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60號
ULDV,112,訴,460,20231204,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黃大樹
被 告 蔡美玲

張權吉 籍設新北市○○區○○里○○路0號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00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1,2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其受被告丙○○之詐欺,將金錢匯至被告乙○○之雲林縣○○鄉○○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又 在雲林縣林內鄉之住處交付金錢予被告丙○○,因原告所主張 之侵權行為地發生在本院轄區,依上揭規定,本院對於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丙○○前為夫妻關係。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某日,在雲林 縣○○鄉○○路00號租屋處內,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化糞池板 模工程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11年7月19日11時1 分許、7月29日10時47分許、8月11日10時41分許,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萬元、30萬元至被告乙○○之系爭 帳戶內;復於8月30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巷0號住



處(下稱光復路住處)內,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丙○○, 嗣因被告丙○○避不見面,始悉受騙,被告共同騙取原告之金 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
 ⒈被告乙○○、丙○○於88年間結婚,99年間離婚,二人雖已離婚 ,但被告丙○○有時會給子女生活費。000年00月間,被告丙○ ○以有賺錢要匯錢給小孩為由,要求申辦兒子的帳戶,但被 告乙○○認為不要辦小孩的帳戶,遂改由被告乙○○申辦帳戶供 被告丙○○匯款,被告乙○○當初沒有細想就匆忙開辦帳戶交給 被告丙○○,以為被告丙○○之後會將存摺、印章等物歸還,嗣 被告乙○○回臺北後因事忙就忘記此事,也不知悉被告丙○○與 原告間之金錢糾紛。
 ⒉原告曾對被告乙○○提告涉犯詐欺罪,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結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乙○○否認有與被告丙○○共同詐欺原告金錢。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 同以投資化糞池板模工程等語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乙○○之系爭帳戶內,復交付現金20萬



元予被告丙○○,被告應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相關規定,連帶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20萬元等語,然遭被告乙○○所否認,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共同詐騙其120萬元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化糞 池板模工程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11年7月19日11 時1分許、7月29日10時47分許、8月11日10時41分許,分別 匯款50萬元、20萬元、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復於8月3 0日15時許,在光復路住處內,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 丙○○,嗣因原告要求被告丙○○先返還部分款項,被告丙○○避 不見面,始悉受騙等情,有雲林縣崙背鄉農會112年9月1日 崙農信字第1120004672號函檢送之系爭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 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9頁),核與原告之配偶即 證人甲○○○到庭證稱:我有聽到被告丙○○說過投資,我跟原 告都在場,他叫我們投資化糞池。原告匯了100萬元到系爭 帳戶,20萬元是現金給付,被告丙○○到我們家拿,他說大哥 拜託,我還有欠20萬元,能不能拿20萬元給我等語,原告交 付20萬元現款給被告丙○○時,我也在場。被告丙○○每次打電 話來就說大哥麻煩你了,一直講一直講,原告就匯了50萬元 給他,後來又有再匯款,總共匯款三次等語均相符,應堪採 信。又被告丙○○因涉犯詐欺取財罪,現為雲林地檢署通緝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見限閱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4號偵查卷宗核閱 無訛。是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丙○○詐騙而匯款100萬元至系 爭帳戶,並交付20萬元現金與被告丙○○等情,應可採信。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 其所受損害120萬元,即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提供系爭帳戶予被告丙○○使用, 原告並將10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被告丙○○隨後將該100萬元 款項全數提領,而認被告乙○○亦與被告丙○○共同實施詐欺行 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遭被告 乙○○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查原告係於112年1月26日以前述 受詐欺匯款等情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案,檢察官偵查 後於112年8月7日對被告乙○○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另因被告丙○○逃匿,檢察官於112年8月24日對被告丙○○發 布通緝等情,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而被告乙 ○○與被告丙○○曾為夫妻關係,於99年6月15日離婚,後於107 年12月20日申設系爭帳戶,且申設系爭帳戶時被告乙○○與被



告丙○○所生2名子女均尚未成年,有雲林縣崙背鄉農會顧客 基本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全戶戶籍資料2紙附於 偵查卷內可考,則被告乙○○辯稱係被告丙○○欲匯款予未成年 子女而要求開設帳戶等語,並非無據。而被告乙○○與被告丙 ○○曾為配偶,基於信賴關係將系爭帳戶出借,尚符常情,核 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應可預見他人將可能從事不法 犯行之情形不同。況被告乙○○交付系爭帳戶予被告丙○○使用 時至原告遭被告丙○○詐騙之期間已有3年之久,難認被告乙○ ○於交付系爭帳戶時即可預見嗣後被告丙○○會以此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是被告乙○○縱有單純出借帳戶予被告丙○○之行 為,主觀上應無侵權之故意,亦難謂有何過失。且原告於本 院行當事人訊問具結陳稱:被告丙○○游說投資的過程中,被 告乙○○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證人甲○○○亦具結 證稱:沒有看過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乙○○有何對原告施用詐欺之犯意及犯行。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共同詐欺之行為,則其主張被 告乙○○亦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 難採取。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8月30日經本院為國內公示送達,公告於本院 網站(見本院卷第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 ,經20日於112年9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 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