已陸 續給付預付款1,066,456元等情,惟原告未能提出確有給付 上開預付款之證明。又原告以其與證人謝侑臻之對話主張其 嗣後給付款項包含系爭倍加福公司貨品之尾款481,551元等 情,惟依該對話紀錄,可見雙方就貨款金額認知有落差,也 未見證人謝侑臻有同意原告主張付款金額之意思表示,亦難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且,原告先主張於110年4月10日匯款 之65萬元也包含本件訂單之貨款,但又改稱貨款於110年3月 30日已全部給付完畢,前後主張亦有矛盾,可知原告僅係將 本件訂單與其他訂單之付款紀錄加以拼凑而已。      ㈤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系爭倍加福公司貨品,但比較原告主張 依兩造協商,原告同意被告改給付等值菲尼克斯公司貨品即 系爭110年11月15日客戶訂貨單之内容,訂單數量與原告先 前存證信函整理之訂單數量顯不一致,則原告主張之訂單品 名、數量是否真實?顯有可疑。再比較被告提出系爭110年8 月27日客戶發票及系爭000年0月0日出口報單之品名、數量 ,更可發現系爭110年11月15日客戶訂貨單之菲尼克斯公司 貨品,除品名FL SWITCH SFNB 5TX」沒有出貨(被告目前 仍在釐清該項是否已在其他訂單出貨或實際上已取銷)外, 其餘均已在系爭110年8月27日客戶發票所示訂單中出貨,且 出貨數量均高於原告所主張,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出貨並非事 實。
 ㈥原告雖質疑系爭110年8月27日客戶發票,與本件訂單部分品 項相同,但數量與系爭110年11月15日客戶訂貨單所載不一 致,又以之後兩造仍有關於本件訂單之對話,辯稱兩筆訂單 無關等語。惟系爭110年11月15日客戶訂貨單之數量與存證 信函所載之數量已有不同,可證明原告主張本已前後不一致 ,顯示系爭110年11月15日客戶訂貨單應非最後實際訂單, 原告若要以數量不同為答辯,應先加以說明為何其主張之貨 品數量已前後不一致。實際上,兩造最後一筆達成合意及出 貨之訂單即系爭110年8月27日客戶發票所示,被告是將尚未 出貨之訂購品項一次出貨予原告,故原告主張等值菲尼克斯 公司貨品,確實已於系爭110年8月27日客戶發票所示出貨完 畢。而兩造嗣後有關系爭110年11月15日客戶訂貨單之對話 及文件,應係被告配合原告於大陸地區稅賦或帳務所需而製



作而已,並非實際訂單,此即可解釋為何原告於存證信函與 系爭110年11月15日客戶訂貨單所載數量不同。 ㈦因原告訂購貨品,被告須向德國原廠訂貨後再出貨予原告, 但德國原廠不可控之因素眾多,未必均能依需求出貨,故過 去就常發生訂單更改之情形,原告提出片面而非確定版本之 訂單提出本件訴訟,而且原告於起訴狀及存證信函中主張之 訂單數量也不一致,可見原告將過去未定案之訂單東拼西湊 ,且隱瞞收受貨品之事實,偽稱被告均未出貨,所訴並無理 由。
㈧被告於前訴即主張原告於1l0年0月下旬,急忙向被告訂購系 爭110年8月27日客戶發票所示一批機械設備,被告為協助原 告之急需,在原告未給付任何貨款之情形下,向訴外人即豐 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筌公司)先訂購原告所需之機 械設備,並先代墊新臺幣17,397,555元(相當於4,037,205元 ),豐筌公司出貨後,被告已將此批貨品出貨予原告,原告 似不爭執有收到系爭110年8月27日客戶發票所示貨物,也似 不否認其未給付該筆之貨款,亦無提出有給付貨款之證明, 故該筆貨款4,037,205元縱使扣除原告本件主張1,548,007元 後仍有不足。縱以原告於前訴主張系爭110年8月27日客戶發 票之貨款為2,973,645元,也高於本件請求金額。是退萬步 言,倘認原告本件主張有理由,被告將此筆對原告之債權主 張抵銷。故被告主張抵銷抗辯,而毋庸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曾訂定原證1即系爭P+F預定到貨清單之契約。 ㈡兩造於訂定上開第㈠項之契約後某日,曾協商變更該契約内容 。
㈢微信名稱「助理謝小姐」為證人謝侑臻
㈣微信名稱「Joe台灣」為陳建宏。
㈤原證3即系爭110年4月2日客戶箱單、原證4即原告與陳建宏微 信對話截圖、原證5即系爭110年5月8日客戶訂貨單、原證6 即系爭110年9月15日承諾書之形式上真正。 ㈥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收受原證8即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 碼001733號存證信函、被告於112年1月11日收受原證9即上 開郵局存證號碼000038號存證信函。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是否已給付被告原證1即系爭P+F預定到貨清單之契約價 金之預付款1,066,456元、尾款481,551元?原告於前訴已提



出相同之付款資料,是否違反禁反言原則?
