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63號
ULDV,112,簡上,63,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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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張良印
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
業處

法定代理人 鄭聖希
訴訟代理人 張銘典
張堯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6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六簡更一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即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 所設置地面上覆有共2處手孔蓋,及地下的線路(電話線、 網路線)〈下稱系爭手孔蓋及地下的線路(電話線、網路線 )〉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嗣於本 院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除上開請求外, 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其所設置2處地下電信 箱涵○○○○○○○○○○涵)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核屬聲明之擴張,且經被上訴人同意,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 下電信箱涵,地面上覆有系爭手孔蓋及地下的線路(電話線 、網路線),且各該箱涵長約1.5公尺、寬約1公尺,分別位 於系爭土地入口前端及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後庄9-12號 房屋(下稱後庄9-12號房屋)門前之入口下方,復因系爭地 下電信箱涵有高壓電流之傳送,嚴重影響上訴人及巷內住戶 之身體健康、日常生活及進出安全,被上訴人完全沒有給予 上訴人租金、適當的賠償及補助,且設立位置並非適當的位 置,應位於系爭土地入口處的右邊,才不會影響住戶出入安



全。
 ㈡電信法第32條非常不合實際現在社會需求,請改用新電信法 第46條,蓋電信法第32條是有違憲法及電業法之平等原則。 又系爭地下電信箱涵非上訴人損害最小之處,因系爭土地只 有6米寬之私設通行出口,其聯外道路為8-10米寬之保長路 ,已違反電信法第32條第1項,目前設置處已違反損害最小 原則,且不符合比例原則。
 ㈢本件未會勘現地是否屬公用地役,及未請雲林縣政府建設處 、工務處會勘是否屬公用地役之既成道路,也未詳查系爭地 下電箱涵與電信交接箱建構在私人土地上是否有依建築法規 申請使用執照,又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 .63平方公尺的電信箱○○○○○○○○),惟所占用面積也不只0.6 3平方公尺,而是整條土地完全由被上訴人所占用,本件不 生既判力之效力,被上訴人所述全屬無據。
 ㈣另系爭土地為死巷,無不特定公眾通行,只有住戶親友或郵 差到來,是特定住戶在行走,不符合公用地役的要件。系爭 土地非既成道路,為私設道路,不符合大法官釋字第400號 之解釋、理由。況且事業單位設置管線基礎設施,使用公有 土地必事先徵求當地主管機關同意,卻沒有明訂使用私人土 地也應比照辦理,以符大法官釋字第709號解釋所述憲法上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手孔蓋及地下的線路(電話線、網路線) 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㈤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提出系爭土地95年6月15日空照圖,被上訴人聲稱系爭土地在 95年設立系爭電信箱至今,有約204戶用戶使用該電信交接 箱,但系爭土地位處都市計畫區外之鄉村區,僅有4棟建物4 戶住宅,也非全部使用系爭電信箱,因此,系爭土地内並無 如被上訴人所稱有204餘用戶使用該電信箱,且近17年來人 口持續增加,為何沒有選擇其它用地,以應用戶端的需求, 而卻繼續侵占系爭土地?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也違反電信 法第32條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未提報行政院考核系爭土地 之績效,而繼續不間斷的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也已違反該 法條和觸犯刑法凟職罪責。被上訴人不實辯詞,導致原審法 官誤用此不實之資料,最終影響旨揭判決,嚴重影響上訴人 等之權益,請調查被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
 ⒉本件屬新案,應調查系爭手孔蓋之設置是否符比例、公平原 則,且上訴人已於原審證明系爭土地為死巷,無不特定人通 行,故無須阻擋不特定人通行,不符公用地役之要件,因此



