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344號
ULDV,112,補,344,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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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4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姚博琳

姚智偉
丁健祐
吳培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景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933,427元【計算式:51,869 .00㎡660元(2/5+1/5+1/5+1036/10000)=30,933,42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4,27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 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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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景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