㈡系爭P+F預定到貨清單之契約最後變更成立之契約内容為何? ㈢被告是否已於110年9月初(報關日期:110年9月2日)給付原 告本件買賣契約標的全部貨品?
㈣原告是否積欠被告4,037,205元或2,973,645元之代墊貨款?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基於「公平 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 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 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 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 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 必要。
㈡兩造均不否認其等間成立原證1即系爭P+F預定到貨清單之契 約,惟被告對原告主張該到貨清單其中之系爭倍加福公司貨 品部分,原告業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之情,加以否認,是本 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業已給付系爭倍加福公司貨品之 買賣價金完畢?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倍加福公司貨品買賣價金總計為1,548,007元, 原告業已給付預付款1,066,456元,證人謝侑臻遂傳送系爭P +F預定到貨清單,告知原告如再給付尾款481,551元,始將 系爭倍加福公司產品出貨予原告。惟因證人謝侑臻尾款計 算之金額有誤,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劉俊清(下稱劉俊清)反 應後,彼等達成原告應給付尾款之金額為424,240元之協議 ,原告乃於110年3月30日給付424,240元予被告,是原告業 已給付系爭倍加福公司貨品之買賣價金完畢等語,業據其提 出系爭P+F預定到貨清單、助理謝小姐微信對話截圖、渣打 銀行扣款通知書、艾亞斯&秉銘(3)微信對話截圖為證(見 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第195-199頁、第229-231頁),而 被告並不否認該等文件形式上之真正,且觀之助理謝小姐微 信對話截圖所載:「2021年3月14日18:48…(助理謝小姐)2 /28請款688,669(菲尼克斯)+3/2請款481,551(倍加福)=1,17 0,220 1,170,220-3/10入款600,000=570,220 570,220+3/ 11請款671,170(菲尼克斯)=本期應收1,241,390 沒關係你先



看一下,等你有空我們在說」、艾亞斯&秉銘(3)微信對話 截圖所載:「2021年3月24日12:00"德国助理"邀請你和"Joe 德国林总"加入予群聊 (助理謝小姐)請款單我下午調整好 提供 (劉俊清)好的 (助理謝小姐)「秉銘- 菲尼克斯到貨 清單」00000000.xlsx35KB微信电脑版 (助理謝小姐)*2/28 請款688,669(菲尼克斯)+3/2請款481,551(倍加福)=1,170,2 20 *1,170,220-3/10入款600,000=570,220 *570,220+3/1 1請款552,989=1,123,209 *1,123,209-3/24入款610,300=5 12,909 (劉俊清)等下我看看 (助理謝小姐)麻煩劉總 ( 助理謝小姐)0000000 60000個預計3/29入倉 2021年3月24 日21:13 (劉俊清)算法不对…(劉俊清)菲尼克斯552989+倍加 福000000-000000=424240 (劉俊清) 512909?2021年3月24 日21:23(助理謝小姐)那菲尼克斯還有前期未付的88669? (助理謝小姐)請看2/28的請款單 2021年3月24日21:36(劉 俊清)(傳送檔案截圖),870+46,200+143,500-60,000=621, 239-更正68,250=552,989(菲尼克斯)…(劉俊清)菲尼克斯5 52989+倍加福000000-000000=424240 (劉俊清) 512909? 2021年3月24日21:23(助理謝小姐)那菲尼克斯還有前期未付 的88669? (助理謝小姐)請看2/28的請款單 2021年3月24 日21:36 (劉俊清)(傳送檔案截圖),870+46,200+143,500- 60,000=621,239-更正68,250=552,989(菲尼克斯) (劉俊 清)88669您是加进去的 2021年3月25日09:39(劉俊清)谢小 姐方便电话吗」等文,核與渣打銀行扣款通知書通知於110 年3月30日通知原告已扣款424,804.24元,其中424,240元係 付款予被告之情互核相符。