,原審判決再度引用大法官釋字第400號之公用地役條件, 明顯不符,無可採信,已構成違法審判。
 ⒊原審法官拒不再次會勘系爭手孔蓋,這是與鈞院110年度六簡 字第56號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下稱前案)完 全不相同的用詞,及其所占用面積也不只0.63平方公尺,而 是整條土地。原審法官未依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 辦理現地會勘及現地確實調查占用面積、地點是否屬上訴人 損害最小之地點?被上訴人非當地社區住民,完全不知系爭 土地何處屬最小損害之地點,並未會同上訴人共同會勘選擇 損害最小之地點,而任意、獨自決定設置地點,顯屬嚴重損 害及侵占人民不動產所有權之違法行為,亦違反法治國原則 、比例、公平原則和民主國家原則,原審法官仍無視上述違 法行為,其審判亦違反上述原則。
 ⒋依據83年4月14日、4月25日、10月11日、85年6月3日、93年5 月11日、94年5月23日、95年6月30日等航照圖所示,系爭土 地自83年3月建造完工後,即有築立圍牆及畫界,被上訴人 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私闖民宅,強奪系爭土地,並佯於歷次 判決中主張依據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合法有權占用。因 此,請求依上開法條規定,審判鄰近私人、公有土地都比系 爭土地還寬廣,系爭地下電信箱涵、手孔蓋等為何要設置在 系爭土地?且為何未請土地所有權人一同選擇何處是損害最 少之最適當處,更未約定使用土地致發生實際損失者之補償 方法?
 ⒌請被上訴人提出向主管機關申請道路挖掘之證明文件,及詳 列出自95年3月至今使用系爭電信箱之251用戶之申請登記、 承租、退租日期,以比對於設立時,系爭土地僅有4住戶, 為何要占用狹小之系爭土地,而不選擇聯外道路。 ⒍前案法院於109年11月30日(應為同年12月7日)會同兩造及 地政人員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現況,係為繪製現場指定之變電 箱○○○○○○)位置、範圍面積、標註系爭土地寬度,因此,是 日會勘測量非被上訴人所稱對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 所為之會勘,被上訴人常以魚目混珠方式來蒙騙過關。退步 言,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使用私人土地,必須依該法 完整配套措施,而非選擇對侵占者有用的法條,斷章取義、 佯稱合法!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居民,何來可擇對土地所 有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⒎被上訴人稱依電信法第32條等相關規定授權,得不經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下方設置電信箱等管線基礎 設施之法律權源,此明顯可證其在95年3月前明知系爭土地 内已有建物圍牆,在沒有事先知會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住戶



之同意,擅自入侵系爭土地,更沒有知會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共同選擇其對土地所有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種 行為已經違反行為時依電信法第2第3款及第32條第1項之規 定和已構成侵害刑法第306條、侵占罪責之法意要件。 ⒏原審及前案,上訴人都沒有提出空拍圖證明所述為事實,既 然原審、前案都沒有審究,本件當然無爭點效適用,且原審 、前案既然沒有審酌空拍圖,即應屬無效判決,而不能拘束 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未依電信法第1條、第32條、第33條、 第36條、第38條第7項及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第11條規 定,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住戶協調、被上訴人行為時是否 有報請電信總局處理系爭土地協調案、同法第32條第5項規 定行政院應考核國營事業管理或「所有之土地」提供設置管 線基礎設施之績效,非被上訴人所稱只有國有土地才需如此 。又依同條第8項,請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協商小組, 且依電信法第33條、第36條,被上訴人行為時是否有報請交 通部核准、被上訴人行為時有無報請電信總局處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協調案,因此前案爭點效,顯然違背法令,及上訴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而於本件無適用。
 ⒐被上訴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26號、同院高雄 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6 號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不能比附援引。
 ⒑自被上訴人所辯任何人皆可從保長路自由進出系爭土地,迄 今至少逾20年等語可知,其明知系爭土地連接保長路出口, 當然會留一出入口對外連接道路,是此出口是系爭土地唯一 出口處,出入僅系爭土地之住戶,被上訴人為公營機構,不 應如此趁人不在家漏洞,未經同意,自行入内、侵占民地, 不僅違反前述電信法相關條文,亦已違反民法等相關法律規 定。且未經其監督管理機關交通部電信總局審查核可,即自 斷章取義、引用電信法第32條第1項之片面條文規定,占用 、竊取民地逾20餘年,被上訴人未依據上述電信法第1條、 第32條1、4、5、8項、第33條、第36條、第38條第7項、土 地徵收條例(91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第10條、第11條等規 定與土地所有權人會勘:為何要使用面積較小的系爭土地之 原因、理由、為何不使用較大之私有同段727-8地號土地及 公有同段727-6等地號土地?為何未詢問系爭土地何處為損 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何未補償20餘年來占用系爭土地之 實際補償費用?20餘年來確是無償、免費占用,而廣收其電 信用戶之費用!依被上訴人稱有251用戶,而系爭土地僅有4 戶,加上這3年來隔壁約新增50住戶,將上開被上訴人用戶 全部使用系爭土地不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也未提報電信



