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94號
ULDV,112,訴,394,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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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温世進
瑞吉
施金
施學
孫進益
陳施春

施淑玲

施淑媛

施淑敏
施淑君
梁志豐
梁世琦
陳一龍
林國明
琛瑜

林惠玲
林宛姿


林忠穎


温雅瑄
温証瑋

峻銘

周育
陳柏霖

鍾素英

吳昆池
黃信學

黃茂興
梁奕淼
張晏甄

梁峰壽

梁庭嘉
劉嘉
梁怡
張祐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律師
被 告 鍾森釧
鍾連色

鍾庭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連瑞

被 告 鍾維哲
被 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 代理人 楊珮宜
吳嘉哲
黃映臻
賴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3,497.17平方 公尺土地,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21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7,351.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温世進、施瑞 吉、施金舜、施學、孫進益、陳施春施淑玲施淑媛施淑敏施淑君梁志豐梁世琦、陳一龍、林國明、温琛 瑜、林惠玲林宛姿林忠穎温雅瑄、温証瑋、温峻銘



周育璁、陳柏霖、温鍾素英吳昆池黃信學、黃茂興、梁 奕淼、張晏甄梁峰壽梁庭嘉劉嘉萬、梁怡荺、張祐宸 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分割後保持共有比例欄」之比例保持 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1269.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森釧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1269.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連色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1269.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庭雲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1269.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維哲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1069.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中華民國(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雖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等訴請分割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13497.1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 民國112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梨美陳志偉陳彬順邱昭芬(下稱蔡梨美等4人),有土地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然蔡梨美等4人均 未聲請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當事人恆定原 則,原共有人未脫離訴訟,是原告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並不 因其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所有權而有影響,受讓權利之蔡梨美 等4人亦為本件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 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等情事,惟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並主張依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下稱臺西地政)11 2年9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分配土 地,原告並願依附表之分割後保持共有比例欄所示繼續保持 共有。
二、被告則以:均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23-31、89-107頁),堪信屬實。又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不同意以協議方式分割(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以兩造 不能協議分割,訴請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 土地為長方形狀,呈東西走向,南北兩側均未臨路,東側臨 路寬約3.3公尺之道路,西側臨路寬約13.2公尺之道路,東 半部主要由原告使用,西半部目前主要由被告鍾森釧、鍾連 色、鍾庭雲鍾維哲使用,均作為養殖魚塭用途,並有呈南 北走向之堤岸為界。鄰地同段908地號土地(原告亦為該地 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東側均為原告之魚塭,無堤岸分界, 主要養殖文蛤,偶爾養殖虱目魚。系爭土地西北側有被告鍾 森釧所有之鐵皮屋頂建物一棟,作為工寮及居住使用等情,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西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 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路地籍圖及空照圖、現 場照片、臺西地政112年1月13日台西地二字第1120300004號 函檢送之現況圖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237-255、291-293頁 ),是系爭土地之臨路交通及占有使用狀況,堪以認定。本 院審酌兩造均明白表示系爭土地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見本院卷第87-88頁),是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又系爭土地東側臨路寬約3.3公尺 之道路,西側臨路寬約13.2公尺之道路,依附圖所示方法分 割,兩造分得土地之形狀方整,並皆得對外通行,出入不成 問題,該分割方案並無造成共有人不利益之情形。是以,本 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 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尚屬公平妥適,因此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 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附表「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表(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後保持共有比例 新共有人 1 温世進(原共有人) 132250分之1200 0000000分之16660 蔡梨美52900分之7203 陳志偉52900分之7203 陳彬順52900分之7203 邱昭芬52900分之7203 2 施瑞吉(原共有人) 132250分之2401 0000000分之33333 3 施金舜(原共有人) 132250分之4802 0000000分之66667 4 施學(原共有人) 132250分之4802 0000000分之66667 5 孫進益(原共有人) 132250分之2401 0000000分之33333 6 陳施春(原共有人) 132250分之1201 0000000分之16673 7 施淑玲(原共有人) 132250分之1801 0000000分之25004 8 施淑媛(原共有人) 132250分之4442 0000000分之61669 9 施淑敏(原共有人) 132250分之1201 0000000分之16673 10 施淑君(原共有人) 132250分之1201 0000000分之16673 11 梁志豐(原共有人) 132250分之2401 0000000分之33333 12 梁世琦(原共有人) 132250分之2401 0000000分之33333 13 陳一龍(原共有人) 132250分之2401 0000000分之33333 14 林國明(原共有人) 132250分之1201 0000000分之16673 15 温琛瑜(原共有人) 132250分之3602 0000000分之50007 16 林惠玲(原共有人) 132250分之1201 0000000分之16673 17 林宛姿(原共有人) 132250分之1201 0000000分之16673 18 林忠穎(原共有人) 132250分之1200 0000000分之16660 19 温雅瑄(原共有人) 132250分之1080 0000000分之14993 20 温証瑋(原共有人) 132250分之960 0000000分之13328 21 温峻銘(原共有人) 132250分之960 0000000分之13328 22 周育璁(原共有人) 132250分之3002 0000000分之41677 23 陳柏霖(原共有人) 132250分之1200 0000000分之16660 24 温鍾素英(原共有人) 132250分之4202 0000000分之58337 25 吳昆池(原共有人) 132250分之2401 0000000分之33333 26 黃信學(原共有人) 132250分之1200 0000000分之16660 27 黃茂興(原共有人) 132250分之1200 0000000分之16660 28 梁奕淼(原共有人) 132250分之2401 0000000分之33333 29 張晏甄(原共有人) 132250分之720 0000000分之9996 30 梁峰壽(原共有人) 132250分之600 0000000分之8331 31 梁庭嘉(原共有人) 132250分之600 0000000分之8331 32 劉嘉萬(原共有人) 132250分之7203 0000000分之100001 33 梁怡荺(原共有人) 132250分之2401 0000000分之33333 34 張祐宸(原共有人) 13225分之84 0000000分之11662 35 鍾森釧 52900分之4974 36 鍾連色 52900分之4974 37 鍾庭雲 52900分之4974 38 鍾維哲 52900分之4974 39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225分之1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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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