復稽之證人謝侑臻到庭證述稱: 我從108年6月底開始任職在被告處,直到110年的端午節前 一天上班日,負責職務是什麼都做,會計、倉管、行政、文 書都做,因為只有我1個員工,證人葉庭秀葉芹吟是在我 離職前來的,她們2人來接我的工作。在我任職期間,因兩 造原先交易方式帳很亂,有前帳未清之情,經我整理後,於 109年9、10月間徵得兩造老闆同意,兩造老闆則是劉俊清、 陳建宏,被告實際負責人是陳建宏,被告法定代理人阮嬌艷 只是形式上名義登記負責人,她不懂中文字。兩造合作模式 為:原告下單時,我跟供應商確認有貨後,就請原告支付訂 單金額30%,就跟供應商下單,供應商會給正式的交期,貨 會進來供應商倉庫後,會跟原告請款。有關菲尼克斯公司貨 物部分,只要被告有出貨給原告,就代表原告已經給付買賣 價金完畢,被告才會出貨出去。至於倍加福公司貨物部分, 因被告有拖欠該公司前案的帳款,所以於110年的1年前,倍 加福公司要求要付全款才要出貨給被告,是被告沒有付款給



倍加福公司,但是原告會付款給被告,因為如果有付款都有 付款紀錄。原證2是我發微信給劉俊清,有關於訂單0000000 0.XLSX ,以及秉銘預定到貨清單00000000.XLSX,該二檔案 是不同商品、清單,原證1是倍加福公司,微信的對話紀錄 是菲尼克斯公司。原證1是我製作的,是從我任職後,累積 下來的明細,這是我離職前有關於倍加福公司的總結,其中 booking是我們跟倍加福公司下單;已請款是我已經有跟原 告請款的部分;小計的部分是該品項總金額。小計最下面48 1551則是所有小計的總和,代表被告準備向原告請款的金額 ,如果小計的金額是負的,代表已請款,原告已經有支付給 被告。原證2微信上面所載3/2請款481551(倍加福),代表 原證1有關倍加福公司的訂單booking部分,有關於附表一總 價1,548,007元部分,原告已經支付1,066,456元,就是原證 1倍加福公司剩下481,551元,原告給付該款項,就可以取得 原證1上所載倍加福公司產品(按即系爭倍加福公司產品)。 依原證11微信對話截圖有關原告到底是還要給付512,909元 還是424,240元部分,已沒有印象,要看明細才會知道,但 對照原證10的第二張扣款通知書424,240元,金額是相符的 ,就代表有與原告達成一致的共識,原告才會以談話的內容 給付金額,也就是424,240元,原告雖已給付424,240元給被 告,但在我離職前,被告並未如數給付原證1的倍加福公司 貨物給原告。我剛到職時,兩造的確有帳款未清的情況,但 是後來有經過兩造實質負責人的同意,而有剛才所講的合作 模式,然無論是30%的訂金,還是後來倍加福公司要求全部 的款項才出貨,一律都是由原告給付價金完畢後,被告才會 出貨,至少在我離職前都是要全部付款才會給貨等語,而證 人謝侑臻前係負責處理兩造間買賣契約事宜之被告前職員, 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 偽證罪嫌之必要,且其業已依法具結,所述亦與上開系爭P+ F預定到貨清單、助理謝小姐微信對話截圖、渣打銀行扣款 通知書、艾亞斯&秉銘(3)微信對話截圖所載內容相符,自 堪信證人謝侑臻上開證述情節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證人謝 侑臻上開證詞之真正,要乏所據,尚難採信。故綜合系爭P+ F預定到貨清單、上開助理謝小姐微信對話截圖、渣打銀行 扣款通知書、艾亞斯&秉銘(3)微信對話截圖所載內容,及 證人謝侑臻上開證詞各情節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其業已給付 系爭倍加福公司貨品之買賣價金共計1,548,007元完畢等語 ,信而有徵,要屬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前訴持原證10主張用以給付前訴原證2五筆 訂單之貨款(不含本件訂單),其竟又於本案主張該原證10