總局及行政院所規定的改善當地用戶之績效狀況。況且依據 電信法第1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 法律規定可許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可強行、竊入民地、占地為 王,一用20餘年而沒有賠償和負刑責嗎?其應適用大法官第7 09號釋字有關程序正義及電信管理法第46條第9項等規定。 被上訴人始終主張依據電信法第32條1項自認「無須」所有 權人同意,但此主張未符合101年修訂的新土地徵收條例3-1 條第4項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零星夾雜難以避免者外, 不得徵收。但國防、交通、水利事業、公用事業供輸電線路 使用者所必須或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所需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及違反電信法第1條、第23條、第32-4條、第33條 、第36條、第38條第7項及交通部電信總局第11條及民法767 條、第773條、第779條、第790條等法律,及自其在95年3月 設置系爭電信箱,沒有依同法第38條第7項提出其上級機關 或監督機關之報開工、完工之審驗證明,依據憲法第23條及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2項之規定意旨須有法律優先原則及法 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及確實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1-10款即明土地使用目的與公益有關之規定及憲法第23條 或行政程序法第7條均強調須符合「比例原則」,以判斷公 益性之衡量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有關給予相當補償以符合 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⒒被上訴人所提出設置證明完全無公信力及法效性、合法性之 規定,因此其之行為不止違法,且應依據上訴人舉報之日期 108年起之告訴日為違法行爲的生效日始有法律之正當性和 合法性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與前案及111年度再易字第1號請 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確定判決相同,為同一事件,其訴訟標的 業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應裁定駁回上訴人之 訴。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非僅占據0.63平方公尺,而是占據整 條系爭土地面積201平方公尺內之系爭地下電信箱涵,並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所占用之土地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在 系爭土地上既設置電信管線及手孔等電信基礎設施經過,此 為上訴人前案訴訟中必然知悉事實,且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 ,也確有主張尚有上述2個管線箱涵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並 提出照片以實其說,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為前案之審理 標的,且經審理後所不採,自仍屬該事件之基礎事實及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範圍,上訴人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



