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59號
ULDV,112,簡上,59,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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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易金香
被 上訴人 郭瑞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7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簡字第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 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參、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對於被上訴人曾於民國109年12月7日, 出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以入戶匯款及現金存款方式, 匯款至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之借貸期 限為半年;約定之利率爲月息2.4%,但因逾110年7月20日修 正施行前後之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20%、16%限制,利 息僅能在上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等事實,均不再爭執( 見本院卷56頁之民事上訴理由狀)。上訴意旨雖另辯稱:系 爭借款係被上訴人請伊將該款項貸放予第三人,伊僅取得其 中600元傭金,其餘每月利息及本金均由被上訴人取得,是 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間,被上訴人自不得請 求伊返還借款;另伊已於110年3月8日,將10萬元匯款至被 上訴人所有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生分行帳戶內,系爭 借款業已清償完畢;至於被上訴人所稱之後揭本票借款債務 ,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意旨,則 陳稱:系爭借款確係上訴人向伊所借;上訴人所稱清償之款 項,乃本院卷63頁所示票面額30萬元本票中之10萬元欠款,



與系爭借款無涉等語。經查:
一、兩造於109年12月8日曾有如下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 :『昨天12/7郵局匯借給妳的壹拾萬元有收到嗎?請回復!』 ;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有收到那就好!另外我借妳 的那30萬元有本12/20及12/29日到期的,那截長補短下,以 後就平均統一在每三個月的25日為付利息日。OK嗎?12/25 即為付利息的到期日』;上訴人(貼圖):『好der』」(見原審 卷11頁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是依上開對話內容,系爭借 款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應屬明確,借貸關係自係存在 於兩造之間,上訴人該部分之辯解,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惟就債權發生之事實如已有相當證明 ,若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原判例意 旨參照)。系爭借款存在於兩造間,被上訴人亦已交付借款 ,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發生之事實,應已有相當證明 ,則上訴人抗辯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就該清償之事實, 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上訴 人曾於110年3月8日,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嘉義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 實,固有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爲證(見本 院卷53頁),惟關於系爭借款之清償方式,上訴人先稱:以 現金將1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因當時兩造關係友好密切,未 要求被上訴人簽收(見本院卷55頁上訴理由狀)等語,繼則改 稱:因兩造間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因記憶失誤,誤以爲係 現金清償,實係以前揭匯款清償(見本院卷51頁之上訴理由 續狀)等語,前後主張已有矛盾;另綜觀上開匯款申請書之 記載,並無隻字片語記載匯款之原因,在上訴人自承兩造有 多筆債權債務關係之情況下,亦無法據爲清償系爭借款之證 明;況系爭借款之借貸期限係自109年12月7日起6個月,亦 即110年6月6日始爲清償期,前揭匯款之日期卻爲110年3月8 日,距離系爭借款清償期間屆至時間相差將近3個月,自益 難作爲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之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業已清 償完畢之事實,舉證實有未足。至於被上訴人所稱上開本票 借款債務的實情爲何,姑且不論,然兩造既均表明該本票借 款債務與系爭借款無涉,本院自無需贅予判斷。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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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