之款項包含本件訂單,所述前後矛盾,有違禁反言原則等語 ,然兩造於前訴訴訟中,原告係主張以其給付總價金扣除被 告已出貨之貨品總價值作為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其並未在 前訴中就何筆付款資料所對應者為何筆訂單一事加以說明或 主張,業據本院調閱前訴卷宗無訛,自難認原告有被告所稱 其於前訴曾持原證10主張用以給付前訴原證2五筆訂單之貨 款(不含系爭倍加福公司貨品),卻於本案再主張用以給付 系爭倍加福公司貨品款項之情。甚且,原告於本案訴訟係提 出其何筆付款資料所對應者為何筆訂單一事加以主張(說明 ),並提出系爭P+F預定到貨清單、助理謝小姐微信對話截 圖、渣打銀行扣款通知書、艾亞斯&秉銘(3)微信對話截圖 等為證,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與該清單等文件所載內容大 致相符,更有證人謝侑臻上開證詞可資證明,自堪認原告主 張其業已給付系爭倍加福公司貨品之買賣價金共計1,548,00 7元完畢等語為真實,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乏所 據,尚難採信。
㈢原告復主張其於給付系爭倍加福公司貨品之買賣價金完畢後 ,被告實際負責人陳建宏即傳送系爭客戶箱單予原告,惟卻 遲未出貨,陳建宏遂於110年9月15日再傳送系爭原證5客戶 訂貨單予原告,原告即與被告協商改為被告給付等值菲尼克 斯公司貨品予原告,然陳建宏嗣後又於110年11月16日傳送 系爭110年11月15日客戶訂貨單,告知原告需再給付被告100 萬元,始一次性出價值2,300,030元之菲尼克斯公司貨品, 然原告並未承諾,故至今未自被告收到系爭倍加福公司貨品 或等值菲尼克斯公司貨品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客戶箱單、 系爭原證5客戶訂貨單、系爭110年9月15日承諾書、系爭110 年11月15日客戶訂貨單、Joe台湾微信截圖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35-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233頁 、第371頁),而被告並不否認該等文件形式上之真正,且 觀之Joe台湾微信截圖所載:「2021年4月23日9:50(劉俊清) 倍加福如何林总(陳建宏)客戶箱單-秉銘00000000P+F(1). xl… (按該檔案打開後,即顯示同原證3系爭客戶箱單)(劉俊 清)等您回复(陳建宏)OK」、「2021年9月15日12:27(陳建 宏)傳送2紙文件之照片 (按經點入該2紙文件照片後,即顯 示同原證5、6系爭原證5客戶訂貨單、系爭110年9月15日承 諾函)(陳建宏)這樣ok嗎?(原告法定代理人劉俊清)不全 写的字,由于疫情影响,有的型号停产,有的交货很慢,所 以以上欠货合同取消供应,改供应同等值的德国菲尼克斯的 货(电源 继电器 端子)。注明日期」、「2021年11月16日1 2:16(陳建宏)秉銘訂單蓋章掃瞄1.pdf… (按該檔案打開後



,即顯示同原證7系爭110年11月15日客戶訂貨單)」等內容 ,核與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節相符,復稽之證人謝侑臻證述稱 :系爭客戶箱單是被告要出倍加福公司貨品給原告,是陳建 宏先叫我先做,這只是被告要取信於原告所做的資料,要請 原告先支付貨款,如果有實際出貨,應該會有出口報單等語 ,所述核與上開文件、微信截圖所載之內容及時序相符,堪 認證人謝侑臻此部分之證詞為真正,則依上開文件、微信截 圖所載內容、發(傳)送時序、證人謝侑臻上開證詞等情綜 合以觀,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所憑據,應非臨訟杜撰。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110年11月15日客戶訂貨單之數量與存證信函 所載數量不同,可證系爭110年11月15日客戶訂貨單應非最 後實際訂單。實際上,兩造最後一筆達成合意及出貨之訂單 即系爭110年8月27日客戶發票所示,被告於該時已將原告主 張等值菲尼克斯公司貨品出貨完畢,原證5、6、7之對話及 文件,係被告為配合原告於大陸地區稅賦或帳務所製作等語 ,固據其提出系爭110年8月27日客戶發票、系爭000年0月0 日出口報單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苟被告所辯上開情節 為真正,則被告既已於110年9月2日將系爭110年8月27日客 戶發票所載貨品給付予原告,而於該時已履行給付原告等值 菲尼克斯公司貨品之義務完畢,陳建宏焉會再於110年9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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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亞斯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