,提出本件訴訟自非合法。 
㈢退步言,縱認本件訴訟標的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惟 查前案判決理由中判斷系爭電信箱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 為0.63平方公尺,面積小,其位置亦在建物外牆之道路旁, 並不影響建物使用及道路通行,對系爭土地所有人造成損害 尚屬輕微。是被上訴人已選擇對土地所有人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設置,並無不法等語,業以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 設置系爭電信箱符合行為時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基於 爭點效理論,上開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於後訴之 審理自有一定之拘束力,即上訴人不得於本訴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本件上訴人重新爭執被上訴 人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信箱、手孔蓋及地下的線路(電話 線、網路線)等語,自屬無據。況且,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 ,被上訴人為提供附近住戶(包含上訴人)日常生活必需之通 信服務,而將系爭手孔蓋及地下的線路(電話線、網路線) 埋設在道路平面及底下,對上訴人等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之 利用(即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影響至微,堪認被上訴人已採 取對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設置,而符合電信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又電信箱若要正常使用,在系爭土地之地下 必然會有設置電信管線及手孔等管線基礎設施經過,故該地 下管線及手孔使用之面積,本即為電信箱之使用所不可或缺 、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亦為前揭確定判決理由所涵蓋。 再上訴人於前案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追加 地下的2個箱涵一併拆除,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追加,由 此可知兩造於前案就被上訴人可否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 信箱、手孔蓋及地下的線路(電話線、網路線)之重要爭點 ,確已為充分辯論及盡攻防之能事,故而前案法院及當事人 間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再為 不同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否則無以擴大訴訟 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矛盾裁判分歧之效。
㈣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並不合法。又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手孔蓋及地下的線路 (電話線、網路線),符合電信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即 有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亦應容忍使用,上訴人 訴請遷移該等上開電信基礎設及施返還土地等語,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㈤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受先前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得拘束兩 造,本件不得為相異主張,且被上訴人依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設置系爭手孔蓋及地下的線路(電話線、網路線



,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應容忍使用 。分述如下:
 ⑴經查,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即曾言詞追加訴請被上訴人拆 除地下2個電信箱涵,被上訴人同意該追加,並以「建設設 備的原則就是依照電信法第1條、第32條,要挖掘也是有申 請,箱子是在地面上,我們地下的管線要經由箱子到達電信 箱,因為地下有線路,我們都有依照道路挖掘條例提出申請 」等語抗辯,堪認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下電信箱涵等情, 確係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並業經兩造於前案充分攻擊防禦 。
 ⑵細觀前案判決理由業已認定,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 電信箱,符合行為時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既無須土地 所有人之同意,亦無須為既成道路。又系爭手孔蓋及地下的 線路(電話線、網路線)及其所通行之面積,實屬設置系爭 電信箱,並維持其正常使用所不可或缺、不可分離關係之附 屬地,堪認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手孔蓋及地下的線 路(電話線、網路線),符合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乙節 ,亦為前揭確定判決理由所涵蓋。法院及當事人間即應受爭 點效之拘束。基此,上訴人於前案敗訴確定後,再提起本件 訴訟,仍就相同爭點反覆爭執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土地設置 系爭手孔蓋及地下的線路(電話線、網路線)等語,自屬無 理由。  
 ⑶退步言,本件縱認無受前案爭點效拘束,被上訴人係依行為 時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手孔蓋及 地下的線路(電話線、網路線),確非無權占有: ①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因附近住戶(包含上訴人)有使用電 信服務之需要,被上訴人始於95年間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 信箱、手孔蓋及地下的線路(電話線、網路線)與住戶之電 信設施連接。又手孔蓋及地下管線核屬電信法之「管線基礎 設施」,足認被上訴人係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之需要而使用 系爭土地。參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26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1號判決意旨,被上訴 人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之授權,基於設置管線基礎設施之 需要,得不經上訴人同意而有使用系爭土地設置管線基礎設 施之法律權源,自非無權占有,且符合民法第773條規定法 令對土地所有權人行使加以限制之範疇,故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之使用負有容忍之義務,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主張 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②鈞院前於109年11月30日(應為同年12月7日)會同兩造及雲 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現況,可



