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79號
ULDV,112,訴,179,2023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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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林義
訴訟代理人 林肇家
被 告 張大僦(歿)
張改(歿)
張大佑(歿)
張標楫(歿)
張浚傑(歿)
吳水金(歿)
張銘泉(歿)
張銘輝(歿)
張銘吉(歿)
張忠司(歿)
張志美

張五郎
張舜宗
張舜棟

張舜堯
張舜坤
張聖䔶
張家榮

張嘉富即張家富


張元泰

張家豪
張金諒
王振仁
王振良
王貴芬

黃偉哲
黃偉倫
范阿滿
吳秀雄

吳世宗
吳銀玲
吳美玲
吳雅玲
劉鳳
張舜欽
張逢奇
張逢祥
張惠玲

張棫淨
張沛婕
吳旭杞
厲建龍

厲翠雲
林義軒

吳西鈴
吳忠霖
吳春桂
吳昭頤

張林玉琴
張楚淵
楊智強
劉素禎
張揆君
張曉雲

張心怡

張正東
張正文
張春蘭
張瀞蔆


林研
張枝福
張家娟
張素美
張晉

張舜富
周玲琴
張舜揮
張雅麗
張雅菁

吳義德
吳莊秀春

吳進銘
吳宗祐
吳秀珠

吳昭治
吳進城
吳安琪
吳昀
田季芳
吳姿誼
吳雅惠
吳佩玲
吳雅如
吳廖西施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張能軒
複代理人 王佑哲
被 告 簡張秀梅
張茂雄
陳張麗華
張克雄
張敏雄

張麗琴
張麗瑛
張孟娟
張惠琴
辛錦富
辛金城

洪仙姬
洪淑瑜
張陳儉

王張留
張柳月
張巧慧
張淑
張秀卿
張心慧
張王金
張秀媚
張淑
張瓈文
張桂端

張美玲
張秀娟
張秀芬
王桂美
張文儒
張文慶
張秀華
張褘倢
張秀蓮
張麗君
張進財
張添丁
許瑞堂

許瑞碧
許玉珍
周許玉春
歐怡君
歐姿君
歐柏廷
許昱滿
吳宜蓉

吳尹人
吳國松
吳國禎
吳秋燕

吳建霖
吳有烹
吳源其
陳吳季美
吳春霞
吳珠珍
張文邦
張文林
張世賢
張家榮
張淑
張庭瑜
陳盟

陳建成
陳衍男
丁信文
丁李秋月
丁瑋
丁政維
丁柏森
丁惠玲
丁惠娟
陳錦綢
林展
林秀慧
林秀芬
林其楣
林家妃

林振興
林振雄

黃文
黃文吉
黃文
黃彩雲
林明珠
林也
林素

何堯榕
何東泰
何錦成
林正
莊林引

林金紅
曾林寶鶯
林寶美
黃林寶桂

王林秀
林惠娥
周國顯

周勇
王蔡雪霞
王傳
王聖瑋
王貞方
王瑄華
王月英
李宗賢
李萍馨
王秀卿

李文彬

李欣怡
李筱涵
李文煌
李文隆

李瑋
林均尖
李基銘
李青
李冠謀
李萬作
李行貊
郭李如錦
李桂枝
李玉枝
李素

陳麗雪(即張標揖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 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亦有明定。而分割共有物屬物權之處分行為,非經 登記不得分割。
二、查原告請求分割之標的即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  0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共有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張



大僦、張改、張大佑、張標揖、張浚傑、吳水金張銘泉、 張銘輝、張銘吉、張忠司等10人均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有 原告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其等之人格已消滅, 原告仍以其等為被告,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起訴不合法情 事,且無從命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裁定駁回。
三、又系爭共有土地之上開原登記共有人,已有死亡而發生繼承 之事實,依上開民法第759條規定,系爭共有土地未經辦理 繼承登記不得分割,然原告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 為法律上亦顯無理由。另訴外人李麗娜為原共有人張改之繼 承人之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本院卷二第493頁  ),原告亦追加其為被告,致本件已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因此,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及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而應逕以判決駁回之情。且上開情形,業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適格之 當事人及適當之訴之聲明,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於原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191頁)。至今 已近2月,原告迄未能補正,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四、另原告追加原共有人張大僦之繼承人張柳月、張巧慧、張淑 芬、張秀卿、張心慧等人為被告(下稱被告張柳月5人), 與追加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為原共有人 張浚傑之遺產管理人部分,被告張柳月5人已向管轄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准備查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 年5月8日函可佐(本院卷三第55頁);國有財產署部分,則 經其否認有擔任張浚傑之遺產管理人,而原告未能提出相關 證據供本院參酌,則被告張柳月5人及國有財產署並非本件 分割共有物事件之適格當事人,原告對上開人等之訴,亦併 逕以判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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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