知系爭電信箱設置,本即不影響建物使用及道路通行,亦未 妨礙車輛、上訴人居家之出入,更不影響上訴人所有權之行 使,對上訴人所有權之侵害甚微,此觀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 片自明。另從現場照片可得知,系爭手孔蓋分別位於道路系 爭土地入口前端及後端(即後庄9-12號房屋門前之入口), 而系爭地下電信箱涵、手孔蓋及地下的線路(電話線、網路 線)顯然係設置於地下,並未干擾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 ,亦不影響人車通行,足認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 電信箱、地下電信箱涵、手孔蓋及地下的線路(電話線、網 路線),確為係以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為之,而符合電信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猶執前詞爭執系爭地下電信箱 涵、手孔蓋及地下的線路(電話線、網路線)之設置地點並 非最小損害,而是損害最大的地方,請求現場會勘及訴請被 上訴人返還土地,確屬無據。
 ⑷上訴理由雖一再爭執,系爭土地不符合大官法釋字第400號解 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等語。惟:
 ①被上訴人係基於特別法(電信法第32條)之規定,得使用系爭 土地設置手孔、地下管線等管線基礎設施。此設置行為係屬 依法行使權利,且目的在增進公共福利,依民法第773條前 段規定,乃法令(電信法)對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所定限制 ,上訴人負有容忍之義務,並於此限制範圍内即不得主張被 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而請求返還。故無論系爭土地是否另有 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本即不影響上訴人依電信法應負之容忍 義務。
 ②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且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適用,亦經前 案判決理由認定,此公用地役關係有無為前案當事人主張之 重要爭點,經兩造於前案充分攻擊防禦,並經鈞院於前審判 決中以兩造辯論之結果做出判斷,於同一當事人即兩造間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適用,上訴人不得另啟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行使權 利,自應受公用地役關係限制。
 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死巷,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要件, 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為前案關於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 判決爭點效所及,且參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 判決意旨,可知道路是否為無尾巷或死巷,並不影響公用地 役關係之成立。而細觀系爭土地現況,除有後庄9-10號房屋 等4棟房屋門戶面向系爭土地,而必須借由系爭土地出入外 ,各該住戶之親友、郵差、送報生、水電抄表員及其他經濟 生活上所必須連絡之人員亦有通行之利益。況且,系爭土地



上之道路係與保長路相連,並未限制他人通行,此觀鈞院先 前至現場履勘時,均未受到任何牆垣、籬笆或鐵絲網之限制 ,而可自由通行自明,益證系爭土地確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之事實存在,且持續迄今至少已超過20餘年,應認有公用地 役關係存在,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④上訴人提出93年、94年及96年空照圖,主張系爭土地於95年 間已築立圍牆,被上訴人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私闖占用 土地設置系爭電信箱、地下電信箱涵、手孔蓋及地下的線路 (電話線、網路線)。惟查,上訴人於空照圖所標示之圍牆 ,係與下方之鄰地區隔,顯未阻礙任何人通行系爭土地。上 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擅自進入侵占系爭土地等語,顯非事實。 況依前揭空照圖,系爭土地上之道路與保長路相連之一端, 當時即無牆垣、籬笆或鐵絲網限制通行,任何人皆可從保長 路自由進出系爭土地,持續迄今至少已逾20年,益證系爭土 地確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所提出空照圖,尚不足以 改變鈞院前審判決之認定,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非可採。 
 ⑸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未與土地所有權人會勘協商,共同選擇 設置之處所及方法,違反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等語。惟 參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1號判決意旨 :第一類電信事業得否使用土地以埋設電信管線,因事涉公 益,致構成私人土地所有權之限制,當然無須徵得私人土地 所有權人之同意等語,上訴人上揭主張,顯屬誤會。 ⑹至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未依據電信法第32條第5項規定,提報 行政院考核系爭土地之績效,並要求被上訴人提出10年來依 上揭規定提報行政院相關資料等語。惟查,上揭規定係要求 行政院應每年考核及公布國(公)有土地提供設置管線基礎 設施之績效,與本件被上訴人係使用上訴人共有私有土地, 設置管線基礎設施之情形,顯屬不相及之事,上訴人之主張 顯屬無稽。
⒉關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部分: ⑴如前所述,上訴人於前案關於移除系爭土地上系爭電信箱已  遭確定判決駁回在案。而系爭電信箱若要正常使用,必然須 有系爭地下電信箱涵、手孔蓋及地下的線路(電話線、網路 線)經過系爭土地,則上訴人前案敗訴確定後,再於本件請 求移除系爭地下電信箱涵、手孔蓋及地下的線路(電話線、 網路線),顯係妨礙被上訴人使用系爭電信箱為主要目的, 已構成權利濫用。
 ⑵其次,系爭電信箱、地下電信箱涵、手孔蓋及地下的線路( 電話線、網路線)為附近用戶獲得電信服務必要之管線基礎



設施,影響用戶數達251戶,有被上訴人系統列印資料可證 ,攸關公眾通訊之公眾利益,且因附近並無其他可供埋設地 下管線之土地,倘准許拆除,形成通訊中斷之情形,有礙該 區域之通訊安全,準此,拆除系爭地下電信箱涵、手孔蓋及 地下的線路(電話線、網路線),對上訴人獲益極少,但對 公益損害巨大,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請求,構成權利濫 用,並無違誤。  
 ⒊上訴人雖提出95年6月15日空照圖,爭執系爭土地位處鄉村區 ,僅有4戶住宅、4棟建築物,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用戶數使 用該電信箱等語。惟系爭電信箱用來放置電信纜線及相關 電信設備,避免電信設備遭到破壞,被上訴人並得以電信箱 為中心,再分別佈放地下纜線,連至附近用戶處,提供其所 需之電信服務,目前使用系爭電信箱等相關管線基礎設施, 獲得電信服務之用戶數多達251戶,有相關設備使用統計資 料可佐。上訴人所提之空照圖係在95年間拍攝,並非該區域 之居住現況,顯然不能以此認定系爭電信箱目前只供4戶使 用,倘拆除系爭電信箱、地下電信箱涵、手孔蓋及地下的線 路(電話線、網路線),非但妨害公眾通訊之利益,且搬遷 費用即高達約新臺幣(下同)513,641元。甚者,由於附近 並無可供遷移之地點,將在該處形成通訊中斷之情形。 ⒋上訴人提出的空照圖來看,並非隔離社區與其他聯外道路所 為之,可以看出上訴人社區與區隔下方隔鄰間所設置圍牆間 的道路,已經是供不特定公眾使用,故被上訴人選擇在不影 響公眾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情況下,以最適宜之方式來設置系 爭地下電信箱涵、手孔蓋及地下的線路(電話線、網路線) ,也符合相關電信法的規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移是 無理由的。有關系爭地下電信箱涵、手孔蓋及地下的線路( 電話線、網路線)的設置,符合電信法第32條規定,已在前 審提出,並經兩造當庭辯論,上訴人所提的空照圖,得於前 審提出而未提出,且不足以推翻前審判決認定。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下電信箱涵、手孔蓋及地下的線路(電 話線、網路線)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私設道路)之所有權人共有4人,上訴人應有部分 為4分之1。
㈡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信箱
㈢被上訴人為電信法上所規範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機關。



㈣系爭電信箱是在00年0月間設置,屬於電信法所稱管線基礎  設施。
㈤上訴人曾於000年0月間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移除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電信箱,及返還土地予共有人,經前案駁回其請求確 定在案。
㈥前案之訴訟標的為返還無權占有物,其請求標的為地面上之  電信箱,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手孔蓋及地下的線 路(電話線、網路線),其中地下的管線與系爭電信箱連接 ,以提供附近日常生活必需之通信服務。本件請求之標的為 系爭土地上設置之系爭地下電信箱涵、手孔蓋及地下的線路 (電話線、網路線)。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前案關於系爭電信箱之判斷於本案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上訴人於前案關於移除系爭土地上系爭電信箱已遭確定判決  駁回在案(該部分有確定判決效力),上訴人於本案再請求移  除系爭電地下信箱涵、手孔蓋及地下的線路(電話線、網路 線),有無權利之濫用? 
七、茲論述如下: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 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 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 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 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96 年台上字第1782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此即學理所稱之「爭 點效」,俾法院就前案爭點所為判斷對已為實質論辯之當事 人發生拘束力,而擴大判決解決紛爭之功能,並避免當事人 就相同原因事實滋生之紛爭,援引前訴已爭執之同一攻擊或 防禦方法反覆爭訟。經查,系爭土地其內所設巷道是否為既 成道路,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適用,前經本院110年度六 簡字第56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土地雖仍為私人所有, 而為私人所保留,然系爭電信箱既係提供當地社區電信需求 ,並已設置多年,附近亦無適宜設置地點,自應認為系爭土 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 。」等語,及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理由認定:「… 按電信法第32條規定,可知第一類電信事業因設置管線基礎 設施之需要,得使用私有之土地,僅須因使用土地致發生實



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並應擇其對土地之所有人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即可,其中除公寓大廈另有特別規 定者外,並無須土地之所有人之同意,亦無須為既成道路。 系爭土地為私有土地且為私設道路,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等語,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其內所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 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此一重要爭點,既曾於前案提出,而 為前案訴訟事件中所審理,並於上揭案號民事判決理由中為 論斷,而上開判決既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兩造又未再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兩造就此一爭點,自應受前訴確定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 束,即兩造就系爭土地其內所設道路為私有土地且為私設道 路等情,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職是,原審以爭點效為據,而認應受前案判決理由所認系爭 土地其內所設道路為公用地役關係之拘束,因此判決認定上 訴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容有誤會,及被上訴人猶以上 開情詞辯稱系爭土地其內所設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適用, 上訴人於本案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故上訴人行使權利,自 應受公用地役關係限制等語,核屬無據,洵無足採。  ㈡上訴人固以上開情詞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下電信箱涵、 手孔蓋及地下的線路(電話線、網路線)違反電信法第1條 、第2第3款、第23條、第32條第1、4、5、8項、第32-4條、 第33條、第36條、第38條第7項、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 第11條、電信管理法第46條第9項、大法官第709號、第400 號釋字、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3-1條、第3-2條、第10條 、第11條、民法第767條、第773條、第779條、第790條、憲 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等規定 ,自屬無權占有,而應移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等語 。惟按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係基於健全電信發展,保 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之公共利益,始賦予第一類電 信事業機關得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而使 用他人之土地或建築物,如土地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 、管理,因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可能基於國防、交通、生態 環境保護、觀光等事項之整體規劃,致有特別限制某些區域 不得興建基礎電信設備之公益需求,法律乃例外允許公有土 地與建築物之管理機關,得在有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拒絕提 供土地供第一類電信事業機關使用,如私有土地因所處位置 或其他特殊因素,不適宜興建電信設備者,國家機關自得依 相關法令,禁止第一類電信事業機關使用該私有土地,則就 此國家公益事項,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就第一類電信事業機關 得否使用其土地,並無同意與否之權限。易言之,第一類電



信事業機關得否使用土地興建電信設備,因事涉公益,當然 無須徵得私人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此由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僅規定:「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 )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而未規定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亦得 以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土地,可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無權拒絕 第一類電信事業機關使用其土地興建電信設備,僅於第一類 電信事業機關因使用土地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 補償,並應擇其對土地之所有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而已。被上訴人為電信法上所規範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機關, 系爭電信箱、地下電信箱涵、手孔蓋及地下的線路(電話線 、網路線)屬於電信法所稱管線基礎設施,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訴人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揆諸上揭說明, 僅管理機關有權以事涉公益之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國有土地, 應認僅有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得於衡酌公益後,有權決定提供 何國有土地予被上訴人興建系爭電信箱、地下電信箱涵、手 孔蓋及地下的線路(電話線、網路線)使用,私有土地所有 權(共有)人即上訴人尚且無權拒絕提供其共有之系爭土地 供興建電信設備使用。再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仍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下電 信箱涵、手孔蓋及地下的線路(電話線、網路線)致其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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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